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陳倪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楊尚達,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前時,不慎碰撞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之原告,原告因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肩、胸部挫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此必須住院、休養及開刀,前後計3 、4 月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621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621 元、精神慰撫金34937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是自行摔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當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原告之左側超車,致其車體及右手碰撞原告之機車及左手處,原告隨即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屬實,乃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受有上開傷勢,因傷後休養及開刀移除鋼請假釘,損失106 年1 、2 及12月之薪資,共計50621 元此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原告任職之寶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700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食品檢驗工作,105 年間年所得約266004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案發後住院5 日,出院後須休養4 個月,實際無法工作至106 年2 月底,另又於106 年12月間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共住院4 日,宜需休養1 月,實際無法工作1 個月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可佐。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從事工作及日常生活起居造成之影響,及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不便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621元(計算式:50621+100000=15062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