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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懋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懋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洪懋宇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零陸元之不法利益,於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懋宇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在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諮詢專員,負責招攬會員及收取健身課程月費,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懋宇於104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因業務上經辦關係,取得姜英文所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卡號436541******8992號信用卡(下稱姜英文匯豐信用卡)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在高雄市區某處,持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網站,輸入上開姜英文匯豐信用卡之卡號、年限、背面末3碼等資料,以通過網站付款系統人員所設之檢覈機制,使匯豐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該等消費均為姜英文本人或本人授權所為,而分別依與姜英文之信用卡契約核發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廠商,使洪懋宇因而取得免於支付款項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示部分,則因交易未完成而不遂。

(二)洪懋宇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因業務上經辦關係,取得董純穎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卡號402987******5400號信用卡(下稱董純穎富邦信用卡)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在高雄市區某處,持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網站,輸入上開董純穎富邦信用卡之卡號、年限、背面末3碼等資料,以通過網站付款系統人員所設之檢覈機制,使匯豐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該等消費均為董純穎本人或本人授權所為,而分別依與董純穎富邦之信用卡契約核發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廠商,使洪懋宇因而取得免於支付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懋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宬緯、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紀達、證人即被害人姜英文、證人即被害人董純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夠麻吉公司106年3月29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刷卡交易訂單附表1份、富邦銀行105年9月22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50003306號函、匯豐銀行105年10月7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3998號函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施用詐術而取得免於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13中,雖盜刷信用卡2次,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僅成立1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行為,其行為時間不同,商品名稱有別,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示各次犯行,雖均已著手盜刷信用卡,但因交易未完成而不遂,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使用他人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夠麻吉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乙節,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5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4份(見偵二卷第46至48-1頁)為憑,應有悔意,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45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中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5806元;如附表二中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1萬8198元,上述不法利益合計價值為5萬3806元,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與告訴人夠麻吉公司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和解金5萬2506元給告訴人夠麻吉公司乙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5頁)足稽,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夠麻吉公司所約定之和解金5萬2506元,應已足以剝奪被告之部分犯罪所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自得依民事程序處理,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本件若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值5萬3806元不法利益之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負擔將和解金5萬2506元返還給告訴人夠麻吉公司之外,尚須再提出價值5萬3806元之財物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認上述不法利益合計價值為5萬3806元,於價值5萬2506元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所餘價值1300元之部分,則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8至32中之詐欺得利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另為宣告之。末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站,盜刷信用卡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1.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因業務上經辦關係,取得上開姜英文匯豐信用卡資料,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登入告訴人夠麻吉公司網站,擅自輸入上開姜英文匯豐信用卡之卡號、年限、背面末3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被害人姜英文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等,致不知情之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誤認係被害人姜英文本人所消費,而給付各商品之兌換券予被告,被告再持兌換券至各商品店家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被害人姜英文及匯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2.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因業務上經辦關係,取得上揭董純穎富邦信用卡資料,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登入告訴人夠麻吉公司網站,擅自輸入上開董純穎富邦信用卡之卡號、年限、背面末3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被害人董純穎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致不知情之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誤認係被害人董純穎本人所消費,而給付各商品之兌換券予被告,被告再持兌換券至各商品所屬店家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被害人董純穎及匯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以前開內容可知,如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內容,尚不足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不具有文書之性質。查於實體商店以信用卡交易時,因持卡人本有妥善保管信用卡之義務,若信用卡遺失、被盜,持卡人亦應儘速通知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故持有信用卡,且經實體之刷卡機讀取該信用卡內電磁紀錄之訊息傳送(或更兼有持卡人之簽名),以證明交易過程中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確有參與等事實,本身已可彰顯或擔保一定之合法使用。然於網路交易或無實體刷卡機可確保、證明交易確係持卡人所為時,即由卡號、交易密碼、使用起迄年月、背面末3碼等難以為持卡人以外之人所得知之數字取代以實體刷卡機讀取信用卡內電磁紀錄及持卡人簽名之確認機制,此時上開卡號、交易密碼使用起迄年月、背面末3碼等數字內容,僅係類似帳號及多重之密碼,縱可以帳號、密碼之正確推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交易之結論,惟此類數字之正確,應與於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相似,尚難認該等數字之本身已屬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餘地。惟此部分如均構成犯罪,與前開經判決之各個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姜英文匯豐信用卡部分):
┌──┬──────┬─────┬──────────┬──┐
│編號│盜刷訂購日期│金      額│   商  品  名  稱   │備註│
├──┼──────┼─────┼──────────┼──┤
│1   │民國104.08. │新臺幣(下│歌德商旅            │    │
│    │14          │同)1099元│                    │    │
├──┼──────┼─────┼──────────┼──┤
│2   │104.08.15   │1399元    │東鉅商務旅館        │    │
├──┼──────┼─────┼──────────┼──┤
│3   │104.08.18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4   │104.08.19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5   │104.08.21   │1400元    │星旅店              │    │
├──┼──────┼─────┼──────────┼──┤
│6   │104.08.22   │2280元    │墾丁沐夏會館        │    │
├──┼──────┼─────┼──────────┼──┤
│7   │104.08.25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8   │104.08.26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9   │104.08.27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10  │104.08.28   │1750元    │高雄國際星辰旅館    │    │
├──┼──────┼─────┼──────────┼──┤
│11  │104.08.28   │519元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    │
├──┼──────┼─────┼──────────┼──┤
│12  │104.08.29   │888元     │豐藝時尚沙龍        │    │
├──┼──────┼─────┼──────────┼──┤
│13  │104.08.29   │1188元    │宏品鐵板燒          │    │
├──┼──────┼─────┼──────────┼──┤
│14  │104.09.01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15  │104.09.01   │1038元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    │
├──┼──────┼─────┼──────────┼──┤
│16  │104.09.02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17  │104.09.04   │1799元    │康橋大飯店高雄站前館│    │
├──┼──────┼─────┼──────────┼──┤
│18  │104.09.07   │2198元    │歌德商旅            │    │
├──┼──────┼─────┼──────────┼──┤
│19  │104.09.09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20  │104.09.10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21  │104.09.10   │439元     │華友牛排館          │    │
├──┼──────┼─────┼──────────┼──┤
│22  │104.09.11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23  │104.09.11   │1038元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    │
├──┼──────┼─────┼──────────┼──┤
│24  │104.09.12   │1400元    │星旅店              │    │
├──┼──────┼─────┼──────────┼──┤
│25  │104.09.13   │1400元    │星旅店              │    │
├──┼──────┼─────┼──────────┼──┤
│26  │104.09.14   │1400元    │星旅店              │    │
├──┼──────┼─────┼──────────┼──┤
│27  │104.09.15   │1400元    │星旅店              │    │
├──┼──────┼─────┼──────────┼──┤
│28  │104.08.28   │430元     │半分                │未遂│
├──┼──────┼─────┼──────────┼──┤
│29  │104.08.29   │1600元    │麗馨精品汽車旅館    │未遂│
├──┼──────┼─────┼──────────┼──┤
│30  │104.09.16   │1400元    │星旅店              │未遂│
├──┼──────┼─────┼──────────┼──┤
│31  │104.09.21   │129元     │咖哩大學            │未遂│
├──┼──────┼─────┼──────────┼──┤
│32  │104.09.15   │3萬9597元 │上也數位有限公司    │未遂│
└──┴──────┴─────┴──────────┴──┘
附表二(董純穎富邦信用卡部分):
┌──┬──────┬────┬──────────┬──┐
│編號│盜刷訂購日期│金    額│   商  品  名  稱   │備註│
├──┼──────┼────┼──────────┼──┤
│1   │民國104.09.1│新臺幣(│星旅店              │    │
│    │6           │下同)14│                    │    │
│    │            │00元    │                    │    │
├──┼──────┼────┼──────────┼──┤
│2   │104.09.18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3   │104.09.18   │519元   │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    │
├──┼──────┼────┼──────────┼──┤
│4   │104.09.21   │878元   │華友牛排館          │    │
├──┼──────┼────┼──────────┼──┤
│5   │104.09.21   │2198元  │歌德商旅            │    │
├──┼──────┼────┼──────────┼──┤
│6   │104.09.22   │990元   │澳美客牛排館        │    │
├──┼──────┼────┼──────────┼──┤
│7   │104.09.23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8   │104.09.24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9   │104.09.25   │1099元  │歌德商旅            │    │
├──┼──────┼────┼──────────┼──┤
│10  │104.09.26   │777元   │OX鍋                │    │
├──┼──────┼────┼──────────┼──┤
│11  │104.09.28   │1760元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    │
├──┼──────┼────┼──────────┼──┤
│12  │104.09.29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13  │104.09.29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14  │104.09.30   │1760元  │漢華飯店            │    │
└──┴──────┴────┴──────────┴──┘
附表三:
┌──┬────────────────────┬────┐
│編號│主                                    文│備    註│
├──┼────────────────────┼────┤
│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 │
├──┼────────────────────┼────┤
│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 │
├──┼────────────────────┼────┤
│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3。 │
├──┼────────────────────┼────┤
│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 │
├──┼────────────────────┼────┤
│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5。 │
├──┼────────────────────┼────┤
│6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6。 │
├──┼────────────────────┼────┤
│7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7。 │
├──┼────────────────────┼────┤
│8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8。 │
├──┼────────────────────┼────┤
│9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9。 │
├──┼────────────────────┼────┤
│10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0。│
├──┼────────────────────┼────┤
│1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1。│
├──┼────────────────────┼────┤
│1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2。│
├──┼────────────────────┼────┤
│1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3。│
├──┼────────────────────┼────┤
│1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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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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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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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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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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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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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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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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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2。│
├──┼────────────────────┼────┤
│2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3。│
├──┼────────────────────┼────┤
│2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4。│
├──┼────────────────────┼────┤
│2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5。│
├──┼────────────────────┼────┤
│26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6。│
├──┼────────────────────┼────┤
│27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7。│
├──┼────────────────────┼────┤
│28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附表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8。│
├──┼────────────────────┼────┤
│29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附表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9。│
├──┼────────────────────┼────┤
│30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附表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30。│
├──┼────────────────────┼────┤
│3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附表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31。│
├──┼────────────────────┼────┤
│3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附表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32。│
├──┼────────────────────┼────┤
│3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 │
├──┼────────────────────┼────┤
│3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 │
├──┼────────────────────┼────┤
│3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3。 │
├──┼────────────────────┼────┤
│36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 │
├──┼────────────────────┼────┤
│37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5。 │
├──┼────────────────────┼────┤
│38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6。 │
├──┼────────────────────┼────┤
│39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7。 │
├──┼────────────────────┼────┤
│40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8。 │
├──┼────────────────────┼────┤
│41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9。 │
├──┼────────────────────┼────┤
│42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0。│
├──┼────────────────────┼────┤
│43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1。│
├──┼────────────────────┼────┤
│44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2、│
│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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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洪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附表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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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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