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祥
- 指定辯護人
-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王家祥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送當時女友李怡勳回到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0 樓之租屋處後,二人於上址租屋處內發生爭執,因二人爭執聲音過大而引起樓下住戶戚成方不滿。嗣王家祥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55分許,由上址租屋處下樓行至2 樓戚成方住處前之樓梯間時,與因前述因素對其不滿而開門走出之戚成方發生爭執,王家祥本應注意該樓梯間之住戶門口平台空間狹窄,若2 名成年人在該處發生肢體拉扯,極有可能導致雙方跌落階梯而造成人體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戚成方發生肢體拉扯,致王家祥、戚成方二人均沿下樓樓梯跌落至2 樓到1 樓之樓梯間平台,戚成方因此受有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第5-6 節頸椎骨折併狹窄及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雙上肢肌力約3 分而無法自由活動、雙下肢肌力0 分而癱瘓,日常起居無法自理,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戚成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王家祥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54 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被告前女友李怡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9 頁及其背面,偵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05 至107 頁)、證人即目擊者馬煌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詞(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4 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戚成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覺樓上住戶夜間吵雜始於被告下樓時開門查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47 頁及其背面),且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現場照片6 張,以及吉安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 年12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665號函、吉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6至18頁,偵卷第15、21、22、57頁、第73至76頁背面,本院卷第42至43、71、87頁),足見被告上述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4至76頁背面),可知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大樓係屬公寓式建築物,每層有2 戶住戶,分別座落各該樓層上下樓樓梯口旁,彼此大門相對,住戶門口平台空間非寬廣,而證人戚成方住處乃在上址大樓由1 樓往2 樓方向行進而甫至2 樓樓層之左側住戶,該住處大門係由內外2扇鐵門構成,且外鐵門屬由室內向外推開式的單門門扇,若將外鐵門打開至底(即打開至2 樓樓梯牆面)時,外鐵門門框右側(由室內往外方向)接近樓梯間寬度二分之一處(約上下樓梯中間處),自外鐵門門框右側向右不遠處即為1 樓至2 樓之上下階梯,依外鐵門開門軌跡觀之,外鐵門開門範圍係四分之一圓之扇形形狀一節;就此參以證人戚成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開門的話,如果有出來的動作,會在樓梯間平台的中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案發大樓為舊公寓,戚成方開門出來大概就是在樓梯中間,那邊很窄、空間太狹小,打開門後只有一半的空間而已等詞(見本院卷第30、107 、154 頁),足認於證人戚成方將住處外鐵門打開而與原立於門外之被告發生爭執情形下,原本非寬廣之平台空間勢必因證人戚成方住處外鐵門打開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壓縮,則被告與證人戚成方本案產生衝突時的地點即上址大樓2 樓樓梯間平台之挪移空間確屬有限而狹窄,若2 名成年人在該處發生肢體拉扯,確極有可能導致雙方跌落階梯而造成人體受傷之危險。又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證人戚成方發生肢體拉扯,致其與證人戚成方二人均沿下樓樓梯跌落至2 樓到1 樓之樓梯間平台,證人戚成方因此受有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第5-6 節頸椎骨折併狹窄及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雙上肢肌力約3 分而無法自由活動、雙下肢肌力0 分而癱瘓,日常起居無法自理,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戚成方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於證人戚成方出手打其時,出拳毆打證人戚成方,雙方進而扭打互毆後,始致證人戚成方跌落樓梯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惟查:
⒈被告雖先與證人戚成方發生爭執,繼而與證人戚成方產生肢體拉扯,致使其與證人戚成方跌落至樓梯間平台並因此導致證人戚成方受有前述重傷害,然產生衝突之雙方當事人發生肢體拉扯之成因甚多,或為攻擊傷害對方,或為擺脫對方以順利離去,或兼而有之,不可一概而論,故縱使被告事發前有與證人戚成方發生糾紛、爭吵,仍應審究被告當時是否有故意傷害證人戚成方之行為,以及證人戚成方跌落至樓梯間之原因究係被告與證人戚成方互相拉扯而不慎跌落,抑或係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所為傷害犯行所致。
⒉證人戚成方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出拳打被告,我一開鐵門被告就出拳打我的眉心,我就馬上倒下滾到2 樓跟1 樓間的樓梯間,我當時感覺後腦勺流血,被告也下樓到我面前一直對著我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與被告發生糾紛,沒想到在開鐵門的瞬間,完全沒有防備就被打受傷、倒在樓梯間了,我不記得有和被告互相拉扯到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49 頁背面),乃指訴被告係在其未動手且毫無防備下出手毆打其,並致其跌落樓梯間。然證人李怡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聽到樓下有人吵架、踢門的聲音,就下去在2 到3 樓的樓梯間查看,看到被告背對著樓梯口,2 樓的戚成方作勢要推被告,然後他們2 人手拉扯,後來2 人就一起跌落在樓梯間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及其背面,偵卷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聽到門有碰撞的聲音,就下樓看,被告和戚成方已經背對樓梯口,戚成方作勢要把被告推下去,後來他們就一起摔下樓梯,就是戚成方的手有伸出來,可能是要拉扯被告衣服,被告就掙扎要閃,他們2 個人的手有稍微拉,且在拉扯過程中2 個人一起摔下樓梯,我沒有看到哪一方有動手打對方或互毆的情形,也沒看到被告在拉扯之前有出拳攻擊戚成方,被告當時手上有用紙袋拿2 瓶紅酒離開,地上紅紅的是紅酒破掉的痕跡,我沒看到地上有血跡,馬煌燿比我先到場觀看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及其背面、第103 頁背面、第105 至106 頁背面);證人馬煌燿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人在樓下,聽到2 樓有人在吵架大小聲,上去看時看見一名年輕人臉部面向牆壁,2 樓住戶戚先生在他後方將年輕人抱住,2 人雙雙跌落在樓梯間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剛從外面回來,從樓下走上來,剛好遇到被告,在3 樓到2 樓那邊我和被告擦身而過,我在2 樓半到3 樓我家之前有停下來看2 樓那邊,看到戚先生兒子(即戚成方)在2 樓開門出來攔住被告,被告手上抱著酒問戚成方要做什麼,因為被告要下樓,戚成方就用手把被告抓著,被告把戚成方的手撥開,這時被告就閃到戚成方家對面的門那邊,戚成方則靠近要往2 樓的樓梯口邊,被告要繼續走下樓,戚成方又攔住被告,2 個人在那邊拉,2 個人就一起跌落,在這個過程中我沒看到誰出手打誰,在摔落之前2 個人都沒有出手打對方,事後那些酒破掉所以地板上有紅色的汙漬,當天被告女友即1 個年輕女子也有出來看,警詢中我說「戚先生在他後方將年輕人抱住」是指戚成方手往身體前方伸並扶在被告肩膀的地方等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140 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足見證人李怡勳、馬煌燿前後證述過程大致相符,且均證述被告與證人戚成方係於互相拉扯期間而雙雙跌落至樓梯間,於雙方拉扯前未見被告有與證人戚成方互毆、打對方之情形,而與證人戚成方所述情節大相逕庭,其中證人馬煌燿更是全程目睹案發經過,則被告是否有出拳毆打證人戚成方、雙方是否有扭打互毆行為等項,俱屬有疑。本院斟之如被告係在證人戚成方一打開外鐵門即出拳毆打,依證人戚成方出門時應係面對被告、背對住處,被告一開始則因證人戚成方開門而須讓出外鐵門打開空間而應立於較證人戚成方接近2 樓至1 樓樓梯口之雙方位置狀態,亦難想像證人戚成方於一打開外鐵門即遭被告毆打後,不是往自己住處倒去而係往下樓方向之樓梯口滾落;就此參以被告當日亦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血腫4x3cm)、右手、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1.5xlcm 及2x2cm 、右膝挫擦傷3x3cm 、右小腿挫擦傷7x2cm )等傷害,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若被告係單方毆打證人戚成方致之跌落樓梯間,應不至於受有上述傷勢,故證人戚成方前揭證詞尚難憑採。另證人李怡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家裡爭吵時,沒有聽到有人制止我們這樣的行為,也沒有聽到戚成方說還要吵多久,那天會爭吵是因為我隔天要上早班,不想再喝酒,就請被告先回家,他就自己離開我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1 、103 頁),足見與被告在同一租屋處內之證人李怡勳並未聽到證人戚成方的抱怨之聲,且被告係因證人李怡勳要求始離開租屋處,縱使證人戚成方有走至住處陽台對樓上住戶抱怨之行為,亦不能據此推論位於樓上屋內之被告係因聽聞證人戚成方抱怨而心生不滿,並進而下樓尋釁滋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因聽聞證人戚成方抱怨:你們要吵多久等語而心生不滿部分,實屬無法證明。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曾供稱:戚成方開鐵門就用拳頭往我臉上打,我有用手擋住,我們就互相扭打、互毆,因為他先衝出來打我,我就用拳頭打回去,往他臉打,戚成方推打我時因重心不穩,我們就往後倒,跌到樓梯間,他顏面骨骨折及臉部受傷是我們互打的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係與證人戚成方拉扯,沒有揮拳傷害證人戚成方,警詢所稱打係指要揮、要擋的動作,有無揮到證人戚成方的臉不清楚等詞,前後陳述已非一致。又被告前開警偵所述與證人戚成方所證述經過(證人戚成方單方一人遭毆打、跌落樓梯)及與證人李怡勳、馬煌燿證述被告與證人戚成方於摔落樓梯前無互相毆打對方此情節迥異,則被告是否有其警偵所述揮拳毆打證人戚成方成傷之行為,確屬可疑。再依證人李怡勳、馬煌燿所述,被告與證人戚成方發生爭執時,被告手上尚拿著不只1 瓶紅酒,樓梯間亦遺留紅酒破裂的跡證,且證人戚成方自述身高190 公分(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被告自陳身高為168 公分(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在被告於一手力量受限、兩人身高有所差距等情況下,被告是否得於雙方摔落樓梯前毆打證人戚成方致其受有臉部骨折之嚴重傷害亦有疑問,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戚成方顏面骨骨折及臉部受傷係因被告於雙方摔落樓梯前之傷害行為所致,縱認被告於雙方摔落樓梯前有與證人戚成方互相揮拳舉止,亦無法認定被告斯時行為有造成證人戚成方受傷之結果,且當時被告揮拳力道為何、係單純抵擋證人戚成方之行為或達傷害程度之揮擊均屬未明;況審之被告於警偵所述雙方跌落樓梯原因係其遭證人戚成方推打所致,而非其有何主動攻擊之舉動所導致,本院自難以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觀諸證人戚成方本案所受傷勢,實無法完全排除係證人戚成方於跌落樓梯期間撞擊階梯稜角、與被告一同跌落時因受一定重力壓迫而著地(依被告與證人李怡勳所述,甫跌落至樓梯間時,被告身體壓在證人戚成方身上【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0頁、第99頁背面、第106 頁】)所致,故無法以證人戚成方所受傷害推論被告於雙方因拉扯而跌落樓梯前有何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從而,依卷內事證確實無法認定被告在雙方跌落樓梯間前有故意傷害證人戚成方成傷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證人戚成方跌落至樓梯間之原因係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所為傷害犯行所致。至於被告雖對於其與證人戚成方在樓梯間平台發生拉扯一事有所認知,然於爭執拉扯且被告與證人戚成方間互有推拉作用力之際,被告主觀上確實難以預見證人戚成方可能因跌落樓梯間而受傷,遑論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故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與證人戚成方拉扯時有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附此敘明。
⒋再者,證人李怡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跌落樓梯間後,被告馬上爬起時,戚先生出拳攻擊頭部,被告也出拳打到成先生的鼻子,他們2 人摔下去後,還有互相打架等詞(見警卷第9 頁背面,偵卷第8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戚成方摔下樓之後,戚成方的手有作勢要揮,被告有擋掉,被告擋開戚成方的手之後沒有還手,我警詢跟偵訊講被告出拳打到戚成方鼻子的意思是擋,在被告架開戚成方的手的動作打到戚成方的鼻子,就是出拳要擋的時候打到戚成方的鼻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第106 頁);證人馬煌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戚成方跌落之後,就互毆,2 個人在那邊拉來拉去、互打等詞(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其於該次院訊亦證述沒注意跌落後之2 人打到對方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們跌落地上後還有互相毆打,他是往我臉上打但是被我擋住,我也出右拳打他臉部,他揮一拳我也揮一拳等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摔落樓梯後之揮拳沒打到證人戚成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則綜觀上述證人及被告所陳,於雙方跌落樓梯間後,被告與證人戚成方有互相出手揮打對方之舉動,然本院酌以不同人所描述之「揮、打」情狀不一定完全相同,且證人李怡勳、被告所述情節輕重前後不一,證人馬煌燿亦未指明被告毆打到證人戚成方何處,卷內復無客觀事證可佐證當時被告行為確實有造成證人戚成方受傷,故無法認定被告於雙方跌落樓梯間後另有傷害證人戚成方成傷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本院認被告對防免與證人戚成方在空間狹窄之樓梯間平台肢體拉扯以避免人員摔落樓梯而受傷一事,係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能為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與證人戚成方在該處發生拉扯,被告對證人戚成方因此所受重傷害結果應負過失之責,然尚無從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與證人戚成方發生拉扯,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當與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行為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造成證人戚成方傷勢之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趙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高雄市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雖曾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4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情形,然被告本案既屬過失行為,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應論以累犯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避免與證人戚成方在空間狹窄之樓梯間平台互相拉扯,進而在與證人戚成方肢體拉扯期間釀成本案事故,並致證人戚成方受有前述重傷害,造成證人戚成方身心承受無法自由行動、須仰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證人戚成方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本案主要肇因於被告與證人戚成方互相拉扯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