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陳紀璋
- 被告曾耀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耀南係受雇於仁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樹德科技大學駕駛學生交通車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覺民路、臥龍路口欲左轉覺民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之際,其明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朱施明月自臥龍路覺民路口東南角沿臥龍路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馬路,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臀部皮下血腫、胸椎第12節疑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柏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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