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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第26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心怡係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駕駛公司車輛洽談業務為業,為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 號北向南行駛,行至南向365 公里500 公尺處時欲由九如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羅澤正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黃靜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停等下交流道,自後方追撞ANR-7191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羅澤正受有頸部挫傷併拉扭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靜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心怡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二人於106 年2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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