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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鑫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鑫凱受僱於乙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4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沿海路3 段與文賢南路交岔路口時,適逢颱風剛過境致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無法運作,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進入該路口。適被害人張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下肢壓砸傷併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第七、九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添評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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