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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能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能銜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鑫立行之業務及外送人員,平日以騎乘機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北向南行,行經中山路與凱旋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謝東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被告張能銜由後撞擊謝東政,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能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能銜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謝東政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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