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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鄭詠仁詹尚晃陳紀璋

  • 被告
    陳建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王翔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4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23號被 告 陳建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於民國105年4月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年4月18日車號變更為0751-V8)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南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台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紅燈,應先暫停,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建智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王翔騎乘之機車車頭,王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惟陳建智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王翔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建智於偵查中之供│㈠被告自承105年3、4月間 │ │ │述 │ 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事│ │ │ │ 實。 │ │ │ │㈡被告陳建智矢口否認有何│ │ │ │ 上開犯行,辯稱:上揭自│ │ │ │ 小客車於105年3月底到4 │ │ │ │ 月底間被綽號「唐米奇」│ │ │ │ 的人押走,車子被押走後│ │ │ │ ,媽媽楊子萱有向草衙派│ │ │ │ 出所報案,但派出所說這│ │ │ │ 是債權問題,沒辦法報案│ │ │ │ ,後來媽媽領現金50萬元│ │ │ │ ,由爸媽拿給「唐米奇」│ │ │ │ ,伊當時人在大陸,不知│ │ │ │ 道爸媽如何跟「唐米奇」│ │ │ │ 聯繫,都是爸媽在處理,│ │ │ │ 對方才把車子歸還,之後│ │ │ │ 才去變更車牌號碼云云。│ │ │ │ 經查,被告如有欠債致車│ │ │ │ 輛遭押,堪認所欠債務非│ │ │ │ 小,衡情,被告豈有不知│ │ │ │ 債權人係何人之理,且若│ │ │ │ 如被告所述僅知押車之人│ │ │ │ 綽號「唐米奇」,而無其│ │ │ │ 他可資聯繫確認債權人或│ │ │ │ 可聯繫債權人之方式,所│ │ │ │ 辯後續交由其父陳憲億、│ │ │ │ 母楊子萱清償債務,既不│ │ │ │ 知債權人係何人,如何談│ │ │ │ 論清償債務事宜,且就償│ │ │ │ 還債務取車說詞部分,亦│ │ │ │ 與證人陳憲億、楊子萱證│ │ │ │ 詞不吻合,參以由被告持│ │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 │ │ │ 105年4月7日當日通聯紀 │ │ │ │ 錄分析,被告於肇事前在│ │ │ │ 肇事現場附近,於證人陳│ │ │ │ 憲億在肇事當日前往高雄│ │ │ │ 市文化中心旁廣州一街停│ │ │ │ 車格取車時,亦身在廣州│ │ │ │ 一街。綜上,堪認被告所│ │ │ │ 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 │ │ │ 信。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證明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受傷,及肇事車輛肇事│ │ │ │逃逸之事實。 │ ├──┼───────────┼────────────┤ │ 三 │一證人楊子萱於警詢之證│①證明被告持用0000000000│ │ │ 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門號之事實。 │ │ │二證人楊子萱提出之華新│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 自小客車平常係其兒子即│ │ │ 明細表1張。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③證明證人楊子萱於肇事時│ │ │ │ ,人在華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上班,即排除肇事時│ │ │ │ 上揭自小客車係證人楊子│ │ │ │ 萱使用之事實。 │ │ │ │④證明上揭自小客車係於 │ │ │ │ 105年4月7日,在高雄市 │ │ │ │ 文化中心旁廣州一街上停│ │ │ │ 車格尋獲,且該車左後車│ │ │ │ 門下凹陷、左後輪破損之│ │ │ │ 事實。 │ │ │ │⑤證人楊子萱另證述:被告│ │ │ │ 105年3月17日晚上打電話│ │ │ │ 給伊先生陳憲億,告知因│ │ │ │ 債務關係,ACT-3851號自│ │ │ │ 小客車遭人押走抵債(偵│ │ │ │ 查中改稱何時被押走,伊│ │ │ │ 現在忘記了),被告被押│ │ │ │ 走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 │ │ │ ,伊有去草衙派出所備案│ │ │ │ ,但派出所說只可以報案│ │ │ │ ,不能備案,105年4月7 │ │ │ │ 日被告沒有撥打伊持用之│ │ │ │ 0000000000門號,伊的門│ │ │ │ 號也沒有交給別人使用,│ │ │ │ 當天被告也沒有傳簡訊給│ │ │ │ 伊,105年4月7日10時許 │ │ │ │ ,有人以無顯示號碼的電│ │ │ │ 話撥打先生公司電話(07│ │ │ │ -0000000)告知自小客車│ │ │ │ 輪胎沒氣停在文化中心旁│ │ │ │ 廣州一街上的停車格,目│ │ │ │ 前已將車輛牽回住所,伊│ │ │ │ 先生說該車左後車門下凹│ │ │ │ 陷、左後輪破損,伊不知│ │ │ │ 道車輛遭何人押走,後來│ │ │ │ 有付50萬左右,伊從伊郵│ │ │ │ 局、國泰世華銀行分別領│ │ │ │ 了數次,領出來交給陳憲│ │ │ │ 億,都是陳憲億跟對方接│ │ │ │ 觸,伊沒有云云。經查,│ │ │ │ 證人楊子萱此部分證述,│ │ │ │ 與卷附被告持用 │ │ │ │ 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 │ │ │ 不符,且交付款項贖車情│ │ │ │ 形亦與證人陳憲億所述不│ │ │ │ 符,況若對方有意押車取│ │ │ │ 款,豈有未取款即告知車│ │ │ │ 輛放置何處,更遑論積欠│ │ │ │ 款項是被告,當時被告亦│ │ │ │ 在國內,對方何以知悉要│ │ │ │ 撥打被告父母工廠電話告│ │ │ │ 知車輛下落,綜上,足認│ │ │ │ 證人楊子萱此部分證述顯│ │ │ │ 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 │ 四 │證人陳憲億於警詢之證述│㈠證明被告持用0000000000│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門號之事實。 │ │ │ │㈡證明上揭自小客車車主雖│ │ │ │ 是楊子萱,但被告使用較│ │ │ │ 多之事實。 │ │ │ │㈢證明證人陳憲億於105年 │ │ │ │ 4月7日中午左右前往高雄│ │ │ │ 市文化中心旁邊將上揭自│ │ │ │ 小客車取回之事實。 │ │ │ │㈣證人陳憲億另證述:被告│ │ │ │ 於105年3月17日22時許,│ │ │ │ 打電話跟伊說ACT-3851號│ │ │ │ 自小客車遭人押走抵債(│ │ │ │ 於偵查中改稱車子何時被│ │ │ │ 押走伊忘記了),債權人│ │ │ │ 並沒有將車歸還陳建智,│ │ │ │ 押走車子的人是誰伊不清│ │ │ │ 楚,欠對方多少錢伊不知│ │ │ │ 道,被告後來有無還押他│ │ │ │ 車子的人錢,伊不知道,│ │ │ │ 後來於105年4月7日10時 │ │ │ │ 30分許前,不知何人撥打│ │ │ │ 伊汽車保養廠電話(07-7│ │ │ │ 913852)給伊,說車子輪│ │ │ │ 胎沒氣,車子在中正文化│ │ │ │ 中心旁邊,除此之外,沒│ │ │ │ 有再講什麼,伊約於同日│ │ │ │ 12時許,將車子牽回來,│ │ │ │ 伊沒有因車子付錢給對方│ │ │ │ ,也就是沒有付錢就拿回│ │ │ │ 車子云云。經查,證人陳│ │ │ │ 憲億此部分證述,交付款│ │ │ │ 項贖車情形與證人楊子萱│ │ │ │ 所述不符,況若對方有意│ │ │ │ 押車取款,豈有未取款即│ │ │ │ 告知車輛放置何處,更遑│ │ │ │ 論積欠款項是被告,當時│ │ │ │ 被告亦在國內,對方何以│ │ │ │ 知悉要撥打被告父母工廠│ │ │ │ 電話告知車輛下落,足認│ │ │ │ 證人陳憲億此部分證述顯│ │ │ │ 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 │ 五 │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 │被告於105年4月6日入境臺 │ │ │ │灣,於105年4月21日出境,│ │ │ │證明本件肇事時被告人在國│ │ │ │內之事實。 │ ├──┼───────────┼────────────┤ │ 六 │一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①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 │ │ 門號105年4月7日通聯 │ 號於105年4月7日0時13分│ │ │ 調閱查詢單1份。 │ 許受話時,其基地台位置│ │ │二Google地圖2份。 │ 在高雄市新興區同愛街30│ │ │ │ 號,距離本件事發地點高│ │ │ │ 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七賢│ │ │ │ 二路口僅約300公尺。證 │ │ │ │ 明被告於案發前人在肇事│ │ │ │ 地點附近之事實。 │ │ │ │②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門│ │ │ │ 號於105年4月7日14時48 │ │ │ │ 分許接收簡訊時,其基地│ │ │ │ 台位置在高雄市苓雅區廣│ │ │ │ 州一街163號12樓頂,與 │ │ │ │ 尋獲上揭自小客車之高雄│ │ │ │ 市文化中心旁廣州一街上│ │ │ │ 停車場相符。證明被告於│ │ │ │ 證人陳憲億前往高雄市文│ │ │ │ 化中心旁廣州一街取車時│ │ │ │ ,被告人亦在高雄市文化│ │ │ │ 中心旁廣州一街之事實。│ ├──┼───────────┼────────────┤ │ 七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表一、二-1、談話紀錄│ │ │ │ 表、現場照片9張、路 │ │ │ │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 │ │ │ 張、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車牌現改為0751- │ │ │ │ V8)小客車照片7張。 │ │ │ │二王翔提出之高雄市立大│ │ │ │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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