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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鄭詠仁詹尚晃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王翔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4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23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於民國105年4月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105年4月18日車號變更為0751-V8)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南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台路與七賢二路口
    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紅燈,應先暫停,
    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王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陳建智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王翔騎乘之機車
    車頭,王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惟陳建智
    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
    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王翔報警調閱監視錄
    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建智於偵查中之供│㈠被告自承105年3、4月間 │
│    │述                    │  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事│
│    │                      │  實。                  │
│    │                      │㈡被告陳建智矢口否認有何│
│    │                      │  上開犯行,辯稱:上揭自│
│    │                      │  小客車於105年3月底到4 │
│    │                      │  月底間被綽號「唐米奇」│
│    │                      │  的人押走,車子被押走後│
│    │                      │  ,媽媽楊子萱有向草衙派│
│    │                      │  出所報案,但派出所說這│
│    │                      │  是債權問題,沒辦法報案│
│    │                      │  ,後來媽媽領現金50萬元│
│    │                      │  ,由爸媽拿給「唐米奇」│
│    │                      │  ,伊當時人在大陸,不知│
│    │                      │  道爸媽如何跟「唐米奇」│
│    │                      │  聯繫,都是爸媽在處理,│
│    │                      │  對方才把車子歸還,之後│
│    │                      │  才去變更車牌號碼云云。│
│    │                      │  經查,被告如有欠債致車│
│    │                      │  輛遭押,堪認所欠債務非│
│    │                      │  小,衡情,被告豈有不知│
│    │                      │  債權人係何人之理,且若│
│    │                      │  如被告所述僅知押車之人│
│    │                      │  綽號「唐米奇」,而無其│
│    │                      │  他可資聯繫確認債權人或│
│    │                      │  可聯繫債權人之方式,所│
│    │                      │  辯後續交由其父陳憲億、│
│    │                      │  母楊子萱清償債務,既不│
│    │                      │  知債權人係何人,如何談│
│    │                      │  論清償債務事宜,且就償│
│    │                      │  還債務取車說詞部分,亦│
│    │                      │  與證人陳憲億、楊子萱證│
│    │                      │  詞不吻合,參以由被告持│
│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
│    │                      │  105年4月7日當日通聯紀 │
│    │                      │  錄分析,被告於肇事前在│
│    │                      │  肇事現場附近,於證人陳│
│    │                      │  憲億在肇事當日前往高雄│
│    │                      │  市文化中心旁廣州一街停│
│    │                      │  車格取車時,亦身在廣州│
│    │                      │  一街。綜上,堪認被告所│
│    │                      │  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
│    │                      │  信。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證明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受傷,及肇事車輛肇事│
│    │                      │逃逸之事實。            │
├──┼───────────┼────────────┤
│ 三 │一證人楊子萱於警詢之證│①證明被告持用0000000000│
│    │  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門號之事實。          │
│    │二證人楊子萱提出之華新│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  自小客車平常係其兒子即│
│    │  明細表1張。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③證明證人楊子萱於肇事時│
│    │                      │  ,人在華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上班,即排除肇事時│
│    │                      │  上揭自小客車係證人楊子│
│    │                      │  萱使用之事實。        │
│    │                      │④證明上揭自小客車係於  │
│    │                      │  105年4月7日,在高雄市 │
│    │                      │  文化中心旁廣州一街上停│
│    │                      │  車格尋獲,且該車左後車│
│    │                      │  門下凹陷、左後輪破損之│
│    │                      │  事實。                │
│    │                      │⑤證人楊子萱另證述:被告│
│    │                      │  105年3月17日晚上打電話│
│    │                      │  給伊先生陳憲億,告知因│
│    │                      │  債務關係,ACT-3851號自│
│    │                      │  小客車遭人押走抵債(偵│
│    │                      │  查中改稱何時被押走,伊│
│    │                      │  現在忘記了),被告被押│
│    │                      │  走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
│    │                      │  ,伊有去草衙派出所備案│
│    │                      │  ,但派出所說只可以報案│
│    │                      │  ,不能備案,105年4月7 │
│    │                      │  日被告沒有撥打伊持用之│
│    │                      │  0000000000門號,伊的門│
│    │                      │  號也沒有交給別人使用,│
│    │                      │  當天被告也沒有傳簡訊給│
│    │                      │  伊,105年4月7日10時許 │
│    │                      │  ,有人以無顯示號碼的電│
│    │                      │  話撥打先生公司電話(07│
│    │                      │  -0000000)告知自小客車│
│    │                      │  輪胎沒氣停在文化中心旁│
│    │                      │  廣州一街上的停車格,目│
│    │                      │  前已將車輛牽回住所,伊│
│    │                      │  先生說該車左後車門下凹│
│    │                      │  陷、左後輪破損,伊不知│
│    │                      │  道車輛遭何人押走,後來│
│    │                      │  有付50萬左右,伊從伊郵│
│    │                      │  局、國泰世華銀行分別領│
│    │                      │  了數次,領出來交給陳憲│
│    │                      │  億,都是陳憲億跟對方接│
│    │                      │  觸,伊沒有云云。經查,│
│    │                      │  證人楊子萱此部分證述,│
│    │                      │  與卷附被告持用        │
│    │                      │  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
│    │                      │  不符,且交付款項贖車情│
│    │                      │  形亦與證人陳憲億所述不│
│    │                      │  符,況若對方有意押車取│
│    │                      │  款,豈有未取款即告知車│
│    │                      │  輛放置何處,更遑論積欠│
│    │                      │  款項是被告,當時被告亦│
│    │                      │  在國內,對方何以知悉要│
│    │                      │  撥打被告父母工廠電話告│
│    │                      │  知車輛下落,綜上,足認│
│    │                      │  證人楊子萱此部分證述顯│
│    │                      │  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
│ 四 │證人陳憲億於警詢之證述│㈠證明被告持用0000000000│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門號之事實。          │
│    │                      │㈡證明上揭自小客車車主雖│
│    │                      │  是楊子萱,但被告使用較│
│    │                      │  多之事實。            │
│    │                      │㈢證明證人陳憲億於105年 │
│    │                      │  4月7日中午左右前往高雄│
│    │                      │  市文化中心旁邊將上揭自│
│    │                      │  小客車取回之事實。    │
│    │                      │㈣證人陳憲億另證述:被告│
│    │                      │  於105年3月17日22時許,│
│    │                      │  打電話跟伊說ACT-3851號│
│    │                      │  自小客車遭人押走抵債(│
│    │                      │  於偵查中改稱車子何時被│
│    │                      │  押走伊忘記了),債權人│
│    │                      │  並沒有將車歸還陳建智,│
│    │                      │  押走車子的人是誰伊不清│
│    │                      │  楚,欠對方多少錢伊不知│
│    │                      │  道,被告後來有無還押他│
│    │                      │  車子的人錢,伊不知道,│
│    │                      │  後來於105年4月7日10時 │
│    │                      │  30分許前,不知何人撥打│
│    │                      │  伊汽車保養廠電話(07-7│
│    │                      │  913852)給伊,說車子輪│
│    │                      │  胎沒氣,車子在中正文化│
│    │                      │  中心旁邊,除此之外,沒│
│    │                      │  有再講什麼,伊約於同日│
│    │                      │  12時許,將車子牽回來,│
│    │                      │  伊沒有因車子付錢給對方│
│    │                      │  ,也就是沒有付錢就拿回│
│    │                      │  車子云云。經查,證人陳│
│    │                      │  憲億此部分證述,交付款│
│    │                      │  項贖車情形與證人楊子萱│
│    │                      │  所述不符,況若對方有意│
│    │                      │  押車取款,豈有未取款即│
│    │                      │  告知車輛放置何處,更遑│
│    │                      │  論積欠款項是被告,當時│
│    │                      │  被告亦在國內,對方何以│
│    │                      │  知悉要撥打被告父母工廠│
│    │                      │  電話告知車輛下落,足認│
│    │                      │  證人陳憲億此部分證述顯│
│    │                      │  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
│ 五 │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     │被告於105年4月6日入境臺 │
│    │                      │灣,於105年4月21日出境,│
│    │                      │證明本件肇事時被告人在國│
│    │                      │內之事實。              │
├──┼───────────┼────────────┤
│ 六 │一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①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
│    │  門號105年4月7日通聯 │  號於105年4月7日0時13分│
│    │  調閱查詢單1份。     │  許受話時,其基地台位置│
│    │二Google地圖2份。     │  在高雄市新興區同愛街30│
│    │                      │  號,距離本件事發地點高│
│    │                      │  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七賢│
│    │                      │  二路口僅約300公尺。證 │
│    │                      │  明被告於案發前人在肇事│
│    │                      │  地點附近之事實。      │
│    │                      │②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門│
│    │                      │  號於105年4月7日14時48 │
│    │                      │  分許接收簡訊時,其基地│
│    │                      │  台位置在高雄市苓雅區廣│
│    │                      │  州一街163號12樓頂,與 │
│    │                      │  尋獲上揭自小客車之高雄│
│    │                      │  市文化中心旁廣州一街上│
│    │                      │  停車場相符。證明被告於│
│    │                      │  證人陳憲億前往高雄市文│
│    │                      │  化中心旁廣州一街取車時│
│    │                      │  ,被告人亦在高雄市文化│
│    │                      │  中心旁廣州一街之事實。│
├──┼───────────┼────────────┤
│ 七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表一、二-1、談話紀錄│                        │
│    │  表、現場照片9張、路 │                        │
│    │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                        │
│    │  張、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車牌現改為0751- │                        │
│    │  V8)小客車照片7張。 │                        │
│    │二王翔提出之高雄市立大│                        │
│    │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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