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佳容 被 告 洪豐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1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達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吳佳容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洪豐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洪達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下稱洪達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檔土支撐及土方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吳佳容係「洪達公司」之代表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洪達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承攬信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 )向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微笑時代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桂林街交叉路口,下稱前開作業場所),屬第3 次承攬人,並由洪豐民擔任洪達公司之現場監工,以監督現場工地安全,係從事業務之人;黃高明受僱於「洪達公司」從事該工程契約之相關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黃高明於105 年8 月23日14時20分許,在前開作業場所車道區上方施工構臺覆工鈑上施作覆工鈑間結合角鐵墊片焊接作業,吳佳容及「洪達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 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洪豐民則是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現場施作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黃高明於完成焊接作業後欲轉身背對施工構臺開口整理電焊機電線時,自施工構臺開口墜落至地下室2 樓車道區底板(高差約7.15公尺),並受有胸部挫傷、頸椎骨折、左肺門挫傷血胸、右腎、胰臟實質出血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經送醫急救,於同(23)日15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張振玉於警偵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7 、20至22、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11月17日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他字卷第1 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驗照片(相字卷第32至45頁)、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高明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相字卷第61至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9 月22日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70至7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9頁)存卷可查。復據被告兼代表人吳佳容、被告洪豐民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吳佳容既為「洪達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洪達公司」為事業單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未採用安全網措施,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止墜落,故被告吳佳容及被告「洪達公司」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洪豐民既是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了解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構臺覆工鈑上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現場施作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任令被害人黃高明在前開作業場所實施焊接作業時,未採用安全網措施,亦未使勞工黃高明確實使用安全帶防止墜落,故被告洪豐民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黃高明於105 年8 月23日14時20分許,在前開作業場所實施焊接作業時,未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致被害人黃高明於同(23)日15時40分許,因墜落至地下室2 樓車道區底板(高差約7.15公尺,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之檢查報告書說明六),受有前開傷勢,造成心因性休克、多重創傷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洪達公司」、吳佳容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及洪豐民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堪認定。是被告吳佳容、被告「洪達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被告洪豐民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洪達公司為法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範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被告洪達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被告吳佳容於本案事故時為洪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進行前開工程,致被害人不慎墜落高差約7.15公尺之地下室,核被告吳佳容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三)被告洪豐民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容為洪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洪豐民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竟未善盡責任,確實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不慎因墜落而枉送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受到莫大痛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洪達公司經由代表人吳佳容、被告吳佳容、被告洪豐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和解書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家屬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2頁反面、相字卷第22頁),暨被告吳佳容學歷高職肄業(見審勞安訴卷第5 頁);被告洪豐民學歷國中畢業(見審勞安訴卷第6 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審勞安訴卷第24頁)等一切情形,就其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洪達公司」之資本額為350 萬元之資力,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及未因本件犯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科以被告洪達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被告洪達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緩刑:被告吳佳容、洪豐民2 人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害人家屬業與被告2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被害人家屬葉新露亦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意(見相卷第22頁),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就被告吳佳容、洪豐民2 人,均宣告緩刑2 年,然為使其2 人日後警惕行事,並健全法紀概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復觀後效。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容為洪達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吳佳容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雇主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並不在場,另委由其他專業管理人員指揮監督,雖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仍難謂該雇主就勞工之死亡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三)經查,被告吳佳容就公司事務僅負責行政,且於案發時並未在作業現場(見他字卷弟23頁反面之偵訊筆錄),係由被告洪豐民負責作業現場指揮監督,並由其指派、分配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洪豐民、證人張振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8 、21、80頁),衡以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則被告吳佳容既未參與現場作業之分配、監督事項,係交由被告洪豐民負責,而無持續在作業現場監督勞工之義務,且被告吳佳容於案發當時亦不在作業現場,是被害人是否依指派之工作作業等情,被告吳佳容固無法知悉,遑論即時制止,故本院審酌案發當時之具體情形,認被告吳佳容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佳容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自不得令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容尚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吳佳容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