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分 陳杉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瀞分與告訴人陳國謨係舊識,被告陳杉泰及王崇信則係被告張瀞分之友人。告訴人前因擔任友人保證人而積欠被告張瀞分新臺幣(下同)10萬元,民國105 年9 月3 日20時許,被告張瀞分與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來來小吃部」店外,因上開債務清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陳杉泰自店內聞被告張瀞分與告訴人之爭吵聲,即自店內步出查看情況,詎被告陳杉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2 下,致告訴人受有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遭毆打後旋即奔至隔壁店家「小真小吃部」櫃臺欲撥打電話報警,王崇信(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組刑)見狀為阻止告訴人陳國謨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張瀞分見王崇信、告訴人均進入「小真小吃部」後,亦隨渠等進入「小真小吃部」櫃臺,見告訴人堅持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奮力拉扯告訴人衣領,雖王崇信及在場人均上前阻擋,惟被告張瀞分遭架開後仍氣憤難消,遂再度走向告訴人,並以徒手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胸部2 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挫傷(4x1 公分)、左頸部挫傷(2x1 公分)、下巴挫傷(2x1 公分)及上胸部挫傷(6x5 公分)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張瀞分、陳杉泰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瀞分、陳杉泰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謨於本院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