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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0號、第9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盛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得手,供己使用。嗣因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暉公司)現場工程師阮茂竹、億侑建材行負責人梁文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暉公司、梁文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義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310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至60頁、第64至69頁、審易卷第74頁、第79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旺德;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雅玲、證人即林旺德之前女友張桂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梁文山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茂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0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0006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頁、第6 至8 頁、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41至45頁、第64至69頁),並有行照影本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5張、服裝穿著、特徵照片6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指認照片2 張、委託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告訴人梁文山庭呈ETC 交易明細表資料1 份、個人基本資料暨所附照片1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6頁、第51至61頁、警二卷第5 頁、第9 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9頁、偵一卷第38頁、審易卷第24頁、第56頁、第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梁文山固稱被告係將上開竊得自用大貨車變賣等語(見審易卷第22頁、第79頁、第88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偷竊是要代步用的,沒有變賣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審易卷第88頁),而告訴人梁文山僅提示ETC 交易明細表資料1 份(見審易卷第24頁),惟觀諸該ETC 交易明細表,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竊得自用大貨車變賣之情事,是以,卷內僅有告訴人梁文山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起訴書亦未認被告有將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輛予以變賣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四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 年1 月1 日受理告訴代理人阮茂竹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被告之胞弟林旺德與被告之身形相似,遂移送林旺德涉嫌竊盜,林旺德除否認犯行外,並指認實係被告所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6日傳訊證人陳雅玲、張桂珍到庭作證後,查悉該件竊盜案應為被告所為,嗣於106 年4 月18日傳訊被告,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觀覽,被告即坦承該次竊盜犯行,此有證人林旺德於106 年1 月4 日調查筆錄、證人陳雅玲、張桂珍於106 年3 月16日偵訊筆錄、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 至4 頁、偵二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5頁),可知檢察官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林旺德、陳雅玲、張桂珍之指述,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始傳訊被告,被告並坦承竊盜犯行甚明,自屬自白而非自首。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梁文山遭竊盜,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證人林旺德至警局製作筆錄,嗣經林旺德指認,警方因而查悉行竊者即被告,並通知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員警詢問下坦承該次竊盜犯行,此有證人林旺德於106 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第24至25頁、第61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林旺德之指證,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坦承竊盜犯行甚明。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0月不等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審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固分別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見審易卷第88頁),惟本院參酌被告涉犯竊盜前案遭法院科處之刑度、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較低、犯行時間較早,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車輛共2 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尋回並歸還予告訴人代理人阮茂竹、告訴人梁文山,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被告則供稱:車輛分別丟棄在仁武、高雄市仁武交流道下面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59頁、審易卷第79頁),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竊得之車輛均已不復存在,為免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各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僅係被告代步之用,並非直接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將該鑰匙丟棄等語(見審易卷第79頁、第87頁),本院審酌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主文欄                │
├──┼────────────┼──────────┼───────────┤
│ 1  │林義盛於民國106年1月1日 │①證人即被告胞弟林旺│林義盛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3時42分許,先駕駛車 │  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牌號碼2431-WY號自小客車 │  證述(見警二卷第1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 │
│    │(下稱甲車)至高雄市三民│  至4頁、偵一卷第64 │○四○六號自小貨車壹輛│
│    │區自由一路167號前路旁停 │  至67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放,再步行至自由一路與萬│②指認照片1張(見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全街口,見址設台南市中西│  二卷第5頁)       │追徵其價額。          │
│    │區永福路一段189號8樓A1-3│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
│    │室之松暉公司(負責人為邱│  阮茂竹於警詢中之證│                      │
│    │政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述(見警二卷第10至│                      │
│    │406號自小貨車(藍色、廠 │  13頁)            │                      │
│    │牌:中華、引擎號碼:N046│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55、車身號碼:0000000A)│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為│  見警二卷第16頁)  │                      │
│    │有機可乘,林義盛遂以自備│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引 │  照片、車牌號碼0000│                      │
│    │擎電門之方式,竊取松暉公│  -WY照片及特徵照片 │                      │
│    │司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1輛 │  (見警二卷第19至29│                      │
│    │(價值約100,000元),得 │  頁)              │                      │
│    │手後林義盛駕駛該汽車離去│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
│    │並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日│  (見審易卷第72頁)│                      │
│    │上午8時許,因松暉公司現 │                    │                      │
│    │場工程師阮茂竹發覺遭竊並│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                      │
│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                      │
│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2  │林義盛於106年1月2日凌晨4│①證人即被告胞弟林旺│林義盛犯竊盜罪,累犯,│
│    │時34分許,先駕駛上開甲車│  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538 │  證述(見警一卷第24│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
│    │號前路旁停放,再步行至愛│  至25頁、偵一卷第64│一○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沒│
│    │國路與順昌街口,見億侑建│  至67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材行(負責人為梁文山)所│②證人即告訴人梁文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徵其價額。            │
│    │大貨車(藍色、廠牌:ISUZ│  警一卷第43至45頁)│                      │
│    │U、引擎號碼:990198)停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  照片、特徵照片及服│                      │
│    │機可乘,同以上開未扣案之│  裝穿著照片(見警一│                      │
│    │自備鑰匙1支開啟引擎電門 │  卷第51至60頁)    │                      │
│    │之方式,竊取億侑建材行所│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有之前揭自用大貨車1輛( │  詳細畫面報表(見警│                      │
│    │價值約200,000元),得手 │  一卷第61頁)      │                      │
│    │後林義盛駕駛該汽車離去並│                    │                      │
│    │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                    │                      │
│    │午11時許,因梁文山發覺遭│                    │                      │
│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                      │
│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                      │
│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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