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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銘峻

具 保 人 郭來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來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銘峻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郭來榮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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