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儒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多次性交行為」應更正為:「三次性交行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與告訴人乙○○之配偶阮念德為三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告明知及此仍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婚外情而多次相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另案被告阮念德與告訴人間彼時尚存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 他11290 卷第2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以及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名譽受損情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阮念德(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夫,為
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至
同年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上之某不詳旅館內,接
續與阮念德為多次性交行為。嗣於105年8月11日,乙○○自
阮念德之手機發現其與甲○○之親密對話內容,阮念德始向
乙○○坦承外遇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 │中之供述。 │證人阮念德多次發生性交行│
│ │ │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阮念德於│被告明知證人阮念德為有配│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偶之人,仍與證人阮念德為│
│ │ │多次性交行為之事實。 │
├──┼───────────┼────────────┤
│ 4 │被告與證人阮念德以通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軟體微信聯繫之對話翻拍│ │
│ │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與證人阮念德相姦,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家庭和諧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相姦犯意而
實行單一相姦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