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優良 被 告 張明發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廖優良與黃詣峰(黃詣峰所涉毀損、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9時許前往張明發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亞都小吃部」飲酒聊天,飲畢因與該小吃部店員陳美玲就結帳問題發生爭執,廖優良、黃詣峰先離開後又於同日19時49分許返回上開小吃部,廖優良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掃落張明發置放在上開小吃部櫃檯上之花盆、茶壺、茶杯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掉落地板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張明發。㈡、張明發見廖優良上開毀損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持球棒揮擊廖優良,致廖優良受有右手前臂挫擦傷3×0.2公分、1×0.2公分、左前胸挫擦 傷4×2公分、左大腿瘀腫12×5公分等傷害。認被告廖優良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張明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優良(傷害罪)、張明 發(毀棄損壞罪),具狀聲請撤回告訴(院卷31、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