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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優良
被告
張明發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廖優良與黃詣峰(黃詣峰所涉毀損、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9時許前往張明發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亞都小吃部」飲酒聊天,飲畢因與該小吃部店員陳美玲就結帳問題發生爭執,廖優良、黃詣峰先離開後又於同日19時49分許返回上開小吃部,廖優良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掃落張明發置放在上開小吃部櫃檯上之花盆、茶壺、茶杯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掉落地板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張明發。㈡、張明發見廖優良上開毀損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持球棒揮擊廖優良,致廖優良受有右手前臂挫擦傷3×0.2公分、1×0.2公分、左前胸挫擦傷4×2公分、左大腿瘀腫12×5公分等傷害。認被告廖優良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張明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優良(傷害罪)、張明發(毀棄損壞罪),具狀聲請撤回告訴(院卷31、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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