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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洪碩垣

  • 被告
    陳榮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8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二所示條件。 事 實 一、陳榮華前為全家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興公司)派駐高雄市○○區○○路000號博愛鎮A座大樓之管理組長,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汽機車停車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並應按月轉交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榮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104年1月29日間,先後五次,將該大樓住戶所繳如附表三所示費用,侵占入已,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4萬5054元(每次侵占金額,分別如附表三1至5所示),足生損害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嗣於104 年博愛鎮A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新任主委黃○○上任後,查核 管理費帳目發現有異,遂要求全家興公司提出陳榮華所製作繳回公司之管理費暨車位收支明細表與管委會所保存之收入彙整表內容比對後,發現陳榮華有收款後未開立收據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引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黃○○、許○○、江○○證述相符,並有博愛鎮A座管理委員會博愛分行存摺 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憑證機械車位保養費、管理費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全家興公司大樓管理費送存日報表、本票可佐。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占金額為45萬6413元,唯酌以起訴書未列相關明細,且就本院核對收據憑證計算總額345054元(院卷48至55頁),檢察官及被告並未爭執;暨本院106年11月3日106年審附民字442號調解筆錄,經雙方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博愛鎮A座大樓30萬元(院卷35頁調解筆錄 )等情,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一行為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月止接續侵占全部款項,然衡諸常情,管理員代收管理費、機械車位保養費後,應無十個月才統繳入帳之理,縱收取後一時忘記或不及入帳,至遲亦多須按月入帳,為此難僅論被告一次侵占行為。唯附表三之1至5所示五次金額,每次已相隔近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先後五次侵占如附表三1至5所示款項,即附表三之1、2、3、4、5,各論一次侵占。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榮華五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2月確定,102年9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償還款項,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詳附表二),告訴人具狀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電話紀錄可佐,及被告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學經歷、素行、家庭(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為此不於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五、又: 1、按刑法第74條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2月,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偵審紀錄。其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3、惟被告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 4、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 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事 實│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 │ 1 │附表三編號1 │28055元 │陳榮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附表三編號2 │26004元 │陳榮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附表三編號3 │23882元 │陳榮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附表三編號4 │30721元 │陳榮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附表三編號5 │236392元 │陳榮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附表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 ├────────────────────────────────────────┤ │一、被告陳榮華應給付博愛鎮A座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新臺幣一萬元,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完畢。 │ │㈡、餘款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 │ │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 ├────────────────────────────────────────┤ │備註: │ │一、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4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略以: │ │ 被告陳榮華應給付博愛鎮A座管理委員會新臺幣3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博愛鎮A座│ │ 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60期,每月為1期│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調解筆錄成立後,迄於宣判前已給付5萬元(應給付12期,已給付10期,詳卷附107年11│ │ 月27日電話紀錄)。雖於107年8月及107年9月未如期給付。唯: │ │1、考量博愛鎮A座管理委員會、被告利益,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前揭方式給付。即: │ │ ⑴、107年8月、9月,每月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5千元,合計1萬元,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 │ 月內給付完畢。 │ │ ⑵、餘款二十四萬元,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 │ 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 │ ⑶、計算式如下: │ │ ①、30萬-5萬=25萬 │ │ ②、5千×2=1萬 │ │ ③、25萬-1萬=24萬 │ │2、至於被害人依前揭調解筆錄取得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 為全部到期),並不受影響。 │ │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 │ │ 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 └────────────────────────────────────────┘ ┌─────────────────────────────────┐ │附表三 │ ├─┬────────┬───────┬───────┬──────┤ │編│收費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小計 │ │號│ │ │ │ │ ├─┼────────┼───────┼───────┼──────┤ │1│103年03月29日至 │管理費 │28055元 │28055元 │ │ │103年04月02日 │ │ │ │ ├─┼────────┼───────┼───────┼──────┤ │2│103年07月01日至 │管理費 │26004元 │26004元 │ │ │103年07月02日 │ │ │ │ ├─┼────────┼───────┼───────┼──────┤ │3│103年09月02日至 │管理費 │23882元 │23882元 │ │ │103年09月05日 │ │ │ │ ├─┼────────┼───────┼───────┼──────┤ │4│103年11月14日至 │管理費 │30721元 │30721元 │ │ │103年11月18日 │ │ │ │ ├─┼────────┼───────┼───────┼──────┤ │5│103年12月07日至 │管理費 │189200元 │236392元 │ │ │104年01月08日 │ │ │ │ │ ├────────┼───────┼───────┤ │ │ │103年12月30日至 │機械車位保養費│11880元 │ │ │ │104年01月08日 │ │ │ │ │ ├────────┼───────┼───────┤ │ │ │104年1月26日 │管理費 │7232元 │ │ │ ├────────┼───────┼───────┤ │ │ │104年1月10日至 │機械車位保養費│28080元 │ │ │ │104年1月29日 │ │ │ │ ├─┴────────┴───────┴───────┴──────┤ │ 共計3450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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