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穎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50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穎盈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穎盈(下稱被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5 月底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s777.net ),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廖翊妡(所涉幫助賭博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成立確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 比1 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並自104 年5 月底至105 年初接續多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住處內,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賭博方式為撲克牌、百家樂,並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前開賭博網站供作賭金,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因警方清查前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帳戶來往資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翊妡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賭博網站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事實,惟供稱:我是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點選賭博的項目就下注,賭博是單向的,看不到其他人在賭博,其他人應該也看不到我在下注,我是跟網站賭博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104 年5 月底,於「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s777.net )之申請帳號、自設密碼而加入成為會員,並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廖翊妡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由該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將該筆款項轉換為點數,被告即以該點數之下注額度,自104年5 月底至105 年初,多次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內,以電腦或手機連接上開網站,並登入該網站,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供作賭金,以撲克牌、百家樂之方式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此有證人廖翊妡之證述可參,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此與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場所」、「聚眾」等構成要件,於概念上或可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有別。而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 條所揭之罪刑法定主義,法院自不得僅以網際網路普及此一事實,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查刑法第266 條第1項既已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在客觀之文義上,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況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又無如商標法第97條,因「陳列」二字在概念上應僅限於對具體事物之擺放,故立法者於該條後段規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立法方式,本院自難僅以刑法第266 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網路之概念,或以網路賭博之方便性(或危險性)更勝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將刑法第266 條之規範客體擴張至該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之網路賭博之情形。
㈢ 再者,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並有賭博網站畫面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下注賭博之方式,應與登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後撰寫電子郵件之行為相類,縱考量網站對於該等登入後之行為均留有紀錄,網站之管理者或技術上有與管理者相當權限之人均得以知悉使用者登入後之活動情形,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 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需於登入後方得與對向之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亦將受到侵害。
㈣ 綜上,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