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美
林根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5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素美、林根宇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根宇、陳素美2 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57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2587號
被 告 陳素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根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9日
15、16時許,林根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與陳素美因用
路糾紛,林根宇遂按鳴汽車喇叭,陳素美因而心生不滿,即
步行至林根宇上開車輛前拍打引擎蓋、右前車窗,雙方因而
發生言語爭執,詎陳素美及林根宇竟各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陳素美於林根宇下車後,隨即徒手毆打林根宇頭部
、臉部;林根宇亦不甘示弱,徒手將陳素美推倒在地,致陳
素美受有左腕橈骨骨折之傷害,林根宇受有頭部外傷2x2公
分、顏面挫傷3x1公分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素美、林根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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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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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兼被告陳素美於│告訴人兼被告陳素美固坦承於上揭時│
│ │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地,雙方因用路糾紛及被告林根宇│
│ │證述 │鳴按喇叭,其即拍打被告林根宇車輛│
│ │ │右前車窗,被告林根宇下車後,情緒│
│ │ │激動,將其推到在地,雙方有發生拉│
│ │ │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
│ │ │行,辯稱:伊手沒有碰到告訴人林根│
│ │ │宇的身體,沒有打他的頭,他一下車│
│ │ │就把伊推倒在地云云。 │
├──┼──────────┼────────────────┤
│ 2 │告訴人兼被告林根宇於│告訴人兼被告林根宇固坦承於上揭時│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地,雙方因用路糾紛,鳴按喇叭而│
│ │指述 │心生不悅,被告陳素美即趨前拍打其│
│ │ │汽車引擎蓋,其下車後,告訴人兼被│
│ │ │告陳素美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臉部,│
│ │ │其將告訴人陳素美兼被告推開,告訴│
│ │ │人兼被告陳素美因而倒地,以手支撐│
│ │ │地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陳素美先│
│ │ │動手,為自保才把被告陳素美推開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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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4 │證明告訴人陳素美、林根宇各受有上│
│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傷害之事實。 │
│ │、大東醫院104年12月 │ │
│ │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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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證明被告兼告訴人陳素美、林根宇於│
│ │分局105年5月31日函附│警方到場時,雙方尚有拉扯,且仍有│
│ │之職務報告、高雄市苓│口角爭執,均向警員表示雙方有拉扯│
│ │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情事及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
│ │0報案紀錄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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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陳素美、林根宇係因爭執後互相攻擊以致受傷,尚難認係
為排除不法侵害所為必要之防衛,依前開判例見解,被告林
根宇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陳素美、林根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陳素美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告訴人林根宇認被告陳素美於前揭傷害之過程中,將其所
配戴之眼鏡打落,致其眼鏡因而掉落損毀,致令不堪使用,
並提出天美鐘錶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以為佐證,因
認被告陳素美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惟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之明文,而本件告訴人林根宇
到庭陳稱:被告陳素美先動手打伊臉部、頭部,其眼鏡掉落
毀損等語;被告陳素美則供稱:渠2人有拉扯,可能有撥到
告訴人林根宇的臉部,所以他的眼鏡才掉下來,沒有故意要
打壞他的眼鏡等語,則本件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林根宇配戴
之眼鏡於遭被告陳素美毆打之過程中不慎掉落而損毀,惟尚
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陳素美自始確有毀損告訴人林根宇眼鏡
之故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然上開毀
損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怡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