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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洪碩垣

  • 被告
    易冠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冠勳 輔 佐 人 陳雅琴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簡稱A女)為大學同系之學長學妹關係,因參加 教育部所舉辦之資訊志工營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至臺南市新化區大坑休閒農場,並住宿在通舖之房間。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次(25)日凌晨4時30分許,趁A女在身旁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擁抱A女,並拉扯A女右手使之觸摸自己性器部位,而對A女為性騷擾。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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