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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慶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慶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慶豐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中正路口之「長軒車行」內,因細故與曾顯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劍揮打曾顯和,致曾顯和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顯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周慶豐(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木劍揮打告訴人曾顯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曾顯和先出手要打我,我才反擊,難道我要乖乖待在那裡被曾顯和打;曾顯和被我打後還有和姜昱任說笑,傷勢應該沒有這麼嚴重云云。經查,被告有持木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顯和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長軒車行」負責人姜昱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第10頁),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伊所造成,然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16時30分遭被告持木劍毆打後,於同日17時25分即至醫院診治,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所受傷勢與遭被告持木劍毆打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衡情相符,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確因被告毆打所造成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再依被告所辯內容,雖有主當正當防衛之意,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有先攻擊被告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並沒有打到我,且告訴人並未繼續追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告訴人既然未繼續攻擊被告,故與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要件不符,被告因此手持木劍毆打告訴人,已徵被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成傷。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採。是被告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不能阻卻違法而仍需負其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手持木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車子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餘元、已婚、兩個小孩均已成年(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併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被告行為時所用木劍為「長軒車行」負責人姜昱任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故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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