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654號、第26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映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附表一「沒收欄」所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映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受雇於「森鮮蔬 果有限公司」(下稱森鮮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司機員,並負責送貨或代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映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客戶貨款之便,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瑞彼特早午餐店、大囍門燒肉定食、西雅圖咖啡等商家(下稱瑞比特等商家)代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633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悉數予以侵吞入己,供己償債使用。嗣經森鮮公司合夥股東黃○○與瑞比特等商家聯繫後發覺上情,吳映輝於105年9月6日向黃○○切結坦承犯 行,並於105年9月14日離職。 (二)復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大囍門燒肉定食、瑞彼特早午餐店、豐盛廚房公司(下稱大囍門燒肉定食等商家),向大囍門燒肉定食等商家佯稱:其仍係森鮮公司負責收貨款業務之人,致大囍門燒肉定食等商家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或支票。嗣經黃○○與大囍門燒肉定食等商家聯繫後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映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9頁,審易卷第25、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3頁)、證人即豐盛廚房公司負責人韓○○、證人陳○○於警詢中(警二卷第6至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XS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於105年9月6日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及 森鮮公司帳冊、付款簽收簿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 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15至18、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佔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森鮮公司」之司機員,負責送貨或代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持有上開貨款,擅自將客戶繳納之貨款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依上所述,自應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被告於其擔任司機員之105年8月12日至8月20日間,利用向 客戶收取款項之同一機會,接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合計49,633元侵占入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察,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前揭次第侵占之行為,是否可分割,因無確切之證據可認定,且亦涉刑罰權單複,亦應適用罪疑唯輕之法則,論以接續犯一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起訴意旨認區分不同商家受害而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三)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其業務上保管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又利用大囍門燒肉定食等店家之信任,進而行騙金錢,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上開事實其所侵占、詐欺之金額非鉅;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3罪,係在105年9月15日至16日陸 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均屬有關詐欺之犯罪、暨不法內涵程度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取得之49,633元;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分別取得之35,107元、11,448元、票面金額48,692元之支票,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各該侵占、詐欺之財物已遭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審易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 ├──────────┬───────────┤ │ │ │主刑 │ 沒收 │ ├──┼─────────┼──────────┼───────────┤ │一 │前揭犯罪事實(一)│吳映輝犯業務侵占罪,│未扣案吳映輝所有之犯罪│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 │ │ │ │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 │吳映輝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吳映輝所有之犯罪│ │ │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零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 │吳映輝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吳映輝所有之犯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 │吳映輝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吳映輝所有之犯罪│ │ │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捌仟陸佰玖拾貳元之支票│ │ │ │元折算壹日。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商家地點 │侵占金額 │ ├──┼───────┼─────────────────┼──────┤ │1 │105 年8 月12日│瑞彼特早午餐店 │1 萬5197元 │ │ │ │高雄市○○區○○○路00號 │ │ ├──┼───────┼─────────────────┼──────┤ │2 │105 年8 月16日│大囍門燒肉定食 │2 萬8756元 │ │ │ │高雄市○○區○○○街00號 │ │ ├──┼───────┼─────────────────┼──────┤ │3 │105 年8 月20日│西雅圖咖啡 │5680元 │ │ │ │高雄市○○區○○○路000○0 號4 樓 │ │ ├──┼───────┼─────────────────┼──────┤ │ │ │共計 │4 萬9633元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商家地點 │詐欺金額 │ ├──┼───────┼─────────────────┼──────┤ │1 │105 年9 月15日│大囍門燒肉定食 │3 萬5107元 │ │ │ │高雄市○○區○○○街00號 │ │ ├──┼───────┼─────────────────┼──────┤ │2 │105 年9 月15日│瑞彼特早午餐店 │1 萬1448元 │ │ │ │高雄市○○區○○○路00號 │ │ ├──┼───────┼─────────────────┼──────┤ │3 │105 年9 月16日│豐盛廚房公司 │支票(票號:│ │ │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XS0000000) │ │ │ │ │,面額4萬869│ │ │ │ │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