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清松所經營並同時提供予母親楊謝金居住之力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力鋐公司),翻越牆垣侵入後,徒手竊取力鋐公司所有之銅線1袋(重約2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80元),得手後搬至圍牆外藏放。嗣因保全人員發覺遭竊通知楊清松並報警處理,於同日4時5分許,員警會同保全人員、楊清松入內察看,發現林健富躲藏其內而予逮捕,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銅線1袋(已發還)。
二、案經力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健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頁、第42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力鋐公司之代表人楊清松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00443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3頁、第25至31頁,偵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犯行所侵入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物,除係楊清松所經營之力鋐公司,並同時由楊清松提供予母親楊謝金居住一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楊清松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所侵入之地點,自屬住宅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係翻越牆垣侵入後行竊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漏未論列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之代表人楊清松領回,業已認定如上述,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目前從事抓漏、防水之工作、尚有2名子女待扶養(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袋,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代表人楊清松一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