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招本
- 被告
- 選 任
- 辯護人
-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招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招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17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鄭偉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被害人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郭招本被訴上開竊盜罪嫌,經本院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適用而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鄭偉立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 至3 頁,審易卷第18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 張、指認照片2 張、鄭偉立之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86年2 月12日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667800 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5至43頁),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竊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郭員於犯案前服用思覺失調症藥物,犯案期間有被控制妄想,並於案發前三至四個月精神症狀起伏不穩定,雖能規則接受精神藥物之治療但思考仍鬆散且混亂,並且合併輕度智能不足,且平日仍有殘餘症狀干擾,推測犯案當時,有精神症狀干擾,因精神障礙且其心智缺陷以致案發時之辨識、思考判斷、衝動控制能力顯著下降,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06 年8 月15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60172號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0至75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院考量被告目前與其母郭王金蟬同住,郭王金蟬到庭表示:「平時由我照顧被告,且陪同被告前往就診,督促其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所附審判筆錄),佐以被告母親於本院審判程序陪同被告到場,顯見被告母親確已深明瞭被告病況且積極面對處理,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應足協助被告按時至精神科就醫及監督其規律服藥,以維持其精神狀況穩定,因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諭知付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