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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詹尚晃

  • 被告
    林秉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秉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且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範圍,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林秉鈞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5年12月14日6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前往上開攤位執行仿冒商品掃蕩勤務,當場扣得林秉鈞陳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9、43、46頁),並自承確欲將之前觸犯商標法未遭查扣之物品加以販賣(見本院卷第45、46頁),另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代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第凡內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8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8頁、第54至57頁、第61、63頁、第67至70頁、第74、77頁、第79至9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12月14日6時起至同日9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擺攤、收入不穩定、已婚、有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商標權人 │ ├──┼──────┼────────┼────────┤ │ 1 │00000000 │墜子等商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2 │00000000 │項鍊等商品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 │ │ │ │有限公司 │ ├──┼──────┼────────┼────────┤ │ 3 │00000000 │戒指、手鍊等商品│瑞士商邁可科斯(│ │ │ │ │瑞士)國際公司 │ ├──┼──────┼────────┼────────┤ │ 4 │00000000、01│圍巾等商品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 │169996、0099│ │喜公司 │ │ │9849 │ │ │ ├──┼──────┼────────┼────────┤ │ 5 │00000000、01│手鍊等商品 │美商第凡內公司 │ │ │393386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墜子 │3件 │ ├──┼─────────────┼──────────┤ │ 2 │仿冒卡地亞商標之項鍊 │1件 │ ├──┼─────────────┼──────────┤ │ 3 │仿冒邁可科斯商標之戒指 │1件 │ ├──┼─────────────┼──────────┤ │ 4 │仿冒邁可科斯商標之手鍊 │2件 │ ├──┼─────────────┼──────────┤ │ 5 │仿冒固喜商標之圍巾 │2件 │ ├──┼─────────────┼──────────┤ │ 6 │仿冒第凡內商標之手鍊及戒指│2件(起訴書誤載為1件│ │ │(起訴書漏載戒指) │,見警卷第35頁、第48│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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