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韓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韓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詐欺、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12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