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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竊盜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三月十二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十九日,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七號一九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為相同規定);又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論依上開三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追訴處罰。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三月十二日,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十九日,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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