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皆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參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皆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8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7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878號、99年度審訴字第4307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99年度簡字第1983號、99年度易字第219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1 年、4 月、7 月、11月、1 年、9 月、3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前峰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雄峰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陳皆成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67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