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正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啓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種型號選購單」上偽造之「阿蔭電話通訊行」(方章)、「劉○○」、「中友通訊行」、「曾○○」印文各壹枚、「劉○○」、「曾XX」署名各壹枚;銷貨單上偽造之「宏達通信 行」印文壹枚、「阿蔭電話通訊行」(圓章)印文參枚、「邱宏儒」署名壹枚、「劉○○」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啓正於民國84年4月1日起,任職於「千禧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訂貨、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大昱通信有限公司等人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2,55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偽刻附表三所示客戶阿蔭電話通訊行等人之大、小章,蓋用於千禧公司之「機種型號選購單」上而偽造該等客戶負責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客戶向千禧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數量、金額之各種品牌手機之訂貨私文書,持以向千禧公司人員行使之,致該員誤認係如附表三所示客戶訂購手機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陳啓正為掩飾其犯行,又偽刻附表三編號1客戶之店章,蓋於千禧公司銷貨單上,並偽造該客戶 負責人之署押於其上,以此方式表示該客戶已收受貨品(起訴書誤載為「其所侵占之貨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又明知附表四所示千禧公司客戶,並未訂購如附表四所示數量、金額之各種品牌手機,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千禧公司人員佯稱該等客戶訂貨之事實,致該員誤認係如附表四所示客戶訂購手機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陳啓正後為掩飾其犯行,又偽刻附表四編號1及55、56、57客戶之店章,蓋於千禧公司銷貨單上,並 偽造該等客戶負責人之署押於其上,以此方式表示該客戶已收受貨品(起訴書誤載為「其所侵占之貨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陳啓正自94年12月12日起,無故未到職,經千禧公司清點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啓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6年度審 訴字第1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88、102、11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聖龍(偵二卷第8至10頁)、證人 即千禧公司會計陳純怜(偵二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千禧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千禧公司銷貨單影本80紙、 送貨單影本1紙、「機種行號選購單」影本4紙、本院105年 度訴緝字第46號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1至47、49至52 頁,審訴卷第4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前揭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牽連犯規定: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前揭一、(二)至(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及55、56、57所示客戶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各客戶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二)、(三)分別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二)、(三)各別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皆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忠實履行職責,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復罔顧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而偽刻客戶大、小章及偽造客戶署名之銷貨單虛報出貨以向告訴人詐領貨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共31萬元,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 副本聯影本2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66至68、114至115頁)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20,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刑度(審訴卷第88、 89頁),惟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又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無從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併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 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標準,諭知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定執行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併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罪,即不與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七)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 之前,惟因被告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發佈通緝後,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卷第70頁、審訴卷第116、117頁),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審訴卷第112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而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實不符緩刑之要件,已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機種型號選購單」、銷貨單為偽造私文書,業已分別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千禧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告訴人係因銷售手機而取得,亦非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稱「無正當理由取得」者,是 不得宣告沒收,惟「機種型號選購單」上偽造之「阿蔭電話通訊行」(方章)、「劉○○」、「中友通訊行」、「曾○○」印文各1枚、「劉○○」、「曾XX」署名各1枚;銷貨 單上偽造之「宏達通信行」印文1枚、「阿蔭電話通訊行」 (圓章)印文3枚、「邱宏儒」署名1枚、「劉○○」署名3 枚,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阿 蔭電話通訊行」(圓章、方章)、「中友通訊行」、「宏達通訊行」、「劉○○」、「曾○○」印章各1枚,然未據扣 案,且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印章尚存在,本院衡酌該等印章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貨款92,550元、手機共145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31萬元,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已如前述),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審訴卷第67至69頁),被告犯罪之可非難性尚屬輕微,是犯罪所得倘仍逕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而反於公平之虞,是依前開說明,不宜逕就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以避免過度苛酷,反失公平,末此敘明。 (三)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法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主刑 │沒收 │ ├──┼─────────┼────────────┼──────────────┤ │ 一 │前揭犯罪事實(一)│陳啓正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無。 │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二 │前揭犯罪事實(二)│陳啓正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機種型號選購單上偽造之│ │ │所示犯行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阿蔭電話通訊行」(方章)、│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劉○○」、「中友通訊行」、│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印文各壹枚、「劉○│ │ │ │ │○」、「曾XX」署名各壹枚,均│ │ │ │ │沒收。 │ ├──┼─────────┼────────────┼──────────────┤ │ 三 │前揭犯罪事實(三)│陳啓正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銷貨單上偽造之「宏達通│ │ │所示犯行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訊行」印文壹枚、「阿蔭電話通│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訊行」(圓章)印文參枚、「邱│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宏儒」署名壹枚、「劉○○」署│ │ │ │ │名各參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數額│ │ │(年/月/日)│ │(新臺幣) │ ├──┼──────┼──────────┼──────┤ │1 │94/11/2 │大昱通信有限公司 │4500元 │ ├──┼──────┼──────────┼──────┤ │2 │94/11/8 │同上 │10600元 │ ├──┼──────┼──────────┼──────┤ │3 │94/11/14 │雅太電信科技有限公司│9400元 │ ├──┼──────┼──────────┼──────┤ │4 │94/11/15 │同上 │3450元 │ ├──┼──────┼──────────┼──────┤ │5 │94/11/16 │大昱通信有限公司 │8400元 │ ├──┼──────┼──────────┼──────┤ │6 │94/11/19 │雅太電信科技有限公司│3300元 │ ├──┼──────┼──────────┼──────┤ │7 │94/11/24 │大昱通信有限公司 │11250元 │ ├──┼──────┼──────────┼──────┤ │8 │94/11/30 │威碩通信行 │600元 │ ├──┼──────┼──────────┼──────┤ │9 │94/12/8 │大久器材行 │28550元 │ ├──┼──────┼──────────┼──────┤ │10 │94/12/12 │摩奇通信有限公司 │125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客戶名稱 │手機數量 │手機價值(含│ │ │(年/月/日)│ │ │稅) │ ├──┼──────┼───────┼──────┼──────┤ │1 │94/11/10 │阿蔭電話通訊行│19支 │176,540元 │ ├──┼──────┼───────┼──────┼──────┤ │2 │94/11/11 │中友通信行 │15支 │140,410元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 │客戶名稱 │手機數量 │手機價值(含│ │ │(年/月/日)│ │ │稅) │ ├──┼──────┼──────────┼─────┼──────┤ │1 │94/11/4 │宏達通信行 │1支 │8100元 │ ├──┼──────┼──────────┼─────┼──────┤ │2 │94/11/11 │同上 │2支 │5900元 │ ├──┼──────┼──────────┼─────┼──────┤ │3 │94/11/15 │同上 │2支 │5900元 │ ├──┼──────┼──────────┼─────┼──────┤ │4 │94/10/11 │威碩通信行 │3支 │32300元 │ ├──┼──────┼──────────┼─────┼──────┤ │5 │94/11 │邦盛通訊行 │1支 │9000元 │ ├──┼──────┼──────────┼─────┼──────┤ │6 │94/11/8 │同上 │1支 │11600元 │ ├──┼──────┼──────────┼─────┼──────┤ │7 │94/11/7 │潮流通信專賣店 │1支 │9950元 │ ├──┼──────┼──────────┼─────┼──────┤ │8 │94/11/25 │同上 │1支 │8550元 │ ├──┼──────┼──────────┼─────┼──────┤ │9 │94/10/31 │蘋果企業行 │2支 │15200元 │ ├──┼──────┼──────────┼─────┼──────┤ │10 │94/11/16 │同上 │1支 │11250元 │ ├──┼──────┼──────────┼─────┼──────┤ │11 │94/11/18 │同上 │1支 │10200元 │ ├──┼──────┼──────────┼─────┼──────┤ │12 │94/11/21 │同上 │1支 │11250元 │ ├──┼──────┼──────────┼─────┼──────┤ │13 │94/11/28(起│同上 │2支 │5600元 │ │ │訴書誤載為94│ │ │ │ │ │/11/14) │ │ │ │ ├──┼──────┼──────────┼─────┼──────┤ │14 │94/11/8 │傳鑫通訊行 │2支 │1500元 │ ├──┼──────┼──────────┼─────┼──────┤ │15 │94/11/19 │同上 │1支 │9950元 │ ├──┼──────┼──────────┼─────┼──────┤ │16 │94/11/28 │大昱通信有限公司 │2支 │21650元 │ ├──┼──────┼──────────┼─────┼──────┤ │17 │94/12/5 │同上 │3支 │24650元 │ ├──┼──────┼──────────┼─────┼──────┤ │18 │94/11/19 │都會七賢通訊行 │1支 │10100元 │ ├──┼──────┼──────────┼─────┼──────┤ │19 │94/11/21 │同上 │1支 │10000元 │ ├──┼──────┼──────────┼─────┼──────┤ │20 │94/11/25 │同上 │2支 │18400元 │ ├──┼──────┼──────────┼─────┼──────┤ │21 │94/12/1 │同上 │1支 │8200元 │ ├──┼──────┼──────────┼─────┼──────┤ │22 │94/11/5 │雅太電信科技有限公司│2支 │20900元 │ ├──┼──────┼──────────┼─────┼──────┤ │23 │94/11/19 │同上 │1支 │6600元 │ ├──┼──────┼──────────┼─────┼──────┤ │24 │94/11/1 │手機王通訊館 │3支 │7500元 │ ├──┼──────┼──────────┼─────┼──────┤ │25 │94/11/2 │同上 │3支 │6900元 │ ├──┼──────┼──────────┼─────┼──────┤ │26 │94/10/31 │中友通訊行 │1支 │10600元 │ ├──┼──────┼──────────┼─────┼──────┤ │27 │94/11/5 │同上 │1支 │11750元 │ ├──┼──────┼──────────┼─────┼──────┤ │28 │94/11/7 │同上 │2支 │19150元 │ ├──┼──────┼──────────┼─────┼──────┤ │29 │94/11/14 │同上 │1支 │9800元 │ ├──┼──────┼──────────┼─────┼──────┤ │30 │94/11/22 │同上 │2支 │17101元 │ ├──┼──────┼──────────┼─────┼──────┤ │31 │94/11/23 │同上 │1支 │4900元 │ ├──┼──────┼──────────┼─────┼──────┤ │32 │94/11/24 │同上 │2支 │16900元 │ ├──┼──────┼──────────┼─────┼──────┤ │33 │94/12/2 │同上 │1支 │6600元 │ ├──┼──────┼──────────┼─────┼──────┤ │34 │94/12/5 │同上 │2支 │16801元 │ ├──┼──────┼──────────┼─────┼──────┤ │35 │94/12/6 │同上 │2支 │20400元 │ ├──┼──────┼──────────┼─────┼──────┤ │36 │94/12/7 │同上 │3支 │32401元 │ ├──┼──────┼──────────┼─────┼──────┤ │37 │94/12/8 │同上 │1支 │8201元 │ ├──┼──────┼──────────┼─────┼──────┤ │38 │94/11/8 │捷暉電訊行 │1支 │12200元 │ ├──┼──────┼──────────┼─────┼──────┤ │39 │94/10/28 │亞光通訊廣場 │1支 │11550元 │ ├──┼──────┼──────────┼─────┼──────┤ │40 │94/10/31 │同上 │2支 │17400元 │ ├──┼──────┼──────────┼─────┼──────┤ │41 │94/11/4 │同上 │2支 │16750元 │ ├──┼──────┼──────────┼─────┼──────┤ │42 │94/11/7 │同上 │2支 │20400元 │ ├──┼──────┼──────────┼─────┼──────┤ │43 │94/12/8 │同上 │1支 │9900元 │ ├──┼──────┼──────────┼─────┼──────┤ │44 │94/11/7 │風潮通信行 │2支 │18750元 │ ├──┼──────┼──────────┼─────┼──────┤ │45 │94/11/12 │同上 │1支 │8750元 │ ├──┼──────┼──────────┼─────┼──────┤ │46 │94/8/20 │馨儷通訊行(起訴書誤│5支 │1000元 │ │ │ │載為馨麗通訊行) │ │ │ ├──┼──────┼──────────┼─────┼──────┤ │47 │94/11/18 │興源通訊廣場 │3支 │7800元 │ ├──┼──────┼──────────┼─────┼──────┤ │48 │94/11/5 │天天通信行 │1支 │10800元 │ ├──┼──────┼──────────┼─────┼──────┤ │49 │94/11/8 │同上 │2支 │18800元 │ ├──┼──────┼──────────┼─────┼──────┤ │50 │94/11/14 │同上 │1支 │9400元 │ ├──┼──────┼──────────┼─────┼──────┤ │51 │94/11/24 │同上 │1支 │8150元 │ ├──┼──────┼──────────┼─────┼──────┤ │52 │94/12/2 │同上 │1支 │9100元 │ ├──┼──────┼──────────┼─────┼──────┤ │53 │94/10/27 │尚鼎企業行 │3支 │6900元 │ ├──┼──────┼──────────┼─────┼──────┤ │54 │94/11/7 │同上 │1支 │9400元 │ ├──┼──────┼──────────┼─────┼──────┤ │55 │94/11/3 │阿蔭電話通訊行 │1支 │11800元 │ ├──┼──────┼──────────┼─────┼──────┤ │56 │94/11/4 │同上 │2支 │25701元 │ ├──┼──────┼──────────┼─────┼──────┤ │57 │94/11/8 │同上 │1支 │10600元 │ ├──┼──────┼──────────┼─────┼──────┤ │58 │94/11/16 │同上 │2支 │17800元 │ ├──┼──────┼──────────┼─────┼──────┤ │59 │94/11/19 │同上 │2支 │19400元 │ ├──┼──────┼──────────┼─────┼──────┤ │60 │94/11/23 │同上 │10支 │26250元 │ ├──┼──────┼──────────┼─────┼──────┤ │61 │94/11/24 │同上 │1支 │12800元 │ ├──┼──────┼──────────┼─────┼──────┤ │62 │94/11/25 │同上 │2支 │22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