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張雅文
- 被告鄭智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孔祥達(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復 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以同意借款與孔祥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由,邀孔祥達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擔任祥達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達鑫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業於99年1月21日申請解散登記)之登記負責人,而甲○○則自任祥達鑫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孔祥達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且亦明知祥達鑫業並未實際向永迪精品店、焜亨有限公司(下稱焜亨公司)、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銷貨,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期間,虛偽填載其於業務上所製作而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發票金額共957萬7,216元,充當各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幫助附表所示永迪精品店、焜亨公司、華強公司等營業人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26萬7,789元(附表編號三東保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不生 逃漏營業稅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86、97、10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孔祥達(他卷第11至12 頁,偵一卷第4至6、55至57頁)、證人即永迪精品店負責人詹石福(偵二卷第45至4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祥達鑫業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逐筆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98年12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循環交易表(銷項)、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祥達鑫業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及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國稅局卷第7至8、12至13、15至17、19至27、30至31、33至34、39至40、42至44、82、227頁,偵二卷第67至69頁);另就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永迪精品店部分,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民 權銷售字第1022610800號函暨所附書函、送達證書各1份( 國稅局卷第171至174、177至1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6月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0604400號 函(審訴卷第71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焜亨有限公司部分,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102年8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20480933號函暨 所附書函1份、送達證書2份(國稅局卷第181至189頁、192 至19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0476528號函(審訴卷第72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表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2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20162410號函暨所 附書函、送達證書各1份(國稅局卷第197至204、207至212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5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62157317號函(審訴卷第73至81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表各1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新興稽徵所102年8月22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20231923號函1份(國稅局卷第213至218、224至226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6月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658號函( 審訴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幫助華強公司逃漏稅部分,單就被告開立之不實發票所虛列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計算,其扣除後之進項稅額仍顯大於實際銷售稅額,而無應納稅額變動之問題,此部分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告合計幫助逃漏稅額僅117,195元 (計算式:附表編號一永迪精品店部分71,396元+附表編號二焜亨公司部分45,799元=117,195元)等語(審訴卷第105、125至126頁),然查,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華強公司,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算分析華強公司98年11月至12月當期營業稅原申報資料,減除案關上下游公司之不實進銷項憑證金額後,華強公司銷售額遠大於進項金額,祥達鑫業公司開立予華強公司之5張統一發票確有扣減銷 項稅額150,594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658號函暨檢附之華強公司剔除不實發票後稅額分析表存卷可參(審訴卷第73至81頁),而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被幫助漏稅公司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要件,本應以華強公司當期全部進銷項額比較是否有銷售額大於進項而生逃漏稅結果,而非僅就被告開立之發票部分計算進項,是仍應以國稅局前揭計算幫助華強公司當期逃漏稅額(即150,594元)為依據,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發票 合計幫助逃漏稅額為26萬7,78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一永 迪精品店部分71,396元+附表編號二焜亨公司部分45,799元+附表編號四焜亨公司部分150,594元=267,789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 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 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案被告孔祥達為祥達鑫業公司之董事,有祥達鑫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國稅局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被告明知祥達鑫業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而於另案被告孔祥達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另而被告雖非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就前揭犯罪事實係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具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孔祥達共同實施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 然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被告係以實際負責人身分基 於主導之地位,依其涉案情節,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營業人「祥達鑫業」應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被告自 98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填製如附表所示之16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載之永迪精品店等4家公司行號逃 漏稅捐,均係於98年11月、12月之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所為,其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且侵害同一國家稅賦法益,復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接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其中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所為,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如下述)。 (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祥達鑫業公司與他人無實際交易,竟仍與另案被告孔祥達共同虛開不實發票予他人,此舉自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8,000元、有3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及其現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等情 (審訴卷第104至105頁),並提出案發後領得之中度精神障礙證明(審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 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填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性質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東保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營業人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10萬2,944元,是被告就該部 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 (三)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營業人是否有營業之事實或屬虛設行號,查東保公司涉嫌部分虛進虛銷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3年9月30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3016042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涉案期間95年10月至99年12月,已將祥達鑫公司開立與東保公司之發票列為查核範圍,且東保公司涉案期間虛報之銷項金額大於虛報之進項金額,核無逃漏實際應納稅額(審訴卷第70頁),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公司是否確有營業行為,從而可對其課徵營業稅,自屬有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營業人確有營業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縱填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性質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交付予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亦難認即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 │附表:祥達鑫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 │編│銷項去路廠商│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實際逃漏營業│ │號│【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 │稅額 │ │ │ │ │ │ │ │【證據出處】│ ├─┼──────┼────┼─────┼───────┼──────┼──────┤ │一│永迪精品店 │98年11月│JU00000000│ 25萬9,600元 │ 1萬2,980元 │該4張發票進 │ │ │【見國稅局卷├────┼─────┼───────┼──────┤項金額142萬 │ │ │第12頁專案申│98年11月│JU00000000│ 45萬3,000元 │ 2萬2,650元 │7,925元,稅 │ │ │請調檔查核清├────┼─────┼───────┼──────┤額7萬1,396元│ │ │單】 │98年12月│JU00000000│ 43萬1,000元 │ 2萬1,550元 │,已於當期全│ │ │ ├────┼─────┼───────┼──────┤數申報扣抵其│ │ │ │98年12月│JU00000000│ 28萬4,325元 │ 1萬4,216元 │銷項稅額。【│ ├─┴──────┴────┴─────┼───────┼──────┤審訴卷第71頁│ │ 小 計 │ 142萬7,925元 │ 7萬1,396元 │】 │ ├─┬──────┬────┬─────┼───────┼──────┼──────┤ │二│焜亨有限公司│98年12月│JU00000000│ 50萬4,000元 │ 2萬5,200元 │該4張發票進 │ │ │【見國稅局卷├────┼─────┼───────┼──────┤項金額307萬 │ │ │第12頁專案申│98年12月│JU00000000│ 82萬1,800元 │ 4萬1,090元 │8,500元,稅 │ │ │請調檔查核清├────┼─────┼───────┼──────┤額15萬3,925 │ │ │單】 │98年12月│JU00000000│ 87萬8,700元 │ 4萬3,935元 │元,惟累積留│ │ │ ├────┼─────┼───────┼──────┤抵稅額10萬8,│ │ │ │98年12月│JU00000000│ 87萬4,000元 │ 4萬3,700元 │126元,漏稅 │ ├─┴──────┴────┴─────┼───────┼──────┤額4萬5,799元│ │ 小 計 │ 307萬8,500元 │15萬3,925元 │。【審訴卷第│ │ │ │ │72頁】 │ ├─┬──────┬────┬─────┼───────┼──────┼──────┤ │三│東保實業有限│98年11月│JU00000000│ 69萬3,700元 │ 3萬4,685元 │該公司虛報之│ │ │公司 ├────┼─────┼───────┼──────┤銷項金額大於│ │ │【見國稅局卷│98年11月│JU00000000│ 67萬1,400元 │ 3萬3,570元 │虛報之進項金│ │ │第12至13頁專├────┼─────┼───────┼──────┤額,核無逃漏│ │ │案申請調檔查│98年11月│JU00000000│ 69萬3,780元 │ 3萬4,689元 │實際交易應納│ ├─┴──────┴────┴─────┼───────┼──────┤稅額。【審訴│ │ 小 計 │ 205萬8,880元 │10萬2,944元 │卷第70頁】 │ ├─┬──────┬────┬─────┼───────┼──────┼──────┤ │四│華強國際實業│98年11月│JU00000000│ 47萬8,385元 │ 2萬3,919元 │該5張發票進 │ │ │有限公司 ├────┼─────┼───────┼──────┤項金額301萬 │ │ │【見國稅局卷│98年12月│JU00000000│ 59萬6,669元 │ 2萬9,833元 │1,911元,稅 │ │ │第12頁專案申├────┼─────┼───────┼──────┤額15萬0,594 │ │ │請調檔查核清│98年12月│JU00000000│ 68萬0,687元 │ 3萬4,034元 │元,該公司銷│ │ │單】 ├────┼─────┼───────┼──────┤售額遠大於進│ │ │ │98年12月│JU00000000│ 63萬5,160元 │ 3萬1,758元 │項金額,故前│ │ │ ├────┼─────┼───────┼──────┤述5張發票確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62萬1,010元 │ 3萬1,050元 │有扣減銷項稅│ │ │ │ │ │ │ │額15萬0,594 │ ├─┴──────┴────┴─────┼───────┼──────┤元。【審訴卷│ │ 小 計 │ 301萬1,911元 │15萬0,594元 │第73頁】 │ ├───────────────────┼───────┼──────┴──────┤ │ 合 計 │ 957萬7,216元 │47萬8,859元 │ │ │ │編號一、二、四部分合計逃漏│ │ │ │稅額:26萬7,789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