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情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情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情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15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8月10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緝獲另案被告莊億元,發現吳情煌亦在現場,經徵得吳情煌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