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志席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志席夥同胡天寶、林益丞、蔡森泰、施啟淙、林永彬、葉如芳(胡天寶等6 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胡天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取得車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輛後,以每輛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車輛交由施啟淙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000 ○0 號「尚鑫汽車維護場」對面廣場改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改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以每件4 萬元之代價,將邱志席等人提供之照片交由常永銓(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偽造王文琴等人身分證件後,再將車輛交由林益丞、邱志席、蔡森泰等人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和信當舖等當舖典當,致各該當鋪人員核對相關車籍資料後,誤信車輛來源合法且無問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車輛收當定交付現金,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王文琴等人及收當之當舖對於典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詳細車輛、典當時間、典當地點、共犯及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邱志席復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346 公里處,因超速,遭員警攔檢取締時,其為避免遭開單舉發處罰,竟虛報不認識之「謝文賢」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供員警填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後,復在上開通知單之通知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謝文賢」之簽名,交還執勤警員而行使,並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造「謝文賢」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移送聯(起訴書誤為「迴覆聯」)及存查聯上,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使「謝文賢」有被處罰之危險。嗣胡天寶、施啟淙、林益丞、蔡森泰等人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小港機場等地因運輸毒品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9 條、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適用: 1.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 2.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96年減刑條例第5 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曾經通緝,然被告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先於97年2 月22日發佈通緝後,嗣於97年11月28日經緝獲歸案撤銷通緝,又於97年12月26日再經桃園地院發佈通緝,於104 年11月20日緝獲歸案,再經桃園地院撤銷通緝,有桃園地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桃院一卷第65頁、桃院二卷第29、48頁、桃院三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9 頁),然因被告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被通緝,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 ㈡沒收與否之判斷: 1.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各典當所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分得金額分別為2 萬元、1 萬5 千元及4 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55 號卷第104 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7 萬5 千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共7 萬5 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行車執照、偽造汽車保險卡,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和信當鋪當票上偽造之「王文琴」指印1 枚、友信當鋪當票上偽造之「石斐孟」簽名1 枚、編號3 所示車輛保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李聰吉簽名及指印各1 枚、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偽造之李聰吉簽名及指印各1 枚、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之李聰吉簽名及指印各1 枚,及編號4 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 式3 聯)上偽造「謝文賢」之簽名共3 枚(含因複寫而偽造),該等文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已經交付各該當鋪人員及員警而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僅就上開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車號 │典當時間│典當地點 │共犯及犯罪事實 │ ├──┼────┼────┼─────┼────────────────┤ │ 1 │8037-LD │95年5月 │台中縣大里│由胡天寶於95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 │ │ │4日 │市中興路2 │以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之價格│ │ │ │ │段190之2號│,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學」之人│ │ │ │ │「和信當鋪│,購買來路不明車號0000-00 號之贓│ │ │ │ │」 │車(該車係由林宋玉梅所有,於95年│ │ │ │ │ │4 月29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文化路201 │ │ │ │ │ │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 車輛改裝而│ │ │ │ │ │成),並以5 萬元之代價將該車交由│ │ │ │ │ │施啟淙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同時以│ │ │ │ │ │4 萬元之代價,由常永銓偽造貼有葉│ │ │ │ │ │如芳照片之名為「王文琴」之身分證│ │ │ │ │ │件、偽造之8037-LD 號車輛行車執照│ │ │ │ │ │、汽車強制保險卡等證件,交由林益│ │ │ │ │ │丞、施啟淙、邱志席尋找當舖典鋪,│ │ │ │ │ │再於左列時間,由葉如芳以「王文琴│ │ │ │ │ │」之名義與林永彬進入和信當舖典當│ │ │ │ │ │,由葉如芳出示上開偽造之王文琴身│ │ │ │ │ │分證及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 │ │ │ │ │險卡等物,該當鋪人員陳連章核對車│ │ │ │ │ │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籍證件資料後│ │ │ │ │ │,誤認該懸掛8037-LD 車牌之車輛來│ │ │ │ │ │源無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45萬│ │ │ │ │ │元之價格收當,葉如芳則於當鋪當票│ │ │ │ │ │存根上偽造王文琴之指印1 枚,交付│ │ │ │ │ │該當鋪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 │ │ │ │ │宋玉梅、王文琴、和信當鋪及公路監│ │ │ │ │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2 │8679-ND │95年5月 │南投縣草屯│由胡天寶於95年5 月間,以5 、6 萬│ │ │ │29日 │鎮芬草路1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 │ │ │ │段242號「 │學」之人,購買來路不明車號0000-0│ │ │ │ │友信當鋪」│D 號之贓車(該車係由蔡江瑞淑所有│ │ │ │ │ │,於95年5 月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自│ │ │ │ │ │強1 路87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 │ │ │ │ │車輛改裝而成),並以5 萬元之代價│ │ │ │ │ │將該車交由施啟淙變造車身及引擎號│ │ │ │ │ │碼,同時以4 萬元之代價,由常永銓│ │ │ │ │ │偽造貼有葉如芳照片之名為「石斐孟│ │ │ │ │ │」之身分證件、行車執照、汽車強制│ │ │ │ │ │保險卡等證件後,交由林益丞、邱志│ │ │ │ │ │席尋找當舖典鋪,再於左列時間,由│ │ │ │ │ │葉如芳以「石斐孟」之名義與林永彬│ │ │ │ │ │進入友信當舖典當,由葉如芳出示上│ │ │ │ │ │開偽造之石斐孟身分證及偽造之行車│ │ │ │ │ │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等物,該當鋪│ │ │ │ │ │人員林誌賢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 │ │ │ │及車籍證件資料後,誤認該懸掛8679│ │ │ │ │ │-ND 車牌之車輛來源無虞,因而陷於│ │ │ │ │ │錯誤,同意以45萬元之價格收當,葉│ │ │ │ │ │如芳並於當票上偽造「石斐孟」之署│ │ │ │ │ │押1 枚,交付該當鋪人員而行使,足│ │ │ │ │ │以生損害於蔡江瑞淑、石斐孟、友信│ │ │ │ │ │當鋪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 │ │ │ │正確性。 │ ├──┼────┼────┼─────┼────────────────┤ │ 3 │1312-LB │95年6月 │嘉義市博愛│由胡天寶於95年3 、4 月間,以5 、│ │ │ │15日 │路1段347號│6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大同當鋪│「同學」之人,購買來路不明車號00│ │ │ │ │」 │12-LB 號之贓車(該車為葉芳如於95│ │ │ │ │ │年3 月22日以偽造之「吳易樺」證件│ │ │ │ │ │,與林永彬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園│ │ │ │ │ │路185 號1 樓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 │ │ │ │限公司詐欺取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 │ │ │ │ │輛改裝而成),並以5 萬元之代價將│ │ │ │ │ │該車交由施啟淙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 │ │ │ │ │,同時以4 萬元之代價,由常永銓偽│ │ │ │ │ │造貼有邱志席照片之名為「李聰吉」│ │ │ │ │ │之身分證件、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 │ │ │ │ │險卡等證件後,交由林益丞、邱志席│ │ │ │ │ │、蔡森泰尋找當舖典鋪,再於左列時│ │ │ │ │ │間,由邱志席以「李聰吉」之名義進│ │ │ │ │ │入大同當舖典當,該當鋪人員陳念松│ │ │ │ │ │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籍證件│ │ │ │ │ │資料後,誤認該懸掛1312-LB 車牌之│ │ │ │ │ │車輛來源無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 │ │ │ │以40萬元之價格收當,邱志席並在車│ │ │ │ │ │輛保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 │ │ │ │ │「李聰吉」簽名及指印各1 枚、在汽│ │ │ │ │ │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偽│ │ │ │ │ │造「李聰吉」簽名及指印各1 枚、在│ │ │ │ │ │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之「李聰│ │ │ │ │ │吉」簽名及指印各1 枚後,交付該當│ │ │ │ │ │鋪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格上汽│ │ │ │ │ │車公司、李聰吉、大同當鋪及公路監│ │ │ │ │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附表二: ┌─┬──────────────────┬───┬────────┐ │編│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出處 │ │號│ │ │ │ │ │ │ │ │ ├─┼──────────────────┼───┼────────┤ │1 │偽造之8037-LD車牌 │貳面 │桃園地檢95年度偵│ │ ├──────────────────┼───┤字第20547 號卷(│ │ │偽造之王文琴國民身分證 │壹張 │下稱偵20547 卷)│ │ ├──────────────────┼───┤第37頁 │ │ │偽造之8037-LD號車輛行車執照 │壹張 │ │ │ ├──────────────────┼───┤ │ │ │偽造之偽造之8037-LD 汽車強制保險卡 │壹張 │ │ │ ├──────────────────┼───┤ │ │ │和信當鋪當票上偽造之王文琴指印 │壹枚 │ │ ├─┼──────────────────┼───┼────────┤ │2 │偽造之8679-ND車牌 │貳面 │偵20547 卷第39頁│ │ ├──────────────────┼───┤ │ │ │偽造之8679-ND號車輛行車執照 │壹張 │ │ │ ├──────────────────┼───┤ │ │ │偽造之8679-ND汽車強制保險卡 │壹張 │ │ │ ├──────────────────┼───┼────────┤ │ │友信當鋪當票上偽造之「石斐孟」簽名 │壹枚 │警卷第232頁 │ ├─┼──────────────────┼───┼────────┤ │3 │偽造之1312-LB車牌 │貳面 │偵20547 卷第32頁│ │ ├──────────────────┼───┤ │ │ │偽造之1312-LB號車輛行車執照 │壹張 │ │ │ ├──────────────────┼───┤ │ │ │偽造之1312-LB汽車強制保險卡 │壹張 │ │ │ ├──────────────────┼───┼────────┤ │ │偽造之李聰吉國民身分證 │壹張 │警卷第327 頁 │ │ ├──────────────────┼───┼────────┤ │ │車輛保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 │警卷第196頁 │ │ │李聰吉簽名及指印 │各壹枚│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偽造│ │ │ │ │之李聰吉簽名及指印 │各壹枚│警卷第197頁 │ │ ├──────────────────┼───┼────────┤ │ │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之李聰吉簽名│ │ │ │ │及指印 │各壹枚│警卷第198頁 │ ├─┼──────────────────┼───┼────────┤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參枚 │偵20547 號卷第 │ │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147 頁、第148 頁│ │ │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 式3 │ │第173頁 │ │ │聯),邱志席於通知聯上偽造「謝文賢」│ │ │ │ │之簽名,及同份通知單移送聯(起訴書誤│ │ │ │ │為「迴覆聯」)及存查聯上複寫之「謝文│ │ │ │ │賢」簽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