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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紀璋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 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093號、106 年度偵字第372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政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柒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參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肆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政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2月28日14時10分許,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二)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8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日凌晨3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8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政祺當場取出上開尚未施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7包供警查扣(含包裝袋17只,驗後淨重合計為1.4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106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 年2 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18時許,於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海邊防波堤,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海洛因18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0.79公克)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9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 年度偵字第372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900 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二)⒈、(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0 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至101 年5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1.43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0.79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92 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各該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粉塊狀檢品17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    │                    │重合計1.43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
│    │                    │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實│
│    │                    │驗室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384號卷│
│    │                    │第18頁)。                      │
├──┼──────────┼────────────────┤
│2   │粉末檢品14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    │                    │重共0.57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務│
│    │                    │部調查局106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實驗│
│    │                    │室鑑定書,106年度偵字3726號卷第 │
│    │                    │29頁)。                        │
├──┼──────────┼────────────────┤
│3   │碎塊狀檢品4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    │                    │重共0.22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法務│
│    │                    │部調查局106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實驗│
│    │                    │室鑑定書,106年度偵字3726號卷第 │
│    │                    │29 頁)。                       │
├──┼──────────┼────────────────┤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後淨重0.192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106年8月21日檢驗報告,106年度審 │
│    │                    │訴字900號卷第27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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