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健峰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王瑞祺 侯俊壕 陳楷翰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11 號、第15512 號、第21691 號、第24775 號、第105 年度軍偵字第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乙○○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現役軍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獨資商號順捷國際企業社(下稱順捷企業社,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負責人,乙○○(曾任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旗山彈藥庫士官長,服役期間:民國81年9 月5 日入伍至98年3 月16日退伍)係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大陸地區人士「董恆」為大陸地區政府官員,「董恆」亦係福建省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協會副秘書長,「董恆」以福建省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協會作為掩護,兼辦職司對臺情報工作。「張炳煌」為在大陸地區人士,「董恆」及「張炳煌」負有對臺情報蒐集工作之任務。於98年間乙○○退伍後,甲○○在順捷企業社透過Skype 與「張炳煌」通話,甲○○知悉「張炳煌」有從事對臺之情報工作欲刺探、蒐集臺灣地區之軍事資料,故向「張炳煌」介紹乙○○為退役之士官長,並將該通話交由在場之乙○○與「張炳煌」進行通話。甲○○、乙○○2人 均明知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機構發展組織,與之合作將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竟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行政、公務機關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及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董恆」透過甲○○提供資金予乙○○,再由乙○○放款予現役軍人,乙○○利用放款予現役軍人或其他方式認識現役軍人之機會,向現役軍人刺探、蒐集軍事準則資料,再由甲○○、乙○○交付所蒐集之軍事準則資料予「董恆」或「張炳煌」,並藉以刺探蒐集秘密及發展組織,渠等行為情節如下: ㈠於98年6 月間某日,因「張炳煌」知悉乙○○有門路得以刺探、蒐集軍事資料,遂要求甲○○、乙○○日後提供軍事資料,並會給予相當之金錢報酬,乙○○遂向服役中之丙○○(服役期間:96年7 月3 日入伍至101 年10月17日退伍)表示得提供軍事資料予大陸地區人士賺取零用錢。丙○○為賺取報酬,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行政、公務機關而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8年6 月間某日,以其所屬之軍用網路帳號密碼登入軍用網路,下載屬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即「國軍人事戰備教則」後,前往乙○○所居住之社區大樓1 樓處(高雄市三民區明賢街「長谷國家公園音樂廳大樓」),交付國軍人事戰備教則紙本予乙○○。乙○○取得該份國軍人事戰備教則紙本轉交予甲○○,甲○○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予乙○○作為報酬,乙○○再將其中1 萬元之現金給丙○○作為報酬。嗣於98年6 月16日甲○○與乙○○前往大陸地區與「張炳煌」、「董恆」見面,交付該份國軍人事戰備教則予「張炳煌」、「董恆」。甲○○與乙○○並同意持續為「張炳煌」、「董恆」刺探、蒐集臺灣地區軍事資料,並為「張炳煌」、「董恆」尋找願意提供軍事資料之人,以此方式發展組織。 ㈡乙○○於上開至大陸交付「國軍人事戰備教則」予「張炳煌」、「董恆」後,持續向服役中之丙○○蒐集軍事資料,丙○○遂陸續以其所屬之軍用網路帳號密碼登入軍用網路,下載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軍事準則等屬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時間在乙○○所居住之前開社區大樓1 樓處,交付該等軍事準則資料紙本予乙○○,乙○○每次則交付或承諾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予丙○○。甲○○、乙○○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軍事準則資料紙本後,在甲○○所經營之順捷企業社,利用該公司設備掃描成電子檔案,將掃描後之的軍事準則電子檔案,或以網路傳送之方式交付予與「張炳煌」、「董恆」,或燒錄至光碟片中,於甲○○、乙○○前往大陸地區時將光碟片交付予「張炳煌」、「董恆」。另丙○○於101 年10月17日退伍後,於101 年、102 年間數次與甲○○、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張炳煌」、「董恆」見面,於見面時,「董恆」曾向丙○○表示回臺後得再次服役以便取得軍事資料,甲○○、乙○○藉此方式為「董恆」發展組織,惟丙○○回臺後並未再次服役。 ㈢乙○○曾向服役中之戊○○(服役期間:99年6 月30日入伍至101 年12月27日退伍)介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先生」借款,戊○○因積欠「羅先生」借款債務,於101 年3 月19日前往乙○○前開住處附近某餐廳,尋求乙○○協助,乙○○遂持一份載有軍事準則編號表之資料予戊○○觀看,告知戊○○得否提供上開軍事準則編號表上之資料,如有提供,每筆資料可以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戊○○為償還債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而應允乙○○之要求,乙○○遂先交付1 萬元予戊○○,並要求戊○○簽發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及簽發保管證明書1 份作為蒐集軍事資料之擔保。嗣戊○○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於所服役之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電子戰大隊戰情室以軍用電腦搜尋屬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空軍資通電教則」、通資類相關準則共2 本並列印為紙本後,於下勤時隨即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至乙○○所指定之地址及虛構姓名之收件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收件人:周雅慧)。乙○○取得戊○○所交付之軍事準則後,透過電話向「董恆」告知所蒐集之軍事資料名稱後,「董恆」表示不需要此等軍事資料,乙○○遂將此等資料予以銷毀。嗣因戊○○要求支付剩餘之1 萬元,乙○○遂再支付1 萬元予戊○○作為報酬。 ㈣乙○○於101 年間分別貸款數萬元予現役軍人吳浚清、洪立育,於借款期間,乙○○分別向吳浚清、洪立育表示得否提供軍事準則資料獲取報酬,以此方式向吳浚清、洪立育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並藉以發展組織,惟吳浚清、洪立育均未應允。又於104 年間,乙○○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波堤大樓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時知悉「波堤大樓社區」住戶之一丁志忠為現役軍人,遂於104 年11月間某日,詢問丁志忠得否利用軍事網路取得陸軍訓練相關準則資料以獲取報酬,以此方式向丁志忠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並藉以發展組織,然丁志忠並未應允。另乙○○於擔任「波堤大樓社區」保全人員期間,透過住戶認識現役軍人施柏宇,遂於105 年1 月間,數次詢問施柏宇能否提供軍事資料獲取報酬,以此方式向施柏宇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並藉以發展組織,然施柏宇並未應允,乙○○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第1 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時於修正後同法第237 條第2 項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嗣於上開修法公布5 個月後,同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施行生效後,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再減縮僅限於「戰時」,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即於103 年1 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施行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丙○○於96年7 月3 日入伍,101 年10月17日退伍;被告戊○○於99年6 月30日入伍,101 年12月27日退伍,其等分別犯如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行時係於服役中犯罪。惟是時並非「戰時」,已如上述,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丙○○、戊○○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由本院就被告丙○○、戊○○之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 人、被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卷第16至23頁、第40至45頁、第58至64頁、第69至77頁、第103 至105 頁、第111 至122 頁、第128 至 129 頁、第266 至269 頁、偵字第14611 號卷【下稱偵字卷】卷第2 至5 頁、第7 至11頁、第93頁、第156 至159 頁、第183 至185 頁、第187 至189 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吳浚清、洪立育、施柏宇於警詢時、證人丁志忠、黃文彥、陳羽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1 至135 頁、第143 至148 頁、第154 至157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66 至170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06 至208 頁、他字第39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 至179 頁、第195 至197 頁、第216 至217 頁),並有順捷國際企業社於華南銀行104 年5 月26日匯款予黃文彥3 萬元之存款憑條、被告乙○○、甲○○、丙○○指認「董恆」、「張炳煌」之照片、被告戊○○簽發之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保管證明書、軍事準則編號表、「董恆」、甲○○、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被告乙○○簽發予被告甲○○之支借證明書2 份、被告乙○○簽發予被告甲○○之保管證明書8 份、被告乙○○簽發之本票12份、被告乙○○簽發予「董恆」之借款證明書5 份、順捷國際企業社之會計帳冊5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9頁、第46至52頁、第66頁、第82至92頁、第93頁、第95至102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9 頁),且有乙○○持用為甲○○所有之隨身碟1 個(存有EC225 型機飛行訓練手冊檔案、國軍目錄準則)為憑,足認被告甲○○、乙○○、丙○○、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罪,應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處斷;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罪,應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處斷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現役軍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現役軍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丙○○、戊○○如事實欄㈠、㈡、㈢犯行部分,漏未援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一所載分別向被告丙○○、戊○○之刺探、蒐集行為,以及向吳浚清、洪立育、丁志忠、施柏宇刺探行為,均係以為達成為大陸行政機構發展組織之目的,且無論係「發展組織」、「刺探」、「蒐集」,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丙○○蒐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蒐集」資料之行為,其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丙○○基於同一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予大陸地區行政機關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罪,應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處斷及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現役軍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罪,並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處斷。 ㈢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丙○○所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戊○○所犯普通刑法分則之罪,並未有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併為減刑之適用,僅得為量刑考量,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幫助大陸地區行政、軍事機關人員吸收、招攬我國現役或退役軍人員以發展組織、蒐集、刺探軍事機密;被告丙○○明知係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機關人員蒐集軍事機密,仍為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以獲取不法利;被告戊○○為獲取不法利益,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乙○○在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中所扮演之分工,被告甲○○擔任居間介紹、收付款項、轉交文件資料; 被告乙○○擔任吸收軍人同袍以發展組織獲取機密資料之支配地位,被告丙○○、戊○○所洩漏、交付資料之機密程度、數量等,暨被告渠等4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等前科素行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被告戊○○部分稍嫌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 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甲○○、乙○○、丙○○前均無刑事前科紀錄; 被告戊○○前有賭博前科,但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渠等犯後均尚能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本案被告甲○○、乙○○發展組織已長達6 年有餘,且就被告丙○○、戊○○部分,發展組織成功,而交付或洩漏於我國國家安全有關之資訊,雖被告渠等所獲取之軍事資料,雖非極為機密,但已造成我國國家安全之實際損害,惡性非輕,實已超出一般國民法感情所得容忍,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不併為宣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4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自承為150 幾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50 萬元,而被告丙○○、戊○○則分別自承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元、2 萬元(見本院卷第83 頁) 。則被告乙○○、丙○○、戊○○3 人之犯罪所得150 萬元、1 萬元、2 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丙○○、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自承為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3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自不併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㈢扣案之隨身碟1 個,為被告甲○○所有提供予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刑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交 付 資 料 │ ├──┼─────────┼───────────────┤ │ 1 │98年6月間 │國軍人事戰備教則 │ ├──┼─────────┼───────────────┤ │ 2 │98年7月間 │悍馬車訓練手冊 │ ├──┼─────────┼───────────────┤ │ 3 │98年7月間 │海軍航空技令管理作業手冊 │ ├──┼─────────┼───────────────┤ │ 4 │98年8月間 │陸軍野戰砲兵部隊指揮教則 │ ├──┼─────────┼───────────────┤ │ 5 │98年9月間 │通資部隊指揮教則 │ ├──┼─────────┼───────────────┤ │ 6 │98年10月間 │機械化步兵營連作戰教範 │ ├──┼─────────┼───────────────┤ │ 7 │98年12月間 │工兵部隊指揮教則 │ ├──┼─────────┼───────────────┤ │ 8 │99年1月間 │兩棲偵察營作戰教範 │ ├──┼─────────┼───────────────┤ │ 9 │99年2月間 │化學兵通用裝備操作手冊 │ ├──┼─────────┼───────────────┤ │ 10 │99年2月間 │軍事工程教範紙本 │ ├──┼─────────┼───────────────┤ │ 11 │100、101年某月間 │EC225型機飛行訓練手冊 │ ├──┼─────────┼───────────────┤ │ 12 │101年10月間 │有線電電子通訊訓練教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