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胡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胡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於該案受刑人部分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未於105 年12月22日前履行上開負擔,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於該案受刑人部分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嗣於104 年12月23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負擔,目前亦無能力履行乙節,業經受刑人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訊問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既未提出違反上開負擔之正當理由而明示拒絕履行,法敵對意識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