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惠光霞、王憲義、廖建瑜
- 當事人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張宗翰、施中平、劉柏東、謝胡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葉秀美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筱娟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淑 指定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中平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胡寬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旻錚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洪條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鈞凱(原名許毓廷)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金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月霞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謝阿花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昀(原名吳雨靜)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隆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臻 指定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陞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簡妙敏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莊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家蓁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李長通 指定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李麗玲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許雅雯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李志桐 指定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陳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劉智輾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張有璦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歐欣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楊小慧 指定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蔡瀞慧 被 告 陳瑞誼 被 告 柯家騫 被 告 鍾壬海 被 告 陳采暄 上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陳雪娥 被 告 林雅玲 被 告 李芊嬅 被 告 朱語葳 被 告 楊千芬 被 告 陳文舟 被 告 謝忠興 被 告 洪旻萱 上列八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胡景惠 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吳麗敏 被 告 劉東翟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陳彥然 被 告 楊珮柔 被 告 馬湘雲(原名馬玉蘭)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謝雅慧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周庭安 被 告 甘芳良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侯絲眉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許閔茹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劉瑞益 被 告 陳昱琳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99、7991、10443 、15751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43 、15751 、17917 、19970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0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11 、24912 、24913 、25006 、25007 號、103 年度偵字第8057號、8058號、8059號、8060號、8061號、第16236 號、16237 號、16238 號、6982號、2373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2 、21203 號、103 年度偵字第5045號、5109號、5897號、5791號、9051號、13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元忠、謝忠興、謝胡寬、謝旻錚、李長通、劉柏東、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部分撤銷。 陳元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忠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謝忠興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胡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謝胡寬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旻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謝旻錚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長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李長通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宗翰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張宗翰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施中平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施中平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黃家蓁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黃家蓁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劉柏東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筱娟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8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上訴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陳元忠前於98年間曾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的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會員被控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審理,於100 年2 月1 日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02 年5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 億元;陳元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陳元忠於前案交保後,自100 年底起,化名「陳庚」,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藍丕澤(已於102 年2 月22日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筱娟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由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於100 年12月8 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投資顧問等)、「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時報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報紙業等)、「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下稱卡友日報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報紙業等)、及復由張宗翰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美容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五金批發業等。上開3 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再由莊淑芬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宜蘭美容公司,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00號,於101 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化妝品批發業),策劃「餐飲、商品、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新式合約書改稱「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綜效行銷專案」),且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2 、同路70號9 樓之4 (下稱古亭辦公室)為總公司辦公處所(藍丕澤去世後由其助理洪麗淑負責)、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下稱西門辦公室,由陳元忠指定劉筱娟負責)為分公司辦公處所【以上5 公司、古亭及西門辦公室,合稱「美的世界集團」】,陳元忠則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復由劉筱娟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貴族世家牛排館一心店」(登記名義「首相小吃店」,下稱「貴族世家一心店」)地下室(下稱高雄行政中心)、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臺南行政中心)、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號之13(下稱宜蘭行政中心)等處設立行政中心。另由周庭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下稱桃園據點);由吳采昀(原名吳雨靜,下以吳采昀稱之)在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1 「現來商報」營運處(下稱新竹據點)、臺中市○○路00000 號4 樓(下稱吳采昀臺中據點);由陳俊傑臺中市○○區○○路000 號「喜佳美飯店」512 號及810 號房(下稱陳俊傑臺中據點);由陳榮陞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下稱新北市據點);由張英隆在嘉義市○區○○○街00號(下稱嘉義據點)等處,分別設立聯絡據點。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 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詳後述)【於101 年12月(扣稅)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 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 萬 5000元及禮券5 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 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現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即( 1)「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3 萬元,後改為2 萬7000元)、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 2)「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 3)「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 萬元(101 年12月後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萬8000元);由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有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獎金」。陳元忠復將「綜效行銷專案」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弈專案、樂透專案等,其投資及獲取紅利之方式為:①禮券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②美容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每月免費作臉4 次(或1 次領取5 組保養品);③石油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每月得持5000元額度內之加油站發票向集團請領現金5000元;④電信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每月可持5000元額度內之電信費帳單交由集團代繳電信費用;⑤餐飲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每月於5000元額度內之餐飲消費由集團補助;⑥旅遊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每月於5000元額度內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活動,超過5000元之部分由經銷商自行補足差額;⑦博弈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4000元,經銷商自行湊足4 人打麻將2 小時,可向集團請領現金5000元;⑧樂透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現金4000元、價值5000元之大樂透彩券。參加投資之民眾得持現金前往古亭辦公室、西門辦公室等處,繳交投資款,或匯款至集團指定之帳戶,亦得前往高雄行政中心(即「貴族世家一心店」)、臺南市「伊荳日本料理店」、臺中市「東海漁村」等餐廳,以刷卡購買餐飲之方式繳交投資款,或以刷卡替集團購買禮券、汽車之方式繳交投資款。陳元忠為拓展前開投資吸金業務,委由不知情之張小清排版大量印製發行「美的世界時報」、「美的世界時報系特刊」、「海峽商業月刊」、「海峽商報」、「卡友日報」、「新竹時報」、「咖啡飲料時報」、「現來商報」、「廣告禮券商報」、「水果時報」、「法治日報」、「經濟時報」等刊物,在其上刊登全省各千萬經銷商(即大盤)專訪,分享渠等加入成為經銷商之「成功創業經驗」,且刊登預告集團定期在全國各處舉辦旅遊、餐會活動之相關訊息,並定期舉辦汽車抽獎等活動供經銷商參加,對每位新加入之經銷商贈送「新人禮」(包括報紙雜誌、VIP 貴賓卡、美食護照、折價券、贈品等),製造「美的世界集團」獲利豐富、福利優渥之假象,以迅速壯大組織、吸引更多民眾加入投資,以達其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目的。再者,每位經銷商加入投資時,其所屬之中盤(或大盤)經銷商需替該新加入之經銷商繳納「組訓費」(以小盤加入者,其組訓費由所屬中盤經銷商繳納;以中盤加入者,其組訓費由所屬大盤經銷商繳納,組訓費額度為投資金額10﹪),「美的世界集團」所收取之組訓費均由專人負責管理、作帳,以支付前揭旅遊及餐會等活動、新人禮之開銷,集團並在各次活動中舉辦組織訓練課程(下稱「組訓課程」),由陳元忠本人或集團之核心幹部、講師向經銷商介紹講述投資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吸收招攬下線之方式,鼓吹已加入之經銷商繼續加碼投資或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投資,而對外招攬大眾投資「美的世界集團」,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致有如附圖一所示之投資人,因前述高獲利之保證及陳元忠等人之鼓吹,而各於附圖一所示投資時間,投資「美的世界集團」如附圖一所示之金額(所吸收之經銷商明細及組織關係,詳如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所示)。陳元忠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高達24億 2480萬元(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二、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等人,均明知「美的世界集團」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為登記營業項目,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對於集團上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制度均知悉明瞭,及對於集團所屬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制度亦知悉明瞭,竟與陳元忠、藍丕澤等人,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劉筱娟為「美的世界集團」主要核心幹部,接受陳元忠指揮,向集團內其他成員下達陳元忠一切指令、及向陳元忠回報集團內所有吸金業務之狀況;且負責推廣美容專案,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中,向經銷商講授推銷美容專案之制度內容、投資方式、及領取車馬費、推薦獎金、免費美容商品或作臉服務等事宜。劉筱娟並擔任西門辦公室負責人,管理西門辦公室之一切業務,且依陳元忠之指示,自102 年2 月間起(即藍丕澤去世後),每日於結束營業後與古亭辦公室洪麗淑對帳,將每日新加入之經銷商名單、投資數額、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及每日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數額(即每日支出)整理核對加總之後,由劉筱娟決定取回古亭辦公室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於當晚指派有幫助犯意(詳後述)之施中平、張宗翰前往古亭辦公室,以行李箱裝載古亭辦公室收取之現金,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予劉筱娟;翌日上午再由劉筱娟指派施中平、張宗翰搬運古亭辦公室所需之現金至古亭辦公室交給洪麗淑,供古亭辦公室支出當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及其他開銷。又,古亭、西門辦公處每日所收新單資料(即每日新加入之經銷商名單、投資數額、收入款項等明細),則由該2 處辦公室不知情之員工鄭凱豪、張峻豪(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將合約書等資料傳真予陳元忠委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許閔茹(判決無罪詳後述),由許閔茹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千齡法律事務所城中所」最裡面之辦公室內獨立作業,將每日新單資料輸入電腦做成總表後,製成一式三份,分別向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回報;且集團每日之支款報表(即每日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之明細),古亭辦公室之部分由許閔茹於翌日上午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向洪麗淑收取,西門辦公室部分則由西門辦公室員工傳真予許閔茹,均由許閔茹核對驗算,若有發生記載或計算錯誤,由許閔茹向洪麗淑告知,指示其更正。劉筱娟復於102 年2 月間,依陳元忠之指示,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業所(下稱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業務員李慧娟接洽,並指派具有幫助犯意(詳後述)之黃家蓁,以新加入之經銷商林如錦等人所填寫用以繳交投資款之刷卡單金額共556 萬元,自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刷卡入帳,用以向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購買10輛自小客車,供集團舉辦抽獎活動以鼓吹民眾入會成為經銷商之用,車牌號碼分別:ADD-3916號(登記張宗翰名義)、ADD-3917號(登記張宗翰名義)、ADD- 3960 號(登記許毓廷名義)、ADD-3531號(登記許毓廷名義,已在臺中抽獎活動中由經銷商抽中並移轉登記至陳義一名下)、ADD- 3932 號(登記施中平名義)、ADD-3933號(登記施中平名義)、ADD-3922號(登記黃家蓁名義)、ADD-3923號(登記黃家蓁名義)、ADD-3925號(登記王明輝名義)、ADD-3926號(登記王明輝名義)。再者,劉筱娟分別在高雄、臺南、宜蘭地區,陸續成立行政中心,並僱請謝旻錚及不知情之洪旻萱、林雅玲(二人均判決無罪詳後述)等人負責各該行政中心之行政事務,即收取新加入經銷商合約書,將合約書傳真、郵寄至西門辦公室,並由西門辦公室將應發放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等,匯入各該帳戶,再領出後發放各大盤經銷商轉發所屬下線。劉筱娟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高達24億2480萬元(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二)洪麗淑(綽號YUKI)係藍丕澤之特別助理,協助藍丕澤綜理古亭辦公室所有事務,即統籌管理古亭辦公室每日新加入之經銷商名單、投資金額、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收帳)、及每日應發放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支出數額(即每日支帳),加總整理後交由藍丕澤審閱;並負責核發古亭辦公室員工薪資、集團內所有禮券之管理(102 年2 月底以後西門辦公室之禮券改由施中平負責採買、管理)。又於古亭、西門2 處辦公室每日所收新單資料(即每日新加入之經銷商名單、投資數額、收入款項等明細),將合約書等資料傳真予陳元忠委外之不知情會計人員許閔茹,由許閔茹於當日將資料輸入電腦做成總表後,製成一式三份,分別向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回報;且每日之支款報表(即每日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之明細),古亭辦公室之部分由許閔茹於翌日上午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向洪麗淑收取,西門辦公室部分由西門辦公室員工傳真予許閔茹,均由許閔茹核對、驗算,若有發現記載或計算錯誤,由許閔茹向洪麗淑告知,指示其更正。再者,洪麗淑依陳元忠之指示,自102 年2 月間起(即藍丕澤去世後),將上述「每日新單收帳」與「每日支帳」加總整理後,每日與西門辦公室負責人劉筱娟對帳,由劉筱娟決定取回全部或部分款項,並由劉筱娟於當晚指派施中平、張宗翰前來古亭辦公室以行李箱裝載古亭辦公室收取之現金,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由劉筱娟;翌日上午再由劉筱娟指派施中平、張宗翰搬運古亭辦公室所需之現金至古亭辦公室交予洪麗淑,供古亭辦公室支出當天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及其他開銷。若古亭辦公室之現金不足以支付翌日應支出之車馬費、推薦獎金,或古亭辦公室所收取之現金扣除應支出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後仍有多餘之現金,均由洪麗淑向劉筱娟回報(於藍丕澤死亡前則向藍丕澤回報),由劉筱娟指派施中平、張宗翰以前揭方式在古亭、西門2 處據點之間搬運現金支應,洪麗淑與施中平均各自製作收支憑據相互交接。洪麗淑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高達21億1350萬元(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三)莊淑芬為大盤經銷商,並在「美的世界集團」所舉辦活動中負責推廣「美容專案」,以西門辦公室為其辦公處所,且依劉筱娟之指示,以其名義登記為「宜蘭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其個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莊淑芬A帳戶)、「宜蘭美容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莊淑芬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劉筱娟持有使用,以為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並且參與「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合約書之製作。莊淑芬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為762 萬元(以借用帳戶匯入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四)許毓廷係經銷商,並擔任集團之美容產品講師,負責推廣美容專案,即依劉筱娟之指示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組訓課程中,向經銷商講授推銷美容產品、美容專案之制度內容等。又,許毓廷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許毓廷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交由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復於102 年2 月15日農曆年期間,搭乘高鐵至臺中、臺南、高雄等高鐵站,將集團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物品,交付各地行政中心成員,再由各地行政中心轉發各經銷商。復於102 年2 月間明知劉筱娟辦理「美的世界集團」入會成為經銷商即抽獎送汽車活動,以鼓吹民眾入會成為經銷商之用,仍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 0000 號、ADD-3531號 (登記許毓廷名義,已在臺中抽獎活動中由經銷商抽中並移轉登記至陳義一名下),供新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抽獎。許毓廷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為733 萬8050元(以借用帳戶匯入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五)李長通係「美的世界集團」美容專案大盤經銷商,以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00號「宜蘭美容公司」為據點,負責集團在宜蘭地區業務之推廣,吸收招攬其他下線成員加入。且依陳元忠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負責在集團所舉辦之各旅遊、餐會活動、組訓課程中,介紹講授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如何招攬下線等事宜,鼓吹各經銷商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以達加速擴大集團吸金規模之目的。李長通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為114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六)謝忠興、謝胡寬為夫妻,謝旻錚為渠等之女兒,謝胡寬、劉柏東(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合資經營「貴族世家一心店」,由謝胡寬擔任該店店長,謝胡寬於101 年5 月間以「一心貴族蔬食館」名義投資100 萬元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並於101 年7 月間,以女兒謝旻錚名義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謝胡寬提供「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由謝胡寬以「首相小吃部」名義申請),供加入經銷商以刷卡方式繳交投資款計1560萬元抵充「美的世界集團」簽帳費用。另謝旻錚(綽號蜜兒)自101 年11月間起,任職高雄行政中心(位於「貴族世家一心店」地下室)擔任行政人員,受劉筱娟指示,負責受理收取新加入經銷商所繳交之現金、合約書,將合約書傳真、郵寄至西門辦公室,謝旻錚並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謝旻錚A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謝旻錚B帳戶),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或將所收取之現金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再依劉筱娟之指示領出交付劉筱娟、或轉出至劉筱娟指定之帳戶,亦供西門辦公室不知情之出納簡妙敏(判決無罪詳後述)匯入應發放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領出後發放予高雄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所屬下線;且謝旻錚亦負責帶同新加入之經銷商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1 樓,以「購買餐飲」之名目,使用「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供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用以抵充「美的世界集團」消費款。而謝胡寬、謝忠興除以謝旻錚名義招攬高福昇等下線加入投資使謝旻錚成為大盤之外,亦依陳元忠、劉筱娟之指示,定期在「貴族世家一心店」舉辦餐會活動,或由謝胡寬、謝忠興親自,或由劉柏東或陳元忠指派之講師許毓廷、李長通、吳采昀、周庭安等人,輪流向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如何招攬下線等事宜,鼓吹各經銷商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以達吸金之目的,謝忠興更曾於102 年2 月2 日以專訪方式在「美的世界集團」所發行之水果時報,鼓吹加入「美的世界集團」所推行之經營模式。謝胡寬以「一心貴族蔬食館」名義投資部分,於101 年10月間晉升為大盤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5 楊亞臻組織線下之「一心貴族蔬食館」,此部分下線均由劉柏東招募),並以女兒謝旻錚名義加入投資部分,亦於102 年1 月2 日晉升為大盤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7 謝旻錚組織圖)。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分別為5160萬元(以謝旻錚名義招攬經銷商金額3600萬元,加上刷卡投資款1560萬元,計5160萬元)、2515萬128 元(以借用帳戶匯入金額為準,均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七)周庭安(綽號周校長)於100 年間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以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為其聯絡據點(即桃園據點),在該處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並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等相關事務。又依陳元忠之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依坊間直銷模式,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為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並分享投資「美的世界集團」之獲利經驗,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及鼓吹已加入之經銷商繼續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以達加速擴大集團吸金規模之目的(所吸收之經銷商詳如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所示)。周庭安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高達13億308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八)吳采昀於100 年12月間經周庭安介紹而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以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1 「現來商報」營運處(新竹據點)、臺中市○○路00000 號4 樓(吳采昀臺中據點)等處為其聯絡據點,在該等處所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且自101 年10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蘇佩芝(綽號小漾,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助理,負責向新加入經銷商收取投資款、繕打會員資料,再轉交回古亭辦公室,並前往古亭辦公室領取吳采昀體系底下應發放之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再攜回吳采昀臺中據點,發放予吳采昀體系底下之經銷商等工作,而有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等相關事務。又依陳元忠之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除定期在「貴族世家一心店」、福泰商務酒店、臺北喜來登飯店等處外,並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向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致各投資人因前述高獲利之保證及吳采昀於投資說明會之鼓吹,而加入投資「美的世界集團」成為經銷商(所吸收之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11吳采昀組織圖所示)。吳采昀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達534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九)陳俊傑於101 年2 月間,經由陳元忠、劉筱娟招募而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擔任集團在臺中地區之聯絡人,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喜佳美飯店」512 號、810 號房(即陳俊傑臺中據點)為其聯絡據點,在該處從事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等相關事務,並在「喜佳美飯店」1 樓大廳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又依陳元忠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向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已加入之經銷商繼續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以達加速擴大集團吸金規模之目的。陳俊傑另依陳元忠指示,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陳俊傑A帳戶),供集團出納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由陳俊傑領出後轉發予臺中地區之經銷商;且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戶名: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俊傑,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陳俊傑B帳戶),供集團在花蓮地區籌備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以擴展吸金業務之用(所吸收之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2 陳俊傑組織圖所示)。陳俊傑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達2 億533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十)陳榮陞為新北市樹林地區大盤經銷商,以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新北市據點)為其聯絡據點,在該處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相關事務。陳榮陞並帶同有意願加入或已加入之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各種旅遊或餐會,由陳元忠、劉筱娟、李長通、吳采昀等講師向與會者講解公司制度、投資內容、獲利方式等事宜,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鼓吹已加入之經銷商繼續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所吸收之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13陳榮陞組織圖所示)。陳榮陞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達2 億5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張英隆為嘉義地區大盤經銷商,依周庭安建議,以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據點)設立聯絡據點,作為集團在嘉義地區之聯絡處,在該處所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相關事務。張英隆並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張英隆合庫帳戶),供經銷商匯 入投資款,再由張英隆領出後持往古亭辦公室繳納,並集團發放予嘉義地區經銷商之車馬費、禮券、現金,亦由張英隆前往古亭辦公室領取之後,攜回前揭嘉義據點發放予嘉義地區經銷商(所吸收之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12張英隆組織圖所示)。張英隆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計987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三、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原名馬玉蘭)、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分別於附圖三【編號15劉智輾組織、編號6-1 (劉柏東組織線下)吳麗敏組織、編號4 施金枝組織、編號4-1 (施金枝組織線下)吳月霞組織、編號8 高福昇、黃謝阿花組織、編號6-4 (劉柏東組織線下)劉東翟組織、編號9 馬湘雲組織、編號3 甘芳良組織、編號10侯絲眉組織、編號5 楊亞臻組織】所示之時間,得知「美的世界集團」並加入成為經銷商。劉智輾等人均明知「美的世界集團」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明知「美的世界集團」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竟為獲取「推薦獎金」之目的,與陳元忠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或親自向不特定民眾講述,或帶同有意願者前往參加集團所舉辦之餐會、說明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致有如附圖三編號15劉智輾組織、編號6-1 (劉柏東組織線下)吳麗敏組織、編號4 施金枝組織、編號4-1 (施金枝組織線下)吳月霞組織、編號8 高福昇、黃謝阿花組織、編號6-4 (劉柏東組織線下)劉東翟組織、編號9 馬湘雲組織、編號3 甘芳良組織、編號10侯絲眉組織、編號5 楊亞臻組織所示經銷商,因前述高獲利之保證及陳元忠等人於餐會、說明會之鼓吹,而分別於附圖三所示投資時間,各投資「美的世界集團」如附圖三所示之金額【所吸收之經銷商組織關係詳如附圖三編號6 劉柏東組織、編號15劉智輾組織、編號6-1 (劉柏東組織線下)吳麗敏組織、編號4 施金枝組織、編號4-1 (施金枝組織線下)吳月霞組織、編號8 高福昇、黃謝阿花組織、編號6-4 (劉柏東組織線下)劉東翟組織、編號9 馬湘雲組織、編號3 甘芳良組織、編號10侯絲眉組織、編號5 楊亞臻組織所示】。劉智輾等11人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 四、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為「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之員工、竟基於幫助劉筱娟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張宗翰依劉筱娟指示以其名義登記為「臺北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其個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張宗翰A帳戶)、「臺北美容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張宗翰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又自102 年2 月間起,每日早晚各1 次,與施中平共同受劉筱娟指示,在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搬運現金,即經銷商每日在古亭辦公室所繳納之現金投資款,經洪麗淑作帳整理後,每晚均交由施中平、張宗翰以行李箱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由劉筱娟,翌日上午再由施中平、張宗翰依劉筱娟指示,以行李箱搬運現金至古亭辦公室支應開銷。復於102 年2 月間明知劉筱娟辦理「美的世界集團」入會成為經銷商即抽獎送汽車活動,以鼓吹民眾入會成為經銷商之用,仍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ADD-3917號之車主,供新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抽獎,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於「美的世界集團」所推出之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即幫助劉筱娟行銷專案吸金之成效,令劉筱娟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之不法集團得以迅速壯大。 (二)施中平依劉筱娟指示負責「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現金之收取、發放等事務,即負責每日審核不知情之出納簡妙敏所製作之出納日週報表(西門辦公室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明細),再填寫請款單向劉筱娟請款後,交由簡妙敏持現金或存摺前往銀行匯款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至各地行政中心,或郵寄禮券至各地行政中心;並審核不知情之會計李麗玲(判決無罪詳後述)整理之西門辦公室一切支出憑據。又自102 年2 月間起,依劉筱娟之指示,每日晚間與張宗翰一同前往古亭辦公室向洪麗淑領取當日古亭辦公室收取之現金款項,並以行李箱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付劉筱娟,再於翌日上午依劉筱娟指示,與張宗翰共同將現金搬運回古亭辦公室交予洪麗淑,施中平並與洪麗淑各自製作出納單記載收支憑據相互交接。復於102 年2 月間明知劉筱娟辦理「美的世界集團」入會成為經銷商即抽獎送汽車活動,以鼓吹民眾入會成為經銷商之用,仍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ADD-3933號之車主,供新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抽獎,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於「美的世界集團」所推出之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即幫助劉筱娟行銷專案吸金之成效,令劉筱娟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之不法集團得以迅速壯大。 (三)黃家蓁擔任劉筱娟之助理,以西門辦公室為其辦公處所,劉筱娟不在西門辦公室時,即由黃家蓁負責聯繫劉筱娟管理西門辦公室一切事務,協助劉筱娟對外溝通聯繫吸金相關事宜,並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 號電話作為西門辦公室與各地行政中心、大盤經銷商聯繫之公務機關。黃家蓁並於102 年2 月間明知劉筱娟辦理「美的世界集團」入會成為經銷商即抽獎送汽車活動,以鼓吹民眾入會成為經銷商之用,仍依劉筱娟之指示,與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業務員李慧娟聯繫,以新加入之經銷商林如錦等人所填寫用以繳交投資款之刷卡單金額共556 萬元,自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刷卡入帳,用以向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購買10輛汽車,供集團舉辦抽獎活動之用,復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ADD-3923號之車主),供新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抽獎,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於「美的世界集團」所推出之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即幫助劉筱娟行銷專案吸金之成效,令劉筱娟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之不法集團得以迅速壯大。 五、上開各情,經警方接獲檢舉後報請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並於102 年3 月19日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元忠等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現金、禮券、自小客車10輛及凍結附表三、六所示之帳戶。又依古亭辦公室扣得之王逸松(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電腦內資料庫經銷商名冊,及西門辦公室簡妙敏使用之電腦內之經銷商名單,刪除重複名單部分後,總計「美的世界集團」所吸收相當於存款之金額高達24億2480萬元。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松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港務警察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吳蕎羚等436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高雄、台北、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妙敏、歐欣瑀及王逸松等人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附圖五「美容專案組織圖」及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係自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敏所使用之電腦中,將資料拷貝成光碟片(見雄檢102 偵7799號卷【下稱被告卷】(九)所附之光碟片)、扣案王逸松(即古亭辦公室委外電腦人員)之電腦內資料庫經銷商名冊,扣除重複部分,並刪除已解約(1 年期滿,已領回商品預購保證金)經銷商,列印成書面而成;且「旅遊收費報表」(見原審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原審卷】十五第437-448 頁)係自不知情之被告即古亭辦公業務部人員歐欣瑀(判決無罪詳後述)所持用之隨身碟,列印成書面而成。 (二)證人張峻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西門辦公室負責資訊電腦部分,工作內容就是key in合約書上的資料,即將各地傳真來的合約書,先打電話核對資料是否正確,並確認有無繳交保證金,所有新的合約書進來,都是如此處理。又關於新加入經銷商是屬於何人的下線,我們是依照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上所寫的「介紹人」為標準,即合約書上須填寫介紹人和簽約人。是劉筱娟要我製作組織圖的,並就推薦獎金或上、下線的關係,集團都是以組織圖為主,如經銷商對於組織圖下面的人不清楚,他們會向劉筱娟要求列印一份清單,我才會依劉筱娟指示,列印組織圖清單給他們;就我所知,西門辦公室key in的範圍,除了西門辦公室外,還包括臺南、高雄等行政中心。又簡妙敏是依照我們當天更新的組織圖,製作成報表,以為支付車馬費、禮券。集團所有經銷商,都是以西門辦公室和古亭辦公室這兩條線,如有經銷商不是我們這邊的線,我就打電話去問古亭辦公室(見原審卷七第49-53 頁)等語。 (三)證人即被告簡妙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腦是集團給我使用的,電腦內之日報表新單、週報表新單等資料,是我就資訊部門做好的組織圖,照著輸入進去,製作出來這些報表,即金額是張峻豪他們先輸入的,把資料傳過來,我再依照資料製作日報表、週報表,然後依報表發放車馬費、禮券等,接著匯款;資訊部依各經銷商加入的日期、金額等劃分好,我依報表手算金額,整理完後,要先給施中平審核,審核無誤後,再交給劉筱娟,由劉筱娟拿現金或帳本給施中平,再交給我匯款,所以匯款多少錢是要經過施中平、劉筱娟核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3頁反面、94頁及原審卷六第350 頁)。 (四)證人王逸松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會同警察去看扣案電腦,並從電腦資料庫中調出資料。集團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的數額,是電腦程式去計算的,由古亭辦公室的員工將加入的經銷商資料輸入電腦,電腦就會計算等語(見被告卷( 六) 第168 、16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電腦及裡面資料是集團給的,即電腦內之新加入經銷商資料,是古亭辦公室人員陳瑞誼輸入前端程序,透過網路連線全部彙整到扣案電腦的後端儲存程式;又後來西門辦公室也想使用這套系統,西門辦公室將部分經銷商資料直接倒到程式裡面,因為兩個資料庫系統結構是一樣的,只是後端連結的資料庫不一樣,所以才出現重複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09 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319 頁反面)。 (五)被告歐欣瑀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隨身碟之內容資料是我做的,裡面的資料是經銷商報名參加旅遊的資料,我是依照所提出之資料負責照著輸入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3反頁)。另參以在「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資訊部門工作之朱國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偵查中證述:渠等工作內容主要是依合約書內容,將新加入的經銷商鍵入公司電腦檔案,並依專案內容分門別類等語(見被告卷(六)第414 頁),復於原審審理證述「(問:張宗翰陳述「資訊室有一個上下線的組織圖」,是否從資訊室key in合約書上的經銷商資料後所產生的上下線的組織圖?)就是把資料輸入進去,誰是誰介紹的就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1 頁);另被告陳瑞誼於原審中供稱:「(問:扣案電腦及電腦裡面的資料如何來?)應該是這樣吧。我負責打新單子,打完就存在電腦而已,是我打進去,為什麼跑到王逸松扣案的電腦,我不清楚」、「我只負責KEY新單,若資料有KEY錯,經銷商會通知再去修改錯誤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09 頁反面及原審卷十七卷第27頁);又「美的世界集團」古亭辦公室之員工即被告柯家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工作內容是輸入資料,將每天加入會員資料製作成報表,加入金額、推薦人何人打成一張報表,之前是以EXCEL 製作,公司提供資料給伊,伊就負責輸入。伊表示中、大盤可以各領多少,是由洪麗淑整理當天合約書資料,洪麗淑提供中大盤各領多少錢,將合約書資料交付伊輸入。」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下稱本院2 號)卷二第225 頁反面)。此外,參見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劉筱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35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容詳後述,見雄檢 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65 頁),亦確有被告陳元忠要求被告劉筱娟每日將帳彙整成一個組織圖等情,更足認扣案電磁資料確實係依被告陳元忠指示而每日製作。 (六)綜上所述,「美的世界集團」係依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所示之電腦資料,據以發給車馬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推薦獎金等。且關於投資金額、加入時間及上、下線組織等,尤其關係集團、各經銷商之利益甚鉅,除經集團人員多重審核外,如仍有錯誤,各經銷商對於其等應得權利(如車馬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推薦獎金等)及應負義務(如組訓費等)多寡,均甚為關心,當不可能任由錯誤存續,而未予告知更正。又,前開扣案之電腦及隨身碟等物,係於本案經警查獲前,依被告陳元忠、劉筱娟之指示,於電腦之電磁紀錄所製作之本案吸金集團帳務系統資料及經銷商名冊等,均為王逸松、陳瑞誼(判決無罪詳後述)、張峻豪、歐欣瑀、朱國瑋、柯家騫(判決無罪詳後述)等人就其負責業務之通常過程所須製作,且依相關投資人投入資金為規律之記載,即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並於其記載時亦未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此外,本院從移送併辦案件所附于家正等人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檢索扣案上開電磁紀錄中資料庫會員名冊(古亭辦公室王逸松電腦之電磁紀錄,見被告卷(九)第1 至50頁)及合約書資料夾(西門辦公室簡妙敏之電磁紀錄)均相吻合;復無任何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該電磁紀錄之內容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此指製作時之外部情況)。從而,扣案之電腦及隨身碟等,由被告簡妙敏、歐欣瑀及王逸松等人所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均符合:1.日常反覆的事業活動過程中之例行性的記載。2.基於個人之認知或觀察,親自製作。3.記載事項發生之時間與製作之時間有密接之同時性等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自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元忠等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從扣案之電腦及隨身碟等之電腦電磁紀錄中擷取之組織圖等文書並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 二、證人蘇珮芝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吳采昀之辯護人主張蘇珮芝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蘇珮芝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業已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101 他6529卷第373 頁),被告吳采昀之辯護人並未舉證說明證人蘇珮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應認為證人蘇珮芝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蘇珮芝於警詢中之供述因與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故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不爭執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元忠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忠興、謝胡寬、謝旻錚、周庭安、吳采昀、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之辯解: 1.被告陳元忠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被告劉筱娟係由藍丕澤下達指示,以自小客車抽獎事情亦係由董事長藍丕澤指示,而洪麗淑跟其無任何關係,係董事長藍丕澤之助理,並無指示洪麗淑跟劉筱娟對帳,入會經銷商在貴族世家或「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從事消費,以購買餐飲等名義加入「綜效行銷專案」,並非單純以刷卡方式繳交 投資款,係實際有所消費,消費的方式以吃飯、辦活動等。藍丕澤是董事長,其係執行長,後來成為顧問,藍丕澤係周庭安找來從事商品銷售,後來決定該案不錯,就擔任董事長。「美的世界集團」的經營模式是合法創新的,並無不用銷售商品即可獲得獎金云云。 ⑵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或業務之性質仍須返還者,其金額不應計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內。查本案加入「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均有給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而該保證金於合約期滿後歸還,此有卷附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可參,足徵經銷商所給付之保證金於期滿後,「美的世界集團」負有返還之義務。而依古亭辦公室所查扣之王逸松電腦內之會員名冊,「美的世界集團」所屬之經銷商共有8,732 人,其保證金計有20億9,926 萬元,依前開卷附合約約定,各該保證金日後期滿均須返還予經銷商。從而,依起訴意旨雖共查扣現金1 億5,262 萬8,684 元、禮券1,476 萬1,700 元、汽車10輛、凍結帳戶共2 億2,008 萬6,674 元,惟「美的世界集團」仍須依約返還20億9,926 萬元予經銷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逕認係被告犯罪所得,則本案被告應無任何犯罪所得,要難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相繩。又王逸松電腦內資料之會員名冊是否屬實、該名冊為何人填製、所載之金額是否正確,均未據調查,是否得逕為認定為犯罪所得已不無疑義。再查,凡加入「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所繳納之商品預購保證金每單位係以10萬元計算,此為起訴書所肯認之事實,故集團所收取的商品預購保證金應以10萬位數為最低單位,何以起訴書認定之準存款金額會是20億9,926 萬元,顯然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有明顯之錯誤。又據明細表及證物乙冊可知,「美的世界集團」所經營「傳媒. 飯店. 民宿. 旅遊及餐飲」等事業確有商業交易之事實及實績,並有相當之利潤,且因天天有交易且頻繁,其週轉率高,又有同一活動重複獲利之事實,故依此模式之商業交易,集團於約定之時期應返還與各經銷商之保證金應屬無虞,而無不能之情形,斷非「以後金養前金」之非法吸金集團。另依卷附銷售合約書約定:商品預購保證金,金額由經銷商自行簽約預購,視銷售能力調整,銷售狀況不理想,本公司保留三個月內停權退款之權利,或持續一年內之授權行銷。依此約定若經銷商無法於3 個月內拓展經銷通路,「美的世界集團」即有權終止與經銷商之經銷合作關係,此亦可由高雄地檢署查扣「美的世界集團」之電腦資料中,部分經銷商加入不到三個月即遭解約,諸如郭玟逸、陳詩涵、謝月香、沈雪鳳、鄭乃源、林千智、蔡秀琴及曾麗嬈等人,益徵經銷商若未積極拓展經銷通路,「美的世界集團」確實會解除其合作關係,而集團營運迄今,至少已有500 位經銷商因推銷不利而遭解約。故本案經銷商並非無所作為( 商業行為) ,每月即可固定獲得收入,自非銀行法第29條之一所稱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無以擬制收受存款論,而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準此,「美的世界集團」透過「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將部分利潤回饋予經銷商,獎勵經銷商品之辛勞,藉此擴大集團之行銷通路。職是,經銷商之車馬補助費、激勵獎金均具有對價之關係,並非無償,不用任何代價、作為即可獲得,亦即,惟有努力拓展銷售通路之經銷商方得領取車馬補助費或激勵獎金,而非每月可固定獲得,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情形不同。「美的世界集團」確實與商家具有異業結盟之特約關係,藉由以現金大量進貨或消費預購之商業行為,取得高額之利潤( 約20% -50% ),將部分利潤回饋予經銷商,並支付車馬費等相關費用,足證經銷商之收入來自經銷商品所產生之利潤,與違法多層次傳銷或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無涉;蓋依高雄地檢署所查扣之「美的世界集團」電腦資料,顯見「美的世界集團」確實有實體商品在販賣( 約近5 萬種商品) ,亦與漁夫餐廳、喜來登飯店、台糖長榮酒店、牡丹山莊、駐春園及慶昇樓等商家有交易往來,此除有相關之憑證附卷外,亦有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1 年4 月2 日長桂中行字第1200號函可參,此在在顯示「美的世界集團」確實有大量銷售商品之商業行為,並可從中獲取利潤。準此,經銷商之收入來自銷售商品所生之利潤,被告並非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予經銷商,當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另本案經銷商除要加入時要繳交10萬元、100 萬元或1000萬元保證金外,每月另需向被告購買其出資之5%之商品( 5%係為最低額度) 。而推薦之經銷商,亦要繳交費用予「美的世界集團」來購買商品( 即公訴人所指組訓費) ,集團因此獲有利潤,再將該利潤分享予推薦之經銷商,藉由獎勵的方式拓展銷售通路。由此可知,推薦經銷商之所以可獲得酬勞,係因經銷商有向「美的世界集團」購買商品之關係,乃具有對價關係,而非來自於下線入會金額之收入。推薦經銷商之所以每介紹一位新的經銷商可以獲得報酬,係因為新加入之經銷商都一定要向被告購買一定金額之商品,公司因此將部分利潤回饋予推薦之經銷商,仍屬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對價,絕非違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稱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此外,謝胡寬以自己名義加入投資被告陳元忠「餐飲、商品、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又因經銷商均會至「貴族世家一心店」用餐,亦有正常消費行為,換言之,即預刷額度,消費者再於額度內分多次消費,並非不消費,或店家收取刷卡金後來提供商品。惟會員於刷卡後,並均如期繳納刷卡金額,並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刷卡,故並非刷卡換現金之情事,起訴書遽論以謝胡寬、謝旻錚等二人與被告陳元忠共同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之行為,即有違誤。被告陳元忠隸屬於「美的世界集團」,而非「貴族世家一心店」之負責人或員工,並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即不具該條規定所應具備之身分要件,故無上述身份或特定關係之人,即不應成立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身分犯之正犯或共犯。況「貴族世家一心店」確有販售餐飲之事實,經銷商確實有在店內用餐,每次經銷商前來用餐即自前次刷卡金額中扣除。會員所簽署之刷卡帳單,其中並未載明購買商品名稱,僅有金額之記載,則顯然會員所簽署之刷卡帳單,並不存在「明知不實而填具會計憑證」之事實。準此,被告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美的世界集團」自民國100 年6 月至102 年3 月19日止,22個月期間,共開發8,000 位經銷商,每位經銷商與公司簽約時均繳交10萬元商品預購保證金,總計「美的世界集團」收受8 億元。又「美的世界集團」每月對每位經銷商支出約占商品預購保證金之百分之20,總計「美的世界集團」至少已支出8.12億元,已超出所收受之商品預購保證金之總額8 億元。倘「美的世界集團」並未實際經營「傳媒. 飯店. 民宿. 旅遊及餐飲」等事業,又所營事業倘無平均百分之30之利潤,「美的世界集團」早已倒閉,檢調機關亦無可能查扣高達4 億餘元之資產。「美的世界集團」22個月來,估計至少有8 至14億餘元之營業額,此可從進貨價格、經銷商進貨價、商品銷售價、商品銷售總量、推估利潤及折扣,來推估獲利。又「美的世界集團」之收入來源如下:①每位經銷商每月最低銷售額度5,000 元。查「美的世界集團」與每位經銷商約定,每位經銷商每月固定需向「美的世界集團」以「零售價」購買5,000 元之禮券或商品,經銷商得以支付現金、商品預購保證金10萬元扣抵或從下個月車馬費中扣抵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故自100 年6 月至102 年3 月19日止,「美的世界集團」的8,000 位經銷商,每位經銷商每月向「美的世界集團」購買5,000 元之商品或禮券,推估這22個月來,即有2.03億元之進貨量。又「美的世界集團」向廠商進貨之價格與零售價平均有百分之30之價差,故至少有6,000 萬元之獲利。②另外,「美的世界集團」所經營「傳媒. 飯店. 民宿. 旅遊及餐飲」等事業之營業收入、成本分析及利潤等手稿,亦可證「美的世界集團」有獲利能力。況從扣押中之經銷商領款、進出貨簽收單及銷售日報表已可證明有銷售事實。③此外,「美的世界集團」以組訓費之名義,要求旗下之中盤及大盤經銷商在招募新進之經銷商時,需為每位新進經銷商向「美的世界集團」購買佔商品預購保證金之百分之10即10,000元之商品(包括報紙、價值1,000 元之經銷商加入贈品、餐飲、國外旅遊等)。以「美的世界集團」旗下8,000 位經銷商、每位繳交10萬元之商品預購保證金計算,「美的世界集團」旗下之大盤及中盤經銷商共銷售8,000 萬元之商品( 計算式:8,000 ×100,000 ×10% =80,000, 000),亦即有8, 000 萬元之營業額。況依「美的世界集團」旗下之經銷商銷售商品訪查表,每位經銷商每月最低銷售額度5,000 元之部分即有2 億6,659 萬5 千元,「美的世界集團」所經營「傳媒. 飯店. 民宿. 旅遊及餐飲」等事業亦有5 億6,923 萬7 千元。總計訪查表所提出之銷售額即有8 億3,583 萬2 千元,足證「美的世界集團」銷售額絕對有超過8 億元。「美的世界集團」設立時即以永續經營作為目標,訂定10年營業計畫,其中首年及第二年(100 年6 月至101 年6 月、101 年6 月至102 年6 月)之營業額,已分別達到5 億及10億元之營業額。第三年即102 年6 月至103 年6 月之營運計畫已於102 年2 月5 日發表並執行10大專案、預估達100 億元營業額,均足證「美的世界集團」之主力商品有獲利之事實。「美的世界集團」銷售之商品平均有百分之30之利潤:查「美的世界集團」所銷售之商品中,其中編號1 、2 、3 之主力商品,係以家樂福之價格為經銷價、以7-11便利商店之價格為零售價,又零售價出售之商品佔百分之80,經銷價出售之商品則佔其餘百分之20,另外經銷商加入時,亦以價值1,000 元之商品作為新人禮。又編號6 、7 、8 之商品,6 、7 項係以每盒40元進貨,以每盒60元售予經銷商,零售價則為100 元。編號8 之商品則係每次以每張10元進貨6,000 張,以每張15元售予經銷商,零售價則為25元。又編號10之商品係以每次每盒3 折之價格進貨10萬元,以5 折、690 元之價格售予經銷商,零售價為1,380 元。「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制度均有標準作業流程,絕非投資公司,亦未強調不用銷售商品即可領取利息或獎金。查「美的世界集團」與經銷商間之合約內容、經銷商行銷商品辦法、活動專案及銷售商品清單均可證明「美的世界集團」招募經銷商係為銷售商品,並給予經銷商百分之10至50不等之銷售利潤為合約內容,並無經銷商可不勞而獲之情形。 2.被告劉筱娟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被告劉筱娟在「美的世界集團」辦大型活動時是擔任講授美容產品的部分,並無向經銷商講授投資及推銷方式、推薦獎金的部分。「美的世界集團」有於西門辦公室設立辦公室,但其並非負責人,負責人是藍丕澤,藍丕澤不在時無人負責,並無跟古亭洪淑麗對帳等情形,施中平及張宗翰亦非其指派,雖會收到每日新單作成總表,再轉交給陳元忠,但新單是每天都會做的東西,並不清楚該東西做何用途,只是都直接交給陳元忠;不認識賣汽車的小姐即李慧娟,因為要辦活動,車子是藍丕澤在處理的,有請示藍丕澤,經由藍丕澤表示在高雄買也可以,所以將名片轉交被告劉筱娟看有無人跟其聯繫,所以名片就由其轉交給黃家蓁並告知該名片是藍丕澤要聯繫的車商,上開車子的買賣跟其無關;而謝旻錚、洪旻萱、林雅玲分別在高雄、臺南、宜蘭任職的部份並非其僱用,是美的世界公司藍丕澤僱用云云。 ⑵藍丕澤因見被告劉筱娟對美容具有相當之專業,便要求被告劉筱娟負責美容專案事務,僅於公司舉辦活動時,至會場講解產品而已。又被告劉筱娟未曾參與公司內部營運決策,亦無具有任何實權,且公司之組織編制、營運管理及投資專案之設計,被告劉筱娟並未參與,亦無權指示被告謝旻錚、洪旻萱、林雅玲等人擔任地區之行政人員,被告劉筱娟僅於藍丕澤過世後,自102 年2 月12日起受「美的世界集團」委託,暫時代為保管部分財務工作:1 、每日收支帳代收;2 、流動現金存補。又因被告劉筱娟於102 年2 月23日至3 月19日期間,美容展點業務繁忙,考量適當與安全等實務因素後,便委由被告張宗翰、施中平和洪麗淑等三人每日配合管理之,且被告洪麗淑每日結帳後,該帳、款每日分責監管為例行事務,不需每日交辦指示,古亭辦公室所收受之金額是否送至西門辦公室,抑或所收取之金額為多少,均非由被告劉筱娟得決定。被告劉筱娟僅係自行出資投資之經銷商,實際上被告劉筱娟主觀上認為其經營之美容工作室,實係與「美的世界集團」進行異業結盟、整合行銷而為「特約商店」,在此期間,被告劉筱娟原本從事之美容工作從未間斷,其收入來源仍為做臉、保養與銷售美容產品而未有改變,除銷售美容產品部分盈餘有與「美的世界集團」公司拆帳分派外,更未從「美的世界集團」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實則,被告劉筱娟所營生之美容工作室,扣除人事、房租等經營成本,實所餘無幾,被告劉筱娟如今甚至可謂身無分文,處境堪憐,如何可認定其與其他被告有何共犯之情節、甚而獲取何等鉅額不法利益?甚為顯然。而「美的世界集團」高雄、臺南與宜蘭等據點,根本不是所謂「行政中心」,而是各個在地經銷商找到合適地點,而由「美的世界集團」簽訂租約,其用途實際上是預備作為美容工作室之使用,被告劉筱娟非但不是「美的世界集團」之負責人,更從未擔任「美的世界集團」任何職務或於集團內具有任何頭銜,亦從未參與集團內任何營運決策之運作,業如前述,蓋被告劉筱娟既係執業數十年之專業美容師,當初單純只是信賴該集團之「綜效行銷專案」能助益其美容及週邊產品銷售等本業之推展,增闢宣傳與銷售管道,乃投資該集團成為經銷商(或以美容工作室為其特約商店),則被告劉筱娟於客觀上與該集團之關係,實與本件其餘投資之經銷商或特約商店,並無二致。被告劉筱娟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益之犯罪行為,並不成立銀行法之犯行。 3.被告洪麗淑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伊在古亭辦公室上班,受藍丕澤僱用,藍丕澤去世之後無人代理,執行長「陳庚」即陳元忠請伊找劉筱娟,由劉筱娟負責。而伊於古亭辦公室工作內容為繳水電費、購買文具用品,依電腦資料處理解約、續約及禮券庫存、加入勞健保、藍丕澤指示發薪水,並無全權負責古亭辦公室,並未每天整理經銷商合約書資料,提供中、大盤獎金資料予其他員工。每天由劉筱娟打電話來詢問後,再由伊根據電腦資料向劉筱娟回報當天收受金錢為多少;並未指示施中平及張宗翰將現金搬運至西門辦公室,是由劉筱娟指示他們至古亭辦公室收取;伊有加入會員,但不清楚銷售商品為何,表示沒有銷售任何商品,但自己有購買音樂盒、旅行箱,不清楚推薦獎金、車馬費等制度。 ⑵被告洪麗淑先後受雇藍丕澤、陳元忠為助理,其工作內容,僅聽命上司幫忙處理辦公室的行政事務而已,與分擔實行吸金集團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有別。被告洪麗淑只是應徵就職之集團小職員,所從事工作內容為單純辨公室內之人事、總務、勞健保、採購文具用品等一般事務性工作,無從藉機知悉集團成員之謀議,衡諸常理,渠等亦無可能將內情告知單純應徵前來的領薪員工即上訴人。另公司內所需禮卷之採買,係由藍丕澤負責,上訴人僅負責管理庫存,若禮卷不足,會通知藍丕澤(藍丕澤過世後,轉向劉筱娟報告),被告洪麗淑並未負責集團內所有禮卷之採買及管理,古亭辦公室所有員工之工作,皆由藍丕澤所指派,被告洪麗淑只是先後聽從藍丕澤、陳元忠之命協助員工進入工作狀況而已,絕非辦公室之主管云云。 4.被告張宗翰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伊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客觀行為,但該行為是否犯罪,伊不知道。伊是於101 年3 月間參加「美的世界集團」說明會,而加入成為經銷商,後來應徵進入西門辦公室,伊原擔任帶團旅遊工作,即於集團舉辦經銷商旅遊活動時一同隨行,負責車輛、飲食、住宿之安排及行程安全等庶務工作;自101 年底時起,改在西門辦公室內擔任內勤人員,主要工作僅在資訊室內繕打資料、協助電腦操作及電腦簡易故障排除,其餘工作,均係由劉筱娟臨時指示之雜項工作;至於搬運資金之行為,則於102 年2 月間始受劉筱娟指示,且僅協助施中平從事搬運,並非集團核心,而為外圍之基層人員。又伊的下線始終僅有丁元保1 人,且是一同加入成為經銷商,將之列為伊的下線云云。 ⑵被告張宗翰自始至終顯均未親自操作使用系爭帳戶,亦無從檢閱帳戶而得知該帳戶實際匯入匯出之交易情形為何。而被告張宗翰於本案中從未推銷系爭綜效行銷合約,更未指示任何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未從事「吸金」之行為。在僅單純提供帳戶之情形下,縱使客觀上不能認無便利其餘被告從事吸收資金等犯行之作用,惟被告所從事者究是否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得否論以共同正犯之犯行?顯均非無疑。另被告張宗翰在辦公室內依其他員工事後另行傳真之契約資料登打人名、金額等,及另有協助搬運公司流動現金之勞務。然舉凡宣導、說明契約方案、招攬經銷人員、辦理簽約手續、指示匯入資金、分配紅利、禮券等屬吸金或與吸金相密接之行為,均未載被告曾經為之。況依扣案之契約及登記之表單等事證,所謂登打之資料顯並未包含經銷商之通訊資料,被告張宗翰確實僅為文字輸入之單純勞務,並未與各經銷商為實際之接觸;陳元忠、劉筱娟等人究擇何一帳戶匯入經銷款項?又匯入數額為何?如何分配?均顯非被告為出借帳戶行為時所能知悉及掌控。而陳元忠、劉筱娟等就該出借帳戶為如何之分工及利用?何者獲分配之保證金數額較多?對未親自操作使用系爭帳戶之被告,其結果顯純粹出於偶然,不能認與被告張宗翰有任何意思或行為之關聯;被告張宗翰同意出借帳戶時,甫受聘僱不久,本亟欲融入公司。劉筱娟稱要借取帳戶時,亦表示公司有調度財務及合法節稅等合理之說詞,當時被告張宗翰尚不知系爭帳戶係用以匯入本件保證金所用,是否能苛責被告張宗翰,謂被告張宗翰主觀上必能辨明,且明知該借取後之使用行為必涉有不法,均非無疑;被告張宗翰於集團內所從事者,多屬與吸金行為無關之輔助行政行為,從未招攬下線會員,亦從未為宣導、說明等促使他人加入之行為。被告張宗翰於偵查當中,固自承其名下有一位下線名丁元保,然丁元保並非被告張宗翰所招募,係因丁元保與被告張宗翰、及共同被告許毓庭3 人均為中山醫學大學之畢業生,於在學期間早已相識。當時伊3 人係一同前往參加本集團之說明會,並於會後一同加入,未有任何相互招募之行為。然因推薦他人加入者能獲得一定之推薦獎金,故當時3 人即協定互為上下線之關係,並平分因此所得之推薦獎金。此一過程,業經證人許毓庭於審理時所證述明確。故被告張宗翰對於陳元忠等人招募會員等經營方式之理解,與參與集團後,另為招募、推廣行為,而需就集團制度進一步瞭解之中、大盤商或講師等行為人,顯大相逕庭,而與單純加入經銷合約方案之廣大告訴人群體並無不同云云。 5.被告施中平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伊是黃家蓁介紹,受劉筱娟僱用,工作地點是在西門辦公室,接受劉筱娟指派,跟張宗翰將現金款項從古亭辦公室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付給劉筱娟,不知道金錢用途為何,劉筱娟告知伊所搬運之現金金額為多少,伊就負責搬運該金額;伊並未製作收支憑證,都是由簡妙敏製作完畢之後由伊覆核,覆核完畢後需要拿錢時,就跟劉筱娟請款,並將款項交付簡妙敏,所謂覆核也只是將簡妙敏的報表加總,但不知道其報表製作正確與否,報表資料是由電腦提供的資料庫而來,金額包含支出款項,例如組訓費、每日發放的錢、推薦獎金、旅費、車馬費、禮券等云云。 ⑵被告施中平雖掛名為西門辦公室之財務經理,惟並未負責財務之決策且係聽命於劉筱娟,僅係搬運現金及就報表作加總核對之工作,與一般所謂財務經理所負責之事務不同,至於現金搬運之運用亦無所知悉,自與劉筱娟無共犯之意思聯絡;被告施中平的工作乃為稽核其他員工所作的報表,另美的世界時報公司未來要上市櫃的規劃,因為被告施中平有此方面之經驗與專業,其雖為「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惟由其上線黃家蓁介紹而成為經銷商之時乃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藉由加入經銷商,可以賣產品增加收入,而其擔任財務規劃工作,亦可領取薪資以支應生活費用。故被告施中平對於集團之經營模式、制度及決策,均未因其為財務經理而熟悉,並有決策之權力,被告施中平僅因具財經專業及背景,而為美的世界公司規劃上市櫃之工作,平時對於財務方面僅為加總工作,事實上談不上是財務經理。而關於與張宗翰搬運現金往返於古亭辦公室及西門辦公室之間,亦如證人劉筱娟所證,僅是偶然之工作而已,檢察官仍未就被告施中平如何知悉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負舉證責任云云。 6.被告黃家蓁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伊只是西門辦公室的員工,擔任美容助理,聽從劉筱娟之指示處理事務,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無任何決策權限, 並非所謂「核心幹部」云云。 ⑵被告黃家蓁均僅從事美容助理及聯絡等一般行政事務之工作,並無參與任何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或為任何決策之行為。被告黃家蓁對外並無招攬之行為,西門辦公室之電話00-00000000 雖以被告黃家蓁名義申請,因申請當時,劉筱娟之公司尚未成立,登記之文件尚未完成,無法以公司名義申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黃家蓁與劉筱娟間有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於購車部分,此乃被告黃家蓁依陳元忠及劉筱娟指示辦理,且欲作為贈品之用,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黃家蓁與劉筱娟間有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7.被告莊淑芬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伊確有擔任宜蘭美容公司負責人並提供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交付劉筱娟,而原審判決書附圖一所載金額、銷售對象部分,廖美珠、廖淑雲、林秀美是伊推薦,伊是參加美容專案,以10萬元加入公司,是劉筱娟將伊升為大盤,也是向其支領薪資之人,並無分享抽取佣金的部分,投資人是看到伊的皮膚有所改變才自行加入的;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金額流向均不清楚,都是根據劉筱娟指示而為云云。 ⑵被告莊淑芬雖有加入「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並擔任美容分享業務之模特兒,並提供帳戶予劉筱娟使用並擔任宜蘭美容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並無實際管理之權限,公司財務運作實際均由劉筱娟負責,被告莊淑芬於宜蘭美容公司僅是人頭而已。就被告莊淑芬所招攬下線以觀,不論於人數(直接招募為5 人,全線14人)、金額160 萬元,較之美的世界所吸收之會員,實不及百分之一,所生實害極小云云。 8.被告許毓廷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伊並無吸收下線,雖確實有擔任美容產品講師,但因為其有醫學背景的關係,可以向經銷商解說保養品成份、膚質等,但並沒有提到銷售產品如何計算;雖有提供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給劉筱娟使用,但係因為劉筱娟是伊的主管,也沒有向其表示帳戶是做何用,不知道有匯進經銷商投資款到其帳戶中的情形;102 年2 月15日是去公司值班,拿了行李箱就出門到臺中、臺南、高雄等行政中心發放車馬費等,伊不清楚行李箱內的東西是要做何用途,也不清楚行李箱裡面是何東西,行李箱是1 包1 包的云云。 ⑵被告許毓廷並未講述任何美容專案之制度,並無拓展組織之行為,且被告許毓廷並非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核心幹部,不負責「美的世界集團」之投資方案的經營、決策事宜,亦不負責收取款項、會費或招攬會員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難以認為被告許毓廷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被告許毓廷雖有提供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給予劉筱娟使用,惟查,被告僅係受僱之員工,無從知悉「美的世界集團」實際經營性質為何,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許毓廷為陳元忠等人之共同正犯:被告許毓廷復於102 年2 月15日農曆年期間,搭乘高鐵至臺中、臺南、高雄等高鐵站,將集團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物品,交付各地行政中心成員,再由各地行政中心轉發各經銷商。惟,僅此一次而已,並非被告許毓廷之例行性工作,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許毓廷與陳元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9.被告李長通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伊確實以羅東鎮成功街宜蘭美容公司為其服務據點,但並無擔任「美的世界集團」講師;伊係劉筱娟找其去分享,分享內容是大中小盤推廣獎金的百分比,而分配獎金差額是陳元忠跟伊說明的;伊開始加入10萬元成為經銷商,公司先提供5 千元禮券、4 千元現金,剩餘之錢每月領一次,可以領一年,不需要銷售任何產品云云。 ⑵被告李長通非本件主要行為人,係誤信「美的世界集團」是以集眾人資金、創造行銷通路,認集團有前瞻性而為投資,嗣僅介紹父、母、妹妹等家人參與投資,並未廣為招攬,其犯罪情節確屬輕微。雖被告李長通擔任集團講師,每月領取車馬費新台幣3 萬至10萬元不等,惟被告李長通授課對象均係已投資加入集團之經銷商,無其他不特定對象,其授課內容亦係依其認知講課,且同時告知經銷商投資之風險性。又本件吸金金額均由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取走,被告李長通僅領取車馬費,非本案首謀云云。 10.被告謝忠興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貴族世家一心店」是謝胡寬跟其朋友劉柏東一起投資經營,並非伊所經營;伊沒有參加經銷商,也沒有以謝胡寬名義招攬經銷商,亦未參加公司招攬經銷商的餐會活動或講述投資專案跟不特定之人招攬之活動;伊幫「貴族世家一心店」採買食材,每個星期天「美的世界集團」會於「貴族世家一心店」舉行餐會,於中午12時至3 時會前往支援,負責帶位、點餐、端餐、廚房的工作,至3 時到會回到大寮貴族世家,「美的世界集團」所有活動伊並無參與,並無其他人因為伊之緣故而加入公司。 ⑵被告謝忠興僅於貴族世家負責採買而非經營者,亦未參與或任職「美的世界集團」,或擔任經銷商或為組織成員參與組織擴張或為積極招攬,對於該集團實際業務運作情形並無詳細認知及犯意聯絡;被告謝忠興之妻謝胡寬或被告之女謝旻錚如何參與美的世界業務或擔任經銷商與否,概與被告謝忠興並無關連,卷內資料所示「美的世界集團」之組織圖及相關職務,從未將被告謝忠興列入,已難認被告與「美的世界集團」間有何關連,況實際負責招攬投資者,乃為謝胡寬以經銷商謝旻錚名義所為,現有資料顯無証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招攬多數人投資、或參與公開說明餐會向不特定人招攬之情形,已與非法多層次傳銷欲處罰之要件不合;況且「美的世界集團」組織龐大,於台北西門、古亭、宜蘭、台南、高雄均設有多處據點,形式並有進行實際極為龐大複雜之業務,其金流、物流均甚為可觀,與單純吸金之空頭公司顯有不同,縱公司所屬各級行政中心人員,尚難認對於公司吸金制度及全貌有所掌握,而難論以共犯罪責,是舉重以明輕,被告與「美的世界集團」既無何密切關連,從未參與制度規劃設計,亦非擔任於公司核心或重要職務,縱僅以其具經銷商之身分,復非有何積極招攬因而成為大、中盤經銷商身分而領取高額報酬,亦難認被告謝忠興明知公司業務係屬吸金或違法多層次傳銷等情,而得論以共犯之責。 11.被告謝胡寬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伊係「貴族世家一心店」經營者,但負責對內,有提供「美的世界集團」辦理活動,是陳元忠、劉筱娟及劉柏東接進來之人用餐,謝忠興負責食材協助買菜;「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機有提供「美的世界集團」刷卡云云。 ⑵被告謝胡寬是「貴族世家一心店」實際負責人,但實際是有很多人合夥做股東,被告謝胡寬實際負責只有烹煮食物,實際是劉柏東跟「美的世界集團」聯繫,跟被告謝胡寬並無關連,如何承租及組訓如何訓練及分配款項等,被告謝胡寬均不知情,被告謝胡寬是負責每天的運作事務,一心店的部分雖然是掛名被告謝胡寬,但可以見附圖組織圖都是跟劉柏東有關,所以跟「美的世界集團」接洽者是劉柏東。刷卡換現金是由劉柏東跟「美的世界集團」接洽及聯繫,如何去運作等情形跟被告謝胡寬均無關。公平交易法的部分如被告謝胡寬陳述一心店非其所招攬,女兒的部分雖然是有,但因為公司都有律師及會計師介入,認為公司是合法經營,故被告謝胡寬並不知道有公平交易法的違法。雖然有很多下線,但並非其主動招攬,故並無去擴充或橫向的動作云云。 12.被告謝旻錚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伊自101 年11月間起,任職高雄行政中心(位於「貴族世家一心店」地下室)擔任行政人員,上面負責人是劉筱娟,工作性質為行政助理,內容是經銷商入會,入會以現金或刷卡加入,還有參加旅遊的方式等,都是由劉筱娟指示而為;有提供臺灣土銀前鎮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予公司,但表示都是劉筱娟指示伊提供給公司使用。合庫帳戶的部分是劉筱娟在西門辦公室每天匯入發放給經銷商的獎金,叫簡妙敏存入帳戶,再由伊去領,領出之後劉筱娟的西門辦公室會傳真報表,伊即依照西門辦公室之報表而發放;土銀帳戶的部分是存放現金,有經銷商以現金加入的方式,上開情形都需要提供給劉筱娟看過。經銷商刷卡入會的情形若是在高雄行政中心報名的話,會以簽單的方式,再傳真給西門辦公室,西門就會處理云云。 ⑵被告謝旻錚並未招攬下線,任職行政中心,並依上級主管劉筱娟指示提供名下帳戶及處理事務等等。然原審判決僅就同受上級主管劉筱娟指示以處理事務,被告謝旻錚並未指示或帶領經銷商至「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以吸納資金,胡寬( 即被告謝旻錚之母)因本身債信問題,不便以自身之名投資 成為經銷商,乃藉被告之名為之。且查,被告謝旻錚僅二十餘歲之人,初出社會不久,並無相當人脈關係之實力,根本無能力以招攬下線,以成就一定規模之組織;是以,被告自始並未為任何招攬下線擴大組織規模之行為。再者,縱胡寬係被告母親,經營「貴族世家一心店」,且於101 年8 月間以被告謝旻錚之名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然被告謝旻錚既已成年,自有獨立思考、自主行為之能力,縱被告謝旻錚與胡寬為母女關係,而胡寬藉被告謝旻錚之名義加入成為經銷商,惟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謝旻錚有共同違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存在。 13.被告周庭安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伊並無以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作為據點,加入經銷商是經銷餐廳餐點、旅遊、紅酒,有參加1 百萬元美容專案,未經任何人指示,是伊自行到高雄一心店跟大盤見面分享,伊沒有領錢也沒有受任何人指揮云云。 ⑵被告周庭安亦僅係桃園地區之經銷商,雖曾擔任講師,但其僅係依「美的世界集團」高層所撰述之宣導內容,對於欲加入之投資民眾或與其他經銷商聚會時加以陳述而已,被告周庭安並非「美的世界集團」之決策團隊之人員,實無從知悉其「美的世界集團」係借用類似「老鼠會」組織之方式推廣產品,並由其中達到「吸金」之目的,是被告周庭安對於同被告陳元忠、劉筱娟二人之所組織設計之「美的世界集團」有無違犯銀行法之規定,實欠缺「違法性」之認知云云。 14.被告吳采昀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伊介紹三個好友即黃鈺鈞、許秀美、丁治昇加入,都是由經銷商自行介紹,並無利用去招攬不特定民眾,且其招攬之人主要是做生意,如餐飲業、旅遊、帶朋友來用餐,公司產品種類繁多,金額是10萬元,伊銷售產品內容包括音樂盒、雜誌、報紙等,銷售家樂福禮券部分是於打折優惠期間買進,再以原價賣給經銷商;餐飲也是以八折向公司買進,再以原價賣給經銷商。伊到公司領取後固定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發放金額為何都由公司決定云云。 ⑵被告吳采昀雖設立台中進化路、新竹現來商報據點,代為收取入會款,並自集團之行政中心領取車馬費、推薦獎金僅係依集團指示辦理或服務所屬下線之行為,且於「美的世界集團」違反銀行法犯行中,並非不可或缺(因經銷商可向公司交錢、領錢),實屬「可有可無」的角色,故自不應認定被告吳采昀所為已達行為分擔之程度,進而與被告陳元忠相提並論,而成立共同正犯。而且,被告吳采盷在主觀上對於被告陳元忠所為違反上揭銀行法規定,亦無認知,實難認其與陳元忠有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吳采昀雖曾於集團舉辦之說明會、餐會中分享說明集團之制度等內容(即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之「講師」),然其均係根據提供之標準紙本而為說明,所說明分享之內容與其他經銷商並無二致;而「美的世界集團」為招攬經銷商加入,更不可能於對經銷商說明之內容中即言明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甚且必定會對此有所隱暪。故亦難因被告吳采昀擔任「講師」,即認定其必定知悉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情形。另被告吳采昀加入「美的世界集團」後,對於被告陳元忠所設計之組訓下線以吸金手法,並不了解,故而親力親為、踏踏實實地招攬他人至特約商店消費,進行所謂「體驗行銷」;其介紹予「美的世界集團」之特約商店,亦遭被告陳元忠嫌棄規模太小;被告吳采昀並曾因此遭陳元忠責罵,足見被告吳采昀主觀認知上確實是如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稱之「開店作生意」。從而,無論被告吳采昀雖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多層次傳銷之主要參加人,因其無從得知該集團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自無法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1 項之罪。 15.被告陳俊傑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伊係劉筱娟介紹後而加入成為經銷商,南屯區大墩路喜佳美飯店512 、810 是公司的連絡據點,伊只是聯繫餐飲等,並無於該處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項、發放旅費、車馬費、推薦獎金等;並無擔任講師講解旅遊、餐飲活動及經銷方式,僅於餐桌上為經驗之分享,公司常指派伊去旅遊;伊有提供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給陳元忠,作為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使用,但不知道會造成如何之結果;伊有提供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公司於花蓮經營美容公司之用,會以其名義是因為公司說明要成立美容公司,伊認為經營模式不錯才會參與;原審判決書附圖三編號2 的部分:張麗慎、劉瓊姿、蘇水雲、陳浩正、余連財、張如煙等人是被告認識之人,但其餘之人被告表示不認識,也非其所招攬云云。 ⑵被告陳俊傑於101 年2 月間,加入「美的世界集團」,投資10萬元成為經銷商,嗣鄒沛益亦成為經銷商(即真愛地球部分,鄒沛益為實際負責人),惟真愛地球之各個會員或經銷商乃鄒沛益介紹而進入,被告陳俊傑並未從中獲利,非真正之大盤商。按被告為公司與供貨商鄒沛益之真愛地球簽約,提供美容產品,鄒沛益同時自行加入成為經銷商,嗣後即自行發展組織,而與被告無從屬關係,被告僅係一般之經銷商,並非原審所指之大盤商。蓋倘鄒沛益之真愛地球為下線,則加入之時間應較上線為晚,嗣經一定時日慢慢成為大盤,然觀之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2 組織表,真愛地球竟與被告陳俊傑同日加入,同日升大盤,顯然並無上下從屬關係,被告陳俊傑並非真正之大盤商。又被告陳俊傑僅係協助管理台中喜佳美飯店512 、810 號房,該房間係作為商品展示中心或各地經銷商出差暫住之用,並非用以招攬會員。又被告陳俊傑雖提供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俊傑A 、B 帳戶)予公司使用,惟帳戶之款項於另案民事中始經被告陳俊傑確認係公司之款項,足認被告陳俊傑對公司營運之決策並不知悉,被告陳俊傑既非講師,僅係協助處理展示中心之管理事項,未參與公司重大之決策,且亦未從鄒沛益之真愛地球獲利,並非公訴人所指摘之大盤商,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至多僅涉公平交易法第35條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要無銀行法第 125 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成立云云。 16.被告陳榮陞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區○○街000 巷00弄0 號是伊自己工作的地點,並無招攬加入投資、繳交投資款、發放車馬費、旅費、推薦獎金等,且未擔任公司講師講授任何投資內容及經銷制度等;原審判決書附圖三編號13所載的部分:林予捷是伊太太;歐欣瑀、陳睿德是伊帶他們去公司上班,他們自行加入;其餘之人都是朋友聊天他們聽到覺得不錯,自己主動想要加入,但需要找介紹人,所以才找伊為介紹人,並非其所招攬云云。 ⑵陳瑞誼、陳睿得和歐欣瑀三人係由被告陳榮陛推薦至公司上班,又因公司規定:具有經銷商身分之人,才能進入公司工作,故被告將其原有投資於公司之投資款100 萬元中之30萬元,各分出10萬元予該三人,故三人成為經銷商,並具有經銷商身分而進入公司工作;被告友人等平日常至被告工作室聚會,因見被告投資「綜效行銷專案」之禮券專案具有可投資性,而分別主動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被告並無招攬他人加入,他人係因見「綜效行銷專案」禮券專案具有前景性及投資性而主動投資加入,並經銷美的世界商品;被告陳榮陞僅係一經銷商,雖曾參加公司舉辦之活動,然對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並不了解,且被告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更無向不特定民眾講述投資專案之內容,又公司所發放之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均係由每位經銷商自行至公司領取,因被告常至總公司購買所欲販售之商品,故而受友人等所託代為領取,被告並無於工作室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情,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向不特定民眾吸金,並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顯有違誤,是被告無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云云。 17.被告張英隆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周庭安有建議伊於嘉義○區○○○街00號設立連絡據點,但伊並未採納,並無上開地點從事繳交受理民眾投資款、發放車馬費、禮券等事情,公司每週於王子飯店都有辦理活動,都是在該飯店領取;伊有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公司使用,但係因公司要南下,拿現金不方便,所以才以伊的名義開戶,並將上開存摺交付給藍丕澤,因為嘉義辦理活動要匯錢較方便,提領出來的錢是由公司處理,不清楚提領出來之錢用途為何云云。 ⑵被告張英隆僅係一經銷商,雖曾參加公司舉辦之活動,然對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並不了解,且被告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更無向不特定民眾講述投資專案之內容,又公司所發放之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均係由每位經銷商自行至公司領取,因被告偶爾會前往總公司領取,故而受友人謝敏政等所託代為領取而已,被告並無於工作室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情,至於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實係公司要求提供予公司使用,且存摺由公司保管並非被告自行管理,然帳戶資金如何使用或其流向,被告均不知悉云云。 18.被告劉智輾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被告劉智輾並無實際招攬下線,都是下線得知被告於公司有錢可以賺才主動去加入的,連推薦獎金被告都發還給下線,原審已調查證人陳森、梁善崟均證述有拿到被告發還之推薦獎金,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獲取大量不法利益,也無使行銷組織擴散,是不成立公平交易法云云。 19.被告吳麗敏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被告吳麗敏於101 年6 或7 月加入,以10萬元提供予劉柏東參加,公司就提供5000元禮券及4500元現金,每月可以領9500元,領1 年。推薦獎金為2500元,扣除稅金250 元,所以實際領2250元。伊沒有販賣東西,表示公司希望要他們賣東西,故自己有向公司買花生,下線並沒有到公司買東西。被告吳麗敏信任公司是合法的,因現場說明會都有律師、會計,所以相信公司都有合法販售商品收入等,才會誤信為合法組織而加入,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所述被告瞭解公司運作決策且跟陳元忠有任何犯意聯繫或行為分擔。 20.被告施金枝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伊自己是加入10萬元,是參加「陳庚」即陳元忠演講傳達說加入10萬元每月可以領1萬元車馬費,公司叫被告需要販售 東西,合約只有一年,一年到期就不讓被告參加,被告表示都會去參加活動,每月固定領1萬元車馬費,有銷售商品可 以再多領,為期1年。伊銷售商品為花生、音樂盒、紅酒等 ,找親人參加的好處為有介紹費,但未領到錢,都由劉筱娟扣走,並無看到公平交易法核備的相關資料,劉筱娟他們都告知正在申請中,所以還沒有申請通過,所以後面有很多專案都沒有去參加,因為覺得還沒有申請通過,所以感覺公司可能是不合法的。被告施金枝確實是盲從的參加者,欠缺違法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故意,也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21.被告吳月霞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伊於101 年6 月30日去臺南長榮桂冠餐會時以刷卡10萬元加入公司,陳俊傑及劉筱娟表示10萬元是保證金,隨時可以拿公司產品去銷售,產品並無確定。伊並無介紹他人入會,介紹是朋友,且是一起去吃飯而參加,還有介紹自己哥哥、婆婆。介紹一個人,如果1 個人參加額度是10萬元,被告可以領3 萬元車馬費,一個月領2500元,分12個月領。伊不知道下線販售產品為何。被告吳月霞拿「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合約書去請問過律師,律師也表示是合法的,才因此去借錢或刷卡參加成為經銷商,才介紹好友至親、鄰居來參加,但介紹也只有5 、6 位,不知道為何成為大盤,陳元忠演講非常好,會讓被告認為公司是一個合法公司,只是家庭主婦,於此日新月異的創新行銷模式很難讓人分辨是否合法或違法的情況,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22.被告高福昇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伊加入10萬元,每月領1 萬元,領1年,但還會扣除手續費 ,並有販售音樂盒及花生,販售對象是被告同事,音樂盒販賣4 、5 個,於102 年2 月4 日升為大盤,介紹費是新進人員安排於伊下線之後,大盤可以領4500元介紹獎金。伊沒有參與宣傳活動,表示因為開車做一天休一天,休假時會到謝胡寬那邊協助修理水電等,看到上課才去聽,之後才參加10萬元之金額。被告高福昇雖然有很多下線,但並非其主動招攬,都是公司做下面組織圖的編列,故並無去擴充或橫向的動作,跟公平交易法是不相符的。 23.被告黃謝阿花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伊以10萬元加入,每月領1 萬元,扣稅後領9000元,可以領1 年。於102 年2 月20日升大盤,升大盤有介紹費4500元,還沒有領到介紹獎金就遭查獲,伊有販賣花生、紅酒,但都沒有人買,都是自行購買。被告黃謝阿花雖然有很多下線,但並非其主動招攬,都是公司做下面組織圖的編列,故並無去擴充或橫向的動作,跟公平交易法是不相符的云云。 24.被告劉東翟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伊101 年9 或10月份加入,以10萬元加入,領5000元禮券及40 00 元現金,扣除百分之10的稅,可以領1 年。於102 年2 月4 日升大盤,伊不知道大盤是什麼,也沒有領到任何錢。被告劉東翟信任公司是合法的,因現場說明會都有律師、會計,所以相信公司都有合法販售商品收入等,才會誤信為合法組織而加入,被告劉東翟不知公司運作決策且跟陳元忠並無任何犯意聯繫或行為分擔云云。 25.被告馬湘雲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伊加入公司金額是20萬元,每月5000元的車馬費可以領1 年,公司會要求要配合公司,但並無說要銷售任何產品。吸收下線的獲利為推薦獎金每人是2500元。升上大盤之後的好處是資格往上升,獎金並無提高。被告馬湘雲並無主動向下游招攬下線,甚至推薦獎金都發還給下線,故不該當違反公平交易法的部分。 26.被告甘芳良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伊於101 年4 月23日提供10萬元,並在101 年8 月25日升為大盤。中盤介紹小盤,中盤可以領取2500元酬勞。經銷買賣禮券、現金、法國酒、音樂盒等,公司提供給伊,伊就提供予下線禮券及現金。被告甘芳良只是經銷商,也無法瞭解總公司實際運作情況,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違反銀行法規定的犯罪情事云云。 27.被告侯絲眉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公司說集資買東西賺取差價,每月提供車馬費、禮券各5000元,扣除現金1000元所得稅,該1 萬元不論有無銷售產品都會固定提供,領1 年。公司並無明確表示要被告銷售何產品,但公司表示可以向公司買低價再行賣出,伊並無販售都是自行使用公司產品。被告侯絲眉是盲從的參加者,欠缺違法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故意,也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 28.被告楊亞臻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伊於101 年5 月9 日加入公司,需要累積到1 千萬元才會升到大盤,大盤的好處是自己招攬之新會員介紹費是1 萬元。多層次傳銷是給予5 套美容產品10萬元,招攬上開3 人是由個人去挑選要拿什麼產品(有的拿禮券、旅遊或其他商品),利潤是介紹每個人之介紹費為2500元,酬勞均轉交給介紹之朋友領取。被告楊亞臻只是一個經銷商,無從去參與總公司實際運作,所得酬勞並非來自於介紹新會友而來,也有從購買商品所取得之報酬,所以認為雖然是經銷商,但所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規定尚待考量云云。 (二)經查: 1.以下為被告陳元忠等人不爭執事項,並有如下之證據可為證明為真實: ⑴不爭執之事實: ①陳元忠自100 年底起,對外以「陳庚」為名,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張宗翰成立「臺北美容公司」(上開3 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以莊淑芬名義成立「宜蘭美容公司」(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00號)。前開「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是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而陳元忠擔任執行長角色,後以總顧問自居。 ②「美的世界集團」策劃「綜效行銷專案」,並以古亭辦公室及西門辦公室為總公司、分公司辦公處所;復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貴族世家一心店」地下室、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號之13等處設立高雄、臺南、宜蘭行政中心,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即( 1)「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3 萬元,後改為2 萬7000元)、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 2)「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 3)「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 萬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萬8000元)。又將上開「綜效行銷專案」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羿專案、樂透專案等,其投資及獲利方式為:禮券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美容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每月免費作臉4 次(或1 次領取5 組保養品);石油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每月可持5000元額度內之加油站發票向集團請領現金5000元;電信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每月可持5000元額度內之電信費帳單交由集團代繳電信費用;餐飲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每月於5000元額度內之餐飲消費由集團補助;旅遊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每月可於5000元額度內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活動,超過5000元之部分由經銷商自行補足差額;博羿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4000元,經銷商自行湊足4 人打麻將2 小時,可向集團請領現金5000元;樂透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現金4000元、價值5000元之大樂透彩券。參加投資之民眾可持現金前往古亭辦公室、西門辦公室、「貴族世家一心店」等處繳交投資款,或匯款至集團指定之帳戶,亦得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臺南市「伊荳日本料理店」、臺中市「東海漁村」等餐廳以刷卡購買餐飲之方式繳交投資款,或以刷卡替集團購買禮券、汽車之方式繳交投資款。再者,每位經銷商加入投資時,其所屬之中盤(或大盤)經銷商需替該新加入之經銷商繳納「組訓費」(以小盤加入者,其組訓費由所屬中盤經銷商繳納,以中盤加入者,其組訓費由所屬大盤經銷商繳納,組訓費金額為投資金額10﹪),以支付旅遊、餐會、新人禮等開銷,集團並在各次活動中舉辦「組訓課程」,由陳元忠本人或集團之幹部、講師向經銷商介紹講述投資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 ③劉筱娟負責推廣美容專案,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中,向經銷商講授美容商品。並將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作成總表,再轉交給陳元忠。 ④洪麗淑(綽號YUKI)係藍丕澤之特別助理,統籌管理古亭辦公室之每日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收帳)、及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支出數額(即每日支帳),加總整理後交由藍丕澤審閱;並負責核發古亭辦公室員工薪資。 ⑤古亭、西門2 處辦公室每日所收新單資料(即每日新加入之經銷商名單、投資數額、收入款項等明細),均由該2 處辦公室員工將合約書傳真予陳元忠委外之會計人員許閔茹,由許閔茹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千齡法律事務所城中所」最裡面之辦公室內獨立作業,將每日新單資料輸入電腦做成總表後,製成一式三份,分別向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回報。至於集團每日之支款報表(即每日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之明細),古亭辦公室之部分由許閔茹於翌日上午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向洪麗淑收取,西門辦公室部分由西門辦公室員工傳真予許閔茹,均由許閔茹核對驗算,若有發生記載或計算錯誤,由許閔茹向洪麗淑告知指示其更正。 ⑥於102 年2 月間,劉筱娟與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業務員李慧娟接洽,黃家蓁以新加入之經銷商林如錦等人所填寫用以繳交投資款之刷卡單金額共556 萬元,自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刷卡入帳,用以向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購買10輛自小客車,供集團舉辦抽獎活動之用,並指示黃家蓁與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業務員李慧娟聯繫相關購車事宜,車牌號碼分別為ADD-3916號(登記張宗翰名義)、ADD-3917號(登記張宗翰名義)、ADD- 3960 號(登記許毓廷名義)、ADD-3531號(登記許毓廷名義,已在臺中抽獎活動中由經銷商抽中並移轉登記至陳義一名下)、ADD-3932號(登記施中平名義)、ADD-3933號(登記施中平名義)、ADD-3922號(登記黃家蓁名義)、ADD-3923號(登記黃家蓁名義)、ADD-3925號(登記王明輝名義)、ADD-3926號(登記王明輝名義)。 ⑦謝旻錚、洪旻萱、林雅玲分別在高雄、臺南、宜蘭行政中心任職,處理各該行政中心一切事務,即收取新加入經銷商所繳交之合約書、匯款單,將合約書、匯款單整理後傳真並郵寄至西門辦公室,並接受西門辦公室簡妙敏所匯款、郵寄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再交由該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予所屬下線經銷商,及聯繫各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等事宜。又,謝旻錚並提供謝旻錚A、B帳戶,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或將所收取之現金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再依劉筱娟之指示領出交付予劉筱娟,或轉出至劉筱娟指定之帳戶,亦供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敏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領出後發放予高雄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所屬下線;且謝旻錚亦帶同新加入之經銷商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1 樓,以「購買餐飲」之名目,使用「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供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再者,洪旻萱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洪旻萱合庫帳戶)、胡景惠(判決無罪,詳後述)提供京城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胡景惠京城銀行帳戶)、林雅玲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林雅玲合庫帳戶),供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敏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之用。 ⑧張宗翰以其名義登記為「臺北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張宗翰A、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又自102 年2 月間起,依劉筱娟指示,於每日早晚與施中平,在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搬運現金。 ⑨施中平為西門辦公室財務人員,受劉筱娟指揮,負責現金之收、發放等事務,即負責每日覆核出納簡妙敏所製作之出納日週報表(西門辦公室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明細),再填寫請款單向劉筱娟請款後,交由簡妙敏持現金或存摺前往銀行匯款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至各地行政中心,或郵寄禮券至各地行政中心;並覆核會計李麗玲整理之西門辦公室一切支出憑據。又自102 年2 月間起,依劉筱娟之指示,於每日早晚與張宗翰,在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搬運現金。 ⑩莊淑芬為大盤經銷商,負責推廣「美容專案」,以其名義登記為「宜蘭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莊淑芬A、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劉筱娟持有使用,以為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並且印製「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合約書。 ⑪許毓廷為經銷商,並擔任集團之美容產品講師,負責推廣美容專案,即依劉筱娟之指示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組訓課程中,向經銷商講授美容產品。又,許毓廷提供其所有許毓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由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復於102 年2 月15日農曆年期間,搭乘高鐵至臺中、臺南、高雄等高鐵站,將集團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物品交付予各地行政中心成員,再由各地行政中心轉發予各地經銷商。 ⑫李長通係「美的世界集團」大盤經銷商,負責在集團所舉辦之各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向各經銷商分享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 ⑬謝胡寬與謝忠興為夫妻關係,謝旻錚為渠等之女兒。謝胡寬與劉柏東合資經營「貴族世家一心店」,而由謝胡寬負責實際經營。謝胡寬於101 年5 月間投資100 萬元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復於101 年7 月間以女兒謝旻錚名義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又於101 年11月間起,轉租「貴族世家一心店」地下室,以為成立高雄行政中心。 ⑭周庭安(綽號周校長)於100年間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等活動中,為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分享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如何招攬下線等事宜。 ⑮吳采昀於100 年12月間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以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1 「現來商報」營運處(新竹據點)、臺中市○○路00000 號4 樓(吳采昀臺中據點)等處為其聯絡據點;且自101 年10月間起僱用蘇佩芝擔任助理,負責向新加入經銷商收取投資款、繕打會員資料,再轉交回古亭辦公室,並前往古亭辦公室領取吳采昀體系底下應發放之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再攜回吳采昀臺中據點,發放予吳采昀體系底下之經銷商等工作,而有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事務。又擔任集團之講師,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等活動中,替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招攬下線之獎金等事宜。 ⑯陳俊傑於101 年2 月間經陳元忠、劉筱娟介紹而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為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分享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招攬下線獎金等事宜。另,提供其所有陳俊傑A帳戶,供集團出納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由陳俊傑領出後轉發予臺中地區之經銷商;且提供陳俊傑B帳戶,供集團在花蓮地區籌備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以擴展業務之用。 ⑰陳榮陞為新北市樹林地區大盤經銷商。 ⑱張英隆為嘉義地區大盤經銷商,並提供其所有張英隆合庫帳戶,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再由張英隆領出後持往臺北古亭辦公室繳納,集團發放予嘉義地區經銷商之車馬費、禮券、現金,亦由張英隆前往古亭辦公室領取之後,攜回前揭嘉義據點發放予嘉義地區經銷商。 ⑲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均為「美的世界集團」大盤經銷商,其等加入之時間、金額、及各所屬下線,如附圖三編號6 劉柏東組織、編號15劉智輾組織、編號6-1 (劉柏東組織線下)吳麗敏組織、編號4 施金枝組織、編號4-1 (施金枝組織線下)吳月霞組織、編號8 高福昇、黃謝阿花組織、編號6-4 (劉柏東組織線下)劉東翟組織、編號9 馬湘雲組織、編號3 甘芳良組織、編號10侯絲眉組織、編號5 楊亞臻組織所示。 ⑵證據: ①上開事實為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劉柏東、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 ②互核與證人即被告劉筱娟(見被告卷( 五) 第110-113 頁、被告卷( 三) 第252-254 頁、被告卷( 八) 第66-68 頁)、張宗翰(見被告卷( 五) 第211-214 頁、被告卷( 三) 第247-249 、358 、359 頁、被告卷( 五) 第197-199 頁)、施中平(見被告卷( 五) 第304-306 頁、被告卷( 三) 第38 1-383頁)、簡妙敏(見被告卷( 五) 第253 、254 、234-236 頁、被告卷( 五) 第173-176 頁)、黃家蓁(見被告卷( 六) 第42-44 頁、被告卷( 三) 第277 、278 頁)、許毓廷( 見被告卷( 六) 第320-325 頁)、同案被告王明輝(見被告卷( 六) 第180-182 頁)、李麗玲(見被告卷( 六) 第208 、209 頁、被告卷( 三) 第281-285 頁)、許雅雯(見被告卷( 六) 第256-258 頁、被告卷( 三) 第281-285 頁)、同案被告簡佑印(見被告卷( 六) 第230 、231 頁)、同案被告朱國瑋(見被告卷( 六) 第414 、415 頁)、同案被告張峻豪(見被告卷( 六) 第382 、383 頁)、李志桐(見被告卷( 六) 第452-454 頁、被告卷( 三) 第290-292 頁)【以上均為西門辦公室員工】、謝旻錚(見被告卷( 一) 第134-137 頁、被告卷( 三) 第376-378 頁)、楊千芬(見被告卷( 一) 第168-172 頁)、陳文舟(被告卷( 一) 第213-215 頁)【以上均為高雄行政中心人員】、洪旻萱(見被告卷( 一) 第272-276 頁)、胡景惠(見被告卷( 二) 第29-33 頁、被告卷( 四) 第91、92頁)【以上均為臺南行政中心人員】、林雅玲(見被告卷( 八) 第202 、203 頁)、李芊嬅(見被告卷( 八) 第154-156 頁-176頁)、朱語葳(見被告卷( 八) 第177-179 頁)【以上均為宜蘭行政中心人員】、洪麗淑(見被告卷( 五) 第144 、145 頁、被告卷( 三) 第239-242 頁、第296-299 頁、第333-345 頁、被告卷( 四) 第86-88 頁)、陳敏(見被告卷( 八) 第90-93 頁)、劉智輾(見被告卷( 八) 第77-79 頁)、同案被告王逸松(見被告卷( 八) 第45-47 頁、被告卷( 五) 第168 、169 頁)、同案被告劉姿嫺(見被告卷( 八) 第32-34 頁)、張有璦(見被告卷( 七) 第129 、130 頁)、同案被告洪宗寶(見被告卷( 七) 第278 、279 頁)、歐欣瑀(被告卷( 七) 第 146-148 頁)、楊小慧(被告卷( 七) 第180 、181 頁)、蔡瀞慧(被告卷( 七) 第96、97頁)、陳瑞誼(被告卷( 七) 第261-266 頁)、同案被告鄭凱豪(見被告卷( 七) 第 247 、248 頁)、柯家騫(見被告卷( 七) 第314-316 頁)、同案被告曾子寧(見被告卷( 七) 第159 、160 頁)、鍾壬海(見被告卷( 七) 第290-293 頁)、陳采暄(被告卷( 七) 第44-46 頁)、陳雪娥(見被告卷( 七) 第234-236 頁)【以上均為古亭辦公室員工】、莊淑芬(見被告卷( 六) 第76-81 頁)、劉柏東(見被告卷( 一) 第48-52 頁、被告卷( 三) 第351-353 頁)、謝胡寬(見被告卷( 一) 第100 -103頁、被告卷( 四) 第202-204 頁)、李長通(見被告卷(八) 第118-123 頁)、謝忠興(見被告卷( 一) 第236-239 頁、被告卷( 三) 第392-395 頁)、吳麗敏(見被告卷( 二) 第118-121 頁)、同案被告張雅茜(見被告卷( 二) 第142-144 頁)、施金枝(見被告卷( 二) 第165-167 頁)、吳月霞(被告卷( 二) 第205-208 頁)、高福昇(見被告卷( 三) 第42-44 頁)、黃謝阿花(見被告卷( 三) 第66-68 頁)、劉東翟(見被告卷( 三) 第97-99 頁)、陳彥然(見被告卷( 三) 第139 、140 頁、第312 、313 頁)、楊珮柔( 見被告卷( 三) 第172-174 頁)、馬湘雲(見被告卷( 七) 第81-84 頁、被告卷( 六) 第249-251 頁)、吳采昀(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406 至408 頁、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三) 第50、51頁)、陳俊傑(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424-426 頁、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三) 第54-57 頁)、同案被告蘇珮芝(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369-372 頁、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三) 第103 、104 頁)、張英隆(見雄檢102 他5834卷《下稱他二卷》第198-201 頁)、甘芳良(見他二卷第205-208 頁)、楊亞臻(見他二卷第189-192 頁)、侯絲眉(見他二卷第62-66 頁、第152-156 頁)、陳榮陞(見他二卷第168-171 頁)、許閔茹(見雄檢102 他4176卷《下稱他三卷》第267-275 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③復有「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臺北美容公司」、「宜蘭美容公司」等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資料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一) 第95-15 4 頁);被告張宗翰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一覽表、傳票翻拍資料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一) 第156-168 頁、第183-197 頁、卷( 二) 第106-112 頁);「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一) 第169-182 頁);藍丕澤申設市內電話一覽表(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二) 第52頁);海峽商業雜誌期刊影本1 份(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16、17頁);101 年8 月「交通日報- 行銷全球專案」、「大富翁日報/ 美的世界時報系- 行銷全球專案」、「臺中時報- 兩岸觀光旅遊」、「墾丁時報- 國內外旅遊」、「超商日報- 行銷全球專案」等宣傳資料1 份(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22- 27頁);新竹分公司會員資料影本1 份(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28、29頁);海峽商報- 新竹分公司展示商品資料1 份、100 元商品消費抵用卷、海峽商業貴賓卡、現來商報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30-37 頁);101 年6 月27日現來商報暨101 年7 月27日廣告禮券商報等報導資料各1 份(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38-45 頁);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83 號卷( 一) 第198-210 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271-281 頁)、卡友日報、美的世界時報等公司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份(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314-316 、325-327 );陳俊傑等報刊專訪資料影本1 份(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282-289 頁);「貴族世家一心店」謝忠興名片、102 年1 月31日現來商報報導資料影本、「貴族世家一心店」102 年2 月5 日現場行蒐照片影本各1 份(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290-293 頁);102 年2 月5 日行銷全球日報影本1 份(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102 頁);102 年2 月5 日在高雄香蕉碼頭河邊餐廳舉辦活動照片5 張(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190-192 頁);海峽商報公司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1 份、卡友日報公司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1 份(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317-324 頁);美的世界時報公司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 份、藍丕澤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1 份(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328-33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 聲搜483 卷( 二) 第351-456 頁、被告卷( 五) 第282-286 頁);刑案現場照片(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二) 第3 、17-18 、45-49 、65-66 、76、85-86 、95-96 、103 、122 、135 、142-144 、166 、176 、219 、233 、239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臺中永豐棧麗緻酒店1521房、臺中市○○路00號4 樓、臺中市○○區○○路000 號喜佳美商務飯店、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福泰商業酒店1320等房間》(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434-439 、444-446 、451-452 、464-465 頁、雄檢102 他3194卷第62 -65、75頁);高都汽車公司提供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0份、刷卡單影本42張(見被告卷( 五) 第86-112、被告卷( 六) 第23-74 頁);北都汽車公司敦化營業所提供之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刷卡單影本3 張、雄檢檢察事務官電話記錄單1 份(見被告卷( 八) 第153 、154 頁);合作金庫銀行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美的世界時報公司、「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機交易明細(含合作金庫銀行部分刷卡單)、檢察事務官整理之刷卡機交易明細(篩選出刷卡金額為10萬元及10萬元倍數之部分)、台新銀行102 年6 月13日刑事陳報狀(見被告卷( 九) 第120- 290頁);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2 年4 月17日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謝旻錚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開戶印鑑卡(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38-44 頁);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4 月18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毓廷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63-66 頁);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102 年4 月25日合金一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謝旻錚、首相小吃店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68-81 頁);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102 年4 月24日合庫城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莊淑芬、張宗翰、臺北美容公司交易明細及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83-109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02 年4 月22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英隆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111-117 頁);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102 年4 月23日合金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日友綜效行銷企業、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118-122 頁);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102 年4 月18日合金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洪旻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123-128 頁);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4 月23日合金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俊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130-139 頁);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102 年4 月18日合金松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柏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141 、142 頁);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2 年04月16日一萬華字第00026 號函暨所附臺北美容公司、宜蘭美容公司及宜蘭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莊淑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164-173 頁);大台北商業銀行102 年4 月10日大台北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藍丕澤、藍雅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226- 228頁);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4 月10日(102 )華泰總松德字第03049 號函暨卡友日報公司籌備處藍丕澤、美的世界時報公司籌備處藍丕澤、海峽商報公司籌備處陳元忠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230-236 頁);聯邦銀行102 年4 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謝旻錚、首相小吃店謝旻儒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281-285 頁);台新銀行102 年4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首相小吃店謝旻儒帳戶交易明細(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291-315 頁);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02 年4 月11日合金蘇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雅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326-330 頁);中華郵政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帳戶(戶名:甘佩蓉,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雄檢102 偵15751 卷( 三) 第22-23 反頁、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339-358 頁);簡妙敏電腦內之經銷商帳戶資料明細1 紙(見被告卷( 五) 第170 頁)等附卷可稽。 ④另有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雄檢102 警聲搜第483 卷( 一) 第45頁)、00000 00000 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第483 卷( 一) 第48、49、卷( 二) 第138 、161 、192 頁)、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第483 卷( 一) 第47、卷( 二) 第105 、179-184 、210 、226 、237 、324 、331 、337 頁)、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一) 第50頁、卷( 二) 第74、171-173 、184 、204 、253 、263 、343 頁)、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一) 第53頁、卷( 二) 第11、38、148 、349 頁)、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 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二) 第79反、118 頁)、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二) 第131 頁)、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二) 第308 頁)、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二) 第312 頁)、蒐證相片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一) 第57-73 頁)、網路新聞剪輯資料(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一) 第55、5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 年5 月16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函出具之歷次聲請通訊監察職務報告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含陳元忠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藍丕澤持用之0000000000,吳采昀持用之0000000000,陳俊傑持用之0000000000,劉筱娟持用之0000000000等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該處102 年6 月11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出具之通訊監察書影本(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60- 292 頁);陳元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三卷第74-89 反頁、第133-155 頁);許閔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他三卷第137-138 反、145 反-147反頁);陳元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18日、102 年1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元忠之三親等資料1 份(見雄檢102 偵15751 卷( 三) 第175-181 頁)等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如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附卷可考。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現金、禮券、自小客車10輛等扣案可證。 ⑤另就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附圖五「美容專案組織圖」等,係自簡妙敏所使用之電腦中,將資料拷貝成光碟片(被告卷( 九) 所附之光碟片)、及扣案之王逸松(即古亭辦公室委外電腦人員)之電腦內資料庫經銷商名冊,扣除重複部分,並刪除已解約(1 年期滿,已領回商品預購保證金)經銷商,列印成書面而成,上開資料具有特別可信性,有證人張峻豪、簡妙敏、王逸松、歐欣瑀、朱國瑋分別於原審審理或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陳瑞誼及柯家騫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另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部分除有「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在卷可查外,並與扣案上開電腦電磁紀錄經銷商之資料相符。此外,「美的世界集團」係依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附圖五「美容專案組織圖」所示之電腦資料,據以發給車馬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推薦獎金等;且關於投資金額、加入時間及上、下線組織等,尤其關係集團、各經銷商之利益甚鉅,除經集團人員多重審核外,如仍有錯誤,各經銷商對於其等應得權利(如車馬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推薦獎金等)及應負義務(如組訓費等)多寡,均甚為關心,當不可能任由錯誤存續,而未予告知更正。從而,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包含投資金額、加入時間及上、下線關係等)、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附圖五「美容專案組織圖」,均應堪信為真實。 2.「美的世界集團」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陳元忠雖辯稱「美的世界集團」是以「集資切貨」壓低成本,要有銷售商品,才能將利潤分享,經銷商並非不用賣商品即有獎金云云。惟查: ①「美的世界集團」」所謂經銷商無須向集團購買商品即可按月收取定額現金或禮券: A.「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並無須向集團購買或進貨任何商品,亦無庸從事任何商業行為,而是經銷商只要投資10萬元,每月即可無條件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且經銷商只要推薦新會員加入,即得依上開計算方式領取「推薦獎金」,亦無所謂該新加入經銷商,1 年內需販賣商品一定數額以上之條件,始得領取「推薦獎金」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張宗翰(見被告卷( 五) 第212 反頁、原審卷六第299 、301 頁及本院3 號四卷第122 頁)、施中平(見原審卷六第311 頁)、簡妙敏(見被告卷( 五) 第254 頁)、劉柏東(見被告卷( 一) 第49頁)、謝胡寬(見被告卷( 一) 第101 頁)、謝旻錚(見被告卷( 一) 第135 、136 頁)、莊淑芬(見被告卷( 六) 第77、78頁)、黃家蓁(見被告卷( 六) 第43頁)、許毓廷(見被告卷( 六) 第323 頁、原審卷七第110 頁及本院3 號四卷第122 頁反面)、李長通(見被告卷( 八) 第121 頁)、同案被告王明輝(見被告卷( 六) 第181 頁)、李麗玲(見被告卷( 三) 第283 頁)、許雅雯(見被告卷( 六) 第258 頁)、陳敏(見被告卷( 八) 第90頁反面)、劉智輾(見被告卷( 八) 第78頁)、同案被告王逸松(見被告卷( 八) 第46頁)、同案被告劉姿嫺(見被告卷( 八) 第33頁)、張有璦(被告卷( 七) 第129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54 頁)、歐欣瑀(見被告卷( 七) 第147 頁、原審卷六第395 頁)、陳瑞誼(被告卷( 七) 第261 頁、原審卷六第320 頁)、同案被告鄭凱豪(見被告卷( 七) 第247 、248 頁)、柯家騫(見被告卷( 七) 第314 頁反面)、鍾壬海(見被告卷( 七) 第290 、291 頁)、陳采暄(見被告卷( 七) 第46頁)、陳雪娥(見被告卷( 七) 第234 頁、原審卷五第91頁)、林雅玲(見被告卷( 八) 第202 、203 頁、原審卷五第82頁)、李芊嬅(見被告卷( 八) 第155 頁)、朱語葳(見被告卷( 八) 第178 頁)、楊千芬(見被告卷( 一) 第168 、171 頁)、陳文舟(見被告卷( 一) 第214 頁)、謝忠興(見被告卷( 一) 第237 、238 頁)、洪旻萱(見被告卷( 一) 第273 頁)、胡景惠(見被告卷( 二) 第30頁)、吳麗敏(見被告卷( 二) 第118 頁、原審卷九第350 頁反面、351 頁)、同案被告張雅茜(見被告卷( 二) 第143 頁)、施金枝(見被告卷( 二) 第165 、166 頁、原審卷九第369 頁)、吳月霞(見被告卷( 二) 第205 頁)、高福昇(見被告卷( 三) 第42頁)、黃謝阿花(見被告卷( 三) 第66頁、原審卷五第242 、243 頁)、劉東翟(見被告卷( 三) 第97頁)、陳彥然(見被告卷( 三) 第139 頁反面)、楊珮柔(見被告卷( 三) 第173 頁)、馬湘雲(見被告卷( 七) 第83反頁、原審卷八第266 頁)、吳采昀(見原審卷九第42頁)、周庭安(見原審卷八第198 、203-206 頁)、陳俊傑(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425 頁、雄檢102 偵10443 卷第56頁、原審卷九第75頁反面)、同案被告蘇珮芝(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370 頁)、張英隆(見他二卷第199 頁、原審卷九第294 反、303 頁)、甘芳良(見他二卷第206 頁、原審卷九第311 、312 頁)、楊亞臻(見他二卷第190 頁、原審卷九第321 頁)、侯絲眉(見他二卷第155 頁、原審卷九第84-85 頁)、陳榮陞(見他二卷第170 頁反面、原審卷九第358 、361 頁)、劉瑞益(見雄檢102 偵15751 卷( 三) 第147 頁)等人分別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或陳述在卷,互核相符。而上開證人張宗翰等人分別為「美的世界集團」之員工或位處大盤的經銷商,倘若「美的世界集團」確實有要求經銷商須向集團購買商品始可按月領取定額現金或禮券,上開證人焉有不知之理。此外,證人即經銷商劉銘章(見原審卷五第157 頁)、李曾秋蓮(見原審卷五第167 頁)、林筵儒(見原審卷五第175 頁)、劉漢苗(見原審卷五第229 頁)、朱呂寶蓮(見原審卷五第235 頁)、張紋綺(見原審卷六第284 頁)、梁尚崟(見原審卷七第19頁)、劉陳森(見原審卷七第25、26頁)、黃裕騰(見原審卷七第34頁)、鄒沛益(見原審卷七第241 、242 頁及本院3 號六卷第250 頁反面)、張嘉真(見原審卷七第256 頁)、劉清松(見原審卷八第260 、261 頁)、鄒宜榛(見本院3 號六卷第249 頁)、李宇轃(見本院3 號六卷第254 頁反面)分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無庸銷售商品即可獲得每月定額金錢或禮券、推薦獎金等情在卷足徵。故從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的「經銷商」的角度,入會費係投資10萬元,即可按月取得領取定額現金或禮券,而無庸向「美的世界集團」另行購買商品銷售,此從證人李宇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想要銷售才加入?)沒有,只是純投資)」等語(見本院3 號六卷第254 頁反面),益發顯示加入「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係純投資而非為銷售商品等情。 B.經銷商按月領取之禮券並非經銷商每月應負責銷售之商品:被告周庭安等經銷商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依我們的理解,集團所發給5000元禮券或其他等值商品、服務,就是經銷商每月應負責銷售商品之數額;至於禮券等商品,只要經銷商投資10萬元,每月即可領得,無須再額外給付款項云云。然查,經銷商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 千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即經銷商並無須給付其他款項(除10萬元投資款外)或任何商業行為,當可取得車馬費及禮券等商品。又,就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等商品,係集團支出款項向各廠商購得,而經銷商一入會無須支付代價即可獲得,則集團不僅未能因經銷商消費該禮券等商品,而獲取利潤,反而增加集團應負擔之支出,則焉會有所謂『各經銷商均為獨立銷售主體,都一定要向集團購買一定金額之商品』,集團始將部分利潤回饋予經銷商(車馬費及禮券等商品)、推薦之經銷商(即推薦獎金)之情事?況被告周庭安等經銷商所述「經銷商每月應負責銷售之商品,即是集團所發的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等商品」,與被告陳元忠所辯經銷商應向集團購買商品銷售,始得領取車馬費、禮券等明顯不同。從而,被告周庭安等經銷商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C.經銷商向「美的世界集團」購買商品與按月領取現金或禮券並無條件關係: 被告劉東翟、吳采昀、施金枝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有向集團購買過花生、音樂盒、紅酒或雜誌、報紙等物品(見本院3 號五卷第135 頁反面及本院3 號四卷第123 頁、191 頁)。惟查,該等經銷商係因個人喜好或需求前開物品,自發性購買,以為自用或饋贈親友,而與每月領取車馬費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間並無任何條件關係存在,此從證人即經銷商莊清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得而知(見本院3 號六卷第258 頁反面至259 頁);且被告劉東翟、吳采昀、施金枝、劉柏東等部分經銷商,均僅係少額購入前開物品,亦未達所謂「經銷商每月須至少向集團購買5000元以上產品」之門檻。另參以證人簡佑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西門辦公室擔任倉管工作,倉庫內有美容專案的化妝品、保養品,並雜誌、報紙、VIP 卡、花生、音樂盒、行李箱等物;這是物品,有些是拿來賣、有些是贈送經銷商的,而報章雜誌是贈送的新人禮,行李箱是參加旅遊活動的贈品;我賣過的有花生、音樂盒,音樂盒比較多,花生很少賣;倉庫是小小間,約六坪左右,如庫存量不夠,就向劉筱娟報告(見原審卷六第360 -364頁)等語,是依簡佑印所述情節,「美的世界集團」所販售的花生、音樂盒等物,進出量、庫存非多,販量數量亦非鉅。依此,亦難僅以少部分經銷商確有向集團購買少額款項之物品,即認經銷商係以此為條件,始得每月領取車馬費及禮券。另從扣案之竹炭花生訂購單全國行政中心合計91箱,金額合計395,280 元,而音樂盒採購付清亦僅400 個合計為20000 元,此有華峰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及竹炭花生訂購單各2 紙在卷可參(見被告卷(九)第56至59頁),此外,從「美的世界集團」銷售及進口貨物情形,進項銷售額與收取入會費用相較顯屬偏低觀之(詳後述),益徵經銷商無須向集團購買或進貨任何商品,亦無庸從事任何商業行為,只要投資10萬元,每月即可無條件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且經銷商只要推薦新會員加入,即得依上開計算方式領取「推薦獎金」,亦無所謂該新加入經銷商,1 年內需販賣商品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始得領取「推薦獎金」等情,應堪認定。 ②「美的世界集團」未依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約定進行經營: 依卷附「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雖約定:「商品預購保證金,金額由經銷商自行簽約預購,視銷售能力調整,銷售狀況不理想,本公司保留3 個月內停權退款之權利,或持續一年內之授權行銷」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洪麗淑於審理時證述:「美的世界集團」是有很多商品,但有無實際銷售我不清楚,因為我做的都是文書方面的工作比較多。我們都有一些贈品,也有一些是經銷商以組訓費核銷或現金購買;至於美容專案的美容商品,有無銷售給經銷商,我不清楚。又我沒有處理過經銷商加入3 個月內,有遭集團解約而退出之情形,只有處理過合約1 年到期,經銷商要退回保證金,但件數忘記了。庫存的貨品如紅酒、行李箱、音樂盒等,就我知是當作贈品比較多,經銷商購買的較少。我不清楚「美的世界集團」的投資標的是什麼,只知道每天在古亭辦公室有新單就收,有支款就支款(見原審卷五第30、31、43-45 頁)等語;且「美的世界集團」從未因經銷商未達一定之銷售額(即每月應向集團購買5000元以上產品),而依該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規定,遭取消經銷權之情事,亦有證人即被告周庭安(見原審卷八第199 頁)、施金枝(見原審卷九第369 頁反面)證述在卷;並從卷附相關資料、及扣案之「美的世界集團」電腦資料,僅有1 年到期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之情事,有附表一編號91之解約資料1 份可按,而無所謂「經銷商因銷售狀況不理想」,而於契約(1 年)期間內遭「美的世界集團」停權之情事,辯護人所指稱林千智、郭玟逸、陳詩涵、謝月香、沈雪鳳、鄭乃源、蔡秀琴及曾麗嬈等人曾因銷售不佳三個月不到即被解約云云,惟從扣案之電磁紀錄中林千智曾於100 年10月25日推薦劉筱娟入會,復於101 年7 月28日推薦張有璦入會,期間亦曾擔任「美的世界集團」推廣活動工作人員,另林千智本人加入經銷商部分資料庫會員名冊合約起算係100 年7 月31日至104 年7 月31日,備註係記載已到期而非解約,甚至於100 年10月25日已晉昇至大盤(見被告卷(九)第1-2 頁);郭玟逸部分則分別從100 年9 月23日至102 年2 月13日入會,100 年12月22日擔任陳麗勤推薦人;陳詩涵、謝月香、沈雪鳳部分則於100 年9 月23日入會,備註係記載101 年1 月8 日退出;鄭乃源部分則於100 年10月5 日入會,備註係記載101 年1 月10日退出;蔡秀琴、曾麗嬈部分則分別100 年10月12日、14日入會,備註未記載退出,足認辯護人上開所述有因銷售商品不力而被集團解約乙節,全屬子虛;其後並空言主張從卷附資料庫會員名冊(見被告卷(九)第1 至100 頁)即可得知有經銷商經營不當而取消其經銷權達500 人以上云云,惟從上開資料並無經銷商因一年內未銷售達集團標準而遭取消之資料可考,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為真實。再者,證人即被告周庭安、吳采昀、陳俊傑、張英隆、甘芳良、陳榮陞等大盤經銷商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向集團請領自己及所屬下線之車馬費、禮券等時,集團並未要求我們提出銷售證明,我們亦未審核所屬下線是否有銷售商品,即發給車馬費、禮券及推薦獎金(見原審卷八第205 、206 頁、原審卷九第38、74頁反面、303 、311 頁反面、362 頁)等語,均顯示「美的世界集團」並無以經銷商須有銷售一定數額商品為條件,始能發給車馬費、禮券或推薦獎金之情事。 ③是以,「美的世界集團」新加入之經銷商既無須向集團購買商品,故「美的世界集團」所謂「集資切貨」即屬無稽。從而,被告陳元忠辯稱:「美的世界集團」有5 萬種商品,有經銷商須販售商品,始得領取車馬費每月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且須該新加入經銷商,一年賣一定額度產品,始有所謂推薦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據上而論,前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所約定事項及5 萬種商品,僅為迷惑、誤導投資人,製造所謂「共同經營、共享利潤」之假象,使其等誤認為集團確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從而,尚難僅以「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名義上有此約定及5 萬種商品目錄,即為被告陳元忠等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陳元忠之辯護人所舉經銷商每月銷售量平均為12萬元,既無會計帳冊為憑,亦無相關證人所述為憑,全屬子虛自難採信。 3、「美的世界集團」之投資及運作模式係多層次傳銷: 「美的世界集團」係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義,向經 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 10萬元,並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 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 10萬元以上者)等級;並經銷商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 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 千元( 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又,同時提供下列推薦獎金制度:( 1)「小盤」為推薦 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 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 」(各3 萬元,後改為2 萬7000元)、所屬「大盤」取得每 月5000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 獎金」(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 2)「中盤」為推 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 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 」(各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 3)「大盤」為推薦 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 萬元(101 年12月後改 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 萬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依「美的世界集團」上 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參加人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 後,始得加入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復次,其召募 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為「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即推薦人 )介紹,始能加入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顯已具有 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推薦會員之加入與取得上開「推薦獎 金」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而論,「美的世界集團」之投資及 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屬公平交易法所 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已堪認定。 4、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 謝忠興、謝胡寬、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 陞、張英隆、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 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 ,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 ⑴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本法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共犯關係。又惟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人,故限縮處罰之對象為「主要參加人」,而「主要參加人」之判斷標準係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陳元忠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 ①被告陳元忠為「美的世界集團」決策及活動策劃者: 被告陳元忠係「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嗣集團欲成立十大專案、十位執行長後,改稱為總顧問乙節,此為被告陳元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次,證人即被告劉筱娟於偵查時證稱:集團的投資專案,是總顧問陳元忠設計決定的(見被告卷( 五) 第111 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集團是由陳元忠和藍丕澤開會決策相關事宜,公告傳真過來或告訴我,我沒有參與開會;而於藍丕澤過世後,集團都是聽從陳元忠指示,故自古亭辦公室搬運現金到西門辦公室,也是洪麗淑請示陳元忠而決定。又集團資金動用,之前要問藍丕澤,後來都是總顧問陳元忠決定,即如要支款部分,經總顧問陳元忠同意後,才能向洪麗淑拿,洪麗淑沒有決定權。就我所知,集團組織運作及行銷,因總顧問陳元忠對行銷比較專業,藍丕澤是自己管理財務,可能就請陳元忠在市場行銷上規劃,所以經銷合約書、專案、市場運作等策畫,應該是總顧問陳元忠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7-193 頁)。又證人即被告周庭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陳元忠,還包括藍丕澤,他們2 人都是負責人;陳元忠都在做組訓工作,每一次組訓都是陳元忠當我們的講師,於101 年前都是陳元忠主講,至於集團經營方向我不知道,也不知情陳元忠是否涉入財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3 頁)。且證人即被告吳采昀於偵查時證述:陳元忠是總顧問,統籌一切運作等語(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40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美的世界集團」有擔任講師工作,是在說明會或餐會中講解集團業務、產品等,我都依照集團給的單子34-3(見原審卷八第367 頁)等資料去講,也就是用10萬元開店作生意。又集團講師是由總顧問陳元忠徵選、評定的,並由陳元忠先幫我們訓練上課,集團每月付我講師費10萬元。而十大專案、十大執行長是集團授權,是董事長藍丕澤和總顧問陳元忠同意、決定的,但剛起步即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2-35 頁)。據上而論,被告陳元忠雖未為「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係實際操控「美的世界集團」之決策(包括各種專案制度內容、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並活動策劃(包含旅遊及餐會之舉辦、選任講師、授課內容、組訓課程等),是被告陳元忠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決策之實際決策、經營者甚明。 ②被告陳元忠為「美的世界集團」資金運用、財務管理者: 另證人即被告(委外會計人員)許閔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5 、6 月間成立自己工作室,藍丕澤於101 年12月底打電話問我,說「有一些稅務、帳目、公司設立上的問題想跟我接洽」、並說「原先會計所作帳目都看不懂,先試用我3 個月,試用期如果OK就繼續」,所以我自102 年1 月間起,開始幫集團工作。剛開始藍丕澤都問我關於美容、餐飲、旅遊之新公司設立等問題,要我幫忙找相關資料,而實際上藍丕澤是要我接記帳工作,但因卡在5 月份申報營業所得稅,所以藍丕澤就說把去年的帳都整個申報完後,再轉給我,所以就暫時幫忙核對帳本。我原本都在家作,但藍丕澤要求距離集團近一點的辦公室,不能把文件帶回家,所以帶我去「千齡律師事務所」即民生南路135 號4 樓那邊,該處是獨立空間,只有我一個人,有時候我會請一個小姐來幫忙。工作內容是稽核帳目,即核對發票和報表上的金額是否一樣,後來也把新單的資料傳真給我,要我幫忙加總,並我也看支帳,但只看過洪麗淑那邊的,西門辦公室的我沒看過;而我並未見到發票,只是看洪麗淑印出來的報表,內容就是每天的收支,也沒有會計科目,類似流水帳而已,即每天收了多少新單的錢,支出的可能是付給小馬租車、京星港式飲茶、喜來登飯店的費用等等,還有一些是經銷商拿錢回去的,而我從未看到集團有何銷貨或勞務收入的發票。彙整後的報表,當初藍丕澤和陳元忠跟我說,直接交給洪麗淑和劉筱娟,還會一份給陳元忠,也就是報表會給陳元忠、洪麗淑、劉筱娟3 人看,西門辦公室的部分是用傳真的,古亭辦公室的部分有時是我拿過去,有時請小姐拿過去。剛開始都是藍丕澤跟我談的,我要請款時,才叫我去找陳元忠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4 至219 頁)。參以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下稱陳)與洪麗淑(下稱洪)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1 年12月19日下午8 時14分01秒及102 年1 月1 日下午12時16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4分01秒 洪:執行長,我YUKI,現金要拿去哪裡? 陳:一樣一樣,妳拿來那個....1551 洪:1551是吧,那我要怎麼去? 陳:啊妳就在那個櫃台跟他拿鑰匙啊 102年1月1日下午12時16分43秒部分 洪:明天要現金2600多萬元還有7-11的,目前統計出來西 門就要250萬 陳:今天2000多萬?為什麼? 洪:5天啦,5天啦,5天的量 陳:什麼叫5天的量? 洪:就是連休4天再包括1月2日的 陳:妳現在這些帳我看蠻有問題的妳知道嗎?因為妳每天收的都已經超過300萬元,為什麼還會產生這種問題? 洪:每天我們要支出的現在每天都500多耶 陳:對啊,但是一天沒有5、600進來嗎 洪:最近休假休得比較少,多100多,我這邊有1600的 陳:不是啊,妳們每天要這樣弄,代表數目太大,就是帳面有問題,不然就是庫存的方式已經有問題了,要想這個問題啊,再弄幾次公司就倒了 (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簡妙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集團的佈達、公告都是從古亭辦公室3 樓出來的,因為當時都會蓋一個「陳庚」的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56 頁);且證人即被告黃家蓁、張宗翰於偵查時均證稱:集團所有事的決策,都是由陳元忠決定的,因為劉筱娟有些事處理時,她會說要問陳元忠等語(見被告卷( 六) 第43頁、被告卷( 五) 第212 頁)。又證人張小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編排報紙,也有作名片DM海報的印刷;報紙部分除了「美的世界集團」30份左右報紙之編排外,我還有幫別家報社作編排。「美的世界集團」報紙主要編排內容,大部分是報導旅遊、商品,還有一些餐飲活動,我覺得應該是廣告性質,因為都是廣告商品。至於報紙的銷售量為何,我不清楚。包含編輯、排版、印刷、裝訂、運費等,集團總計每期7 萬元,自100 年4 月1 日到102 年3 月29日止,總共216 期,每期有24個版,印刷5000份,每期7 萬元,總共請領金額是1512萬元,費用都向洪麗淑請領;請款要有一個三聯單,三聯單上必須有陳元忠簽名確認,洪麗淑才會付款。我每期利潤約2 萬元,都收現金。又報紙內容本來都是藍丕澤和陳元忠一起看,後來藍丕澤說「陳元忠是公司的顧問,給他看就可以了」,所以後來都是由陳元忠核稿、確認。且1 年多來我有幫「美的世界集團」採購7 、8000個音樂盒,每個成本430 元,並於查獲前1 、2 個月,代辦500 個行李箱進口,之前他們說一個是1300元,因認識的廠商在大陸,變成一個85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3-179 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元忠就「美的世界集團」所有收入、支出款項之帳目,除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人員外,亦委請被告許閔茹審核、加總,並將彙整結果一份交由其審閱;且就集團財務收支狀況,陳元忠係處於指揮、命令之角色,即需向陳元忠報告、彙整,經其同意後,始得撥放款項。從而,被告陳元忠不僅實際掌控「美的世界集團」相關執行、推展業務之決策,亦實際操控「美的世界集團」資金運用、財務管理等事項。 ③藍丕澤實為聽命於被告陳元忠指揮: 依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陳)與藍丕澤(下稱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1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13分21秒、101 年12月17日下午10時17分25秒及102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12月2日上午8時13分21秒部分 藍:喂,『老大』,怎麼樣? 陳:那個Yuki昨天有拿兩卡箱子來,啊你來拿回去 藍:在你那邊是嗎? 陳:對對對、在1551哦 101年12月17日下午10時17分25秒部分 藍:喂,『老大』 陳:Yuki那個費用現在拿到我這邊,你明天早上要先來拿到你那邊去 藍:在你那 陳:對對對…明早 藍:OK 102年2月12日下午1時10分46秒部分 藍:喂 陳:你那個專案我們122塊是這個……你現在這個專案都要 通知他們後面所有的人,劉老師啦、周校長、李宏信、吳采昀、張英隆、施金枝,侯絲眉啊、謝忠興這全部都要通知 藍:好啦,我叫他們傳真啦 陳:案都要跟他們講,8張都要跟他們講,啊東西都要先處 理給他們這樣 藍:好啦 陳:叫劉老師什麼都分給他們,你這8個頭都要先知道,一 個人去分分好不好,啊你這個表,今天增幾個增幾個昂第一時間傳給他們,叫大家傳給這些人,最新的表幾個都要給他們這樣才會知道,好不好 藍:好啦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11 頁、第114 頁、232 頁反面)。復有證人黃裕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聽藍丕澤說「有些決定還是要經過後面的老大」,老大就是 「陳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4頁);是「美的世界集團」 之首腦即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陳元忠,藍丕澤僅是聽從被告 陳元忠命令行事之人,否則為何稱被告陳元忠為「老大」? 並且受被告陳元忠直接指揮搬運現金。從而,「美的世界集 團」相關決策之佈達、公告,即以被告陳元忠之名義(「陳 庚」)下達;且集團對經銷商主要宣傳、推廣及傳遞訊息之 報紙,均係由被告陳元忠審核、確認,並簽准撥付費用;又 如前所述,就集團之相關業務制度、活動等之策畫、執行, 亦均由被告陳元忠決定。是「美的世界集團」之實際經營首 腦,應為被告陳元忠,即由被告陳元忠統籌「美的世界集團 」一切事務;並其下發展二大系統:『古亭辦公室』、『西 門辦公室』,分別由藍丕澤、劉筱娟負責管理;再由該二大 系統發展、延伸等情,應堪認定。 ④綜上,自足以認定被告陳元忠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 ,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從而 ,被告陳元忠確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主體負責人」,已堪認定。 ⑶被告劉筱娟(西門辦公室實際負責人,亦為高雄行政中心、 臺南行政中心、宜蘭行政中心等處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 美容專案」之推行;且於藍丕澤過世後,亦實際負責統籌古 亭辦公室財務事項): ①被告劉筱娟係西門辦公室實際負責人,此經證人即被告張宗 翰、簡妙敏、施中平、黃家蓁、王明輝、李麗玲、簡佑印、 許雅雯、許毓廷、張峻豪、朱國瑋、李志桐(以上均為西門 辦公室員工)、莊淑芬分別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甚詳,其等 均證稱:西門辦公室負責人是劉筱娟,我們都是依劉筱娟指 示辦事,薪資也是向劉筱娟支領等語(見被告卷(五)第212、235、304頁、被告卷(六)第77、181、208、230、256、309、383 、415 、452 頁、原審卷六第296 、308 頁、原審卷七 第101 、107 、108 頁);並證人即被告簡妙敏於偵、審時 證稱:資訊部依各經銷商加入的日期、金額劃分好,我依報 表手算金額,整理完後,要先給施中平審核,核對無誤後, 再交給劉筱娟,由劉筱娟拿現金或帳本給施中平,再交給我 匯款,所以匯款多少錢是要經過施中平、劉筱娟核准;劉筱 娟曾交付張宗翰、莊淑芬、許毓廷、臺北美容公司等之帳戶 給我,以為領款、匯款之用,我匯款的單位有臺南行政中心 、高雄行政中心、宜蘭行政中心、臺中行政中心、花蓮行政 中心等。又禮券是每個月連同車馬費一起寄送給各行政中心 ,禮券是劉筱娟交給我的,我會先跟劉筱娟或施中平說「某 種禮券不夠」,後來由施中平去購買,之前就是直接打電話 跟洪麗淑請領;各該行政中心所提供之帳戶,都是由劉筱娟 決定、支用,並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劉筱娟那邊等語(見原 審卷六第350-356 頁)。依上所述,「美的世界集團」西門 辦公室員工均由被告劉筱娟管理、指示分派工作,並向被告 劉筱娟支領薪資;且所有收入、支出之款項及其報表,均需 由被告劉筱娟審核。復依證人張宗翰、張峻豪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是劉筱娟要我們資訊室人員繪製西門辦公室經銷商上 下線組織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1 頁、原審卷七第50頁) 。從而,被告劉筱娟確係實際管理並統籌西門辦公室所有業 務,而為西門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②另被告劉筱娟亦為高雄行政中心、臺南行政中心、宜蘭行政 中心等處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證人即被告謝旻錚(高雄行政 中心人員)、洪旻萱、胡景惠(以上均為臺南行政中心人員 )、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判決無罪詳後述,以上均為 宜蘭行政中心人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其等均 證稱:該等行政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劉筱娟,我們都是依照 劉筱娟指示,而辦理相關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及新人禮等 事務,薪資部分亦由劉筱娟匯入,以為支應等語(見被告卷(一) 第135 、273 、274 頁、被告卷( 二) 第30頁、被告卷(八) 第154 、178 頁、被告卷( 八) 第126 頁、原審卷五第 75-86 頁)。又證人即被告謝胡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旻 錚、陳文舟、楊千芬3 人都是我介紹給劉筱娟,而進入高雄 行政中心任職,但用不用就是劉筱娟的事情,也就是高雄行 政中心擁有決定權的是劉筱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5 、19 6頁);並證人洪旻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自101 年11月底起在臺南行政中心任職,至102 年2 月初生病住院前;是劉 筱娟要我負責臺南行政中心的行政工作,並臺南行政中心即 臺南市○○路○段000 號5 樓房屋,是劉筱娟與屋主接洽, 因劉筱娟比較忙,而由我幫她與屋主簽約,但我在合約書上 我有寫「代簽」,承租人是劉筱娟,我是代理人,租金亦集 團支付;臺南行政中心的事務,如果有需要的話,我會直接 打電話問劉筱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0-42 頁)。依上所述 ,被告劉筱娟確為推展「美的世界集團」美容專案等業務, 而在高雄、臺南、宜蘭等處成立各該行政中心,負責轉發由 西門辦公室匯入之車馬費、禮券及推薦獎金等款項,並將新 加入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轉寄至西門辦公室,故被告劉筱娟 係為高雄、臺南、宜蘭行政中心實際負責人,亦堪認定。 ③另被告張宗翰、莊淑芬均係依被告劉筱娟之指示,而為「臺 北美容公司」、「宜蘭美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依被告 劉筱娟之要求,而分別提供張宗翰A、B帳戶、莊淑芬A帳 戶,以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匯入投資款項之用;且被 告許毓廷、謝旻錚亦依被告劉筱娟之請求,提供許毓廷合庫 帳戶、謝旻錚A帳戶,以為集團經銷商匯入投資款項之用, 此為被告劉筱娟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據證人被告張宗 翰、莊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六第298 頁、原審卷七 第87-92 頁)、證人即被告許毓廷、謝旻錚於偵查時證陳在 卷(見被告卷( 六) 第322 頁、被告卷( 一) 第136 、275 頁)。又被告謝旻錚(高雄行政中心)、洪旻萱、胡景惠( 臺南行政中心)、林雅玲(宜蘭行政中心),亦因被告劉筱 娟之要求,分別提供謝旻錚B帳戶、洪旻萱合庫帳戶、胡景 惠京城銀行帳戶、林雅玲合庫帳戶,供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 敏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轉發予各地區大盤經 銷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謝旻錚、洪旻萱、胡景惠、林雅 玲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被告卷( 一) 第136 、275 頁、被 告卷( 二) 第30頁、被告卷( 八) 第126 頁)。再者,證人 即被告陳俊傑於原審審理證稱:有經銷商問我,我才會去問 劉筱娟『東海漁村餐廳有沒有額度可以刷』,我知道可以刷 卡入會的,「東海漁村餐廳」是特約商店,與「美的世界集 團」的窗口,就我所知是劉筱娟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3頁反 面、77頁)。由此可知,被告劉筱娟為「臺北美容公司」、 「宜蘭美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管理集團就各特約 商店以刷卡方式繳交經銷商投資款之額度、及運用前開各帳 戶匯入經銷商投資款、匯款各地行政中心發放車馬費、推薦 獎金等,即實際執行集團資金收入、支出等相關事宜。 ④證人即被告洪麗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亭辦公室的帳目是 向藍丕澤報告,藍丕澤過世後,則依總顧問陳元忠指示,改 向劉筱娟報告;車馬費支出部分,於藍丕澤在世時,藍丕澤 要我點交現款給陳敏他們,以為給付各經銷商,而於藍丕澤 過世後,就由劉筱娟來支應,即每天晚上劉筱娟會自己或派 施中平、有時張宗翰也會來,自古亭辦公室將每日新單現金 帶走,並於早上再派施中平將該日應發之車馬費及禮券運來 古亭辦公室;且作完當日報表、下班後,全部都要交給藍丕 澤,而於藍丕澤過世後,劉筱娟就會來拿報表,有時會派施 中平或張宗翰來拿。我是負責禮券的庫存,下班前將報表和 庫存的數量向藍丕澤報告;藍丕澤過世,就交給劉筱娟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45 頁)。且被告施中平、張宗翰係 依被告劉筱娟指示,每晚自古亭辦公室搬運現金至西門辦公 室,交予被告劉筱娟,復於每天早上,再由被告施中平將款 項運至古亭辦公室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施中平、張宗翰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第295 、309 頁)。據此 得知,被告劉筱娟不僅為西門辦公室、高雄、臺南、宜蘭行 政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於藍丕澤去世後,亦接掌古亭辦公室 所有款項支出、收入等財務事項。 ⑤另依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陳)與被告劉 筱娟(下稱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分別於101 年12 月9 日上午0 時36分57秒、102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42分01 秒及102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35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101 年12月9 日上午0 時36分57秒部分 劉:喂 陳:喂,你在哪裡? 劉:在西門啊 陳:恩…我要過去那邊了 劉:哦,你忙完啦 陳:對,還要過去寫稿 劉:嗯,好,OK 陳:那誰在那邊? 劉:你說什麼? 陳:誰在那邊? 劉:我啊 陳:妳跟誰? 劉:我自己啊 陳:剩下妳一個人?其他都…其他人都跑光光啦 劉:嗯 陳:啊不是24小時營業的嗎?怎麼會沒人? 劉:有,只有Danial啊 陳:只有Danial啊。哦,有做一千家,你們現在只有1個2個 ,那不是完蛋了 劉:(笑) 陳:趕快去招兵買馬 劉:好好,OK,拜拜 102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42分01秒部分 陳:喂 劉:執行長嗎?請問一下,那個港都,就是香蕉…那個什麼 ,香蕉碼頭的刷卡單啊,他們現在那邊刷卡的單一樣都 拿到3樓去嗎? 陳:沒有沒有沒有,那個港都專案要要透過妳這邊處理,不 要給他們處理。 劉:因為他剛剛有打電話問我啊,我問一下 陳:沒有沒有……就是妳啊,從妳這邊核對,比較重要的點 ,保證金啊什麼都要個案處理,不能夠給他直接弄好不 好 劉:好啦,那我知道了 陳:不能夠直接轉 劉:好好,知道,拜拜 102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35分37秒部分 陳:昨天忘了跟妳講,妳跟YUKI哦,兩邊都要派各派一個人 在3樓,把當天的帳匯整成一個組織圖 劉:沒有啊,就這邊資料送過去啊 陳:不是不是,妳們兩個各派一個,送過去都沒用,做不出 來,就是妳們兩個各派一個把東西弄清楚以後……以後 就輪流,現在都先把每一個人兩個對好之後把它弄成一 個,啊第二天早上9時…… 劉:資料我們剛剛就已經都拿去給閔茹,閔茹說現在…… 陳:妳妳……現在就是把當天的帳跟YUKI兩個彙整,組織圖 彙整成一個啦,啊早上9時拿到的就是最新的資料了,你們兩個各派一個 劉:晚上給她?晚上給YUKI弄 陳:不是YUKI啦,妳們兩個你們兩組各派一個人把東西逗在 一起 劉:給誰弄? 陳:你們兩個一起各派一個出來就對了,就把兩邊的東西彙 整…… 劉:那給誰弄麻? 陳:你們兩個你們兩組各派一個人把兩邊的東西彙整出來啦 劉:每天晚上?幾點? 陳:看你們幾個會弄完啊 劉:現在最晚是3點半給業績麻,3點半以後 陳:不是啦,妳們那邊的帳弄好,YUKI弄好,兩邊要彙整出 來,妳還聽不懂 劉:對麻,那就3點半以後麻……,不是啊,她收她的,我收的,收好之後是不是3時點半再來彙整 陳:不是彙整,妳那邊彙整50個,那她彙整50個,兩個人兩 邊的人逗在一起,100個人把他逗在一起,妳們兩個人一個排叫妳們兩個各派一個人把事情逗出來就對了 劉:好啦好啦,再跟她聯絡好了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39 頁反面、第 159 頁反面、第165 頁),依上對話,被告劉筱娟顯非單純 僅從事美容工作,關於「美的世界集團」的專案及帳務均與 被告陳元忠有所協調參與。復依被告劉筱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下稱劉)與被告陳俊傑(下稱陳)、洪麗淑(即YUKI ,下稱洪)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 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58分24秒、102 年1 月14日下午6時44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2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58分24秒部分 陳:喂 劉:帥哥,那個1 月1 日號開始啊,我們以前都在講每天的 那個進單啊都要傳真,然後呢你們都拖拖拉拉的,都沒 有當天馬上傳,然後合約書也沒有馬上就寄,那現在厚 ,公司有請一個會計來做稽核,所以呢就是譬如說,今 天早上的單到3 點半對不對,傳真進來之後,會計會來 看,然後這邊他會做今天的報表,然後合約書你是不是3點半以後你那邊做好帳之後,你就要用快遞把它寄出, 寄出之後,這邊所有人都寄來之後會彙整 陳:好 102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44分58秒部分 劉:對啊,就是那個組織,今天的新單啊 洪:不是,新單新單……已經弄好了,但是因為我的總帳是 他們全部交回來我彙統之後帳才會出來,我的部分比較 晚 劉:恩,那他現在要的是這一個還是全部 洪:他要全部 劉:恩,就是今天收今天支這樣子對嗎 洪:嘿,對啊,還有像組訓費什麼都有 劉:……今天支出麻對不對? 洪:支出、新單,像我們有收組訓麻,對啊對啊 劉:好好,那我知道了……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91 頁、196 頁)依上對話,被告劉筱娟不僅實際負責管理西門辦公室、高雄 、臺南、宜蘭行政中心,並有統籌所有西門及古亭辦公室之 財務管理,及與其他大盤經銷商就會計事宜進行聯繫;此外 被告劉筱娟並負責美容專案之推展,且屬頂尖之大盤經銷商 (詳見附圖三編號1劉筱娟組織圖所示),足見其所負責管理範圍,已涵蓋「美的世界集團」大部分之事務。申言之,「 美的世界集團」成立初期,係以被告陳元忠為首腦,其下由 被告劉筱娟負責管理『西門辦公室』這一條支線,而由藍丕 澤負責管理『古亭辦公室』這一線,而於藍丕澤去世後,則 由被告劉筱娟統籌西門、古亭辦公室所有財務事務,故被告 劉筱娟在「美的世界集團」之地位,僅次於首腦即被告陳元 忠,而位居第二把交椅。從而,被告劉筱娟應屬「美的世界 集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已堪認定。是被 告劉筱娟辯稱:伊並非西門辦公室實際負責人,只負責美容 工作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洪麗淑為統籌古亭辦公室事務之人: ①被告洪麗淑(綽號YUKI)係藍丕澤之特別助理,協助藍丕澤 綜理古亭辦公室所有事務,即古亭辦公室之每日新加入之經 銷商名單、投資金額、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收帳)、及每 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支出數額( 即每日支帳),加總整理後交由藍丕澤審閱;並負責核發古 亭辦公室員工薪資、集團內所有禮券之管理(102 年2 月底 以後西門辦公室之禮券改由施中平負責採買、管理)。又於 古亭、西門2 處辦公室每日所收新單資料(即每日新加入之 經銷商名單、投資數額、收入款項等明細),將合約書傳真 予陳元忠委外之會計人員許閔茹,由許閔茹於當日將資料輸 入電腦做成總表後,製成一式三份,分別向陳元忠、劉筱娟 、洪麗淑回報;復次,每日之支款報表(即每日發放車馬費 、禮券、推薦獎金之明細),古亭辦公室之部分由許閔茹於 翌日上午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向洪麗淑收取,西門辦公室部 分由西門辦公室員工傳真予許閔茹,均由許閔茹核對、驗算 ,若有發現記載或計算錯誤,由許閔茹向洪麗淑告知指示其 更正。再者,洪麗淑依陳元忠之指示,將上述「每日新單收 帳」與「每日支帳」加總整理後,每日與西門辦公室負責人 劉筱娟對帳,由劉筱娟決定取回全部或部分款項,並由劉筱 娟於當晚指派施中平、張宗翰前來古亭辦公室以行李箱裝載 古亭辦公室收取之現金,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由劉筱娟,翌 日上午再由劉筱娟指派施中平、張宗翰搬運古亭辦公室所需 之現金至古亭辦公室交予洪麗淑,供古亭辦公室支出當天應 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及其他開銷。若古亭辦公室之現金 不足以支付翌日應支出之車馬費、推薦獎金,或古亭辦公室 所收取之現金扣除應支出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後仍有多餘之 現金,均由洪麗淑向劉筱娟回報,由劉筱娟指派張宗翰、施 中平以前揭方式在古亭、西門2 處據點之間搬運現金支應, 洪麗淑與施中平均各自製作收支憑據相互交接等情,業據被 告洪麗淑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宗翰、施 中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六第295 、309頁);復有證人即被告陳采暄、蔡瀞慧、歐欣瑀、楊小慧、 陳雪娥、鄭凱豪、陳瑞誼、洪宗寶、柯家騫、劉姿嫺、王逸 松、劉智輾、陳敏(以上均為古亭辦公室員工)於偵查時均 證述在卷(見被告卷( 七) 第46、96、146 、180 、234 、 248 、262 、278 、314 頁、被告卷( 八) 第32、45、77、 82)。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②另依被告洪麗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洪)與被告陳 元忠(下稱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分別於101 年12 月12日下午8 時20分09秒、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7 分37 秒、102 年1 月13日下午9 時9 分46秒、102 年1 月21日上 午9 時37分55秒及102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20分11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 101 年12月12日下午8 時20分09秒部分 洪:執行長,我YUKI,今天是43,可是因為明天劉老師他們 要禮券,要買禮券,那明天是大概差不多470 ,接近500,那如果含禮券的話還差300 ,那銀行的錢,因為我不 是本人領不出來,那要找誰拿 陳:那找劉老師拿給妳好不好 洪:好,謝謝,拜拜 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7 分37秒部分 洪:喂 陳:喂 洪:是 陳:劉老師那邊沒事。那個你現在…那個全部…從今天開始 那邊先暫時不要作業 洪:啊我這邊全部都移掉? 陳:啊沒有關係…那個藍董他會回來,啊然後你那個先處理 ,然後就是把它分開到別的地方作業,都全部拆開,現 在先處… 洪:那對面OK嗎?對面可以嗎? 陳:對面…他他…樓上…另外,反正現在東西就是…拆開 洪:我知道,那個地方不讓人家那個…我知道瞭解 102 年1 月13日下午9 時9 分46秒部分 陳:啊今天財務都沒有人去嗎? 洪:你說財務嗎? 陳:對啊 洪:財務… 陳:會計部都沒有人去? 洪:我本人有要請那個…那個誰過去,那個就是幫我代班的 那個小姐過去,然後後來…是…只有一個瑞儀啦,他算 是收新單的人啦 陳:我不是說禮拜六、禮拜天都有要人去收單?啊你等於公 司在放空城,財務是最重要的,財務沒有人在那邊…你 禮拜六禮拜天就是要利用空檔把帳啊什麼都… 102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37分55秒部分 洪:你好,喂,嘿,喂 陳:那個…劉老師今天會匯500 匯到那個裡面,啊那那…那 個帳戶的餘額是多少?原來的餘額? 洪:帳戶的…原來的餘額有用掉一些,本來有300 多啦,現 在有用掉一些應該剩200 多 陳:OK,好啦看看… 洪:但是我要再查一下,因為我們有支票,有付一些支票出 去,正確的餘額我要等一下問一下才知道 陳:那那…查一下,那她今天… 洪:查一下再跟你講,好 陳:她今天匯500 ,沒有,妳跟劉老師直接溝通就好,好不 好? 洪:好 102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20分11秒 陳:就是經銷商如果是退佣,以退佣搶件哦,經查屬實,要 恢復原來組織,而且…經銷商公司不再…呃…就是不再 簽經銷商合約 洪:不再簽經銷商合約 陳:嗯對,也不得再…做… 洪:不再及時發放他獎金比較…他比較會害怕吧 陳:什麼? 洪:停止發放他獎金會比較會害怕吧 陳:不是啦不是啦,就是… 洪:停止他再加單跟那個…停止招攬那個經銷商 陳:對對對,好,妳把…公告,打好公告內容要給我看一下 啊 洪:好好,啊我打好要傳去哪裡給你看? 陳:你就打,我會進去 洪:好,好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160 頁反面、161 頁、169 頁及170 頁),足認被告洪麗淑非但與「美的世界集團」首腦即被告陳元忠能直接聯繫,且直接聽命於被告陳元忠,並就「美的世界集團」財務、營業及禮券購買均有參與;復參酌前開被告洪麗淑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間及被告陳元忠與劉筱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165 頁、196 頁),被告洪麗淑為藍丕澤之特別助理,依藍丕澤之指示,統籌管理古亭辦公室人事、薪資發放、資金收支等財務事項【即就每日加入經銷商投資金額等收入款項(每日新單收帳)、及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支出數額(每日支帳),加總彙整】;且被告許閔茹(委外會計人員)被指派亦應將西門、古亭辦公室彙整之財務資料,其中一份持交被告洪麗淑,並如發現記載或計算錯誤,即向洪麗淑告知指示其更正;是被告洪麗淑就古亭辦公室財務等事務,其地位僅次於藍丕澤,即全盤了解「美的世界集團」收入資金,只有來自於各經銷商之投資款項,而無其他收入來源。換言之,被告洪麗淑就其職掌業務範圍,應得明確瞭解、知悉,發給各經銷商之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均係來自下線經銷商之投資金額,而集團並無其他資金或營業利潤之收入。又,就上開「每日新單收帳」與「每日支帳」加總整理後,每日與被告劉筱娟對帳,由被告劉筱娟決定取回全部或部分款項,並翌日上午再由劉筱娟將古亭辦公室應支出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及其他開銷,指派施中平、張宗翰於古亭辦公室與西門辦公室間,搬運現金之行為觀之,益徵被告洪麗淑不僅參與集團核心財務事項,亦對於集團資金運用相關事宜,甚為明瞭。 ③據上可知,被告洪麗淑為統籌執行古亭辦公室相關事務之人,且管理集團資金之收入、支出等重要事項,是被告洪麗淑已非一般不知情之上班族員工,而係深入執行處理「美的世界集團」重要資金、財務調度事項,堪認係其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從而,被告洪麗淑確有擔任「美的世界集團」之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並使「美的世界集團」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而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情事,應屬「美的世界集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實堪認定。 ⑸被告莊淑芬為宜蘭美容公司登記負責人: ①被告莊淑芬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負責推廣「美容專案」,以西門辦公室為其辦公處所,依被告劉筱娟之指示,以其名義登記為「宜蘭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其個人名下莊淑芬A、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劉筱娟持有管理,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及印製「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合約書等情,此為被告莊淑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前開「宜蘭美容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資料1 份、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102 年4 月24日合庫城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莊淑芬、張宗翰、臺北美容公司交易明細及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2 年4 月16日一萬華字第00026 號函暨所附臺北美容公司、宜蘭美容公司及宜蘭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莊淑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一) 第95-154頁、卷( 二) 第83-109頁、164 -1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②被告莊淑芬雖辯稱其單純推廣美容專案云云,然查,依被告莊淑芬與被告許毓廷、劉筱娟、藍丕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A . 被告莊淑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莊)與被告許毓廷(下稱許)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6 時52分0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莊:你領到獎金了嘛 許:還沒有 莊:他們行政的都領了 許:多少 莊:不知道,連美容師也有領啊 許:我們好像沒領因為我們本身領的比較多這樣 莊:好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91頁) B . 被告莊淑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莊)與被告劉筱娟(下稱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 年3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莊:周校長那邊有一個人叫林滿芬,周校長有一個人來他100 萬的美容專案,早上惠敏已經匯給他們了,他說要拿核銷單 劉:你開一個組訓的三聯單,雅文那邊有一個組訓費用,他是100萬元,他那有核銷單 莊:他說劉老師叫他來拿的 劉:不對啊,他加人美容專案,他本身沒有,你問雅淯,禮拜三要拿去校長那邊,你等一下我打給玉堤喔 莊:好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92頁) C . 被告莊淑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莊)與藍丕澤(下稱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1 年12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莊:藍董,我是淑芬,西門 藍:怎麼樣? 莊:那個劉老師有交待我拿一些東西,拿一些資料給你,那我現在請人拿過去,你在3 樓嗎 藍:在3 樓在3 樓,我在9 樓馬上回去沒有關係,妳交待YUKI就好沒有關係 莊:YUKI有回來了嗎? 藍:回來了,她沒有出去,她在那邊 莊:她昨天晚上在高雄啊 藍:她沒有去她沒有去 莊:哦,好,那那…劉老師說最好是交給你耶 藍:好好,我等一下……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19 頁反面) 另被告莊淑芬關於「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合約書印製事宜,亦曾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9 時38分51秒及同年月9 日下午7 時18分48秒與被告劉筱娟密切聯繫(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93 頁反面及194 頁反面),足認被告莊淑芬與「美的世界集團」核心人員被告劉筱娟、藍丕澤業務上有所往來外,復與「美的世界集團」大盤(周校長即周庭安)關於組訓費之收取,亦有交集,復參以證人即被告許雅雯(判決無罪詳後述)於偵查中證稱:「(問:你進入公司時,公司的人有無告訴你公司的投資專案的制度及內容?)有,莊淑芬告訴我的,他說至少要加入10萬元,加入10萬元每月可領5000的車馬費、5000的社券。若推薦下線加入,每月可領2500元,並說有分大中小盤,小盤是10萬加入,中盤是100 萬加入、大盤是1000萬加入」等語(見被告卷(三)第285 頁);證人即被告李麗玲於偵查中證述:「(問:妳進入公司是由何人對妳面試?)莊淑芬。他在公司負責跑業務。」、「(問:何謂跑業務?)我看他很忙。他都會說他出去看客戶。」等語(見被告卷(三)第281 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秝婷於偵查中證述:「(問:妳所知之公司講師為何人?)李長通、莊淑芬及許毓廷,李長通不是我公司的,他好像是宜蘭還是台北的講師。」等語(見被告卷(六)第356 頁),復有列名西門支薪講師,有扣案古亭洪麗淑資料中之電磁紀錄文書載明,足認被告莊淑芬並非單純僅介紹「美的世界集團」美容商品而已。據上而論,被告莊淑芬係為「宜蘭美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先後提供個人名下之莊淑芬A、B帳戶,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足認被告莊淑芬前開行為,已使「美的世界集團」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而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情事。是被告莊淑芬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即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等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亦堪認定。 ⑹被告許毓廷為集團業務推廣講師: ①被告許毓廷為經銷商,並擔任集團之美容講師,負責推廣美容專案,依劉筱娟之指示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組訓課程中,向經銷商講授分析、推銷美容產品;且被告許毓廷提供其名下之許毓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予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等情,此為被告許毓廷於審理時供稱不諱,並證人即被告劉筱娟於審理時證述:許毓廷是西門辦公室的員工,他主要職務是美容產品的解說,即美容產品有不同的成份,針對成分方面的解說和分析;又我有向許毓廷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和印章,因為我信用有瑕疵,不能用我的,所以向許毓廷借用(見原審卷五第107 頁)等語相符,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4 月18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毓廷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63- 66頁)、及被告許毓廷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物理治療師證書、講課內容之PowerPoint資料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三第49-58 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莊淑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莊)與被告許毓廷(下稱許)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6 時52分0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莊:你領到獎金了嘛 許:還沒有 莊:他們行政的都領了 許:多少 莊:不知道,連美容師也有領啊 許:我們好像沒領因為我們本身領的比較多這樣 莊:好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91頁),由上開對話顯示被告許毓廷顯非單純擔任「美的世界集團」之行政人員或美容師;另被告許毓廷(下稱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黃家蓁(下稱黃)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7 時7 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黃:丹尼爾(即指被告許毓廷)我家蓁,你明天出差知道嘛許:宜蘭,我知道 黃:要過夜,千萬跟百萬都要,你自己一個人講,麻利的陳經理不會來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9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許毓廷係向千萬之大盤與百萬之中盤上課,且由被告許毓廷一人包辦。依證人即被告許雅雯偵查中證述:「(問:誰幫經銷商上課?)我們會有講師李長通、許毓廷」等語(見被告卷(六)第257 頁);另證人即被告簡妙敏於偵查中亦證述:「(問:許毓廷負責何事?)他是美容講師,負責在百萬級或是千萬級的經銷商餐會上介紹美容產品。」等語(見被告卷(五)第254 頁反面);證人張宗翰於原審審理證述:「(問:你剛才陳述「我的職務範圍是有帶團出去」,你帶團出去時,是否會有許毓廷上課的狀況?)公司會有餐會或說明會,公司會把旅行團的行程中安排某時間要到某處,有時候把團帶到那邊吃飯或聽說明會,我可能就會先去旁邊休息,有時候有看到許毓廷出現。」、「(你剛才陳述「組訓時許毓廷有時會到場」,旅遊時的組訓大致上在作何事?)就是會跟團員說「要開始組訓了,請大家坐好」,然後我就躲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3 頁、302 頁);另證人即被告陳榮陞於偵查中證述:「(問:活動中都由何人替參加者講解公司制度、投資內容、領取車馬費禮券方式、推薦下線加入及領取推薦獎金方式(命指認照片)?)我們去參加活動,大部分都是編號1 的陳元忠會去講,有時候編號11的李長通也會講,如果他們在講美容專案時,編號2 的劉筱娟及編號4 的許毓廷會講。」等語(見10 2他5834卷第169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洪秝婷於偵查中證述:「(問:妳所知之公司講師為何人?)李長通、莊淑芬及許毓廷,李長通不是我公司的,他好像是宜蘭還是台北的講師。」等語(見被告卷(六)第356 頁),依上開所述,足認被告許毓廷即為「美的世界集團」美容專案之講師,負責在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組訓課程中,向經銷商講授推銷、介紹美容產品;是其行為確有積極參與「美的世界集團」傳銷組織之擴散,實堪認定。再者,被告許毓廷並提供其名下之許毓廷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予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又於102 年2 月15日農曆年期間,搭乘高鐵至臺中、臺南、高雄高鐵站,將集團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物品交付予各地行政中心成員,再由各地行政中心轉發予各地經銷商。復於102 年2 月15日農曆年期間,搭乘高鐵至臺中、臺南、高雄等高鐵站,將集團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物品,交付各地行政中心成員,再由各地行政中心轉發各經銷商。復於102 年2 月間明知劉筱娟辦理「美的世界集團」入會成為經銷商即抽獎送汽車活動,以鼓吹民眾入會成為經銷商之用,仍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ADD-3 531 號(登記許毓廷名義,已在臺中抽獎活動中由經銷商抽中並移轉登記至陳義一名下),供新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抽獎。是依被告許毓廷參與集團運作之程度,實與一般領取工資之受僱人相差甚鉅,而有參與集團核心運作之部分行為,益徵被告許毓廷已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該當於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要件。從而,被告許毓廷辯稱:伊僅係受僱,擔任美容產品介紹之工作云云,尚據無據。 ⑺被告李長通為集團業務推廣講師: ①被告李長通確係集團講師,依指示在集團所舉辦之各旅遊、餐會等活動中,替經銷商講授組訓課程,向全國各地經銷商介紹講授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此為被告李長通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采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幾次聽過李長通講課,授課內容都是依照總顧問陳元忠指示來講,也就是用10萬元開店作生意,不是叫你投資,即「綜效行銷專案」,並介紹一些通路,包含租車、飯店、旅遊等,因為李長通是講師,而我也是講師等情(見原審卷九第32、33、41頁);證人謝敏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去旅遊時有組訓課程,陳元忠、吳采昀、李長通、周庭安等人會上台講解制度和遠景,而集團能講的人還是有限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50 頁);證人即被告張有璦(判決無罪詳後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長通、周庭安他們是講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5 頁);證人即被告林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長通他是講師,是全省性的講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6頁);證人即被告劉柏東、謝胡寬於偵查時證稱:集團會派周庭安、李長通、吳采昀等講師,到「貴族世家一心店」講授集團之制度、旅遊及產品等,許毓廷也會來上美容課等語(見被告卷( 一) 第51、103 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秝婷於偵查中證述:「(問:妳所知之公司講師為何人?)李長通、莊淑芬及許毓廷,李長通不是我公司的,他好像是宜蘭還是台北的講師。」等語(見被告卷(六)第356 頁);依證人即被告許雅雯偵查中證述:「(問:誰幫經銷商上課?)我們會有講師李長通、許毓廷」等語(見被告卷(六)第257 頁);另證人即被告陳榮陞於偵查中證述:「(問:活動中都由何人替參加者講解公司制度、投資內容、領取車馬費禮券方式、推薦下線加入及領取推薦獎金方式(命指認照片)?)我們去參加活動,大部分都是編號1 的陳元忠會去講,有時候編號11的李長通也會講,如果他們在講美容專案時,編號2 的劉筱娟及編號4 的許毓廷會講。」等語(見102 他5834卷第169 頁反面),是被告李長通確擔任「美的世界集團」業務推廣講師甚明。 ②又被告李長通因擔任「美的世界集團」講師,每月向集團支領3 至10萬元講師費乙節,亦為被告李長通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采昀證述情節相符,是亦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李長通雖辯稱:集團的大盤商都是講師云云;然查,集團講師係個人先表達有意願,經總顧問陳元忠評定選任、安排教育訓練課程,遵從集團排定之時間、地點,依集團所發給資料講授,亦據證人即被告吳采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32、41頁)。依上而論,「美的世界集團」之講師,均需經由陳元忠徵選評定,並安排教育訓練課程,受訓完成後,始得成為講師,而由集團安排至各處講授,每月領得10萬元之講師費。從而,被告李長通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李長通係「美的世界集團」美容專案之大盤經銷商,並擔任集團講師,在集團所指定之各說明會、餐會及組訓活動中,介紹講授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且因此每月獲取3 至10萬元講師費;是被告李長通確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且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而使「美的世界集團」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故被告李長通確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⑻被告謝忠興、謝胡寬為「貴族世家一心店」大盤經銷商: ①被告謝胡寬與劉柏東合資經營「貴族世家一心店」,由謝胡寬實際負責經營;被告謝胡寬於101 年5 月間,以「一心貴族蔬食館」名義投資100 萬元,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而於101 年10月8 日升格為大盤經銷商;又於101 年11月間起,轉租「貴族世家一心店」地下室,以為被告劉筱娟成立高雄行政中心等情,此為被告謝胡寬於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圖三編號5 楊亞臻組織圖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謝忠興雖否認有參與「美的世界集團」活動,辯稱均係其妻女所為云云,然從扣案由「美的世界集團」所發行用以招攬新經銷商加以之刊物水果時報,於102 年2 月2 日經銷商心得分享專欄係以專訪經銷商謝忠興(刊物上「忠」誤植為「宗」)為文刊登,被告謝忠興與其妻謝胡寬一同接受「美的世界集團」定期招開教育說明會,讓經銷商們瞭解公司的經營主軸和未來發展的方向之照片,又內文中被告謝忠興「認識美的世界國際集團,也漸漸了解到集團推出的各種企劃案,賺錢的可能性」並感謝加入美的世界國際集團是他人生的貴人等語,有水果時報102 年2 月2 日報導一份在卷可查(見101 他6529卷第289 頁);另查,被告謝忠興、謝胡寬(下稱謝、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劉筱娟(下稱劉)、陳元忠(下稱陳)所使用0000000000號於102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38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劉:現在有一個博奕樂透專案 胡:要幹嘛 劉:打牌啊 胡:我又不會打牌 劉:你不用會打牌,你要會賺錢就好了啊 胡:好啊 劉:加入一樣10萬,公司就送你30萬 胡:什麼意思?你又跟我講我聽不懂的 劉:所以請你老公來聽吧!我只要告訴你要發財了 胡:加入10萬就對了?好吧,你就寫名字吧,寫謝忠興這3 個字,先把謝忠興加進去後面再說啦 劉:好,現賺30萬,你去買大樂透,2 月15號的買1000張,你現就開發專案,樂透專案 胡:我到底要做幾個專案,我美容專案都還沒做完勒!又來 個大樂透,我都搞不懂了 劉:很簡單,就是每個10萬,公司就會送你10個10萬 胡:你叫買1000張大樂透放身邊就對了?明天去買可以嗎?劉:你可以叫蜜兒(指被告謝旻錚)去買,叫你老公去買,不然叫千芬去買,然後,你老公在忙嗎 胡:我老公可以跟你講話 謝:喂 劉:我要跟你講,你就叫她聽 謝:她說她聽不懂,所以叫我聽啦 劉:我們的博奕樂透專案,10萬加入馬上讓你賺30萬 謝:現在要加入嗎?你說了就算 劉:那是一定的啊,讓你賺30萬,我有有寬去買大樂透,2 月15號買1000張,加人的人你就送他100張 謝:這樣有人要加入嗎?要找人ㄟ 劉:哪還需要找人?10萬讓你賺30萬 謝:他不知道怎麼賺30萬啊 劉:所以你要解釋給他聽,因為你現在10萬,公司就幫你排線,你就現賺30萬! 謝:排線是賺組織獎金的嗎? 劉:對 謝:2 月15日的去買1000張喔?你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就好了,但是我要怎麼去跟人家講? 劉:中1 億啊,反正也不會虧錢,中獎不是1 億嗎?你現在10萬加入的,你就給他1000張,就5000了 謝:對,1 張50塊 劉:你現在就去買1000張,加入的你就給他100 張。公司那邊我就幫你填單,我現人在桃園,餐會開始的時候,他們就開報單M,全部往下排,組織排列啦 謝:我去買2 月15號的1000張,有加入的就他100 張,但這幾天要找那麼多人有辦法嗎? 劉:你哪裡沒辦法?!別人我是不知道,你一定找得到多口 人的 謝:我現在忙著搞餐廳,不知道去哪裡找人 劉:你等一下 陳:這個初一開始,初一摸彩1 桌3 萬,邱老師就抽到了,昨天在台北5 萬1 桌,分成5 個人,2 分之1 的中獎機會現在麻將跟博奕專案,樂透比麻將還勇,為什麼你知道嗎?因為15號加碼1 億,現在參加的,每個人先分1 億,15號自己去領 謝:中了當然去領 陳:現在1 區特約商店,改成1 個月5000塊免錢,還貼你5000,這個樂透都改了,推薦1 個3 萬、6 萬、12萬,光昨天就40個人參加了,現在這個1000人之後就不要讓人家參加了 謝:好,這樣我來找人看看 陳:現在前面100 個,百萬的話加入,送900 萬的業績,掛保證的!10 萬塊的送10個推薦人,等於說押10萬塊就送你30萬了,已經排隊了,10萬的湊到了之後就不要送了,沒有送30萬了 謝:執行長………總顧問請教一下,是不是加入博奕專案每一期都100 張的大樂透去對獎 陳:對,你看要去打麻將或大樂透都可以 謝:好,我餐廳來公布一下 陳:你現在高雄先找一件大樂透,他如果是經銷商,所有的大樂透都跟他買,照預估絕對會破億的啦,他如果沒生意,店就要讓人拆了 謝:好,我來傳達訊息。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10頁),依上開對話顯示,被告謝忠興顯然對於「美的世界集團」所推行之專案熟悉更甚於被告謝胡寬,並且係被告劉筱娟直接推行新專案對話之對象,且從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謝忠興亦深受被告劉筱娟信賴能達成推廣專案而招募新經銷商之任務;另外,被告謝忠興亦對於被告陳元忠於「美的世界集團」中所擔任的角色知悉甚詳,此從其變換對陳元忠之稱謂從「執行長」換稱「總顧問」即可得知;並且被告謝忠興對於「美的世界集團」新專案之推廣亦允諾在其餐廳公布,並找人加入,即有對外推廣之意,證人即被告謝旻錚於偵查中亦曾證述:「(問:你爸爸謝忠興,他有參與?)沒有,他與我媽媽一起拉下線,我媽媽比較多。」等語(見被告卷(一)第136 頁),另證人即被告李長通於偵查中亦曾證述:「(問貴族世家那邊有無聯繫人?)我不知道,股東有10人,但我去的時候,謝胡寬、謝忠興都會在那邊,都是餐飲專案的大盤,我去那邊是推廣美容專案,他們也會順便向我推廣餐飲專案,餐飲專案是餐飲與我們配合,就是加入10萬元,每月可以有5000元的消費額度,會發一張三聯單,還有5000元的現金,如果有招攬會員進來,也有推廣獎金。」等語(見被告卷(八)第120 頁),亦可知被告謝忠興並非完全未參與「美的世界集團」新經銷商加入之募集;另從警方搜證照片顯示,被告謝忠興均與被告謝胡寬一同出席「美的世界集團」所舉辦千萬大盤聚會,此亦有照片附卷可查(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一)第66、69頁),此外依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陳)與藍丕澤(下稱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藍:喂 陳:你那個專案我們122 塊是這個……你現在這個專案都要通知他們後面所有的人,劉老師啦、周校長、李宏信、吳采昀、張英隆、施金枝,侯絲眉啊、謝忠興這全部都要通知 藍:好啦,我叫他們傳真啦 陳:案都要跟他們講,8 張都要跟他們講,啊東西都要先處理給他們這樣 藍:好啦 陳:叫劉老師什麼都分給他們,你這8 個頭都要先知道,一個人去分分好不好,啊你這個表,今天增幾個增幾個都第一時間傳給他們,叫大家傳給這些人,最新的表幾個都要給他們這樣才會知道,好不好 藍:好啦 (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232 頁反面),足認被告謝忠興確實在「美的世界集團」屬於領頭的八個大盤經銷商之一,而非僅由其妻女參加「美的世界集團」活動,故被告謝忠興所稱僅忙於貴族世家一心店食材準備云云,全屬子虛不足採信。 ②被告謝旻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母親謝胡寬以我的名義,但是由我自己出10萬元,加入禮券專案,而由母親謝胡寬幫我拉下線,累積成為大盤;另外,我還有投資10萬元加入美容專案;我母親謝胡寬因拉下線所獲取之推薦獎金,我不知道,因為都是由我母親謝胡寬領取推薦獎金等語(見被告卷( 一) 第110-113 頁、第137 頁),且被告謝胡寬亦自承除前開以「一心貴族蔬食館」名義投資外,亦於101 年7 月間以女兒謝旻錚名義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據此,如附圖三編號7 謝旻錚組織圖,實際上係被告謝胡寬以其女兒謝旻錚名義投資加入,並由被告謝胡寬招攬下線,而由被告謝胡寬獲取該等推薦獎金甚明。 ③又被告謝胡寬並提供「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由謝胡寬以「首相小吃部」名義申請),以供新加入「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以前開刷卡機刷卡繳交投資款;被告謝胡寬以前方式,即以「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機刷卡之投資款:(1)指定撥款帳戶為「首相小吃店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計1090萬元、( 2)指定撥款帳戶為「首相小吃店」名下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計310 萬元、( 3)指定撥款帳戶為「首相小吃店」名下之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160 萬元等情,亦據被告謝胡寬於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機交易明細(含合作金庫銀行部分刷卡單)、檢察事務官整理之刷卡機交易明細(篩選出刷卡金額為10萬元及10萬元倍數之部分)、台新銀行102 年6 月13日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被告卷( 九) 第120-290 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④準上而論,被告謝胡寬以「一心貴族蔬食館」及女兒謝旻錚名義,投資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禮券專案,並均成為大盤經銷商,其有如附圖三編號5 、6 (即楊亞臻組織圖、劉柏東組織圖)、編號7 (即謝旻錚組織圖)之下線人數,當得獲取依如上計算式之推薦獎金之不法利益。又被告謝胡寬提供「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以供新加入經銷商刷卡繳交如前所述之投資款,計1560萬元。是被告謝胡寬、謝忠興之行為,已使「美的世界集團」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從而,被告謝胡寬、謝忠興確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情事,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已該當於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要件。 ⑼被告謝旻錚為高雄行政中心人員 ①被告謝旻錚任職高雄行政中心,負責受理收取新加入經銷商所繳交之現金、合約書,將合約書傳真、郵寄至西門辦公室;謝旻錚並提供其所有謝旻錚A、B帳戶,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或將所收取之現金投資款匯入謝旻錚A、B帳戶,再依劉筱娟之指示領出交付劉筱娟,或轉出至劉筱娟指定之帳戶,亦供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敏匯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領出後發放予高雄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予所屬下線。又被告謝旻錚亦帶同新加入之經銷商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1 樓,以「購買餐飲」之名目,使用「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供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等情,此據被告謝旻錚於偵及原審時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楊千芬、陳文舟(均判決無罪詳後述)於偵查時(見被告卷( 一) 第171 、172 頁、第214 頁)證述屬實,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2 年4 月17日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謝旻錚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開戶印鑑卡(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38-44 頁)、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102 年4 月25日合金一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旻錚、「首相小吃店」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雄檢 101 他10341 卷( 二) 第68-81 頁)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謝旻錚雖辯稱均承被告劉筱娟指示,並無積極對於招攬下線之行為云云,然從卷附被告謝旻錚(下稱謝)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謝胡寬(下稱胡)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於102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55分27秒、102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35分41秒、102 年2 月21日下午9 時22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102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55分27秒部分 胡:謝蜜兒,你統計完了沒有 謝:我在弄了 胡:看還缺多少,今天林筵儒不是要來加?如果說差10萬 ,林筵儒的就先放在姑媽後面,讓姑媽先加 謝:多少? 胡:姑媽10萬,她要用月薪加,我來的時候才要給她錢,你先統計完之後告訴我,我在跟你講怎麼做,不然姑媽一毛錢都不讓我賺,我乾脆賺林筵儒的,你懂意思嗎?,姑媽如果1000的話,林筵儒在加的時候,我們就可以多賺5000,姑媽加10下去就滿1000了 謝:這是我們的線,干他們什麼事?他們又拿不到錢? 胡:拿的到啦,回去我再告訴你 謝:好啦 102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35分41秒部分 謝:我剛剛跟公司講,我已經是1000萬了,我不周任何人,昨天一張張小育,我已經是1000萬了 胡:怎麼會那麼快? 謝:對啊,因為公司幫我算的,我已經是1000萬了,我現在直接加林筵儒那個,就直接賺她的錢,不用再靠姑媽這個。 胡:好啦,那就不用加姑媽……… 102 年2 月21日下午9 時22分27秒部分 胡:難怪你都不想出國了嘛 昨天一張張小育,我已經是1000萬了 謝:沒有,我是聽到說「哇那我們做頭,那後面要幾個人進來我們不就賺翻了」 胡:什麼叫我們做頭?我聽不懂 謝:我們不是美容專案排在劉老師下面嗎?那我們等於很快就可到千萬啦,到千萬之後我們就賺翻啦 胡:你要有介紹人才能賺翻啊,沒介紹人賺屁啊 謝:所以我說要介紹人,然後我們現在你哪裡美容專案有什麼不懂啊?可以問我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180 頁、182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由上對話顯示,被告謝旻錚對於自己招募及與被告謝胡寬共同招募之下線非常清楚,否則何以說出「這是我們的線」之語,並且被告謝旻錚自己亦有對外招募下線,否則其母即被告謝胡寬何以不知悉被告謝旻錚已達1000萬元業績,此外,被告謝旻錚另外尚有參與「美的世界集團」美容專案之推廣,顯比被告謝胡寬更知悉「美的世界集團」經營之模式。另參酌被告謝旻錚(下稱謝)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千芳(下稱楊)0000000000號、於102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49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謝:18號有來加博奕專案那個,叫林如錦、還有1 個叫做就太成,這兩個說要改,這2 天應該會過去重簽1 份合約楊:要改專案是不是? 謝:改專案了,你問他要改什麼,可能就禮券專案吧,就一樣收單,一樣收件處理,他進單的時間就寫單的時間為社,他錢已經先進來了。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200 頁反面),由上對話足認被告謝旻錚確有自行招募之下線,且其參與專案種類眾多,故被告謝旻錚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③依被告謝旻錚之參與程度,其不僅為高雄行政中心人員,並提供個人名下謝旻錚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劉筱娟持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甚至帶同新加入之經銷商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1 樓,使用「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供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並有被告謝旻錚自己或與被告謝胡寬共同招募下線之行為。是依前開各情綜合以觀,足徵被告謝旻錚前開行為,已使「美的世界集團」不斷擴充、推展其組織之經銷商人數、投資金額,而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情事。從而,被告謝旻錚,已該當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實堪認定。 ⑽被告吳采昀為新竹、吳采昀臺中據點負責人並為「美的世界 集團」業務推廣講師: ①被告吳采昀係「美的世界集團」大盤經銷商,並以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1 「現來商報」營運處(新竹據點)、臺中市○○路00000 號4 樓(吳采昀臺中據點)等處為其據點,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事務;又依陳元忠之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並每月領得講師費1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吳采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證人蘇佩芝於偵查時(中檢101 他6529卷第369-3 72頁)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依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陳)與藍丕澤(下稱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藍:喂 陳:你那個專案我們122 塊是這個……你現在這個專案都要通知他們後面所有的人,劉老師啦、周校長、李宏信、吳采昀、張英隆、施金枝,侯絲眉啊、謝忠興這全部都要通知 藍:好啦,我叫他們傳真啦 陳:案都要跟他們講,8 張都要跟他們講,啊東西都要先處理給他們這樣 藍:好啦 陳:叫劉老師什麼都分給他們,你這8 個頭都要先知道,一個人去分分好不好,啊你這個表,今天增幾個增幾個都第一時間傳給他們,叫大家傳給這些人,最新的表幾個都要給他們這樣才會知道,好不好 藍:好啦 (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232 頁反面),足認被告吳采昀確實在「美的世界集團」屬於領頭的八個大盤經銷商之一,並非單純經銷商而已;另依被告吳采昀(下稱吳)所使用0000000000與嘉怡(下稱B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51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吳:我現在有在做傳統的生意,做報社、做餐飲、做旅遊的部分,所以很忙,而且現在開始都有在賺錢了,開始都有在賺錢了。我現在要跟妳講,這也是一個機會,傳統開店生意,妳聽一下哦,這是傳統開店做生意,一般傳統的店,像你們開店你看要投資幾百萬、幾千萬,對不對,連鎖店也是要好幾百萬才可以做生意,但投資下去不一定賺錢對不對?對不對?像隨便一家店就要幾百萬了,不一定賺錢,傳統開店生意,只有3 家賺錢,連鎖店但是又要簽約金、抵押金、保證金、那我現在跟妳講的這個不用、不用這麼多錢,只要10萬塊,開店做生意,而這10萬塊開店做生意,一個月還保證你賺一萬塊,一個月哦,保證妳賺一萬塊,就是有5000塊的車馬費,一年下來就是6 萬塊,然後一年到期你這個十萬塊你還可以領回去,十萬塊的錢你還可以領回去,就是等於說十萬塊開店做生意,用一年來做,是不是領了十二萬的禮券……領六萬塊的禮券和六萬塊的現金,然後你介紹人還有三萬、六萬、十二萬厚,那我現在要跟你講的就是說,如果你要我還這十萬塊馬上還你,差不多一個月,一月五萬五萬還給你,你下個月就還完了。好,這我也可以……然後第二個選擇,你用十萬塊來開店做生意,我一個月……當然要簽約,一個月有5000塊的禮券,5000塊的現金還你,然後一年是不是一樣就是六萬塊禮券不用錢,再六萬塊的現金還你。一年到期,譬如說這個月今天簽約到明年的今天十萬再領回去還你,那你選擇妳要怎樣? B:…… (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29 頁),足認被告吳采昀確有以投資10萬元保證領回12萬元之話術對外吸收下線入會,顯非辯護人所稱係以讓人體驗自由選擇入會云云。另被告吳采昀為「美的世界集團」石油專案的負責人,並積極對外招攬新經銷商入會,此從被告吳采昀與張欽聯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吳采昀對於該專案如何加入獲利介紹綦詳(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253 頁反面至255 頁)。此外,被告吳采昀擔任「美的世界集團」講師復有攝影照片為證(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一)第55頁)。 ③被告吳采昀設立前開辦公據點,並擔任「美的世界集團」講師,積極參與「美的世界集團」說明會、餐會之講演、分享說明;又觀之如附圖三編號11吳采昀組織圖,其所招募下線人數,依前開推薦獎金計算方式,及每月得向集團支領10萬元講師費等之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等綜合觀之,其儼然居於「美的世界集團」在新竹、臺中地區之主要行銷者之一,足徵被告吳采昀係與被告陳元忠等人,共同利用前揭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美的世界集團」,從中賺取推薦獎金等無訛,並使「美的世界集團」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是被告吳采昀確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⑾被告周庭安為桃園據點負責人及「美的世界集團」業務推廣 講師: ①證人即被告陳元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庭安是集團超級講師,每個人都很喜歡他去上課,所以周庭安的業績能從10萬元作到6000多人,一個月能賺300 至500 萬元,因為他很受歡迎,大家都要找他去講,他講了大家都會參加,他講的已經代表千萬經銷商的版本,因為他的組織作得很大,他當然是超級講師,並集團對周庭安的所有說明內容都非常要求,所以周庭安是不是講師沒有多大的關係。周庭安自100 年7 月23日投資加入起,自己在桃園就有辦公室,也是集團設定的分公司,且在廣告媒體上都有刊登說明;因為組織裡面的開發就有涵蓋獎金在裡面,本身就有開發責任,獎金本身就有2.5%到10% 是屬於開發獎金、輔導獎金的額度,所以沒有特別撥一筆款項補助分公司。又周庭安擔任十大執行長之一,並不是我自己封的,都有溝通過,看專案內容是不是很熟悉、能不能講解得很清楚,我們估算一個執行長從10萬元一年下來預計會撥到1260萬元的金額,當然他必須要有這個專業,或是原來的組織已經能夠賺到那些錢,才有可能接這個位子,所以周庭安有同意擔任旅遊執行長,不然他怎麼會上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1、92頁)。又證人即被告吳采昀於原審審理證稱:就我所知集團的講師有我、周庭安、李長通等人,講師是經過總顧問陳元忠徵選、評定的,成為講師後,集團會安排教育課程、每週講課地點,我們就依照資料的模式去講。周庭安是「美的世界集團」講師,他也有到各地區講課,怎麼不是講師,且我聽過太多次周庭安上台講課,他授課內容是經驗分享,就是講他是如何作的。周庭安在桃園有設立桃園分公司,而營業據點與分公司之差別,是集團要授權、確認才是分公司,至於營業據點是經銷商自己設立的,作為經銷商自己聚會的場所,而桃園那邊是分公司,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就是桃園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2-35 、41頁);復次,證人即被告陳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集團的講師是由陳元忠同意,經過培訓、並安排課程上課,就我所知講師有我、周庭安、吳采昀、李長通等人,而我有領取每月講師費10萬元,至於周庭安是否領講師薪水,我不知道;是因為周庭安說他是講師,也去講課,跟我的情況一樣,所以認為周庭安也是講師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2、73頁)。又證人謝敏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去旅遊時有組訓課程,除陳元忠講解外,並有吳采昀、李長通、周庭安等人會上台講述制度和遠景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50 頁),及證人即被告楊亞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臺中參加一次說明會,當時是周庭安在台上講課,他講了以後我有一點心動, 我只問他「利潤從哪裡來」,他說「利潤是團購、租車、飯店可以打折」,我心裡想五星級飯店不可能打折,周庭安甚至於還說團購的好處,還說「我們有所有權,我們是無店面的統一超商,不用保證金幾百萬元租店面」,我聽了這個理念後,就認為有這麼好的方法;後來壹週刊和報紙都指稱「美的世界集團」是吸金公司,但吳采昀後來沒事了,吳采昀就解釋集團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公司,周庭安甚至在台上說「這是合法的,如果再檢舉,就要告對方誣告」。我認為無店面的方式很聰明,他講的和我經營工廠的方式不一樣,包含飯店經營模式,也不用去經營飯店,就可以有這麼多人來消費,只要回饋20%就好,所以才相信集團是合法的公司。而 集團的講師有周庭安、李長通、陳俊傑、吳采昀等,至於陳元忠,他是在聚餐時講解他的經營理念,大家當時都說他是很好的財政部長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7、318頁)。綜上,不論被告周庭安是否每月向集團領有10萬元講師費,實際上被告周庭安確有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組訓課程、餐會、說明會等活動中,向不特定大眾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是被告周庭安確為實質之集團講師無訛,而非僅單純分享。此外,被告周庭安擔任「美的世界集團」業務推廣講師復有攝影照片為證(見雄檢102警聲搜483卷(一)第55頁反面)。 ②被告周庭安確屬大盤經銷商,並以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為其據點,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此為被告周庭安於原審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陳元忠、吳采昀證述如前,且有如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周庭安前開桃園據點,係屬「美的世界集團」之『分公司』等級,亦如證人被告陳元忠、吳采昀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該處是作為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是被告周庭安前開桃園據點,確有該處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美的世界集團」成為經銷商,亦堪認定。從而,周庭安辯稱:桃園住處僅是單純聊天交友的地方,在我成為經銷商前,早已承租該地點,做為交友聯誼使用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周庭安雖辯稱:依集團規定,經銷商晉昇至新大盤經銷商時,即切斷與原舊大盤之利益關係,且經銷商加入滿一年時,可選擇退出領回「經銷保證金」,重新另行加入其他大盤經銷商,然起訴書未清查扣案之組織表所列之下線經銷售是否有上述所列與我無關之情況,即遽論我的組織體系經銷商人數已達6164人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亦如前述;本件如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係來自前述扣案王逸松電腦內之存檔資料,並由被告周庭安招攬之下線,由下線再向下漫延繼續介紹參加人;且已扣除期滿1 年領回保證金之經銷商部分,已如前述;故不論「美的世界集團」之制度,就所招攬下線晉昇新大盤經銷商,即切斷與原舊大盤之利益關係,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之經銷商,均為被告周庭安線下之組織體系經銷商。 ③依如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所示,其招募下線人數眾多,並線下組織總投資金額高達6 億多元,是被告周庭安依前述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等,所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甚鉅。又被告周庭安擔任講師,在「美的世界集團」說明會、餐會及組訓課程中講演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並以分享投資經驗說明,鼓吹各經銷商加碼投資或新經銷商加入;且以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為其辦公據點(分公司),儼然居於「美的世界集團」在桃園地區之主要行銷者。況如證人即被告陳元忠前開證述,被告周庭安業績能從10萬元作到6000多人,一個月能賺300 至500 萬元,是千萬經銷商的模範版本,也是超級講師;且證人即被告吳采昀證稱:被告周庭安是集團列名編號1 號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3頁反面)等語,此從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陳)與藍丕澤(下稱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藍:喂 陳:你那個專案我們122 塊是這個……你現在這個專案都要通知他們後面所有的人,劉老師啦、周校長、李宏信、吳采昀、張英隆、施金枝,侯絲眉啊、謝忠興這全部都要通知 藍:好啦,我叫他們傳真啦 陳:案都要跟他們講,8 張都要跟他們講,啊東西都要先處理給他們這樣 藍:好啦 陳:叫劉老師什麼都分給他們,你這8 個頭都要先知道,一個人去分分好不好,啊你這個表,今天增幾個增幾個都第一時間傳給他們,叫大家傳給這些人,最新的表幾個都要給他們這樣才會知道,好不好 藍:好啦 (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232 頁反面),亦可證明被告周庭安於「美的世界集團」中占有重要地位,並集團吸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指標人物。綜上,足徵被告周庭安確積極參與「美的世界集團」傳銷組織之擴散,因而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並使「美的世界集團」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是被告周庭安確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實堪認定。 ⑿陳俊傑為臺中據點負責人及「美的世界集團」業務推廣講師: ①被告陳俊傑於調詢時供陳:臺中喜佳美商務飯店512 房是集團承租給我使用,作為介紹集團商品及銷售制度之用等語(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411 頁);並於偵查時陳稱:「(問:你的辦公室在何處?)喜佳美大飯店裡面的一個行政套房,是512 號房」、「(問:你在喜佳美飯店承租那間套房當作辦公室,工作內容為何?)整理有人要加入的名單資料,影印完要傳真到臺北,我再把當日資料整理後寄到臺北……」、「經銷商要加入,會先去喜佳美飯店的1 樓餐廳,由我講解,如果我不在,就由他們的上線講解,講完之後他們自己去匯款,匯款完之後會把匯款單正本拿到喜佳美飯店交給我,我使用的辦公室是集團租的,是劉筱娟租的,租金是臺北總公司付的」等語(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三)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陳俊傑係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喜佳美飯店」512 號、810 號房為其聯絡據點,在該處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乙節,實堪認定。從而,被告陳俊傑辯稱:臺中市喜佳美飯店租賃512 、810 號房,並非用以招攬會員,而是各地經銷商至臺中出差時長期暫住所用,僅集團請我代為處理租賃事宜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陳俊傑雖否認為「美的世界集團」講師,非屬向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如何招攬下線等事宜之講師云云,惟從被告陳俊傑(下稱陳)所使用0000000000與江如宥(音譯,下稱江)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1 分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你好 江:你好,陳俊傑講師厚,你好,我是江如宥,我請問一個 問題,就是說你召的人……你召的人已經昇到1000萬了 ,啊你召的那個人也就有20叭?也就是說……我召一個 ,啊他已經做到1000萬了,以後就跳20叭? 陳:不是啦,差這麼多 江:啊,不是嗎? 陳:不是啦 江:不然是怎麼樣? 陳:你你 江:我召一個,啊他已經做到1000萬了 陳:你聽清楚哦,聽清楚,公司的大盤直接進來,我就是… …公司就直接給你20叭,給你12個月,這樣聽懂嗎? . . 陳:那你所謂的累績的業績你底下的人做,做的累績的業績 是你的推薦獎金,你推薦獎金當你升到中盤,你就是六 萬,當你升到大盤,你就是十二萬,分十二個月給,這 樣聽懂嗎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205 頁),從上 開對話顯示,來電者直接稱被告陳俊傑為講師,並且詢問內容亦為「美的世界集團」關於上下線獎金如何計算之問題,被告陳俊傑辯稱純粹分享經驗未對外推廣云云,全屬無稽不足採信。另依被告劉筱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劉)與被告陳俊傑(下稱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58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喂 劉:帥哥,那個1 月1 日號開始啊,我們以前都在講每天的 那個進單啊都要傳真,然後呢你們都拖拖拉拉的,都沒 有當天馬上傳,然後合約書也沒有馬上就寄,那現在厚 ,公司有請一個會計來做稽核,所以呢就是譬如說,今 天早上的單到3 點半對不對,傳真進來之後,會計會來 看,然後這邊他會做今天的報表,然後合約書你是不是3點半以後你那邊做好帳之後,你就要用快遞把它寄出, 寄出之後,這邊所有人都寄來之後會彙整 陳:好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91 頁),依上 對話顯示,被告陳俊傑不僅實際負責管理「美的世界集團」台中據點,並有與「美的世界集團」管理階層就會計事宜進行聯繫,在該處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事宜。被告陳俊傑提供其名下所有A帳戶,供集團出納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由陳俊傑領出後轉發予臺中地區之經銷商,及提供B帳戶,供集團在花蓮地區籌備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以擴展業務用,此為被告陳俊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采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九第33、34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4 月23日合金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俊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130-139 頁)、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俊傑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 份(中檢101 年度他字第 10341 號卷( 二) 第121 、122 頁)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③檢視如附圖三編號2 陳俊傑組織圖所示,被告陳俊傑下線人數眾多,總投資金額高達2 億5330萬元,是依前開車馬費、推薦獎金等制度,被告陳俊傑確有積極參與「美的世界集團」傳銷組織之擴散,因而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被告陳俊傑雖主張該組織圖並未確實云云,然該組織圖係從「美的世界集團」行政人員每日經精算、審核而製成之電磁紀錄,其可信性及真實性,已如前述,復經證人鄒沛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組織記載屬實,並且有領到推薦獎金而真愛地球的上線確為被告陳俊傑無誤等語(見本院3 號六卷第 252 -253頁),被告陳俊傑仍執前詞否認係真愛地球之上線云云,即無可採。依被告陳俊傑擔任集團之講師,在集團所舉辦之餐會、說明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分享、說明投資獲利經驗,並介紹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使「美的世界集團」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足認確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復次,被告陳俊傑提供所有陳俊傑A帳戶,供集團出納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由陳俊傑領出後轉發予臺中地區之經銷商,且提供陳俊傑B帳戶,供集團在花蓮地區籌備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以擴展業務,益徵被告陳俊傑已參與「美的世界集團」重大之營運事項,除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喜佳美飯店」512 號、810 號房及1 樓大廳為其據點,在該處招攬下線、處理相關集團業務外,並參與集團在花蓮地區擴展業務之行為。從而,被告陳俊傑確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無訛。 ⒀被告張英隆為嘉義據點負責人: ①被告張英隆於偵查時供稱:是周庭安請我提供杭州三街23號作為集團在嘉義的聯絡處,如果有人要加入,就提供一個場所,讓他寫合約書,我在那邊受理,我本來有請一個員工,但他沒有2 天就走了,其他時間就是我自己在做。又集團辦大型活動時,如果有人想加入,就會說在杭州三街23號那邊幫他們辦相關手續,所以經銷商會知道要去杭州三街23號加入(見他二卷第199 頁)等語。依此,縱認嘉義市○區○○○街00號,係為被告張英隆經營販售有機蔬果飲食之店面,被告張英隆亦依此現成之營業場所,兼營推擴、招攬「美的世界集團」各種專案之聯絡據點;是被告張英隆確在嘉義市○區○○○街00號設立辦公據點,作為該集團在嘉義地區之聯絡處甚明。從而,被告張英隆辯稱上情,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②從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陳)與藍丕澤(下稱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藍:喂 陳:你那個專案我們122 塊是這個……你現在這個專案都要通知他們後面所有的人,劉老師啦、周校長、李宏信、吳采昀、張英隆、施金枝,侯絲眉啊、謝忠興這全部都要通知 藍:好啦,我叫他們傳真啦 陳:案都要跟他們講,8 張都要跟他們講,啊東西都要先處理給他們這樣 藍:好啦 陳:叫劉老師什麼都分給他們,你這8 個頭都要先知道,一個人去分分好不好,啊你這個表,今天增幾個增幾個都第一時間傳給他們,叫大家傳給這些人,最新的表幾個都要給他們這樣才會知道,好不好 藍:好啦 (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一) 第232 頁反面),亦可證明被告張英隆於「美的世界集團」中占有重要地位,且提供其名下張英隆帳戶,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再由張英隆領出後持往古亭辦公室繳納;集團應發放嘉義地區經銷商之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亦由被告張英隆前往古亭辦公室領取之後,攜回前揭嘉義市○區○○○街00號之辦公據點發放予嘉義地區經銷商等情,已據被告張英隆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並有張英隆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 份(見雄檢102 偵15751 卷( 三) 第17至19頁)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實堪認定。 ③觀之被告張英隆如附圖三編號12「張英隆組織」,下線人數眾多,總投資金額高達9890萬元,從扣案由「美的世界集團」所發行用以招攬新經銷商加入之刊物法治日報,於102 年1 月30日經銷商心得分享專欄係以專訪經銷商張英隆為文刊登,內文中載明被告張英隆參加「美的世界集團」國際經銷商,讓他左右逢源、財源廣進,看到美的世界經銷商都從台灣不景氣的環境展現自信笑容等語,有法治日報102 年1 月30日報導一份在卷可查(見101 他6529卷第287 頁),是依前開車馬費、推薦獎金等制度,被告張英隆確有積極參與「美的世界集團」傳銷組織之擴散,因而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又,被告張英隆以嘉義據點,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事務,且張英隆合庫帳戶,亦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其已居於「美的世界集團」在嘉義地區之主要行銷者。據上,足徵被告張英隆確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已堪認定。 ⒁被告陳榮陞為新北市據點負責人: ①被告陳榮陞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不是有自己的辦公室?)我的工作間就是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你的下線要加入,是不是會到那裡辦理相關的手續?)不一定全部會來,有時他們會自己到集團辦,我的工作室是做姓名學的,有時他們會來,會幫他們收錢轉去集團」等語(見他二卷第169 頁)。據此可知,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處所,除作為被告陳榮陞經營姓名學外,亦兼營推擴、招攬「美的世界集團」專案之聯絡據點;是被告陳榮陞辯稱:該處僅為我經營姓名學之工作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②被告陳榮陞為新北市樹林地區大盤經銷商,以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為其辦公據點,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事宜;被告陳榮陞並帶同有意願加入或已加入之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或餐會,由被告陳元忠或集團講師向與會者講解公司制度、投資內容、獲利方式、如何招攬下線等事宜,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等情,業經被告陳榮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吳采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榮陞為「美的世界集團」十大執行長之一,負責民宿專案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1頁反面),並有如附圖三編號13「陳榮陞組織」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榮陞並以其女兒即被告陳瑞誼之名義,由其出資加入「美的世界集團」成為經銷商,並由其獲取相關車馬費、禮券及推薦獎金乙節,亦為被告陳榮陞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瑞誼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367 、368 頁),亦堪信為真;從而,如附圖三編號14「陳瑞誼組織」,實際上亦為被告陳榮陞所屬之下線甚明。 ③檢視被告陳榮陞如附圖三編號13「陳榮陞組織」、編號14「陳瑞誼組織」,下線人數眾多,總投資金額高達2 億120 萬元,是依前開車馬費、推薦獎金等制度,被告陳榮陞確有積極參與「美的世界集團」傳銷組織之擴散,因而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又被告陳榮陞以新北市據點,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事務,亦居於「美的世界集團」在新北市樹林地區之主要行銷者。據上,足徵被告陳榮陞確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已堪認定。 ⒂被告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 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部分: ①被告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 、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均為大盤經銷商,此為被告 吳麗敏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圖三劉智輾等 人之組織圖可按;是被告吳麗敏等人,確為「美的世界集團 」之大盤經銷商。至被告馬湘雲雖於原審審理辯稱:伊僅為 中盤,並非大盤經銷商云云;惟查,觀之附圖三編號9 「馬 湘雲組織」,被告馬湘雲之線下總投資金額高達2930萬元; 且依前所述,被告張峻豪、陳瑞誼、王逸松等資訊部人員, 均依經銷商合約書載明之介紹人,先以電話核對後,據以鍵 入電腦而建立檔案,並該上線因此而享有權利(推薦獎金 )、負擔義務(組訓費),是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馬湘 雲辯稱其並非大盤經銷商,僅為中盤而已云云,顯係事後推 諉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劉智輾雖辯稱:我沒有招攬下線,都是他們主動參加, 我還叫他們不要加入,而關於推薦獎金部分,也是由我領出 後交給他們云云;並證人即被告劉智輾之表弟梁尚崟於審理 時證稱:我是在家中,從集團內部的報紙上得知「美的世界 集團」,覺得好像還不錯,就跟我母親說,由母親去集團了 解,並由母親以我的名義,計投資50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 劉智輾之祖母劉陳森於審理時證陳:因看到家裡有報紙,報 紙上有寫一些專案,我先生就說要參加,我們就去集團古亭 辦公室,集團的人有介紹,我們投資參加10萬元,後來又加 入80萬元;關於車馬費、禮券等都是我先生去領,而劉智輾 事先均不知情,是老人家太貪心,想說可以領一些利息,是 我們自己去加入的。我們與劉智輾住在一起,他住3 樓、我 住2 樓,我的上線是劉智輾,當時劉智輾也叫我不要投資, 是我先生自己偷偷去的等語。然查,被告劉智輾與證人梁尚 崟、劉陳森均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並與劉陳森同住一處,則 證人梁尚崟、劉陳森欲投資高達50萬元、90萬元,焉會僅單 因見「美的世界集團」所出報紙之介紹,而不詢問劉智輾所 任職集團是否合法、獲利可靠性等重要投資因素,甚至不聽 劉智輾之勸告,而執意投資?在在與常情不符;且依前所述 ,新加入經銷商所載寫之介紹人,即為其上線,並因此享有 權利(推薦獎金)、負擔義務(組訓費),是苟如被告劉智 輾係將推薦獎金退還梁尚崟、劉陳森,甚至於不知道梁尚崟 、劉陳森為其之下線,則被告劉智輾豈不因此而額外各負擔 高達1 萬元之組訓費?從而,證人梁尚崟、劉陳森等證言, 顯係迴護被告劉智輾之詞;並被告劉智輾所辯上情,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③被告黃謝阿花、高福昇、馬湘雲、楊亞臻雖均辯稱並無主動招 攬下線之行為云云,惟查: A.被告黃謝阿花部分: 依被告黃謝阿花(下稱黃)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 告謝旻錚(下稱謝)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 謝:阿花阿姨你昨天不是有加一張單?這個是什麼人介紹的 ? 黃:有,白曾淑蓉 謝:她的電話要留誰的? 黃:留我的就好,他們都沒有在去,組訓費我要拿給妳媽, 妳媽叫我明天過去的時候,在拿給你就好 謝:好 黃:組訓費這個加下去的話,我要繳三萬了,十萬就一萬, 之前還二個,這樣就三個,我明天過去在拿給你,合約 書順便拿 謝:好,我幫你寫寫啦 黃:中盤我啦,介紹人白曾淑蓉啦 謝:好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319 頁),由 上開對話可見被告黃謝阿花主張向「美的世界集團」高雄行 政中心陳報其所吸取之下線資料,並透露之前尚有二位其吸 收之經銷商要繳組訓費,倘若被告黃謝阿花對外無招攬擴線 之行為,何以要求被告謝旻錚將其列為自己下線並書寫經銷 合約書?另依被告黃謝阿花(下稱黃)所使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劉柏東(下稱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2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 黃:劉大哥,我阿花啦,我明天1000萬了,假如明天有人加 100 萬的,我領的到嗎? 劉:領不到,你什麼時候滿? 黃:明天滿 劉:叫他後天加 黃:我怕她不肯啦,我有跟她講,她說那個跟人家公家的啦 ,怕人家不肯啦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320 頁),由 上對話亦顯示被告黃謝阿花欲達1000萬之門檻,確有對外招攬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黃謝阿花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B.被告高福昇部分: 依被告謝旻錚(下稱謝)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 謝胡寬(下稱胡)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6日下午2 時3 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謝:高福昇升大盤了,他是二月四日大盤的,他有加一個叫 黃明俊的,好像是我不在的那天,千芬姐處理的,黃明 俊讓高福昇升大盤,黃明俊之後的人,高福昇都領的到 大盤的錢 胡:好,回來再說 另依被告高福昇(下稱高)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 告謝胡寬(下稱胡)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 胡:昇仔,你2 月4 日升大盤喔 高:不就我現在就已經大盤就對了 胡:對,你現在已經大盤了,快認真做了喔 高:難怪那天阿花來在說,就應該已經到了 胡:我就算也已經差不多到了,公司不知道怎麼算的,我們 倆這樣算就對了 高:對啊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314 頁),由 上對話,顯示被告高福昇確有對外招攬下線之行為而升上大 盤,,被告高福昇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C.被告馬湘雲部分: 依被告馬湘雲(下稱馬)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 劉筱娟(下稱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4日下午3 時30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馬:我是想穩博奕這塊,資料都在他那邊嗎? 劉:對 馬:四月五日要始領了嗎 劉:是 馬:現在都掛藍大哥的姓名嘛,我不知道後續怎麼處理,我 們五個人都當頭,現在彩券掛在博奕下面嘛 劉:對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349 頁),由 上對話,顯示被告馬湘雲確有對外招攬下線之行為而「當頭 」,,被告馬湘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D.被告楊亞臻部分: 從被告謝胡寬(下稱胡)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楊亞 臻(下稱楊)使用之0000000000於102 年2 月1 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 楊:有的時候他說的話要打折,我要知道他那個排線怎麼排 ,很多人加進去,他就排橫線,根本就沒有公排,連我 的十萬在哪裡,我都不知道,都加入一個多月了 胡:執行長說公排一定是100 萬 . . . 楊:你幾點要回去? 胡:大概八至九點了 楊:旁邊都沒有人喔?我親家母一個人要去加入,要去寫合 約書,結果我打過去都沒有半個人了 胡:對啊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349 頁),由 上對話,顯示被告楊亞臻確有對外招攬下線之行為而詢問如 何排線,並且招攬其親家母前往高雄行政中心書寫合約書, 被告楊亞臻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E.附圖三編號3(甘芳良組織圖)、編號4(施金枝組織圖)、 編號4-1 (即施金枝組織線下之吳月霞組織圖)、編號5 ( 楊亞臻組織圖)、編號6-1 (即劉柏東組織線下之吳麗敏組 織圖)、編號6-4 (即劉柏東組織線下之劉東翟組織圖)、 編號8 (高福昇組織圖,含黃謝阿花組織圖)、編號9 (馬 湘雲組織圖)、編號10(侯絲眉組織圖)、編號15(劉智輾 組織圖)所示,被告劉智輾等人之直接下線,均有一定人數 ,其等下線再行招攬、擴展,而有相當之組織規模。且參以 被告劉東翟於偵查中陳稱:已有領獎勵金四、五萬及佣金八 、九萬元等語(見被告卷(三)第72-76 頁),被告吳麗敏 於警詢中自承:「我前後領取獎金約新台幣十幾萬元左右。 」等語(見被告卷(二)第93頁);被告馬湘雲於警詢中自 承:共領取新台幣11250 元招攬會員佣金等情(見被告卷( 七)第68頁);被告甘芳良於警詢亦自承有領推薦獎金等情 (見102 他5834卷第207 頁);被告侯絲眉於警詢亦自承領 幾十萬元獎勵金等語(見102 他5834卷第63頁反面);被告 施金枝於警詢中自承陸陸續續領到數萬元招攬會員之佣金等 情(見被告卷(二)第152 頁);被告吳月霞於偵查中亦證 述共獲得新台幣10萬獎勵金等情(見被告卷(二)第207 頁 );被告黃謝阿花於於警詢中自承招攬會員所得佣金5 個月 共67萬5000元等等情(見被告卷(三)第52頁反面),是被 告劉智輾等人確因招攬下線會員領得高額不法推薦獎金及佣 金。 F.又查,證人張峻豪證稱:我是西門辦公室資訊室人員,審查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及付款證明後,將之經銷商鍵入電腦, 並依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上所寫之介紹人,而列為該介紹人 之下線等語;是如附圖三「經銷組織圖」,是依經銷商品銷 售合約書所載明之介紹人,而將之列為該人之體系下線,並 據以統計、累積該人是否已達中盤(100 萬元以上)、大盤 (1000萬元以上)身分,亦以為對何人發放推薦獎金之標準 。依此,苟非新加入經銷商確因該人推薦、介紹而投資,並 於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載明為介紹人,集團相關人員實不可 能平白無故將之列為下線,徒讓被告劉智輾等人,不勞而獲 即取得推薦獎金、績效,並使集團徒增獎金之支出。再者, 如附圖三編號3 (甘芳良組織圖)、編號4 (施金枝組織圖 )、編號4-1 (即施金枝組織線下之吳月霞組織圖)、編號5(楊亞臻組織圖)、編號6-1 (即劉柏東組織線下之吳麗敏組織圖)、編號6-4 (即劉柏東組織線下之劉東翟組織圖)、 編號8 (高福昇組織圖,含黃謝阿花組織圖)、編號9 (馬 湘雲組織圖)、編號10(侯絲眉組織圖)、編號15(劉智輾 組織圖)所示之各下線,如非因被告劉智輾等人之鼓吹、說 明專案內容、制度、獲利等,以高獲利為誘因,或帶同、引 介有意願加入者,前往「美的世界集團」舉辦之說明會、餐 會、旅遊(組訓課程)等活動,而由陳元忠或其他集團講師 ,輪流吹噓加入投資專案之好處、集團經營之合法性、遠景 等,則該等下線焉會決定將其等辛苦積蓄,甚至向外借貸之 款項,以為投資「美的世界集團」成為經銷商?從而,渠等 人辯稱:下線之人都是認為「美的世界集團」是值得投資的 事業,而主動加入,並非伊等招攬云云,尚屬無據。 ④另被告楊亞臻等人辯稱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經查: A .從 被告謝胡寬(下稱胡)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楊 亞臻(下稱楊)於102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05分46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 楊:我剛有問師父,說我們美的世界公司的事,他給我一句 話:見好就收,要不然你兒子半年之後有牢獄之災,現 在處理啦,他提醒這樣你應該聽的懂 胡:我聽懂了 楊:不要告訴別人,你趕快弄,因為他說是出在人和的問題 啦,他說如果我這次回去找執行長這個方案沒有通的話 ,這個公司半年,你要自己小心啊 胡:你用什麼方案?他叫你用什麼方案? 楊:一個慘他如果沒聽的話半年就結束了,你不說喔 胡:我不會啦,這樣下面的線怎辦啊 楊:趕快跟你說啊 胡:我現在沒有煩惱我們,只煩惱下面的人呢 楊:這個自己都不能說,回去安排好了跟執行長說,如果可 以我帶你去說,那個要怎麼做才能起來,不能這個人不 和,完蛋了 胡:對啊,別開玩笑,你看傷多少人啊,才剛開始說這樣傷 太多人了,我只煩惱下面那些而已 楊:不是,這個公司的是還是首要,因為你兒子是負責人, 我真的很擔心 ( 以上對話見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197 頁反面),從上開 對話可知,被告楊亞臻已知悉「美的世界集團」公司恐有違 法問題,而無法長久經營,故通知被告謝胡寬其子擔任負責 人恐有牢獄之災,亦足認定被告楊亞臻認識「美的世界集團 」經營模式確有違法之處。 B.被告施金枝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並未見到「美的世界集團」 有核准或報備經營多層次傳銷,且於警詢中自承「(問:你 加入該專案後,如末銷售出契約上所寫之禮券、白金認同卡 、免費券及產品等,是否依然可獲得津貼或獎勵?)沒賣出 禮券、自金認同卡、免費券及產品等就不能領津貼及獎勵, 但車馬費9 仟元依舊能領。」等語(見被告卷(二)第151 頁);而被告吳月霞雖稱有經律師看過確認無違法才加入云 云,但本院要求其提出律師姓名供本院調查,又遲未能提出 以實其說,並於警詢中自承:「(問:你加入該專案後,如 未銷售出契約上所寫之禮券、白金認同卡、免費券及產品等 ,是否依然可獲得津貼或獎勵?)美的世界公司沒有強迫要 賣多少產品,依然仍能獲得津貼及獎勵。」等語(見被告卷 (二)第173 頁);被告吳麗敏於警詢中自承:「(問:你 加入該專案後,如未銷售出契約上所寫之禮券、白金認同卡 、免費券及產品等,是否依然可獲得津貼或獎勵?)我們是 以招募新會員為主,賺取津貼及獎勵金,沒有銷售之問題。 」等語(見被告卷(二)第90頁);被告劉東翟於警詢中自 承:「(問:你加入該專案後,如未銷售出契約上所寫之禮 券、白金認同卡、免費券及產品等,是否依然可獲得津貼或 獎勵?)我是向公司買斷禮券、白金認同卡、免費券及產品 等,如未銷售自行吸收。」等語(見被告卷(三)第74頁) ;被告侯絲眉於偵查中證述「(問:從你加入起到本件查獲 前為止,你有無賣過商品?)我只有代買過一個音樂盒,用 600 元到羅斯福路的公司買,賣給兒子的同學,也是賣600 元,他說這是現金價,禮券要700 元。我於102.03.18 到貴 族世家刷10萬元,是要加入投資的,他們又領走了,我以富 邦、花旗、玉山三家銀行的信用卡,一共刷了10萬元,是在 貴族世家刷的,這三家銀行的人跟我說錢都被領走了,但那 是我的錢。」等語(見102 他5834卷第155 頁);被告吳麗 敏於警詢中自承:「(問:你加入該專案後,如未銷售出契 約上所寫之禮券、白金認同卡、免費券及產品等,是否依然 可獲得津貼或獎勵?)我們是以招募新會員為主,賺取津貼 及獎勵金,沒有銷售之問題」等語(見被告卷(二)第91頁 );被告馬湘雲於警詢中自承:「(問:你加入該專案後, 如未銷售出契約上所寫之禮券、白金認同卡、免費券及產品 等,是否依然可獲得津貼或獎勵?)還是可獲得津貼或獎勵 。」等語(見被告卷(七)第67頁);被告甘芳良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問:你自己是否認為不用有銷售行為,就可 以領4000元車馬費和5000元禮券?)公司就是讓我以10萬元 加入後,每個月就是有5000元禮券和5000元業務獎金,制度 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9 頁);被告高福昇於偵 查中證述:「(問:這麼高額的紅利,公司要如何發放?) 有想過,但是想不出來,公司沒有產品可以在一個點直接賣 給客人,也沒有工廠,我也是很納悶」等語(見被告卷(三 )第45頁);被告黃謝阿花於於警詢中自承:「(問:你加 入該專案後,如未銷售出契約上所寫之禮券、白金認同卡、 免費券及產品等,是否依然可獲得津貼或獎勵?)我沒有銷 售上述物品,依然可獲得獎勵金。」等語(見被告卷(三) 第50頁),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 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 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 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 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多層次傳銷即俗 稱直銷,均係以出售公司商品做為經營模式,依一般社會經 驗即知豈有不用銷售商品而建立上、下線關係之多層次傳銷 關係?被告施金枝等人辯稱不知「美的世界集團」經營手法 有違法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無可取。 ⑤再者,依前開「美的世界集團」組織層級,係由層層下線如 網狀般的擴展,且依推薦獎金制度,其下線之小盤或中盤招 攬新加入經銷商時,其上線之大盤、中盤(小盤經銷商招攬 )或大盤(中盤經銷商招攬),亦得獲取如上之推薦獎金; 是依此層層之傳銷制度,其等下線所招攬之經銷商,亦屬該 等人之下線,尚不得以下下線經銷商,係由下線經銷商所招 攬,即認被告劉智輾等人並無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⑥末參以被告甘芳良於101 年11月以前,提供不知情之女兒甘 佩蓉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帳戶(戶 名:甘佩蓉,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甘佩蓉郵局帳戶) ,供集團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敏匯入每日應發放之車馬費、 推薦獎金,再由甘芳良領出後發放予其體系底下之所屬下線 經銷商,而於101 年11月間集團成立臺南行政中心後,改定 期前往臺南行政中心向洪旻萱、胡景惠等人領取每日應發放 之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再轉發放予其體系底下之所屬 下線經銷商,此為被告甘芳良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認不諱,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甘佩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雄檢101 他10341卷( 二) 第339-358 頁)可稽;又被告吳麗敏指示其媳婦張 雅茜(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向劉柏東或臺南行政中心 領取每日應發放予吳麗敏所屬下線之現金、禮券,經張雅茜 分裝整理後,再交由吳麗敏發放予所屬之下線經銷商,此為 被告吳麗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是認不諱,並證人張雅茜於 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被告卷(二)第142 、143 頁);均堪 信為真實。據此,被告甘芳良、吳麗敏確有以為其等下線領 取、發放車馬費、禮券及推薦獎金等服務,而有積極參與「 美的世界集團」傳銷組織之擴散,因而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 濟利益甚明。 ⑦綜上所述,被告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 、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 人,均為大盤經銷商,積極參與集團事務、所招募下線人數 及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等綜合觀之,足徵被告劉智輾等人係與 被告陳元忠等人,共同利用前揭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如附 圖三編號3 (甘芳良組織圖)、編號4 (施金枝組織圖)、 編號4-1 (即施金枝組織線下之吳月霞組織圖)、編號5 ( 楊亞臻組織圖)、編號6- 1(即劉柏東組織線下之吳麗敏組 織圖)、編號6-4 (即劉柏東組織線下之劉東翟組織圖)、 編號8 (高福昇組織圖,含黃謝阿花組織圖)、編號9 (馬 湘雲組織圖)、編號10(侯絲眉組織圖)、編號15(劉智輾 組織圖)所示之投資人投資「美的世界集團」,從中賺取推 薦獎金無訛,並使「美的世界集團」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 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是被告劉智輾等人確為經營 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亦堪認定。 ⒃從而①被告陳元忠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整 個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②被告劉筱娟 實際負責管理西門辦公室、高雄、臺南、宜蘭行政中心,亦 於藍丕澤去世後,統籌所有西門及古亭辦公室財務管理,並 負責美容專案之推展。③被告洪麗淑為統籌執行古亭辦公室 相關事務之人,且管理集團資金之收入、支出等重要事項。 ④被告莊淑芬係「宜蘭美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個 人名下之莊淑芬A、B帳戶,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 ⑤被告許毓廷即為美容專案之講師,並提供其名下之許毓廷 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予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 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並將集團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 、禮券等物品,交付各地行政中心成員,再由各地行政中心 轉發各經銷商。另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ADD-3531號之車主,供新加入「美的世界集團」 經銷商抽獎。⑥被告李長通為美容專案之大盤經銷商,並擔 任集團講師,在集團所指定之各說明會、餐會及組訓活動中 ,介紹講授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⑦被 告謝胡寬以「一心貴族蔬食館」及女兒謝旻錚名義,投資加 入「美的世界集團」禮券專案,並均成為大盤經銷商,被告 謝胡寬與謝忠興均有對外招攬下線,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 利益,且提供「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以供新加入經 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計1560萬元。⑧被告謝旻錚不僅為高 雄行政中心行政人員,並提供個人名下謝旻錚A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劉筱娟持用,以供經銷 商匯入投資款之用,帶同新加入之經銷商前往「貴族世家一 心店」1樓,使用「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供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且與被告謝胡寬均有對外招攬下線之行為。 ⑨被告吳采昀為新竹、吳采昀臺中據點負責人,其下線有相 當人數,並擔任集團講師,對外有積極招攬不特定人。⑩被 告周庭安設立桃園據點(分公司),招募下線人數眾多,組 織總投資金額高達6億多元,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甚鉅,並擔任集團講師對外,有積極招攬不特定人。⑪被告陳俊傑設立陳 俊傑臺中據點,以為招攬下線,下線亦有相當人數,總投資 金額高達2億5330萬元,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並擔任集團之講師;且提供所有陳俊傑A帳戶,供集團出納匯入應 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由陳俊傑領出後轉發予臺中地 區之經銷商,且提供陳俊傑B帳戶,供集團在花蓮地區籌備 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以擴展業務。⑫被告張英隆設立嘉義據點 ,以為招攬不特人,下線人數甚多,總投資金額高達9890萬 元,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並提供張英隆帳戶,供經 銷商匯入投資款,以為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 、禮券、推薦獎金等事務。⑬被告陳榮陞設立新北市據點, 招集之下線人數眾多,總投資金額高達2億120萬元,領得高 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並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 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事務。⑭被告劉智輾、吳麗敏、施金 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 、侯絲眉、楊亞臻等人,均為大盤經銷商,就其等所招募下 線人數及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等觀之,確有積極參與集團傳銷 組織之擴展。又依前述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莊淑 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 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劉智輾、吳麗敏、施金 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 、侯絲眉、楊亞臻等人,或為「主體負責人」、或為各地區 主要行銷者、或為講師、或為集團重要幹部、成員、或參與 集團核心事務之運作、或為大盤經銷商等之參與程度觀之, 其等對於「美的世界集團」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均甚為明 瞭、知悉,當知集團所屬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再 者,經銷商只要推薦新會員加入,即得依上開計算方式領取 「推薦獎金」,並無所謂該新加入經銷商,1年內需販賣商品6萬元以上之條件,始得領取「推薦獎金」,已如前述;是 本件已符合公平交易法列入規範之構成要素:(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劉智輾等人除了各自因加入「美的世界集團」每月固 定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並均再思 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薦獎金,而積 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使「美的世界集團」不當傳銷行為 如網狀擴散,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均為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之行為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 、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 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劉智輾、吳麗敏 、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 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共同以「美的世界集團」名 義,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5.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忠興、謝胡寬、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 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 ,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 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 ,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 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 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 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 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 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 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 收受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55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美的世界集團」給付予經銷商之獎金顯與本金不相當: 經查,「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依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 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 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並按每投資10萬元 ,每月給付經銷商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 、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之「車馬費」作為 紅利,期限為1 年,到期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 ;復次,僅須投資加入為經銷商,即可無條件每月領取前開 「車馬費」,並無所謂「依銷售量來決定每個月可以領得之 車馬費」;且「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各公司,並無以收受存 款為登記營業項目等情,均如前述。依此而論,「美的世界 集團」係以投資為名,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 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以1 年為期,到期即可選擇還本領 回投資款,而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 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美的世界集團」依經銷 商個人投資之層級(即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萬元、100 萬元、1000萬元),分別小盤、中盤、大盤等級,並單依101年12月後之「車馬費」計算其年利率,即小盤經銷商每月可 領取現金400 0 元及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中 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 萬5000元及禮券5 萬元(或等值 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 萬元及禮券 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計算;其等年利率分別為108% (9000元×12月/10 萬元)、162%(13萬5000元×12月/100 萬元)、162%(180 萬元×12月/1000 萬元),不僅已超出 一般金融機構1 年期定存利率甚多,亦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 定週年利率20% 上限。是以,「美的世界集團」確與各經銷 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從而,足徵「 美的世界集團」推行之各種專案,所約定紅利、報酬,顯與 本金不相當,而經銷商參與該集團,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陳元忠等 人均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有非銀行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甚明。 ⑶「美的世界集團」並無從合作廠商獲利之事實: 被告陳元忠辯稱:「美的世界集團」係透過與各廠商或店家 簽約模式,指示經銷商去商家消費,即可獲取消費金額10% 至70% 利潤,獲利驚人,並與經銷商分享該等利潤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295 、296 頁)。惟查: ①「美的世界集團」與合作廠商雷莉風行等公司之消費狀況,如 下【表壹】所示: 【表壹】: ┌───────┬───────────────────┬────────┐ │合作廠商 │ 內容 │證據出處 │ ├───────┼───────────────────┼────────┤ │雷莉風行行銷有│僅係單純消費行為,並無折扣。 │帳冊三卷第3頁 │ │限公司 │ │ │ ├───────┼───────────────────┼────────┤ │床的世界股份有│購買100組,因大量採購,給予7.3折折扣,│帳冊三卷第85頁 │ │限公司 │但至現今僅出貨11組。 │ │ ├───────┼───────────────────┼────────┤ │劉秀蓁 │皆以現金直接支付,無契約或折扣。 │帳冊三卷第170頁 │ ├───────┼───────────────────┼────────┤ │三好水果行 │均以現金交易付款,得使用美的世界優惠卷│帳冊三卷第171頁 │ │ │。 │ │ ├───────┼───────────────────┼────────┤ │凱迪國際股份有│均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 │帳冊三卷第173、 │ │限公司 │ │174頁 │ ├───────┼───────────────────┼────────┤ │冠鵬旅行社股份│以刷卡付款,並無優惠折扣。 │帳冊三卷第176頁 │ │有限公司 │ │ │ ├───────┼───────────────────┼────────┤ │天隆茗茶 │與該集團不熟識,無合約。 │帳冊三卷第226頁 │ ├───────┼───────────────────┼────────┤ │豆賞台灣咖啡農│由該集團先交付10萬元擔保周轉金,以抵用│帳冊三卷第227頁 │ │莊 │折價券,無其他優惠折扣。 │ │ ├───────┼───────────────────┼────────┤ │小馬小客車租賃│簽訂100萬元保證金,每月租金14萬元,無 │帳冊三卷第235頁 │ │股份有限公司 │給予較優惠之折扣。 │ │ ├───────┼───────────────────┼────────┤ │長伶旅行社有限│以出團日本3萬元為例,僅給予低於市價約 │帳冊三卷第255頁 │ │公司 │1500~2000元折扣。 │ │ ├───────┼───────────────────┼────────┤ │匯豐旅行社股份│收費規定依公司規定,而非採簽約退佣金方│帳冊三卷第355頁 │ │有限公司 │式。 │ │ ├───────┼───────────────────┼────────┤ │台灣大車隊股份│依規定收取跳錶車資,無優惠折扣。 │帳冊四卷第208頁 │ │有限公司 │ │ │ ├───────┼───────────────────┼────────┤ │福賓川湘餐廳 │以現金支付,給予8折優惠。 │帳冊四卷第215頁 │ ├───────┼───────────────────┼────────┤ │慶昇樓餐廳有限│給予消費8折優惠。 │帳冊四卷第219頁 │ │公司 │ │ │ ├───────┼───────────────────┼────────┤ │綠園道石頭飯館│該集團先支付10萬元,以扣抵該集團印製之│帳冊四卷第232頁 │ │ │餐券或專人簽帳。 │ │ ├───────┼───────────────────┼────────┤ │港都之星餐飲有│該集團先預付保證金,以扣抵後續消費,並│帳冊四卷第234頁 │ │限公司 │無其他折扣。 │ │ ├───────┼───────────────────┼────────┤ │台灣糖業股份有│該集團先支付預付款項,以扣抵後續消費,│帳冊四卷第237頁 │ │限公司休閒遊憩│無優惠折扣。 │ │ │事業部台灣長榮│ │ │ │酒店 │ │ │ ├───────┼───────────────────┼────────┤ │京星餐廳有限公│無給予優惠折扣約定。 │帳冊四卷第243頁 │ │司 │ │ │ ├───────┼───────────────────┼────────┤ │東海漁村餐廳 │給予8折優惠。 │帳冊四卷第244頁 │ ├───────┼───────────────────┼────────┤ │水蛙餐廳 │給予8折優惠。 │帳冊五卷第1頁 │ ├───────┼───────────────────┼────────┤ │寒舍餐旅管理顧│與該集團簽訂2份協議書,依契約規定計算 │帳冊六卷第3頁 │ │問股份有限公司│房價,並無其他優惠。 │ │ ├───────┼───────────────────┼────────┤ │彭園湘菜館 │無另予折扣。 │帳冊七卷第3頁 │ ├───────┼───────────────────┼────────┤ │駐春園渡假莊 │無簽訂消費契約,僅給予8-9折折扣優惠。 │帳冊七卷第7頁 │ │漁夫海產店 │ │ │ ├───────┼───────────────────┼────────┤ │大億國際酒店股│無簽訂消費契約。 │帳冊七卷第43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天祥晶華飯店股│該集團消費均由長伶旅行社付款結清。 │帳冊七卷第51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墾丁天鵝湖飯店│該集團消費均由長伶旅行社付款結清。 │帳冊七卷第57頁 │ ├───────┼───────────────────┼────────┤ │喜佳美商務飯店│無簽訂消費契約,用餐僅免收服務費,住宿│帳冊七卷第64頁 │ │有限公司 │優惠1成。 │ │ ├───────┼───────────────────┼────────┤ │福華大飯店股份│無簽訂消費契約。 │帳冊七卷第69頁 │ │有限公司高雄分│ │ │ │公司 │ │ │ ├───────┼───────────────────┼────────┤ │山水居飯店股份│無簽訂消費契約。 │帳冊七卷第71頁 │ │有限公司 │ │ │ ├───────┼───────────────────┼────────┤ │友統飯店 │無簽訂消費契約,包月承租部分,給予每日│帳冊七卷第79頁 │ │ │平均住宿費用較一般住宿旅客優惠180元。 │ │ ├───────┼───────────────────┼────────┤ │桃園福容大飯店│透過五福旅行社及長伶旅行社接洽。 │帳冊七卷第101頁 │ ├───────┼───────────────────┼────────┤ │夏都國際開發股│無簽訂消費契約,無給予優惠折扣。 │帳冊七卷第118頁 │ │份有限公司屏東│ │ │ │分公司 │ │ │ ├───────┼───────────────────┼────────┤ │福泰國際旅館管│無簽訂消費契約。 │帳冊七卷第161頁 │ │理顧問股份有限│ │ │ │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由此可知,上開合作廠商僅是給予「美的世界集團」最多7.3 至8 折消費折扣,且經銷商若單獨至上開合作廠商自行消費,亦是給予現金折扣,並無將該折扣金額退佣或回扣予集團。又集團所印製之消費折扣券,雖能折抵經銷商至該等廠商之消費金額,惟該折抵消費券之保證金或店家預收款,係集團所招攬之新加入經銷商至上開合作廠商所事先刷卡支付投資款,而廠商亦無因此給予其他優惠或退佣予集團,非該集團真正營業收入,故「美的世界集團」與上開合作廠商僅係一般消費行為,至多給予折扣優惠,並無自合作廠商處獲得10% 至70% 利潤甚明。 ②次查,「美的世界集團」與上開合作廠商採用預付款或保證金付款模式,係由集團人員帶領欲加入之經銷商至合作廠商處刷卡給付,以經銷商投資款來支應後續「美的世界集團」消費額,例如:核對冠鵬旅行社收款單及出遊名單,101 年2 月6 、7 日由4 位新加入經銷商總計刷卡80萬元加入集團投資額,供同年2 月16日至20日、3 月26日至30日金門之旅遊總計40位中、大盤經銷商旅遊費用;另長伶旅行社刷卡名單及支出費用明細,101 年8 月15日至102 年3 月14日間經銷商刷卡計4064萬840 元,供中、大盤經銷商及「美的世界集團」舉辦餐會、租車、長期租房及旅遊費用,有雷莉風行公司消費明細總表(見帳冊三卷第4 、5 頁)、床的世界公司刷卡單(見帳冊三卷第153 、154 頁、第167-169 頁)、冠鵬旅行社收款單、旅遊名單及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見帳冊三卷第186-224 頁)、小馬租賃公司信用卡轉帳授權書(見帳冊三卷第250 頁)、長伶旅行社刷卡明細表及合作契約書(見帳冊三卷第267-298 頁)、匯豐旅行社刷卡明細(見帳冊三卷第404 -407頁)、五福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見帳冊四卷第51-175頁)、慶昇樓餐廳刷卡消費表(見帳冊四卷第14頁)、港都之星公司預付消費表(見帳冊四卷第234 頁)、台糖長榮酒店交易總表(見帳冊四卷第239-242 頁)、東海漁村餐廳簽帳單(見帳冊四卷第255-264 頁)、寒舍餐旅公司(見帳冊六卷第224-225 、228-241 、248- 253、263 -266頁)在卷可證,故該保證金或預付款係由經銷商支付,而非「美的世界集團」付款。 ③又證人即被告吳采昀於偵查時證述:「(問:這個集團有實際投資什麼事業嗎?)我們不是投資,主要就是用現金去切 貨做買賣產生的利潤,像餐飲就是跟餐飲店家特約,餐飲就是東海漁村會回饋20% 。」、「(問:誰跟你說會回饋20% ?)店家會回饋到我們公司。」、「(問:那你怎麼知道東海漁村會回饋20% ?)因為我們會帶朋友去用餐,東海漁村會打8 折。」、「(問:所以你稱的回饋20% 就是指打8 折嗎?)對。」、「(問:所以東海漁村實際跟你們收的餐費,也是打8 折?)對。」、「(問:除了打8 折之外,就沒有其他回饋給集團了嗎?)對。餐飲的部分」等語(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4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洪麗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除了會員的簽約金、保證金外,是否沒有其他收入?)去餐廳消費會有打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頁)、證人游富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陳述美的世界公司與長霖旅行社合作有4000多萬元,是否都是經銷商刷卡的錢?)對。」、「(問:這4000多萬元中是否並無從「美的世界集團」陳元忠這邊支付的款項?)沒有。」、「(問:長霖旅行社賺得錢是否還要分給美的世界公司?)不需要,我們不退佣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8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均顯示新加入之經銷商至上開合作廠商並無消費行為,即預繳一筆保證金以代投資「美的世界集團」款項,供「美的世界集團」或其他先前加入之中、大盤經銷商消費扣抵,最多僅給予7.3 至8 折優惠折扣。是依「美的世界集團」前開合作經營方式,集團僅單純前往各合作廠商消費,並無被告陳元忠所稱餐飲有20% 、旅遊有30% 、租車更有60% 驚人利潤所在,即只有消費(支出款項)而無所謂營業利潤或獲利存在之情事。以101 年12月17日至21日日本北海道五日旅遊34人團為例,長伶旅行社定價為每人3 萬4000元,對「美的世界集團」報價為2 萬9800元,依旅遊收費明細表及旅遊名單所示,該團總計有30位經銷商及4 位「「美的世界集團」」員工參加,雖集團仍向經銷商收取34000 元團費,惟101 年10月31日王宋素貞以抵用券抵用6 人之團費計20萬4000元,11月1 日李月英以抵用券抵用2 人團費計6 萬8000元,杜明賢以抵用券抵用1 人團費計3 萬4000元,11月8 日陳品涓以抵用券抵用16人團費54萬4000元(見原審卷十五第437-448 頁);若假設10月31日賴正憲係以現金繳交4 人團費計13萬6000元,則「美的世界集團」就該旅遊團僅能收取13萬6000元,然卻須支付長伶旅行社101 萬3200元(29800 ×34=0000000 ),「美的世界集團」尚虧損 87萬7200元。依上而論,被告陳元忠辯稱旅遊部分能賺取30% 利潤云云,是假設在所有經銷商均以現金繳交旅行團費,而未以抵用券來抵用之前提下,但依旅遊收費明細表繳費情形,卻是大部分以抵用券來抵用團費,僅係零星餘額係採用現金繳付方式,故「美的世界集團」實際收費狀況,就旅遊部分並無被告陳元忠所稱能賺取30% 利潤之情事存在。另從經銷商前往集團合作之餐廳用餐亦復如是,經銷商持三聯式抵用券或百元券消費用餐,於額度內即可免費用餐,事後再由合作餐廳彙整抵用券或百元券後,以8 折價向「美的世界集團」請款;然集團將先前收取會員投資款及組訓費用以支付經銷商推薦獎金、車馬費及禮券尚且不足,何以有能力再支付予合作餐廳請款之抵用券及百元券費用,況論何來所謂的營業利潤可言?故合作廠商給予8 折優惠折扣,僅是集團減少20% 虧損,並非獲得20% 利潤。從而,被告陳元忠辯稱:集團係透過與各廠商合作模式,獲取相當利潤,並與經銷商分享利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⑷「美的世界集團」與合作廠商異業結盟特約關係,並無高額 利潤,且加入經銷商無須向公司購入商品銷售: ①證人即被告洪麗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若要加入會員,所給的10萬元是給現金還是刷卡或何方式?)可以付現金,也可以購買商品,憑商品加入。」、「(問:妳所謂的商品是否為剛才所述的禮券?)可能是禮券或者購買飯店住宿券,買好商品後會把發票帶來加入。」、「(問:開立發票的抬頭是公司名稱還是個人?)公司的名稱。會員的加入方式就是除了給現金外,就是去買商品,不論是用現金或刷卡購買,都是買商品來加入會員。例如藍丕澤要在國內旅遊,可能要住喜來登大飯店,可能要訂200 個房間,就可能要先付200 個房間的費用,此時就會通知會員直接去購買房間來加入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頁)。 ②證人劉銘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只投入5 萬元。我一個月拿3000元和2000元禮券」、「(問:你有無從公司拿到商品去賣而獲取利潤?)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 、157 反面)。 ③證人曾秋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除了交付10萬元外,有無交付其他款項?)沒有。」、「(問:是否有向公司購買其他商品?)好像也沒有。」、「(問:是否有向公司買進其他商品去賣?)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7 頁)。 ④證人林筵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投資100 萬元,每月領5 萬元禮券及8 萬5000元現金。」、「(問:妳可以拿公司給的現金8 萬5000元和禮券5 萬元,是否必須販賣商品,將利潤給公司,才可以拿到這些現金和禮券?)是要賣,但我不會賣,公司說『不會賣,會幫我們賣』」、「(問:妳是否曾經賣過公司的商品?)我自己買,我沒有賣過。」、「(問:是否指即使妳沒有賣出商品,也可以拿到錢和禮券?)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5 、176 頁)。 ⑤證人劉漢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投資10萬元。」、「(問:是否未賣商品,就可以每個月領取5000元?)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9 頁)。 ⑥證人游富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陳述美的世界公司與長伶旅行社合作有4000多萬元,是否都是經銷商刷卡的錢?)對。」、「(問:這4000多萬元中是否並無從美的世界公司陳元忠這邊支付的款項?)沒有。」「(問:長伶旅行社賺得錢是否還要分給美的世界公司?)不需要,我們不退佣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8 反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美的世界集團」經營模式係由新加入之民眾以給付現金或刷卡方式加入成為經銷商,若採刷卡,則由集團人員帶民眾至各合作廠商處刷卡購買禮券、商品後,將該禮券、商品交付集團作為投資款;且經銷商無須向集團購買商品去販售,亦可無條件每月領取車馬費及禮券,而「美的世界集團」即利用經銷商所繳納之投資款,作為發放每月之車馬費、禮券及經營消費支出。據此,所謂「與商家異業結盟特約關係,取得高額利潤」云云,僅係由經銷商至合作廠商處刷卡支付保證金,作為集團後續消費用或經銷商餐飲旅遊折扣之扣抵,合作廠商並無給予「美的世界集團」回扣或退佣;是不僅並無『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之情事,亦無能以此方式獲取任何利潤。 ⑸依被告陳元忠所提出之資料,並無法證明有「美的世界集團 」確有銷售商品而獲取利益: ①被告陳元忠提出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6 份,證明有支付長伶旅行社團費及該團費有扣除退佣30% 利潤(見原審卷四第299-301 頁)。然查,長伶旅行社有開立代收轉附收據予「美的世界集團」,僅能表示長伶旅行社確有向集團收取團費之證明單據;且依長伶旅行社與「美的世界集團」簽訂之101 年度廠商合作契約書(見帳冊三卷第257 頁)第6 點載明:「甲乙雙方不得有私下金錢之往來(如:回扣、佣金)之情形」,並長伶旅行社亦函覆僅給予「美的世界集團」旅遊團費低於市價約1500至2000元不等之報價,再無其他優惠折扣。由此可知,前開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並無法據以推認有被告陳元忠所稱退佣30% 之利潤。 ②被告陳元忠提出美容專案保養品之進貨發票,證明有進出貨事實(見原審卷四第302 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林雅玲於1 02年3 月20日偵查時證稱:「(問:何謂美容專案? )以10萬元加入,每月可以領取4000元的現金,及可領5 套美容產品,美容產品只可能領1 次」等語(見被告卷( 八) 第202 反頁);證人即被告朱語葳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時證稱:「美容專案可以選擇一年做臉48次不用錢,或是將一套2 萬元共5 套也就是10萬元的產品拿回去。每月公司還會給5000元車馬費」等語(見被告卷( 八) 第178 頁);證人即被告莊淑芬102 年3 月20日於偵查時證稱:「美容專案是10萬元加入,可以拿5 套保養品,每月領4000元車馬費」等語(見被告卷( 六) 第78頁)。依此可知,美容專案係由經銷商投資10萬元,則可領取5 套美容產品(價值10萬元)或1 年免費做臉48次、及每月4000元現金(車馬費),故「美的世界集團」進貨美容保養品,絕大部分係免費給予新加入之經銷商,而非出售予經銷商;況,該等發票僅係能證明「美的世界集團」有進貨事實,尚無法遽此認定有所謂獲利之情事。 ③被告陳元忠提出購買席夢思發票2 張,證明推出旅遊專案,使參加者可用便宜價錢享用席夢思床的活動,以創造利潤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03 頁)。然查,依床的世界102 年9 月24日函覆:「美的世界集團」向其購買100 套床組,價格約為7.3 折折扣,惟至現今僅出貨11套,剩餘床組存放於床的世界承租倉庫中」(見帳冊三卷第85頁),可知出貨率僅 11% ,且該11套係「美的世界集團」主要成員劉筱娟、周庭安及大盤經銷商陳榮陞、劉柏東等人訂購,該訂購價格與向床的世界採購價格一致,故無獲利,有床的世界出貨地點及商品訂購單(見帳冊三卷第87-102頁)附卷可考。是該2 張發票亦僅能證明訂貨事實,並無法據以證明集團有所謂獲取利潤。 ④被告陳元忠提出咖啡豆進貨發票5 張,證明進貨事實,有利可圖(見原審卷四第304-306 頁)。查,豆賞台灣咖啡農莊102 年10月3 日函覆:「美的世界集團」於101 年6 月間有交付一筆10萬元擔保周轉金,供該集團經銷商會員使用商品消費券時扣抵用,並無其他折扣優惠,均依照商店定價出售,此外,該集團於101 年7 月間訂購5 批咖啡豆,每批各10萬元,迄今尚未收到貨款」等情(見帳冊三卷第227 頁);經核對被告陳元忠提出之5 張咖啡豆進貨發票,其中4 張金額各10萬元統一發票與豆賞咖啡所提供未收到貨款之統一發票相符(見帳冊三卷第230-234 頁),顯見被告陳元忠所購買之咖啡豆未有折扣優惠,且尚未付款,況且被告陳元忠是否已實際出售該咖啡豆而獲利,尚無其他佐證,是難遽以認定有獲利之情事。 ⑤綜上,被告陳元忠所提前開單據,僅能證明集團有進貨之事實,惟該等進貨大部分係給予新加入經銷商之新人禮品,抑或活動中之贈品,而實際銷售部分無法證明,故不得以進貨單據即證明或推認「美的世界集團」有所謂銷售商業行為並有驚人獲利。 ⑹所謂「美的世界集團」組訓費之用途,係由大、中盤支付新 加入經銷商參加旅遊、餐飲活動之核銷: ①證人即被告劉筱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組訓費作何使用?)應該是支付旅遊或餐飲」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0 頁)等語。 ②證人即被告洪麗淑於偵查時證稱:「(問:大盤介紹其他下線加入,是不是要幫忙付下線的組訓費?)是,組訓費是要 用來贈送會員的旅遊、餐會,都是從帳面上去做支付,等於大盤以組訓費購買餐會或旅遊來贈送給下線。」「(問:你的意思是旅遊及餐會的費用,是從組訓費及推薦獎金支付?)不是,他有領到的獎金必須要繳組訓費,用組訓費來核銷旅遊及餐會的費用。」、「(問:大盤每介紹一人加入,推薦獎金多少?)大盤若推薦小盤進來,推薦獎金就是1萬元 ,若推薦中盤加入,他的推薦獎金就是5000元。若中盤推薦小盤進來的,該中盤自己可以拿5000元,他的上線大盤也可以拿到5000元。小盤的組訓費有時是中盤付,有時是大盤付,若中盤拿5000推薦獎金,小盤的組訓費就是中盤付1萬元 。」、「(問:加入的經銷商參加的旅遊及餐會,是否要付費?)不用,因為大盤會幫他們付,但去玩的次數若超過他可以玩的次數,他就要自己付費」等語(見被告卷( 三) 第24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組訓費用的部分?)就是若介紹一個會員進來,就會要求上線繳 10% 即1 萬元的組訓費,必須是現金,繳進來後會開組訓的核銷單給他們,他就拿組訓費的核銷單來作旅遊或去餐廳的核銷。」、「(問:組訓費用是否為會員繳納?)對。」、「(問:會員是否可以拿組訓費用核銷?)有參加活動就要付,沒有參加活動就不需要。」、「(問:是否指去參加活動的人就要核銷之前繳納的組訓費用?)如果沒有拿組訓費的核銷,就要付現金,但大部分都會拿來核銷,都還是會員。」、「(問:1 萬元的組訓費要扣掉2500元的報章雜誌費用,7500元才作為帳面的核銷單給經銷商。是否如此?)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問:是否強制每個會員都要支付2500元的報章雜誌費用?)因為以前就是這樣,我們是照這樣的方式作的。關於1 萬元的組訓費要扣掉2500元的報章雜誌費用,那是繳組訓費的時候才會扣,不是加入新單就馬上扣。」、「(問:是否為公司要求員工一定要購買商品?)就是要成為經銷商,經銷商就是要繳10% 的組訓費,要買音樂盒也可以、國內旅遊也可以、要去餐廳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45 反頁) ③證人即被告周庭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剛才是否有提到介紹二人加入還可以去免費旅遊?)假設我介紹二人,若我的上線是中盤,他就必須去繳組訓費,所以我可以 免費旅遊沒錯。」、「(問:是否只當你還是小盤時,拉人加入除了可以拿到獎勵金外,還可以免費旅遊?)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8 頁)。 ④證人即被告謝胡寬於偵查時證述:「(問:經銷商來你店吃飯,是不是要拿三聯單或消費券?)他們有三種模式,第一 種是因為他們有分二個據點,一個叫古亭,一個叫西門,古亭線他們就要拿他們的紅單給我,吃完以後,他們就把單子給我,我再從上面扣錢,因為他們上面會記載原來的額度有多少,這次吃了多少,我會註記還剩多少,他們說是組訓費三聯單。第二種是拿上面印100 元卷來我店裡吃飯,吃500 元就付5 張,多出500 元的部分,他要付現也可以,如果不付現就拿6 張不找零,100 元的抵用券上有寫很多餐廳的名字及到期日。第三種是來我們店裡吃飯,大部分都是西門的線,會以簽名的方式,今天誰帶人來吃飯就誰簽名,有時是他們自己或帶家人來吃,他們也會自己簽名,是簽在我店內的二聯,就是點菜的單子,上面記載餐廳名稱及金額,點餐的數量,西門的線應該都是這樣,之後我再向美的世界請款,但還沒有請。第四種是他們都有禮券,有些人禮券花不完,他們就會拿到餐廳給我,他們就會付那個給我,拜託我收,我就照面額收,我這裡所說的禮券是指每個月發的5000元禮券,這種情形比較少,有發生」等語(見被告卷( 四) 第203 、204 頁)。 ⑤依上開證人所言,「美的世界集團」推薦獎金,係當小盤商推薦一位新加入之經銷商投資10萬元,小盤商每月可額外領取推薦獎金2500元,中盤商額外領取2500元,大盤商額外領取5000元推薦獎金,即「美的世界集團」需額外支付給小、中、大盤商總計每月1 萬元推薦獎金,已如前述。而組訓費,係新經銷商加入時就由中盤商或大盤商以現金繳交1 萬元,其中2500元作為給予新經銷商報章、雜誌及新人禮費用(300 元之VIP 會員卡、700 元贈品、1500元報紙、雜誌費),另7500元則開立百元券或三聯式抵用券給繳納組訓費之中盤商或大盤商,供其核銷參與「美的世界集團」舉辦旅遊或餐飲活動費用。另車馬費及禮券,係新經銷商於加入後即領取5000元禮券,並於隔月開始每月領取4000元車馬費及5000元禮券(最後一個月不發禮券)。因此,當「美的世界集團」招攬一位新加入小盤經銷商則可收取10萬元投資金及1 萬元組訓費,總計11萬元,然卻須支付報章雜誌及新人禮費用2500元、每月推薦獎金1 萬元、每月車馬費及禮券計9000元,以一年計算總支出為23萬500 元【(10000+9000)×12+2 500 =230500】,總計虧損12萬500 元(000000-000000 =120500)。況且,若中盤商或大盤商參加旅遊或餐飲活動,尚可持7500元核銷單來核銷其參加費用,是集團可能的虧損達12萬8000元(120500+7500=128000),是以,組訓費之存在,充其量僅係「美的世界集團」要求大、中盤經銷商負擔吸收新加入經銷商所須費用而已,與實際上是否進行商品銷售無涉。 ⑺「美的世界集團」銷售商品從會計上呈現虧損: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繳課徵營業稅。經查,「美的世界集團」所屬之美的世界時報公司、海峽商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臺北美容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得知上開公司銷售及進口貨物情形(見原審卷四第310-338 頁)如【表貳】所示: 【表貳】 ┌──────┬───────────┬───────────┬───────────┬───────────┐ │ │美的世界時報公司 │海峽商報公司 │卡友日報公司 │臺北美容公司 │ │ ├─────┬─────┼─────┬─────┼─────┬─────┼─────┬─────┤ │期間 │銷項銷售額│進項銷售額│銷項銷售額│進項銷售額│銷項銷售額│進項銷售額│銷項銷售額│進項銷售額│ ├──────┼─────┼─────┼─────┼─────┼─────┼─────┼─────┼─────┤ │101年1-2月 │ 1,104,761│ 1,283,886│ 2,004,761│ 2,041,543│ x│ x│ x│ x│ ├──────┼─────┼─────┼─────┼─────┼─────┼─────┼─────┼─────┤ │101年3-4月 │ 978,239│ 4,826,419│ 245,167│ 5,994,752│ x│ x│ x│ x│ ├──────┼─────┼─────┼─────┼─────┼─────┼─────┼─────┼─────┤ │101年5-6月 │ 2,702,528│13,331,536│10,000,803│ 7,043,721│ x│ x│ x│ x│ ├──────┼─────┼─────┼─────┼─────┼─────┼─────┼─────┼─────┤ │101年7-8月 │ 711,429│ 1,479,887│35,464,205│12,642,392│ x│ x│ x│ x│ ├──────┼─────┼─────┼─────┼─────┼─────┼─────┼─────┼─────┤ │101年9-10月 │ 8,497,381│13,536,566│ 0│ 50,117│ x│ x│ x│ x│ ├──────┼─────┼─────┼─────┼─────┼─────┼─────┼─────┼─────┤ │101年11-12月│ 7,878,626│16,899,546│ 0│ 97,857│ x│ x│ x│ x│ ├──────┼─────┼─────┼─────┼─────┼─────┼─────┼─────┼─────┤ │102年1-2月 │ 5,869,522│20,611,489│ 0│ 5,217,511│ 0│ 6,940,005│ 96,190│ 9,954,142│ ├──────┼─────┼─────┼─────┼─────┼─────┼─────┼─────┼─────┤ │ 總 計 │27,742,486│71,969,329│47,714,936│33,087,893│ 0│ 6,940,005│ 96,190│ 9,954,142│ └──────┴─────┴─────┴─────┴─────┴─────┴─────┴─────┴─────┘ 依上表,101 年1 月至102 年2 月間美的世界時報公司銷售貨物收入27,742,486元,進口貨物支出71,969,329元,計損失44 ,226,843 元;海峽商報公司銷售貨物收入47,714,936元,進口貨物支出33,087,893元,計獲利14,627,043元;卡友日報公司銷售貨物收入0 元,進口貨物支出6,940,005 元,計損失6,940,005 元;臺北美容公司銷售貨物收入96,190元,進口貨物支出9,954,142 元,計損失9,857,952 元,總計「美的世界集團」損失為46,397,757元;此有美的世界時報公司、海峽商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之銷項調檔清單(見帳冊二卷第246-253 頁、第326-331 頁、第389-391 頁)可考。準此,集團銷售、進口貨物係呈現虧損,並無被告陳元忠所稱獲利情形存在。另從「美的世界集團」進口貨物支出(121,951,369 元)佔所收經銷商保證金(2,424,800,000 元)之比例僅約百分之五,亦足認「美的世界集團」並非以銷售商品作為獲利手段。 ⑻「美的世界集團」係採吸收新經銷商以支應公司開銷之經營 模式(即後金支應前金): 依前開「美的世界集團」營業稅申報書,其銷售、進口貨物 之營業活動係呈現虧損狀態,故無法藉由營業活動產生利潤 來支應經銷商之車馬費、禮券及推薦獎金。而經銷商參加旅 遊或餐飲活動,主要係先前繳納組訓費取得之三聯式抵用券 或百元券抵用,均得免費參加,「美的世界集團」亦無法藉 由上開營業活動獲利來支付經銷商;雖合作廠商能給予「美 的世界集團」7 ~8 折優惠折扣,惟此儘能延緩虧損之速度 ,集團只能招攬更多新經銷商加入,由新經銷商繳納之現金 或至合作廠商處刷卡支付保證金或預支款,以支應上開經銷 商參加旅遊及餐飲活動之消費。是以,「美的世界集團」顯 無法藉由營業活動創造利潤,然尚須支付經銷商每月車馬費 、禮券、推薦獎金及參加活動費用,故僅能招攬更多新經銷 商加入,利用新加入之投資款支應舊經銷商每月費用,顯為 「後金支付前金」狀況。 ⑼被告陳元忠與被告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 、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張 英隆、陳榮陞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被告劉筱娟部分: 被告陳元忠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元忠明知「美的世界集團」係以顯與本金(即入會保證金)顯不相當之獎金(即車馬費現金或禮券)吸收新經銷商入會,而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行為甚明,而被告劉筱娟實際負責管理西門辦公室及高雄、臺南、宜蘭行政中心,亦於藍丕澤去世後,統籌所有西門及古亭辦公室財務管理,並負責美容專案之推展,其在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被告陳元忠,亦如前述,是被告劉筱娟即統籌管理、調度西門、古亭辦公室兩大系統之財務,並對於專案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均知之甚詳,且指示被告張宗翰、莊淑芬、許毓廷、謝旻錚等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以為「公款帳戶」(即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及負責臺北美容公司、宜蘭美容公司,即「美的世界集團」所有財務、人事等內部管理事項,均由被告劉筱娟負責處理。另從上開被告陳元忠與藍丕澤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33 號卷一第232 頁反面),亦可得知,被告陳元忠特別囑咐藍丕澤要將專案內容先分給被告劉筱娟再由被告劉筱娟轉給其他大盤,由此可知,被告劉筱娟係與被告陳元忠共同基於主謀者之地位,由被告陳元忠掌控整個集團之決策、經營方向、活動及資金運用等,而由被告劉筱娟負責整個集團內部之資金調度、結算及人事等事宜,兼及美容專案之發展及執行。從而,被告劉筱娟對於被告陳元忠以前開方式違法收受存款之事,自無法諉稱不知;是被告劉筱娟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實堪認定。 ②被告洪麗淑部分: 被告洪麗淑自101 年7 月間,進入古亭辦公室擔任藍丕澤之特別助理,除協助管理古亭辦公室人事、職務分配外,並彙整、管理集團資金之收入、支出等重要事項,業如前述。是依被告洪麗淑之參與程度,其雖受僱於「美的世界集團」擔任特別助理,然就集團資金來源、營業、支出狀況,均有參與、協助,已如前述,即對於集團資金均係來自經銷商加入之投資款項,而無其他營業利潤收入,並與各經銷商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均知之甚稔。又「美的世界集團」違反銀行法而收受款項為業之經營方式,收受款項及給付報酬,均為集團至為重要之工作,會計或相關進出帳報表亦為最能揭示集團營運情形之資料,若被告洪麗淑果對於會計帳務一無所知,則藍丕澤或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等人豈會放心由被告洪麗淑擔任此等工作,並掌管或經手集團非法經營所得鉅額金錢?另被告洪麗淑之工作,非僅是機械性完成藍丕澤、陳元忠交辦事項,就與被告陳元忠上開通訊對話中,被告洪麗淑對於如何處罰搶單之經銷商,亦能表示意見並進而自主擬定辦法供被告陳元忠採用(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一)第170 頁),其對於「美的世界集團」違反銀行法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洪麗淑雖辯稱:我在集團除領固定之薪水外,並沒有獲取利益,不可能是共犯云云;惟是否領取固定薪資與是否參與犯罪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洪麗淑所辯縱屬實在,亦不足以反證被告洪麗淑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綜上,被告洪麗淑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諉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③被告莊淑芬部分: 被告莊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違反銀行法乙節坦承不諱,被告莊淑芬為經銷商,負責推廣「美容專案」,並為「宜蘭美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提供個人名下之莊淑芬A、B帳戶,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並負責印製「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合約書,且與「美的世界集團」管理階層藍丕澤及劉筱娟均有電話密切聯繫,並處理大盤關於業務推展所生經費收取問題(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92頁、雄檢102 偵10443 卷(一)第119 頁反面),從而,被告莊淑芬對於被告劉筱娟以前開方式違法收受存款之事,自無法諉稱不知;是被告莊淑芬與被告劉筱娟等人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④被告許毓廷部分: A.被告許毓廷為美容專案之講師,並提供其名下之許毓廷帳戶 之存摺、印章、密碼予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 資款之用,依證人即被告簡妙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日週 報表是誰製作?)一開始我進入這間公司是許毓廷在做管理 ,之後有應徵新人時,就是張峻豪在製作,是根據新加入的 經銷商合約書去與作日週報表,是記載新加入人的加入日期 ,還有他們的推薦人、大盤商、中盤商,及加入的金額,是 經銷商的名冊。」等語(見被告卷(五)第173 頁反面); 另依被告許毓廷自承:「(問:該專案組織是如何發展?你 在該專案中職位為何?你的職位是依什麼條件授與你的?) 就是1 個人拉1 個人,如果拉到1 名下線投資,公司會發獎 金新台幣2500元,公司對於剛加入的投資者,每投資新台幣 10萬元,按月發新台幣5 千元及各式禮卷5 千元。」、「( 問:你加入該專案後,如未銷售出契約上所寫之禮券、白金 認同卡、免費券及產品等,是否依然可獲得津貼或獎勵?) 是,因為是按月給發。」等語(見被告卷(六)306-307 頁 ),從而,被告許毓廷對於「美的世界集團」以違法多層次 傳銷吸收資金,自無法諉為不知。 B .依 卷附被告許毓廷(下稱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與B 男(下稱B )使用之0000000000於102 年2 月18日下 午14時59分12秒及102 年2 月19日下午18時20分44秒通訊監 聽譯文 102年2 月18日下午14時59分12秒部分 許:藍董等一下要過來收正本 B :那個寫什麼時候給錢 許:我是用刷的 B :刷的可以分期麻 許:他是看明細而已,我這邊有刷卡機嘛,直接匯到公司的 帳戶 B :可是我的卡額度才8 萬沒有10萬 許:不然你剩下用補的 B :我現在填可以算明天嘛 許:可以 B :不然明天好了,我要帶證件 許:不用 B :我算經銷商嗎 許:對啊經銷商 B :我是誰的下線 許:這個沒有上、下線 B :如果沒有他會退嗎 許:對 B :如果第一個月沒有10個公司會退嗎 許:應該可以 B :可以先刷一筆,不夠再補嗎 許:對 B :我朋友也可以加入嗎 許:可以啊 102年2 月19日下午18時20分44秒部分 B :我一個人只能加一單嗎 許:對 B :用一個名字只能加一單嗎 許:對啊像樂透一樣 B :所有我們這個是樂透專案就對了 許:對 B :那我明天加,什麼時候可以領錢 許:如果你20號加那就是3 月20號領錢 B :領26000 多嗎 許:基本會幫你找10個,如果沒有10個幹麻加入 B :如果我3 月20號沒有找到10個可以退錢嗎他是這樣講的 許:照理講是這樣 B :如果我朋友要加我要帶他去嗎 許:他可以帶現金或來西門這邊刷卡,他人可以不用到 B : 他如果要付現啦,明天幾點過去找你方便 許:明天下午都可以 B :我明天下午過去那邊可以再問細節嗎 許:可以啊 B :好我明天再扣你 許:好 ( 以上對話見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80頁反面),足認被告 許毓廷並非單純僅介紹美容產品,復有積極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經銷商,此外,被告許毓廷亦明知新加入之經銷商其入會 保證金會直接匯入公司帳戶,而被告許敏廷卻提供自己所有 合作金庫之帳戶供被告劉筱娟作為公司匯入資本使用,此為 被告許毓廷所自承(見被告卷(六)第323 頁),則被告許 毓廷對於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係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應 可知悉,是被告許毓廷既均明知被告劉筱娟等人對參加「美 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車馬費」等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而 仍為前揭設立「公款帳戶」,作為經銷商上繳入會保證金之 用,以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帳戶。再者,被告 許毓廷亦擔任集團美容專案講師,於活動中或組訓時向不特 定大眾推廣美容專案產品,以此推展集團美容專案之擴大或 推廣其他專案,有積極對外吸收不特定人存款之行為甚明綜 合上述情節以觀,被告許毓廷既然明知被告劉筱娟等對於「 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係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而仍為前揭開設設立「公款帳戶」,作為經銷 商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之帳戶,即被告許毓廷與被告劉筱娟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 ⑤被告李長通部分: A.被告李長通為大盤經銷商,並擔任集團講師,在集團所指定 之各種說明會、餐會及組訓課程等活動中,介紹講授集團投 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獎金及獲利方式等,均如前述。準此 而論,被告李長通為集團講師,係直接向多數人接觸、說明 「美的世界集團」各專案內容、經銷商權益、集團獲利方式 等,以為推銷、招攬投資加入成為經銷商,是其辯稱對於有 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 渾然不知,實難採信。 B.其對於集團所謂「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與商 家異業結盟特約關係,取得高額利潤」,理應知之甚稔,否 則如何向不特定大眾講授,並引發投資者之欲望?是其對於 「美的世界集團」如何經營、獲利、利潤來源及數額等,應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卷附被告李長通(下稱李)以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劉筱娟(下稱劉)使用之0000000000 於102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2分06秒及102 年3 月6 日 下午5 時22分23秒通訊監聽譯文 102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2分06秒部分 李: 亞臻姐說美容院約4點 劉: 餐廳要做什麼 李: 跟貴族世家一樣? 劉: 是經銷商嘛 李: 不是嘛 劉: 那就不用講了 李:叫他100 萬拿來再講細節 劉: 對啊餐飲專案 李: 我跟他講這一塊 劉: 我就說你最強了 102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22分23秒 劉:剛才袁文從花蓮打電給我說,他今天去台中找吳采昀談 石油專案,吳采昀有答應他禮拜5 要去花蓮叫我們先不 要去,他們還沒有準備好,袁文禮拜5 不是要講課嗎? 怎麼要去花蓮,你跟袁文聯了解一下 李:好 (以上對話見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140 頁),依上開對話 顯示被告李長通深受「美的世界集團」核心被告劉筱娟倚重 作為宣傳「美的世界集團」各個專案,被告李長通對於「美 的世界集團」經營制度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李長通自承不 用銷售商品即可按月領錢,而仍向大眾鼓吹「美的世界集團 」獲利之穩定性、前瞻性、及獎金制度、高額紅利回饋等事 項,以此招攬投資「美的世界集團」各種專案;是被告李長 通辯稱不知悉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情形,顯與實情不符 ,殊無可取。被告李長通對於各該專案之內容為向多數人收 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 之情,應屬明知,前揭辯解均無足採,被告李長通與被告劉 筱娟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 。 ⑥被告謝胡寬、謝忠興部分: A.依前開被告陳元忠與藍丕澤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雄檢102 偵 10433 號卷一第232 頁反面),被告謝忠興為「美的世界集 團」八個大盤之一,關於「美的世界集團」新的專案都必須 透過被告謝忠興向其他新的經銷商或下線傳達,而從前開被 告劉筱娟、陳元忠與被告謝胡寬、謝忠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10頁),被告謝忠興 、謝胡寬亦確實直接由「美的世界集團」首腦被告陳元忠及 劉筱娟告知新的博奕專案內容及如何招攬下線;另被告謝胡 寬以「一心貴族蔬食館」及女兒謝旻錚名義,投資加入「美 的世界集團」禮券專案,並均成為大盤經銷商,領得高額獎 金不法經濟利益,且提供「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以 供新加入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計1560萬元,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謝忠興、謝胡寬積極參與「美的世界集團」之程度 ,已對於該制度之實際情形,各經銷商無庸從事任何販售或 商業行為,即可自集團獲取高額利潤之情事,亦為明瞭;即 為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而 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亦屬知情。 B.又被告謝胡寬提供「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機,以供新加入 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雖辯稱並無銀行法違法性之認識, 惟從被告謝胡寬(下稱胡)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楊 亞臻(下稱楊)於102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05分46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 楊:我剛有問師父,說我們美的世界公司的事,他給我一句 話:見好就收,要不然你兒子半年之後有牢獄之災,現 在處理啦,他提醒這樣你應該聽的懂 胡:我聽懂了 楊:不要告訴別人,你趕快弄,因為他說是出在人和的問題 啦,他說如果我這次回去找執行長這個方案沒有通的話 ,這個公司半年,你要自己小心啊 胡:你用什麼方案?他叫你用什麼方案? 楊:一個慘他如果沒聽的話半年就結束了,你不說喔 胡:我不會啦,這樣下面的線怎辦啊 楊:趕快跟你說啊 胡:我現在沒有煩惱我們,只煩惱下面的人呢 楊:這個自己都不能說,回去安排好了跟執行長說,如果可 以我帶你去說,那個要怎麼做才能起來,不能這個人不 和,完蛋了 胡:對啊,別開玩笑,你看傷多少人啊,才剛開始說這樣傷 太多人了,我只煩惱下面那些而已 楊:不是,這個公司的是還是首要,因為你兒子是負責人, 我真的很擔心 ( 以上對話見102 警聲搜483 卷二第197 頁反面),從上開 對話可知,被告謝胡寬已知悉「美的世界集團」恐有違法問 題,而無法長久經營,惟持續利用「貴族世家一心店」,提 供新經銷商加入刷卡及與被告謝忠興仍對外招攬新經銷商, 亦足認定被告謝胡寬、謝忠興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等人確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謝胡寬辯 稱不知悉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情形,顯與實情不符,殊 無可取。 ⑦被告謝旻錚部分: A.被告謝旻錚不僅為高雄行政中心行政人員,並提供個人名下 謝旻錚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劉 筱娟持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甚至帶同新加入之 經銷商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1 樓,使用「貴族世家一心 店」之刷卡機,供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對外並有參與美 容專案等招攬下線等情,均如前述;另依被告謝旻錚自承: 「(問:該專案組織是如何發展?你在該專案中職位為何? 你的職位是依什麼條件授與你的?)該專案組織是以投資新 台幣100000元,三至五天內專案組織就給投資人禮券5000元(同等新台幣) ,之後滿一個月專案組織再給投資人車馬補助 費新台幣4000元及禮券5000元。投資人每月計可回利新台幣 9000元」、「(問:你加入該專案後,如未銷售出契約上所 寫之禮券、白金認同卡、免費券及產品等,是否依然可獲得 津貼或獎勵?)一樣可獲得車馬補助費新台幣4000元及禮券 及5000元獎勵金。」等語(見被告卷(一)第113-115 頁) ,從而,被告謝旻錚對於「美的世界集團」以違法多層次傳 銷吸收資金,自無法諉為不知。 B.另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旻錚並非單純從事文書作業 ,復有積極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經銷商(見雄檢102 警聲搜43 卷(二)180 頁、182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200 頁反面 ),此外,被告謝旻錚於警詢中亦自承:「(問:你母親謝 胡寬以你的名義招攬會員加入,所得之佣金如何取得?匯入 佣金之帳戶為何?公司何人負責發放佣金?你總共領取多少 獎金?)公司出納簡妙敏( 女) 會將佣金匯入我的帳戶內, 再由高雄分公司行政人員楊千芬( 女) 、陳文舟( 男) 二人 負責發放佣金,我的傭金多少我不知道,因為都是我母親謝 胡寬領取佣金。」、「(問:公司出納簡妙敏( 女) 為何會 將佣金匯入你名下帳戶內?)因我提供我的帳戶讓「美的世 界時報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使用。」、「(問:你所提供 的銀行帳號為何?由何人保管及提領?)是合作金庫、土地 銀行( 帳號我均不清楚) 。由高雄分公司行政人員楊千芬( 女) 、陳文舟( 男) 二人負責保管及發放佣金。」等語(見 被告卷(一)第114-115 頁),足認被告謝旻錚亦明知關於 大、中盤經銷商佣金會匯入高雄分公司帳戶,而被告謝旻錚 卻提供自己所有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之帳戶供被告劉筱娟作 為公司匯入使用,則被告謝旻錚對於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係供 經銷商匯入投資款及佣金之用,應可知悉,是被告謝旻錚既 均明知被告劉筱娟等人對參加「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 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等紅利、報酬 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而仍為前揭設立「公款帳戶 」,作為經銷商上繳入會保證金或佣金之用,以向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帳戶。再者,被告謝旻錚有積極對外 吸收不特定人存款之行為及以刷卡方式提供新經銷商繳納保 證金,綜合上述情節以觀,被告謝旻錚既然明知被告劉筱娟 等對於「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係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 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而仍為前揭開設設立「公款帳戶」, 作為經銷商上繳入會保證金或佣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吸收資金之帳戶,即被告謝旻錚與被告劉筱娟等人有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 ⑧被告吳采昀部分: 依前開被告陳元忠與藍丕澤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雄檢102 偵10433 號卷一第232 頁反面),被告吳采昀為「美的世界集團」八個大盤之一,關於「美的世界集團」新的專案都必須透過被告吳采昀向其他新的經銷商或下線傳達,而從卷附被告吳采昀與張欽聯的通話內容亦可知被告吳采昀確為「美的世界集團」石油專案負責人,被告吳采昀確實直接由「美的世界集團」首腦被告陳元忠及劉筱娟告知參與新的專案,此從被告吳采昀與被告陳元忠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1分13秒之通話中,又針對博奕專案及麻將專案如何進行由陳元忠直接指導,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雄檢102 偵10433 號卷一第252 頁至253 頁反面)另被告吳采昀為大盤經銷商,並擔任集團講師,在集團所指定之各種說明會、餐會及組訓課程等活動中,介紹講授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獎金及獲利方式等,均如前述,而從前開被告吳采昀與嘉怡之對話觀之,被告吳采昀提出保證獲利之投資方式,向大眾鼓吹「美的世界集團」獲利之穩定性、前瞻性、及獎金制度、高額紅利回饋等事項,以此招攬投資「美的世界集團」各種專案;是被告吳采昀辯稱不知悉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情形,顯與實情不符,殊無可取。被告吳采昀對於各該專案之內容為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情,應屬明知,前揭辯解均無足採,被告吳采昀與被告陳元忠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 ⑨被告周庭安部分: 依前開被告陳元忠與藍丕澤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雄檢102 偵10433 號卷一第232 頁反面),被告周庭安為「美的世界集團」八個大盤之一,關於「美的世界集團」新的專案都必須透過被告周庭安向其他新的經銷商或下線傳達,而被告周庭安設立桃園據點(分公司),招募下線人數眾多,其下組織總投資金額高達6 億多元,且深受被告陳元忠信賴,有陳元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另從被告周庭安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6 分41秒與被告陳元忠之對話中,被告周庭安有對於「美的世界集團」組織建議設立發言人制度等情(見雄檢102 偵10433 號卷一第110 頁);另依被告周庭安(下稱周)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藍丕澤(下稱藍)於102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2 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周:喂 藍:校長早 周:是是 藍:你說那黃單的問題我現在幫你問清楚了 周:你說什麼啊 藍:黃單的問題啦,我幫你問好了,因為老大執行單一發錢就對了,主要是叫他簽簽拿回來然後公司再追蹤,因為最近……發現很多錢領一領沒有發給人家你聽懂嗎? 周:對對對 藍:啊……大家投訴你聽懂嗎 周:對對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33 號卷一第243 頁反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周庭安於「美的世界集團」具有相當地位,被告周庭安深受「美的世界集團」首腦被告陳元忠倚重,作為宣傳「美的世界集團」各個專案,被告周庭安對於「美的世界集團」經營制度若有疑義之處,並由「美的世界集團」管理高層親自回電,因此被告周庭安對於「美的世界集團」經營模式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周庭安自承不用銷售商品即可按月領錢,而仍向大眾鼓吹「美的世界集團」獲利之穩定性、前瞻性、及獎金制度、高額紅利回饋等事項,以此招攬投資「美的世界集團」各種專案;是被告周庭安辯稱不知悉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情形,顯與實情不符,殊無可取。被告周庭安對於各該專案之內容為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情,應屬明知,前揭辯解均無足採,被告周庭安與被告陳元忠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 ⑩被告陳俊傑部分: A.被告陳俊傑為大盤經銷商,並擔任集團講師,在集團所指定 之各種說明會、餐會及組訓課程等活動中,介紹講授集團投 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獎金及獲利方式等,均如前述。準此 而論,被告陳俊傑為集團講師,係直接向多數人接觸、說明 「美的世界集團」各專案內容、經銷商權益、集團獲利方式 等,以為推銷、招攬投資加入成為經銷商,是其辯稱對於有 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 渾然不知,實難採信。 B.被告陳俊傑對於集團所謂「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 、「與商家異業結盟特約關係,取得高額利潤」,理應知之 甚稔,否則如何向不特定大眾講授,並引發投資者之欲望? 是其對於「美的世界集團」如何經營、獲利、利潤來源及數 額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此從被告陳俊傑於調詢時自承 :「(問:惟據本站調查,「美的世界集團」加入之經銷商 並無須實際銷售商品,只需入金即可每月至少領取1 萬元之 高額紅利,是否如此?)是的,如我前述,只要成為經銷商 ,公司會依據繳交金額的多寡區分大、中、小盤商,分別給 予不同的紅利,並無須實際銷售任何商品。」、「(問:經 本處調查瞭解,「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陳元忠對外指稱, 前述加入經銷商所領取之每月至少1 萬元的高額紅利中,現 金部分是補貼給經銷商的車馬費,是否確實如此?)是的, 依據公司告訴我的訊息,現金部分的紅利都是以車馬費來定 義。」等語(見101 他6529卷第413 頁),被告陳俊傑對於 各該專案之內容為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 相當之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情,應屬明知。依卷附被告 陳俊傑(下稱陳)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劉筱 娟(下稱劉)使用之0000000000於102 年2 月1 日0 時14分 48秒通訊監聽譯文 陳:喂,你好 劉:帥哥哦 陳:哦,是 劉:那個你早一點去把那個什麼……那個東海漁村的100桌來,今天可以去收 陳:今天可以去收,好 劉:啊我那個下午3 時會在台中 陳:好,瞭解 劉:啊你在這之前要完成哦 陳:好好好 劉:那個執行長已經講好了,你趕快去把它完成吧 陳:OK 劉:那是餐飲專案哦 陳:好好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33 號卷一第269 頁),依上開 對話顯示被告陳俊傑深受「美的世界集團」核心被告劉筱娟 倚重,深夜交付集團高層指示之餐飲專案,被告陳俊傑對於 「美的世界集團」經營制度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陳俊傑自 承不用銷售商品即可按月領錢,而仍向大眾鼓吹「美的世界 集團」獲利之穩定性、前瞻性、及獎金制度、高額紅利回饋 等事項,以此招攬投資「美的世界集團」各種專案;是被告 陳俊傑辯稱不知悉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情形,顯與實情 不符,殊無可取,前揭辯解均無足採,被告陳俊傑與被告陳 元忠、劉筱娟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 應堪認定。 ⑪被告張英隆部分: A.依前開被告陳元忠與藍丕澤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雄檢102偵 10433 號卷一第232 頁反面),被告張英隆為「美的世界集 團」八個大盤之一,關於「美的世界集團」新的專案都必須 透過被告張英隆向其他新的經銷商或下線傳達,又被告張英 隆設立嘉義據點,以為招攬不特定人,下線人數甚多,總投 資金額高達9890萬元,並提供張英隆合庫帳戶,供經銷商匯 入投資款,以為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 、推薦獎金等事務,已如前述,復從被告張英隆(下稱張)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元忠(下稱陳)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25分51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張:喂,執行長,你好你好,我張英隆,那個請教你,現在 我這邊已經年度了,啊有那個……ABC ,啊C 變成大盤 ,B ……A 也是大盤麻,A 原來就是大盤,那B 說他不 做了,他被C 拿起來變大盤那都是直推下去這樣,這樣 的意思是不是往上提?那個組織架構啊 陳:你說什麼ABC ?是誰要退出? 張:裡面B 要退出,啊C 是大盤……啊C 沒有要做要退出這 樣,這樣他如果退出的話,他組織架構是不是往上提變 成A 的? 陳:ㄟ 張:A 直推B ,B 直推C 陳:對對對 張:啊往上提麻,往上推麻厚 陳:對對對 張:不用再去把接起來換名字啦厚 陳:不用不用 張:不用厚,哦,這樣厚,因為我剛剛問那個里長李長通, 講師啊……再請教執行長一下,好那我瞭解了,好,謝 ,OK,拜拜 ( 以上對話見雄檢102 偵10433 號卷一第216 頁),依上開 對話顯示被告張英隆可直接詢問「美的世界集團」首腦被告 陳元忠就組織架構之疑義,被告張英隆對於「美的世界集團 」經營制度豈有不知之理? B.另從扣案由「美的世界集團」所發行用以招攬新經銷商加入 之刊物法治日報,於102 年1 月30日經銷商心得分享專欄係 以專訪經銷商張英隆為文刊登,內文中載明被告張英隆參加 「美的世界集團」國際經銷商,讓他左右逢源、財源廣進, 看到美的世界經銷商都從台灣不景氣的環境展現自信笑容等 語,有法治日報102 年1 月30日報導一份在卷可查(見101 他6529卷第287 頁),依此被告張英隆就「美的世界集團」 之參與程度,已屬於嘉義地區主要經營人,負責在該地區招 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且被告張英隆就所招攬新加入經銷商 ,可依前開計算方式領得推薦獎金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 張英隆對於「美的世界集團」假以投資成為經銷商之方式違 法收受存款之事,自無法諉稱不知。又被告張英隆不僅為服 務下線經銷商,代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被告張 英隆並提供張英隆帳戶,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以此吸收資 金。綜合上情,足徵被告張英隆與被告陳元忠等人就違反銀 行法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⑫被告陳榮陞部分: 被告陳榮陞設立新北市據點,招集之下線人數眾多,總投資 金額高達2 億120 萬元,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並受 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事務 ,均已如前述,依證人即被告吳采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美的世界公司以後的走向、推出什麼產品由何人負責 處理?) 就由我們這十位執行長。」等語(見原審3 號九 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陳榮陞即為負責「美的世界集團」 十大執行長之一,負責民宿專案,依此被告陳榮陞就「美的 世界集團」之參與程度已屬於新北市地區之主要經營人,負 責在該等地區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推廣所謂民宿專案; 且被告陳榮陞就所招攬新加入經銷商,可依前開計算方式領 得推薦獎金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陳榮陞對於「美的世界 集團」假以投資成為經銷商之方式違法收受存款之事,自無 法諉稱不知。又被告陳榮陞不僅為服務下線經銷商,代發放 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亦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即替 經銷商上繳入會保證金,以此吸收資金。綜合上情,足徵被 告陳榮陞與被告陳元忠等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⑬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劉筱娟、洪麗淑、許毓廷、李長 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周庭安、吳采昀、陳俊傑、 張英隆、陳榮陞等人,有與被告陳元忠,共同以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潤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其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⑽復按依銀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4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張英隆、陳榮陞等人,有與被告陳元忠,共同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均足堪認定。 ⑾犯罪所得之計算 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美的世界集團」以上開實質內容係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方式向經銷商吸收資金,雖依約定尚須返還本金(即經銷合約書上保證金回贖)予經銷商,但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範意旨,計算違法吸金當事人之「犯罪所得」,無庸加以扣除,被告陳元忠等人之辯護人主張應扣除回贖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②共犯間犯罪所得之計算: 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 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 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 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 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 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 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 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 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 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 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 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 ,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 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 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 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 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 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 ,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 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 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A.被告陳元忠等人吸金總額,係以自被告即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敏所使用之電腦中,將資料拷貝成光碟片(被告卷(九)所附之光碟片)、及扣案王逸松(即古亭辦公室委外電腦人員)之電腦內資料庫會員(經銷商)名冊,扣除重複部分,並刪除已解約(1 年期滿,已領回商品預購保證金)經銷商,統計加總而得出之數額,共計24億2480萬元;至於起訴書所載金額,係因漏計西門辦公室部分,附此說明。從而,依【表參】所示,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等人,上開之犯罪所得確已逾1 億元以上;至被告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忠興、謝胡寬、謝旻錚、吳采昀、張英隆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 億元甚明。 B.依「美的世界集團」規定,經銷商晉昇至新大盤經銷商時,即切斷與原舊大盤之利益關係,且經銷商加入滿一年時,可選擇退出領回「經銷保證金」,重新另行加入其他大盤經銷商。惟查,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 本件如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係來自前述扣案王逸松、簡妙敏電腦內之存檔資料,並由被告周庭安等人招攬之下線,由下線再向下漫延繼續介紹參加人,故不論「美的世界集團」之制度,就所招攬下線晉昇新大盤經銷商,即切斷與原舊大盤之利益關係,附圖三、四組織圖之經銷商,均為各大盤經銷商線下之組織體系經銷商。又,本件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金,以為達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且參酌前開判決要旨,各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是本件依【表參】所示之各標準,以為認定其等共同「犯罪所得」總額多寡之計算。 【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 ┌──┬────┬───────┬───────────┬───────┬───────┐ │編號│被告 │犯罪金額(元)│備註 │證據出處 │組織圖 │ ├──┼────┼───────┼───────────┼───────┼───────┤ │1 │陳元忠 │24億2480萬元 │總吸金金額 │ │註1 │ ├──┼────┼───────┼───────────┼───────┼───────┤ │2 │劉筱娟 │24億2480萬元 │總吸金金額 │ │附圖三編號1-1 │ ├──┼────┼───────┼───────────┼───────┼───────┤ │3 │洪麗淑 │21億1350萬元 │加入時間101年7月間,故│ │附圖三編號9 │ │ │ │ │以101年7月16日起計算吸│ │ │ │ │ │ │金金額 │ │ │ ├──┼────┼───────┼───────────┼───────┼───────┤ │4 │謝胡寬 │5160萬元 │依謝旻錚名義招攬經銷商│ │附圖三編號7 │ │ │謝忠興 │ │金額、及「貴族世家一心│ │ │ │ │ │ │店」投資款刷卡金額 │ │ │ ├──┼────┼───────┼───────────┼───────┼───────┤ │5 │謝旻錚 │2515萬128元 │依借用臺灣土地銀行(帳│101 他10341 卷│附圖三編號7 │ │ │ │ │號000000000000,期間:│(二)第41-44 │ │ │ │ │ │101/11/12~102/3/15) │頁 │ │ │ │ │ │計算犯罪金額 │ │ │ ├──┼────┼───────┼───────────┼───────┼───────┤ │6 │莊淑芬 │762萬元 │以借用合作金庫(帳號:│101 他10341 卷│附圖三編號1-1 │ │ │ │ │000000000000,期間: │(二)第84頁 │ │ │ │ │ │101/9/24~102/3/15)計│ │ │ │ │ │ │算犯罪金額 │ │ │ ├──┼────┼───────┼───────────┼───────┼───────┤ │7 │許毓廷 │733萬8050元 │以借用合作金庫(帳號:│101 他10341 卷│附圖三編號2 │ │ │ │ │0000000000000,期間: │(二)第63-66 │ │ │ │ │ │101/9/25~102/3/15)計│頁 │ │ │ │ │ │算犯罪金額 │ │ │ ├──┼────┼───────┼───────────┼───────┼───────┤ │8 │李長通 │1140萬元 │依招攬經銷商金額 │ │附圖三編號1-2 │ │ │ │ │ │ │附圖五美容專案│ ├──┼────┼───────┼───────────┼───────┼───────┤ │9 │吳采昀 │5340萬元 │依招攬經銷商金額 │ │附圖三編號11-1│ ├──┼────┼───────┼───────────┼───────┼───────┤ │10 │陳俊傑 │2億5330萬元 │依招攬經銷商金額 │ │附圖三編號2 │ ├──┼────┼───────┼───────────┼───────┼───────┤ │11 │周庭安 │13億3080萬元 │依招攬經銷商金額 │ │附圖四 │ ├──┼────┼───────┼───────────┼───────┼───────┤ │12 │陳榮陞 │2億50萬元 │依招攬經銷商金額 │ │附圖三編號13-1│ ├──┼────┼───────┼───────────┼───────┼───────┤ │13 │張英隆 │9870萬元 │依招攬經銷商金額 │ │附圖三編號12-1│ ├──┴────┴───────┴───────────┴───────┴───────┤ │註1:總吸金金額係以古亭辦公室(被告卷(九)第1-50頁)及西門辦公室經銷商名單(審卷九第230- │ │275頁)相加總,並刪除重複名單。 │ └───────────────────────────────────────────┘ 6.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幫助被告劉筱娟違反銀行法及 公平交易法部分: ⑴被告張宗翰部分: ①被告張宗翰係「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如附圖三編號2 陳 俊傑組織線下),在西門辦公室負責將新進經銷商名單資料 鍵入電腦,並以其名義登記為「臺北美容公司」負責人,將 其個人名下之張宗翰A、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交予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 用;又自102 年2 月間起,每日早晚各1 次,與施中平共同 受劉筱娟指揮,在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搬 運現金(經銷商每日在古亭辦公室所繳納之現金投資款,經 洪麗淑作帳整理後,每晚均交由施中平、張宗翰以行李箱搬 運至西門辦公室交由劉筱娟保管,翌日上午再由施中平、張 宗翰依劉筱娟指示,以行李箱搬運現金至古亭辦公室支應開 銷);且依劉筱娟之指示,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並簽 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DD-3917號自 小客車登記在張宗翰個人名下等情,此為被告張宗翰於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劉筱娟於審理時(見原審卷五 第98頁)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五第98頁),並有合作金 庫銀行城內分行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一覽表、傳票翻拍資料1 份 (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一) 第156-168 頁、第183-19 7 頁)、前開「臺北美容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 登記資料1 份、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102 年4 月24日合庫 城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莊淑芬、張宗翰、臺北美容 公司交易明細及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見雄檢101 他10341 卷( 一) 第95-154頁、卷( 二) 第83-109頁)等附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張宗翰於警詢中自承:「(問:為何「臺北美容有限公 司」的負責人是你,而你卻稱是一般員工?真正的負責人是 何人?)我僅是人頭而已,公司的真正的負責人是劉筱娟」 、「(問:你的酬勞如何計算?如何發放?是由何人發放薪 水?)我的薪水名目是講師費,是由劉筱娟每月30日時,在 公司( 510 室) 由劉筱娟交給我10萬元現金。」、「(問: 你於何時加入「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海峽商報有限 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宜蘭 美容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餐飲、旅遊、商品綜校行銷.經銷 商品銷售合約專案?是如何得知?透過何人介紹?為何加入 ?內容如何?)我是在101 年3 月30日加入的,我是透過陳 元忠( 他向我們稱做「陳庚」) 介紹而加入的,我朋友周沛 益叫我台中市共同參加餐會而認識陳元忠的,當時陳元忠向 我們這桌所有的人講這個公司的制度、車馬費發放等,我是 聽他講完2 天之後,我就加入了。」、「(問:承上,你們 公司的制度、車馬費發放等內容為何?)我們公司是向某些 化粧品公司買進之後,在存放在我們公司的5 樓辨公室內, 經銷商可以向我們進貨而賣出,所以如有小盤商押新臺幣10 萬的保證金,可以取10萬的貨,如果解約的話可以退回10萬 元的貨;如果是小盤經銷商的,他將10萬的保證金押在我們 公司,那麼他可以每月領取車馬費計5 仟元現金及取5 仟元 同等值的禮券( 統一、家樂福、全聯等由經銷商自己指定) ;如果是中盤經銷商,需將100 萬的保證金押在我們公司, 那麼他可以每月領取車馬費計10萬元現金及取5 萬元同等值 的禮券( 統一、家樂福、全聯等由經銷商自己指定) ;如果 是大盤經銷商,需將1000萬的保證金押在我們公司,那麼他 可以每月領取的車馬費現金及禮券,我就不清楚了。」、「 (問:小盤的經銷商如果找了其他的人來加入你們公司,進 而押了10萬元的錢,而成為小盤的經銷商,那麼他可獲多少(推薦) 獎金?)這名小盤的經銷商是介紹人的話,每月可以 獲得2500元的銷售獎金,需扣10% 的稅,即250 元,故真正 領取2250元。」、「(問:你招收會員所得之款項匯入何帳 戶?)如果收現金就直接拿給劉筱娟;匯款的話就是匯到我 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或是劉筱娟保管之臺北美 容有限公司各作金庫帳戶(帳號我不知道)」、「(問:車 號000-0000、ADD-39l6為何登記於你名下?)劉筱娟說公司 辦活動要抽車子,所以就拿購車的合約書給我簽,我簽好之 後,連同身分證及印章一起給劉筱娟。」等語(見被告卷( 五)第155 頁反面至157 頁、160 頁反面、193 頁),依被 告張宗翰之工作係整理新進經銷商名單,復又對於「美的世 界集團」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新經銷商關於制度方面知之 甚詳,且亦供承:「(問:該專案組織是如何發展?你在該 專案中職位為何?你的職位是依什麼條件授與你的?)靠一 個拉一個的方式發展。我是屬於小盤經銷商。我有押錢在公 司,每月領取車馬費。」等情(見被告卷(五)第158 頁反 面),亦即被告張宗翰應知悉「美的世界集團」係以非法多 層次傳銷方式進行吸收存款,而非實際銷售商品獲利。被告 張宗翰對外雖未有積極發展下線吸收不特定人存款之行為, 但對於被告劉筱娟以「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為據點違 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已有認識,卻以幫助之意思, 不僅為「臺北美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先後提供其名下 A、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劉筱 娟持用,並自承該帳戶可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並且協 助搬運經銷商繳納之現金非少,此外,知悉被告劉筱娟辦理 新經銷商抽獎贈車活動,復提供其名義登記為車號000-0000 、ADD-39l6之車主而供加入經銷商抽獎,對於被告劉筱娟資 以助力,在主觀上顯有幫助之意思及幫助違反上揭銀行法及 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 ⑵被告施中平部分: ①被告施中平為西門辦公室員工,負責現金之收發放等財務事 項,即每日審核出納簡妙敏所製作之出納日週報表(西門辦 公室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明細等 ),再填寫請款單向劉筱娟請款後,交由簡妙敏持現金或存 摺前往銀行匯款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至各地行政中心,或 郵寄禮券至各地行政中心,並審核會計李麗玲整理之西門辦 公室一切支出憑據。復於102 年2 月底起負責西門辦公室禮 券之採購、管理等事務。又自102 年2 月間起,依劉筱娟之 指示,每日晚間與張宗翰一同前往古亭辦公室向洪麗淑領取 當日古亭辦公室收取之現金款項,並以行李箱搬運至西門辦 公室交付予劉筱娟保管,再於翌日上午依劉筱娟指示,與張 宗翰共同將現金搬運回古亭辦公室交予洪麗淑,施中平並與 洪麗淑各自製作出納單記載收支憑據相互交接等情,此為被 告施中平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宗翰、 簡妙敏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六295 頁、第350-356 頁) 、證人即被告李麗玲於偵查時(見被告卷( 三) 第282 頁) 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實堪信為真實。 ②依被告施中平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於何時加入「美的 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海峽商報有限股份公司」「卡友日 報有限股份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宜蘭美容有限公 司」等公司所餐飲、旅遊、商品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專 案?是如何得知?透過何人介紹?為何加入?內容如何?) 是黃家蓁先介紹我專案內容,之後因為她知道我學會計的, 懂財物管理,可以幫助劉老師管理公司財務,所以黃家蓁就 介紹我進公司,她也是我的上線,加入的時候我匯了10萬元 ,由黃家蓁幫我刷卡,我以後再還錢給她,我是參加餐飲的 一般專案。」、「(問:你目前迄今已經付了多少錢?是否 還有投資其他專案(樂透專案、博奕、美容或石油專案)?) 有,我還有參加樂透專案,也是黃家蓁幫我刷卡10萬,加入 經銷商,因為我們公司的作法是如果我要賺錢,我必須再把 「專案」商品推銷給另一個經銷商,你才會有組織獎金收入 ,所以黃家蓁拉我加入專案,她可以每個月賺取2500元車馬 費(獎金),其實就是推薦獎金,因為我們公司常辦千萬或是 百萬活動,中間辨活動有10% 至15% 的差價,這個差價可以 作為獎金的發放,所以如果我拉了10個人,就成為百萬經銷 商,獎金費用就變成10% 。」、「(問:該專案組織是如何 發展?你在該專案中職位為何?你的職位是依什麼條件授與 你的?)我們的組織是10萬( 小盤) 、100 萬( 中盤) 、10 00 萬( 大盤) ,成為的條件就是以加入的現金金額作為區分,再以加入的現金金額一次或是累積到小、中、大盤的資格 」、「(問:你加入該專案後,如未銷售出契約上所寫之禮 券、白金認同卡、免費券及產品等,是否依然可獲得津貼或 獎勵?)還是會,因為只有1 單,還是有10% 、15% 、的獎 金,只是會沒有推薦獎金。」、「(問:你是否知悉該專案 所收取之資金去向為何?有無投資其他事業?)都在劉老師 那邊,沒有投資其他事業,都是現金,放在劉老師座位的後 方鐵櫃及保險箱。」等語(見被告卷(五)第265-266 頁、 269 頁、270 頁、272 頁),依被告施中平之工作係審核經 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等,復又對於「美的世界集團」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新經銷商關於制度方面知之甚詳,且亦供 承「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所吸收之經銷商保證金均未 做何投資而放在被告劉筱娟後方保險箱及鐵櫃中,依又依其 於偵查所述:「(問:在古亭3 褸是否另外有擺放現金的地 方?)應該是有。我到古亭3 褸時都是yuki洪麗淑交錢給我 ,我們有互相寫收支本。我去時,有時她已經將錢裝好放在 手提箱內,大部份我去找yuki之前劉老師叫我帶箱子,劉老 師會跟我說今天要收的金額及發放的金額,送錢去古亭3 樓 時,劉老師及yuki都會在我面前當面清點,但收錢回來時, yuki有清點,但劉老師就沒再清點,吋當時都已晚上9 、10 點。」、「(問:平均一次收發現金多少錢?)一個箱子裝 滿是1200萬,最多時有裝到2 箱共2600萬元,裝得比較擠, 最少時都會裝到1200萬一箱。」等情(見被告卷(五)第30 5頁),參以被告施中平係大學會計學系畢業,之前從事公司財務工作多年(見原審卷十七第26、37頁)專業及多年實務 經驗,焉會不知「美的世界集團」以所謂在古亭辦公室與西 門辦公室間搬運現金,並搬運數額是每日高達數千萬元之現 金,且對於集團整個收入來源僅有經銷商投資款項,而無其 他商品銷售或商業行為所產生利潤,即能撥付各經銷商如此 高額之報額?衡情被告施中平應知悉「美的世界集團」係以 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吸收存款,而非實際銷售商品獲利 。被告施中平對外雖未有積極發展下線吸收不特定人存款之 行為,但對於被告劉筱娟以「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為 據點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已有認識,卻以幫助之 意思,每日審核出納簡妙敏所製作之出納日週報表(西門辦 公室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明細等 ),再填寫請款單向被告劉筱娟請款後,交由簡妙敏持現金 或存摺前往銀行匯款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至各地行政中心 ,或郵寄禮券至各地行政中心,又自102 年2 月間起,依劉 筱娟之指示,每日晚間與張宗翰一同前往古亭辦公室向洪麗 淑領取當日古亭辦公室收取之現金款項,並以行李箱搬運至 西門辦公室交付予劉筱娟保管,再於翌日上午依劉筱娟指示 ,與張宗翰共同將現金搬運回古亭辦公室交予洪麗淑,施中 平並與洪麗淑各自製作出納單記載收支憑據相互交接,對於 被告劉筱娟資以助力,在主觀上顯有幫助之意思及幫助違反 上揭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 ⑶被告黃家蓁部分: ①被告黃家蓁擔任劉筱娟之助理,以西門辦公室為其辦公處所 ,劉筱娟不在西門辦公室時,即由黃家蓁負責聯繫劉筱娟管 理西門辦公室一切事務,協助劉筱娟對外溝通聯繫吸金相關 事宜,並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 號電話作為西門辦公室 與各地行政中心、大盤經銷商聯繫之公務機關。黃家蓁並於 102 年2 月間明知劉筱娟辦理「美的世界集團」入會成為經 銷商即抽獎送汽車活動,以鼓吹民眾入會成為經銷商之用, 仍依劉筱娟之指示,與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業務員李慧娟聯 繫,以新加入之經銷商林如錦等人所填寫用以繳交投資款之 刷卡單金額共556 萬元,自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刷卡入帳, 用以向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購買10輛汽車,供集團舉辦抽獎 活動之用,復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ADD-3923號之車主),供新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抽 獎等情,此為被告黃家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證人 施中平於偵查證述在卷(見被告卷(五)第381 頁反面) ②依證人即被告劉筱娟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不在西門辨 公室時,是不是都由黃家蓁幫你處理辨公室的事情?)是。 」等語(見被告卷(三)第252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施金 枝於原審審理證述:「(問:妳之前陳述「是黃家蓁打電話 跟我說成為大盤的」,是否如此?)也許是,在公司裡面我 只認識黃家蓁。」等語(見原審3 號九卷第372 頁反面); 被告施中平於偵查中供述:(問:『劉老師』出差不在公司 時,你聽何人指示?)黃家蓁。她是『劉老師』的特別助理 ,平常由『劉老師』保管錢櫃的鑰匙,『劉老師』出差時會 交待黃小姐處理金錢收受及發放的事。」、「(問:上線何 人?)黃家蓁。」、「(問:你是如何得知專案?)我本來 就認識黃家蓁,是我的朋友,他先介紹我專案,由他刷卡, 介紹我加入,又介紹我加入劉老師的公司,我參加一般專案 ,是餐飲旅遊,我只參加10萬元。」、「(問:誰負責設計 專案內容?)聽黃家蓁說是執行長,執行長姓名我不知道, 是男性。」等語(見被告卷(五)第304 頁、第305 頁); 另證人張宗翰於偵查中證述:「(問:車子為什麼會登記黃 家蓁、許毓廷及其他員工的名義?)當初劉筱娟給我及黃家 蓁、許毓廷等人買車的單子,我也有簽一張,就是買汽車的 契約書,劉筱娟說是公司抽獎要用的。」、「(問:黃家蓁 是不是僅次於劉筱娟的總管?)說是總管,但他也沒有處理 事情的權利,他都要問過劉筱娟。」等語(見被告卷(三) 247 頁反面、248 頁);另證人李慧娟於偵查中亦證述:「 (問:你後來是否賣了10台車給他?)阿寬姐問我車有無賣 成,我說沒有,我就打電話問劉老師,何時要成交,有什麼 問題,劉老師說他們還在考慮考慮中,農曆過年後劉老師叫 我去貴族世家,說要買10台,叫我再講車的細節。」、「( 問:之後是不是都由黃家寨跟你接洽購車細節?)對,一開 始是劉老師,後來他的電話很難打,他叫我找一位黃小姐, 我們聯絡之後,我才知道他叫家蓁,但從未碰面,沒有看過 人。」、「(問:他們公司真的有汽車專案?)我不知道, 是黃家蓁這樣跟我說的,刷卡第3 天時侯,我們公司的小姐 有問怎麼這麼多刷卡單,我說我也不知道,我就問黃家蓁, 黃家蓁說這是他們經銷商參加購車專案抽獎用的。」等語( 見被告卷(五)第163-164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黃家蓁警 詢中自承:「(問:你加入該專案後,如未銷售出契約上所 寫之禮券、白金認同卡、免費券及產品等,是否依然可獲得 津貼或獎勵?)1 年期間若沒有銷售產品仍可獲得津貼獎勵 ,但是l 年期滿後公司會考慮是否與經銷商解約。」、「( 問:你可曾介紹過其他人加入?共獲得多少獎勵金?介紹加 入的人越多,獎勵金的比例是否會提高?)我曾介紹施中平 與黃采珣加入。可獲得每個月每人2 千5 百元的獎勵金。含 自己與下線在內入會金如果達到100 萬則升為中盤商,達到1千萬就是大盤商。中盤商直接介紹下線每單位10萬元1 個月 獎勵金是5 千元,大盤商直接介紹下線每單位10萬元1 個月 獎勵金是1 萬元。以上獎金公司都扣10%稅額。」等語(見 雄檢102 偵7799被告卷(六)第10頁反面-11 頁),復於偵 查中供稱:「(問:西門辦公室也有接受新的經銷商會員的 保證金或是加碼的保證金?)有。大部分是由劉筱娟在收的 ,有時我也會收,但我收了以後也是交給劉筱娟,我們西門 辦公室收的錢全部都是交給劉筱娟。」等語(見被告卷(六 )第43頁),依被告黃家蓁係被告劉筱娟於「美的世界集團 西門辦公室」之代理人,直接聽命於被告劉筱娟,又對於「 美的世界集團」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新經銷商關於制度方 面知之甚詳,曾吸收被告施中平及其妹黃采珣當其下線,亦 即被告黃家蓁應知悉「美的世界集團」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 方式進行吸收存款,而非實際銷售商品獲利。 ③被告黃家蓁對外雖未有積極發展下線吸收不特定人存款之行 為,但對於被告劉筱娟以「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為據 點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已有認識,卻以幫助之意 思,不僅為被告劉筱娟處理關於大盤晉升告知、收取經銷商 入會保證金及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 號電話,作為西門 辦公室與各地行政中心、大盤經銷商聯繫之公務機等雜務, 並知悉被告劉筱娟辦理新經銷商抽獎贈車活動,復以新加入 之經銷商林如錦等人所填寫用以繳交投資款之刷卡單金額共 556 萬元,自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刷卡入帳,用以向高都汽 車岡山營業所購買10輛汽車,復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ADD-3923號之車主,供新加入「美的世界 集團」經銷商抽獎等情,對於被告劉筱娟資以助力,在主觀 上顯有幫助之意思及幫助違反上揭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 之犯意。 ⑷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並未參與「美的世 界集團」專案內容之製定及決策,亦無與被告陳元忠、劉筱 娟等人參與討論「美的世界集團」經營模式,此外,公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對外針對不特定 人有積極吸收下線經銷商之行為,佐以證人即被告陳元忠、 劉筱娟、洪麗淑等均未提及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有 何推銷專案等行為,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 家蓁有參與吸收存款或擴充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故不能論以共同正犯,然其既知被告 劉筱娟為上開行為,卻仍為前開幫助行為,而使被告劉筱娟 便於遂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施以助力,而應論 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1.共同違反銀行法: ⑴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應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核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其中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之犯罪所得,如上開【表參】說明,均已達1 億元以上,其等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刑責論處;另被告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張英隆之犯罪所得,則未逾1 億元,均應依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2.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 ⑴新舊法比較 按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刪除,而應回歸適用103 年1 月29日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業已於修正立法理由中說明綦詳,被告陳元忠等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元忠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⑵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3.幫助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就劉筱娟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行為人,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美的世界集團」行銷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加強聯合行銷專案之吸金成效等行為,使劉筱娟利用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之幫助,而為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犯行,且被告劉筱娟所收受之款項已逾1 億元,核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應與被告劉筱娟等人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恰,已如前述,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罪名相同,僅是行為態樣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4.共同正犯部分: ⑴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於其犯意聯絡之期間(詳見【表參】、附圖三、四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陳元忠與被告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間,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於其犯意聯絡之期間(詳見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5.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 ,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 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 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 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 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 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 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 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 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34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係指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既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性質自與詐欺取財罪自始即無給付紅利或報酬之主觀犯意互不相容,須依行為人主觀之意圖僅成立其一,今被告陳元忠係以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方式來吸收存款,而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本身之構成要件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兩罪性質並無衝突,故非謂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罪,即無構成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元忠等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已逾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其次,觀之上開證據資料,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等人招攬投資之事由,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尚應參酌行為人自始即不欲給付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以資判斷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等人係違反銀行法或犯詐欺取財罪。查,依經銷合約書約定,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每投資10萬元可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 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且依扣案之王逸松電腦內,亦有解約(即期滿1 年領回)之經銷商名單1 份(即如附表一編號91解約資料1 份)。據此,依卷附相關證據內容,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等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從而,本件並無所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尚難因此遽認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本院認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張英隆、陳榮陞等人,應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6.罪數之說明: ⑴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多層次傳銷行為性質上本屬反覆多次為之的行為態樣,故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先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陳元忠等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⑶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即①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處斷;②被告莊淑芬、許毓廷、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李長通、吳采昀、張英隆(犯罪所得未逾1 億元),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處斷。③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以上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劉筱娟遂行前開違反銀行法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 7.移送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⑴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提起公訴,因其等上開吸收資金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為實質一罪或事實同一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被告吳月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告吳月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11 、24912 、24913 、25006 、25007 號(被告陳元忠、吳采昀、周庭安、張宗翰)、103 年度偵字第8057號、8058號、8059號、8060號、8061號(被告陳元忠、周庭安、劉筱娟)、第16236 號、16237 號、16238 號(被告陳元忠)、6982號(被告陳元忠)、23735 號(被告陳元忠、劉筱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02 、21203 號(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采昀、洪麗淑)、103 年度偵字第5045號、5109號、5897號、13476 號(被告陳元忠)、9051號(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雨靜、洪麗淑)聲請併案審理,即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就移送併案所增加之被害人(詳如被害人一覽表即編號717 以下迄編號790 ),業已列名在古亭辦公室(見被告卷( 九) 第1-50頁)及西門辦公室經銷商名單(見原審卷九第230-275 頁),其被害金額業經原審計算於吸金金額之內,故被告陳元忠等人吸金金額未因移送併案之被害人增加而遞增,併此敘明。 ⑵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月霞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 5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910 號(鍾壬海、張有璦)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幫助非法經營收存款罪部分,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是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被告吳月霞)併辦意旨內所述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91號(鍾壬海、張有璦)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與已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8.刑之酌減其刑部分: ⑴被告洪麗淑、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張英隆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莊淑芬、周庭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認罪(含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而坦承其等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莊淑芬、許毓廷、謝旻錚均係任職「美的世界集團」,因被告劉筱娟之要求,而提供前開帳戶以為「公款帳戶」之用;且被告洪麗淑因任職「美的世界集團」,而參與資金調度等構成要件事務,為領取固定之報酬;再參酌,被告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等人,均非本件之主要行為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次,被告吳采昀、謝忠興、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等人,均係在各地區招攬民眾加入,相較於主要行為人即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其等係為貪圖利益,而為該等行為,犯罪情節、地位亦較為次要。且被告謝胡寬係為其所經營「貴族世家一心店」與「美的世界集團」之合作店家,而配合以刷卡方式繳交投資款。又,本件吸金金額均由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取走,而被告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等人均非本案之首謀;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為上揭幫助犯行,其期間尚短,參與之程度非深,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且其等隨時面臨遭下線投資者求償之處境,其等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上列15人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陳元忠、劉筱娟二人,均為本件犯罪之主要行為人、謀議者,依其等犯罪情節,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深且廣,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則不能認有尚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⑶按銀行法第第125 之4 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查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均無『於犯罪後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有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事,即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規定自白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9.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被告謝胡寬、謝旻錚、陳元忠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對銀行 詐欺(即「假消費、真刷卡」)部分 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胡寬為『貴族世家一心店」店長,藍丕澤為美的世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以「首相小吃店」、美的世界公司之名義,與「收單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簽約成為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謝胡寬、謝旻錚、藍丕澤竟依被告陳元忠之指示,分別與被告陳元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謝胡寬、謝旻錚就貴族世家一心店部分與陳元忠有犯意聯絡,藍丕澤就美的世界公司部分與陳元忠有犯意聯絡),明知信用卡持卡人應在貴族世家一心店、美的世界公司等公司實際消費簽帳,始得使用信用卡簽帳向銀行請款,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以購買餐飲、購買商品之名目,供加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之經銷商以刷卡方式繳交投資款,並經該等投資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確認後,由謝胡寬、謝旻錚、藍丕澤持不實之消費簽帳單做為原始會計憑證,向該等刷卡人之「發卡銀行」請款,使「發卡銀行」誤信確有消費事實而陷於錯誤,依刷卡金額撥款給付予「首相小吃店」、美的世界等公司。其中藍丕澤、被告陳元忠以美的世界公司之刷卡機向「發卡銀行」共詐得18,300,000元(指定撥款帳戶為美的世界公司名下之合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被告陳元忠、謝胡寬、謝旻錚以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機向「發卡銀行」詐得10,900,000元(指定撥款帳戶為首相小吃店名下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3,100,000 元(指定撥款帳戶為首相小吃店名下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600,000 元(指定撥款帳戶為首相小吃店名下之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因認被告陳元忠、謝胡寬、謝旻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而信用卡為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其於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為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如於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不能認為已造成銀行之財物上損失者,尚難逕以其係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即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負詐欺罪責。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入會計憑證」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即具直接故意為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③被告謝胡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其為「貴族世家一心店」實際負責人,至於謝旻儒則為名義負責人,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柏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詞相符。是被告謝胡寬既係「貴族世家一心店」實際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又,藍丕澤確為「美的世界時報公司」負責人,有前開「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資料1 份(見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一) 第95-154頁)可按,是藍丕澤確為「美的世界時報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無誤,合先敘明。又被告謝胡寬對於提供「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機(由謝胡寬以「首相小吃部」名義申請)製成簽帳單,供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並被告謝旻錚帶同新加入之經銷商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1 樓,以「購買餐飲」之名目,使用「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機,以為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等情,業據被告謝胡寬、謝旻錚於偵查及原審審時均供承不諱;且有自101 年9 月12日至102 年3 月18日止,各持卡人至「貴族世家一心店」以前開刷卡機為刷卡工具刷卡,由持卡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認署押後,由持卡人之「發卡銀行」給付合計156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1090萬元;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10 萬元;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60 萬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機交易明細(見被告卷( 九) 第125-136 、260-262 頁)、檢察事務官整理之刷卡機交易明細(篩選出刷卡金額為10萬元及10萬元倍數之部分)、台新銀行102 年6 月13日刑事陳報狀(見被告卷( 九) 第120-290 頁)等附卷可稽。又,「美的世界時報公司」係屬「美的世界集團」轄下之吸金公司之一,假以購買商品名目,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綜效行銷專案」,並以刷卡方式繳交投資款總計1830萬元,有合作金庫特約商店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卷( 九) 第122 -124反頁)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④依被告謝胡寬於偵查時供稱:「(問:新加入的會員是不是可以在你的貴族世家牛排館刷卡支付投資款?)可以。(只限於你的下線?)其他人也可以。」、「(問:都是誰帶新進會員進去刷卡?)有的我根本不認識。是他們的上線帶來刷的,他們會先找行政中心的人,由上線帶下線自己到樓上找我刷卡。」、「(問:新進會員刷卡,貴族世家會不會開發票?)我們都是結的時侯一次開,經銷商會在我店裡吃飯,吃飯在點菜單上簽名,我再向集團結帳,我開發票是開給「美的世界集團」。」(見被告卷( 一) 第101 反-102頁)等語;復並於調詢時供陳:「(問:為何陳元忠、劉筱娟要使用你開設於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戶及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而不使用其自己名下的帳戶?)陳元忠、劉筱娟原先行支付我10萬元之用餐費,作為抵用經銷商赴本店消費餐費之用,但在試行1 個月後,發現用餐金額過於龐大,因此與我商請使用店內刷卡機,提供會員以刷卡方式支付會費之用,並以該些款項作為抵用經銷商至本店舉辦餐會之費用及前述行政中心之租金。」等語(見被告卷( 四) 第166 頁)等語,足認「美的世界集團」成員確實有至「貴族世家一心店」消費,並以簽帳方式為之,再由新加入經銷商刷卡入會「美的世界集團」抵充簽帳費用。且依上開所述,被告謝胡寬主觀上認知刷卡入會之民眾係代「美的世界集團」成員支付渠等在該店之消費或充當預付款,故發票上亦係記載消費者為「美的世界集團」。 ⑤另依證人即被告劉筱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貴族世家一心店是否確實提供餐飲的服務?)是。」、「(問:貴族世家一心店有一些經銷商是刷卡付費的,這些刷卡的消 費者都作何消費使用?)刷卡的話,用餐可以扣抵。」、「(問:這些經銷商刷卡後,是否可以慢慢的消費?)是。」等語(見原審3 號五卷第105 頁),另證人劉柏東於原審審理證述:「(問:貴族世家一心店是否確實提供餐飲的服務?)是。」、「(問:貴族世家一心店有一些經銷商是刷卡付費的,這些刷卡的消費者都作何消費使用?)刷卡的話,用餐可以扣抵。」等語(見原審3 號六卷第382 頁)。是以,被告謝胡寬於收受「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刷卡費用後,係供集團日後實際消費行為扣抵用,並無所謂「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且被告謝胡寬持經銷商預付消費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係基於確有預付消費事實,雖該新加入會員係為了加入「美的世界集團」而至貴族世家處刷卡預付,以該預付款作為「美的世界集團」入會保證金,惟該預付款因經銷商加入即轉為「美的世界集團」所有,僅係為了減少交易流程,由經銷商直接至「貴族世家一心店」處刷卡預付,而非繳納至「美的世界集團」,再由集團支付予「貴族世家一心店」。此外,該等預付款亦係供「美的世界集團」日後實際消費行為所用,此為商業正常預收付交易行為,並非假消費真刷卡。況且倘若至「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之人刷卡之目的,確係為加入取得「美的世界集團」之「會員資格」,以享有該資格所衍生之各項權益,於主觀上並認係投資加入行銷禮券等商品貨物之聯合組織,而與進貨行銷有關之情,即使為無商品交易標的之簽帳消費,此與公訴人所認定之「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預借現金或換現金,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向銀行詐欺之行為仍不相當,且上述刷卡簽帳之人,如事後確已在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該銀行繳款清償完畢,如何推論其於刷卡之初原有不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係造成該銀行財產上之損害,而符合上述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刷卡入會之人有未繳交信用卡卡費之情事,亦未將渠等與被告謝胡寬同列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逕行認定上述刷卡為無實際消費,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預借現金方式,獲得發卡銀行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具詐騙發卡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尚屬無據。此外,被告謝胡寬主觀上認民眾刷卡係為「美的世界集團」抵扣消費簽帳或預付款,並無以填載不實消費內容於簽帳單之非法方式完成刷卡行為之意,並不具違反上揭商業會計法之直接故意,從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謝胡寬於調訊時提及「美的世界集團」有其購買魔術圍巾100 萬元等情,惟此部分是否確係以在「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方式為之?何時為之?刷卡金額為何?係以何人信用卡?均未經檢察官舉證以明之,自難僅憑被告謝胡寬一人之自白,即為被告謝胡寬不利之認定。 ⑥另就「美的世界時報公司」部分,依被告劉筱娟於偵查時供稱:「(問:你們公司是不是可以讓客戶刷卡支付投資款?)可以刷卡買不同的產品。」等語(見被告卷( 五) 第112 頁)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洪麗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這些會員的保證金是從哪裏來的?)我們辦公室櫃臺有負收新單及保證金的小姐,小姐將資料建檔後,就把新單及保證金交給我做彙整,以前保證金有以收信用卡刷卡方式收取,但比較少,從102 年1 、2 月間開始就都是收現金。」等語(見被告卷( 五) 第145 頁)。又證人即被告許雅雯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集團在銷售商品都稱為該案為專案?)是,經銷商若要加盟美的世界西門,第一筆至少要投資10萬元,加入三天後會給經銷商禮券5000元及新人禮,新人禮不一定,有時候會是集團贈品,我無法確定金額,經銷商有時候會直接拿現金來繳,大部分都是刷卡或匯款,匯款比例比較高…。」等語(見被告卷( 六) 第256 、257 頁)。被告許毓廷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於102 年2 月18日14時59分、18時20分譯文,內容是何意?)當時集團有推其他專案,我跟朋友講有這個專案,後來朋友沒有加入,我也沒有叫他加入。我有跟這個朋友介紹這個專案。」、「(問:內容提及西門可以刷卡是何意?)可以給經銷商刷卡購買我們的產品。」、「(問:是否要加入經銷商,如果沒有錢的話可以刷卡?)可以刷卡買產品當經銷商。」等語(見被告卷( 六) 第321 、322 頁)。被告張有璦於偵查時證稱:「(你們繳的錢如何處理?)我加入的10萬元是用刷卡加入,我是在公司刷卡,至於公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去公司刷卡。」等語(見被告卷( 七) 第130 頁)等語。由此可知,新加入經銷商得以信用卡刷卡,以購買商品方式,繳交加入成為經銷商之投資款項甚明。參以前開「美的世界時報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1 年1 月至102 年2 月間美的世界時報公司確有銷售貨物收入27,742,486元,而上開證人所述在「美的世界時報公司」之刷卡是否即為前開銷售貨物之部分,即非全然子虛。是以,公訴人所稱在「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刷卡部分均屬「假消費、真刷卡」尚非無疑。 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元忠、謝旻錚、謝胡寬確有違反刑法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元忠、謝旻錚、謝胡寬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元忠、謝旻錚、謝胡寬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 、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違反銀行 法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11人,與被告陳元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以「美的世界集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認其等亦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 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智輾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係以被告劉智輾等人均為大盤經銷商,並有如附圖三編號3 (甘芳良組織圖)、編號4 (施金枝組織圖)、編號4-1 (即施金枝組織線下之吳月霞組織圖)、編號5 (楊亞臻組織圖)、編號6-1 (即劉柏東組織線下之吳麗敏組織圖)、編號6-4 (即劉柏東組織線下之劉東翟組織圖)、編號8 (高福昇組織圖,含黃謝阿花組織圖)、編號9 (馬湘雲組織圖)、編號10(侯絲眉組織圖)、編號15(劉智輾組織圖)可按。又被告甘芳良提供其女兒甘佩蓉郵局帳戶,以為匯入所屬下線之車馬費、獎金等,有中華郵政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帳戶(戶名:甘佩蓉,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雄檢102 偵15751 卷( 三) 第22-23 反頁、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339-358 頁)可考;並被告吳麗敏指示其媳婦張雅茜,向劉柏東或臺南行政中心領取每日應發放予吳麗敏所屬下線之現金、禮券,經張雅茜分裝整理後,再發放予其體系底下之所屬下線經銷商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智輾等人均否認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共同吸金之犯意與行為等語。經查: A.依「美的世界集團」相關宣傳資料、及上揭被告及證人等之前開陳述顯示,被告陳元忠係以:( 1)「走動式行銷」通路之建立:避免如統一超商固定式行銷,應投入鉅額資金設立銷售據點,可能造成之虧損,而達到與統一超商相同的獲利空間,即是以「放棄所有權、只追求利潤」,故無任何風險,只會不斷產生利潤。( 2)異業結盟:透過與各廠商或店家簽約模式,不需花費鉅額資金設立行銷據點,即生財機器設備、營運資金、員工薪資等,皆由簽約廠商或店家自行負擔;而集團只要透過發送報紙媒體,由經銷商去該等商家消費、購買商品,即可坐收該消費金額10% 至70% 利潤,並該利潤的獲取透過不斷的消費,一再的循環(即週轉率),使集團獲利驚人,並與所有經銷商分享利潤,創造出一本萬利的企業體。( 3)每個經銷商兼具「銷售據點」及「銷售人口」的兩面特性:即經銷商可販售集團「價廉物美」的商品,又可集結到指定店家消費、旅遊,促使配合廠商有固定生意可做,且經銷商已先繳付出貨保證金,亦不虞經銷商、店約廠商等人倒帳。( 4)「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美的世界集團」是以集眾人資金、創造行銷通路、利用團購概念,共同消費、共享利潤等理念,即與商家具有異業結盟之特約關係,藉由以現金大量進貨或消費預購之商業行為,取得高額之利潤。即以上揭所謂「綜效行銷」經營理念、方式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此係創新之經營理念,可開創並獲取高額利潤,而與各經銷商分享,即投資人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取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 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且越多經銷商加入、消費,可創造集團越多利潤云云,對外招攬投資大眾,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事業。 B.依前開被告陳元忠所提出之經營理念、方法,對一般投資大眾而言,在當前網路團購(小至日常生活商品,大至不動產等)盛行,得以較低廉價格購得相同商品,此為日常生活所週知、處處可見之事,亦為新聞媒體所經常報導;是關於「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並非毫無根據。又,關於「異業結盟」、「走動式行銷」等經營方式,在現今所謂創新理念意識高漲的年代、及各行各業不斷追求利潤之氛圍下,亦屬可能之經營方式之一,並非毫不可信。準此,依前開「美的世界集團」相關宣傳資料顯示,被告陳元忠等自誇『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使經銷商受領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等,均來自集團銷貨之獲利』,並在集團所屬各報章、雜誌中,登載眾多商譽極佳之配合廠商、飯店等之優惠措施,及得以甚低廉價格(或折扣)購得物品等種種錯誤或誤解之訊息下,投資人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尚難認為違反常情。再參以,集團於初期亦有依約按期分派獲利予投資人,一時之間,確實難以讓人直接懷疑或即可分辨,集團是否可以達成如此高額之投資績效。從而,尚不能以被告劉智輾等人依「美的世界集團」所訂規則,取得紅利、推薦獎金等,遽認其等應知悉「美的世界集團」實際上並非以營業活動創造利潤,而係利用新加入之投資款支應舊經銷商每月費用之「後金支付前金」經營之騙局,並以此推認其等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C.又「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名下公司均有合法登記營業執照及統一編號,並有繳納稅金,且於說明會、餐會等公開場合,均聲稱有律師團,亦於集團辦公處所,懸掛有律師之法律顧問證書。復次,集團在形式上有販售音樂盒、紅酒、花生、行李箱等物品,亦號稱有5萬多種商品,且經常性、定期舉 辦國內外旅遊行程,並於集團內部各報紙、雜誌,刊登各項旅遊內容、及各合作廠商、店家之優惠訊息、折價券等。另,集團確有先行預付數十萬或百萬元之保證金,在所謂各該異業結盟廠商、店家。是依前開客觀情事以觀,確實難以讓人直接懷疑其係以「後金支付前金」,而無實際營業利潤之吸金公司。再者,本件加入「美的世界集團」之投資人,亦不乏社會經驗豐富之高知識或已從事商業活動多年而具有相當之社會資歷之人,其等尚不免受其高額紅利、獎金之誘惑陸續加入。從而,尚不得僅以被告劉智輾等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據以推認被告劉智輾等人就「美的世界集團」係屬吸金公司乙事,應屬知情,而與被告陳元忠有所謂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D.被告甘芳良、吳麗敏等人雖有提供銀行等帳戶以供匯入、或前往各行政中心領取所屬下線之車馬費、獎金等,並轉發放其等體系底下之所屬下線經銷商。然查,此僅係被告甘芳良、吳麗敏等人招攬下線後,為推廣其等之組織及服務下線之行為,尚難遽認其係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又,在多層次傳銷本常見會員以熱心服務方式,聚結向心力,以利招得更多下線,而得獲取依前開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則被告甘芳良、吳麗敏等人上開行為,是否即等同於知悉「美的世界集團」實際上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因此與被告陳元忠等具有犯意之聯絡,並非無疑。從而,自不能僅憑上情,即為被告甘芳良、吳麗敏等人不利之認定。 E.就「美的世界集團」投資人之資金而言,個別投資人係因相信所謂「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放棄所有權、只追求利潤」等行銷觀念,認為集團獲利驚人,經銷商分享利潤等理念,始行決定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業經敘明如前;是由此觀之,被告劉智輾等人均為集團之經銷商,受其高額紅利、獎金之誘惑陸續加入,並招攬不特人以賺取「推薦獎金」,而未參與集團之決策或瞭解集團實際經營狀況之地位與認知,是與其他「美的世界集團」投資人並無何不同之處。再者,公訴人亦未舉證渠等與「美的世界集團」核心人物如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針對「美的世界集團」經營決策、營收運作之維持、流入資金之運用以及營業利潤取得,有任何形式之參與或介入,故尚難認定被告劉智輾等人確與被告陳元忠間共同策劃、施行,而有所謂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F.又查「美的世界集團」既係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方式作為手段,以達其等為非銀行業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則知悉為該手法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極易引來檢警之查緝而難以為繼,衡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全貌,其餘下線未必知情,特別是行銷專案形成與獲利計算,以及對外如何推廣之話術。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劉智輾等人均僅係受高額獲利、獎金誘惑下,而加入投資之人;且其等雖有介紹親友加入該等專案,依其等之層級取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並使被告陳元忠等人得以迅速非法吸金;然衡情而論,其等之犯意僅係在於獲取上揭之高額獎金,而推薦其等之親友入會,尚難認渠等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具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G.再參酌證人即被告楊亞臻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的上線施金枝來我家遊說6 次,我都認為是詐騙公司,不可能有這麼好的利潤,第7 次施金枝來我家吃早餐,她要我到臺中上一次課,我只問上課的講師「利潤從哪裡來?」當時周庭安在台上講課說「利潤是團購、租車、飯店可以打折」,我心想五星級飯店不可能打折,周庭安甚至還說團購的好處,並說「我們有所有權,我們是無店面的統一超商,不用保證金幾百萬元租店面」,我聽了這個理念後,就認為有這麼好的方法,我有一點心動;後來吳采昀被壹週刊和報紙指稱是吸金公司,但吳采昀事後也沒事,且吳采昀就解釋這個完全是合法的公司,周庭安甚至在台上說「這是合法的,如果再檢舉,就要告對方誣告」,且我也有問吳采昀,吳采昀說「這根本就沒事,不然我們早就被關起來了」,這件事網站都有,是發生在101 年5 月4 日以前,所以我才相信,我和之後的15個人都是因為這樣,才於101 年6 月19日以後陸續加入。我認為無店面的方式很聰明,他講的和我經營工廠的方式不一樣,包含飯店經營模式,也不用去經營飯店,就可以有這麼多人來消費,只要回饋20% 就好,所以當時我認為「美的世界集團」是合法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5-321 頁)。又被告吳采昀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壹電視記者來找我,當初我也不知道他是記者,是透過我的經銷商,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我就請他到京星港式飲茶用餐,我就向他解釋制度,他帶了針孔來偷拍我,是為了要新聞,有報新聞出來1 、2 次,我認為我正當作生意,不理會,就這樣新聞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23 反頁)。依此而論,被告楊亞臻等人除因相信前述「美的世界集團」的經營方式確可獲取高額利潤外,並因壹週刊等報章雜誌刊登吳采昀及「美的世界集團」係屬吸金公司,然事後並無檢警調查,亦無遭訴追之情事,始因誤認而更加堅信「美的世界集團」非屬吸金公司,除自己投資加入外,並招攬其他人投資。從而,被告楊亞臻等人係因種種外觀情事,而誤判相信「美的世界集團」並非吸金公司,益徵其等並無所謂銀行法之違法性認知。 H.被告馬湘雲部分 a.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馬湘雲係擔任藍丕澤之秘書,協助藍丕澤處理一切集團內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吸金事務,依藍丕澤指示前往銀行存匯款、提款,或依藍丕澤指示購買禮券,並協助藍丕澤發放車馬費、禮券予藍丕澤體系下之經銷商等,且以證人黃裕騰、證人即被告洪麗淑於偵查時之證詞為據,而認被告馬湘雲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嫌云云。 b.惟查,證人即被告洪麗淑於偵查時證稱:「(馬湘雲是藍丕澤的助理?)私人助理。(藍丕澤的事務,馬湘雲都清楚?)我不清楚,馬湘雲是他請的私人助理」(見被告卷(三)第240 頁反面)等語;是就被告馬湘雲與藍丕澤之關係為何,被告洪麗淑僅知是所謂「私人助理」而已,其餘之事則均不知情,且從被告洪麗淑於警、偵及審理時之所有陳述綜合觀之,亦未曾提及被告馬湘雲於集團中實際是擔任何種工作?從事過何事務?故尚難僅以所謂「私人助理」,即認被告馬湘雲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又,證人黃裕騰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藍丕澤是我認識多年的部隊學長,也是我的上線,我曾去古亭辦公室好幾次,是為了向藍丕澤領錢(車馬費);我於偵查時說:「藍丕澤有什麼事叫她(即馬湘雲)去作,她就會去作,例如去銀行辦事或買禮券、買商品等」,這是與藍丕澤閒聊時他跟我講的,我並無親眼看到。又古亭辦公室並無人稱呼馬湘雲秘書,藍丕澤也沒有這樣稱呼她,都是叫馬湘雲(原名馬玉蘭)的名字,只是聽藍丕澤有說「馬湘雲是我請的」,就是幫他到銀行或辦一些雜事,但我沒有實際看到藍丕澤叫馬湘雲做事,而馬湘雲在古亭辦公室亦無座位(見原審3 號七卷第31-35 頁)等語;是證人黃裕騰僅係於閒聊時,聽聞藍丕澤陳述被告馬湘雲為其僱用,幫他處理一些雜事,故此部分應屬傳聞證據;且如前所述,古亭辦公室有眾多員工,並均向被告洪麗淑支領薪資,是苟如被告馬湘雲確為藍丕澤之秘書,則藍丕澤大可將之編入古亭辦公室組織內,並由被告洪麗淑發給薪資,焉會大費周章,另立一位所謂「私人秘書」,且不依慣例由洪麗淑支薪,而由自己支薪?另從被告馬湘雲與被告陳筱娟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02 警聲搜483 卷(二)349 頁),亦可得知被告劉筱娟對於被告馬湘雲為何人毫無所悉,倘若,被告馬湘雲確為藍丕澤處理「美的世界集團」事務,被告劉筱娟豈有不識之理?此外,除被告馬湘雲自承:因與藍丕澤間之私人情誼,並為藍丕澤之下線經銷商,而依藍丕澤請託,代為到銀行領款及代繳卡費各1 次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馬湘雲確為協助藍丕澤處理一切集團內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吸金事務,或依藍丕澤指示前往銀行存匯款、提款,或依藍丕澤指示購買禮券等情事。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黃裕騰、洪麗淑之傳聞、片面且空泛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馬湘雲參與或協助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吸金事務,而有所謂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揭被告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智輾等人此等部分有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劉智輾等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智輾等人有被訴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違反銀行法)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10.上訴駁回及原判決撤銷部分: ⑴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劉筱娟、洪麗淑、許毓廷、吳采昀、陳俊傑、張英隆、陳榮陞、莊淑芬、周庭安及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罪行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含前段、後段)、第136 條之1 、第136 條之2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 ①被告劉筱娟因受被告陳元忠信賴而掌控集團吸金帳務進出大權,並促使被告張宗翰、莊淑芬分別擔任臺北美容公司、宜蘭美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使被告張宗翰、莊淑芬、許毓廷、謝旻錚等人提供帳戶,以為「公款帳戶」,收受鉅額之資金;且積極擴展各地區行政中心之設立,使組織迅速擴大。其在「美的世界集團」之地位及本件參與程度,僅次於被告陳元忠,亦為主要招攬投資之人。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僅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亦損害影響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矯言卸責,未見悔意及犯罪前科紀錄、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②被告洪麗淑負責統籌執行古亭辦公室相關事務之人,且管理集團資金之收入、支出等財務事項工作,為藍丕澤之左右手,對於被告陳元忠等人非法吸金犯行之推行,甚有助益;且依其涉案、參與程度及時間,卻諉稱不知吸金乙事,未見悔意;惟審酌其尚能供出所參與之大部分客觀事實,犯罪態度尚可;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日本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 ③被告莊淑芬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同意以擔任宜蘭美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以為吸取鉅額資金,使組織迅速壯大,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被告莊淑芬均已認罪,坦認犯行等之犯罪態度;素行均良好,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於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④被告許毓廷為「美的世界集團」美容專案之講師,並提供帳戶以為「公款帳戶」,吸收各經銷商匯入投資款等之參與程度;犯罪未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素行尚佳、中山醫學院物理治療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⑤被告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等人均為大盤經銷商,並分別設立據點,為各該地區之主要行銷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甚大且廣。又被告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均為集團講師,鼓吹不特定民眾,使誤信而投資加入「美的世界集團」,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組織迅速壯大,擾亂國家社會經濟秩序。另參酌被告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等人參與之期間長短、招攬之會員人數、金額(見附圖三編號2 「陳俊傑組織」、編號11「吳雨靜組織」、編號12「張英隆組織」、編號13「陳榮陞組織」、及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以及其等之獲利情形。被告周庭安已於審理時均坦認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吳采昀、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暨被告吳采昀係國中畢業、被告周庭安為大學畢業、被告陳俊傑係大學肄業、被告陳榮陞為國中畢業、被告張英隆是大專畢業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年、5 年6 月、5 年、2 年,被告張英隆部分並諭知緩刑5 年及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 ⑥被告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均為大盤經銷商,其等除自己參加投資非法多層次傳銷外,為圖賺取高額業務佣金,更不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己線之量能。被告劉智輾等人素行尚稱良好,為貪圖小利,並為下線或下下線,參與程度有別;及各別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時間。被告侯絲眉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楊亞臻等人,或否認犯行、或設詞卸責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智輾為高職畢業、被告吳麗敏為國小畢業、被告施金枝為高中畢業、被告吳月霞係高職畢業、被告高福昇為專科畢業、被告黃謝阿花國小畢業、被告劉東翟係空大行銷畢業、被告馬湘雲係高職肄業、被告甘芳良為國中畢業、被告侯絲眉高職畢業、被告楊亞臻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陸月、伍月、伍月、伍月、伍月、伍月、陸月、伍月、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⑦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李長通、陳俊傑、洪麗淑、謝旻錚、吳采昀、莊淑芬、劉智輾等人所有(附表一持用人係以扣押時為準),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證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不沒收』(含扣案物部分及凍結帳戶部分)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劉筱娟、洪麗淑、許毓廷、吳采昀、陳俊傑、張英隆、陳榮陞、莊淑芬、周庭安及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1)原判決適用刑法59條予以酌減量刑不當( 2)被告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被告劉筱娟、洪麗淑、謝胡寬、謝旻錚、許毓廷、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吳采昀、陳俊傑、張英隆、楊亞臻、陳榮陞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⑵原判決撤銷部分: ①被告陳元忠、謝胡寬、謝旻錚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元忠、謝胡寬、謝旻錚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元忠、謝胡寬、謝旻錚有上開犯行,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陳元忠、謝胡寬、謝旻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A.爰審酌被告陳元忠係「美的世界集團」首腦,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假以「集資切貨、共享利潤」之名義,並以人性之弱點,幻惑社會大眾,以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出資,且以優厚之「推薦獎金」使組織迅速擴大,吸收之金額高達24億2480萬元,導致眾多經銷商畢生積蓄化為灰燼,甚或貸款、刷卡加入,以致負債累累。且其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以違法多層次傳銷及非銀行業而吸收投資款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除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外,亦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甚深且鉅,應給予最嚴厲之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始終全部推諉為商業行為,企圖合理化其吸金犯行,其惡性重大,且未見悔意,雖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部分經銷商和解,惟其和解均未約定給付時期,且以扣案之財物作為清償財產,然復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之現金或禮券為其所有(見本院3 號7 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對於是否能依和解內容如數清償,即令人存疑,尚難認其具有清償之誠意;暨被告陳元忠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2 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B.被告謝胡寬、謝旻錚部分: 被告謝胡寬為大盤經銷商,參加非法多層次傳銷,除依集團規則自己加入投資外,為圖賺取高額業務佣金,更不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己線之量能,可謂害人害己。被告謝旻錚為高雄行政中心行政人員,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以為「公款帳戶」,吸取鉅額資金,使組織迅速壯大,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又被告謝胡寬甚與被告陳元忠吸金集團掛勾,提供「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以供新加入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計1560萬元;被告謝旻錚亦帶同新加入之經銷商,使用「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刷卡投資加入成為經銷商,使集團加速壯大,且被告謝胡寬、謝旻錚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謝旻錚年紀尚輕,信賴母親謝胡寬,進而為種種不法行為;並被告謝胡寬係為經營「貴族世家一心店」,為使能轉虧為盈,而聽命於被告陳元忠從事刷卡投資等行為。被告謝胡寬、謝旻錚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暨被告謝胡寬自稱高職畢業、被告 謝旻錚自稱碩士管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謝胡寬、謝旻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因貪圖利益,一時失察,而罹刑章,並參酌其等涉案之情節較為輕微,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就被告謝胡寬、謝旻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但是參酌其等獲利之金額,命被告謝胡寬、謝旻錚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C.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李長通、陳俊傑、洪麗淑、謝旻錚、吳采昀、莊淑芬、劉智輾、張宗翰、黃家蓁等人所有(附表一持用人係以扣押時為準),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證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不沒收」(含扣案物部分及凍結帳戶部分)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②被告謝忠興部分: A.被告謝忠興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謝忠興與其妻謝胡寬為大盤經銷商,其並擔任集團刊物代言宣傳,鼓吹不特定民眾,使誤信而投資加入「美的世界集團」,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組織迅速壯大,擾亂國家社會經濟秩序之參與程度;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暨被告謝忠興自稱專科肆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謝忠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利益,一時失察,而罹刑章,並參酌其等涉案之情節較為輕微,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就被告謝忠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但是參酌其獲利之金額,命被告謝忠興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B.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李長通、陳俊傑、洪麗淑、謝旻錚、吳采昀、莊淑芬、劉智輾、張宗翰、黃家蓁等人所有(附表一持用人係以扣押時為準),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證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不沒收」(含扣案物部分及凍結帳戶部分)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③被告李長通部分: A.原審認被告李長興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於被告李長通犯罪所得部分未予計算,且被告李長通除美容專案之大盤經銷商外,尚仍有招募其他經銷商入會,原審未察未予計算,檢察官雖執原審適用刑法59條酌減量刑不當予以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職權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長通為美容專案之大盤經銷商,並擔任集團講師,鼓吹不特定民眾,使誤信而投資加入「美的世界集團」,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組織迅速壯大,擾亂國家社會經濟秩序之參與程度;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暨被告李長通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太陽能熱水器,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李長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利益,一時失察,而罹刑章,並參酌其等涉案之情節較為輕微,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就被告李長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但是參酌其獲利之金額,命被告李長通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B.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李長通、陳俊傑、洪麗淑、謝旻錚、吳采昀、莊淑芬、劉智輾、張宗翰、黃家蓁等人所有(附表一持用人係以扣押時為準),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證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不沒收」(含扣案物部分及凍結帳戶部分)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④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部分: A.被告施中平與被告張宗翰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等人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而係以幫助被告劉筱娟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誤認被告施中平、張宗翰係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尚有違誤,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雖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執原審適用刑法59條酌減量刑不當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職權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張宗翰同意以擔任臺北美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帳戶幫助吸取鉅額資金,與施中平一同在古亭辦公室與西門辦公室間搬運現金,而幫助集團資金(現金)調度處理,另被告張宗翰、施中平二人均提供其等名義登記為車主,幫助吸引經銷商入會參與抽獎摸彩汽車,被告二人之行為均達到加強吸引社會大眾投資「美的世界集團」行銷專案之吸金成效,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施中平參與之期間非長,並係領取固定薪資,被告二人所獲之利益,若與陳元忠相較,實屬非鉅,應僅係貪圖上開利益,始誤蹈法網,惡性非重,以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之刑。被告張宗翰、施中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貪圖利益,一時失察,而罹刑章,並參酌其等涉案之情節較為輕微,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就被告二人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並參酌其獲利之金額,命被告張宗翰、施中平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B.被告黃家蓁部分: 被告黃家蓁幫助被告劉筱娟等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被告黃家蓁係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職權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家蓁協助被告劉筱娟吸金相關事宜,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 號電話作為西門辦公室與各地行政中心、大盤經銷商聯繫,並提供其名義登記為車主,幫助吸引經銷商入會參與抽獎摸彩汽車,被告黃家蓁之行為達到加強吸引社會大眾投資「美的世界集團」行銷專案之吸金成效,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黃家蓁所獲之利益,若與陳元忠相較,實屬非鉅,應僅係貪圖小利,始誤蹈法網,惡性非重,以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被告黃家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貪圖利益,一時失察,而罹刑章,並參酌其等涉案之情節較為輕微,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就被告黃家蓁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並參酌其獲利之金額,命被告黃家蓁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C.末按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故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劉筱娟等人之物及渠等提供被告劉筱娟犯罪而實際上為被告劉筱娟使用支配之物,已由正犯被告劉筱娟宣告沒收,對於幫助犯之被告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自毋庸宣告沒收。 11.其他扣押財物之處理: 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五所示「現金、禮券部分」、附表六「凍結帳戶部分」,係被告陳元忠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均為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因犯罪所得財物,依法本應發還被害人,惟前開扣押之現金與禮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已如前述,上開扣押之物係屬被告陳元忠等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此外,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為宜,以免僅發還給部分被害人,致使未聲請之其他被害人未能受償或侵害其他人之財產或能提供異議之訴之保障審理之需要,併此敘明。至於就附表四所示扣案現金,係郭芸如、王志麟欲加入「美的世界集團」之保證金,而委由張欽聯代為繳交,但尚未繳交至「美的世界集團」,故非屬被告陳元忠等人因犯罪所得財物;嗣因本件為警查獲,而主動由張欽聯提出、並扣案;是該等款項仍屬郭芸如、王志麟所有,應予發還所有人郭芸如(郭芸如已具狀聲請發還,經本院准許在案)、王志麟,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被告簡妙敏、陳敏、楊千芬、陳文舟、林雅玲、洪旻萱、胡景惠、朱語葳、李芊嬅被訴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及被告李麗玲、許雅雯、李志桐、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等人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暨被告陳彥然、楊珮柔、張有璦、歐欣瑀、陳瑞誼、鍾壬海、柯家騫、李志桐、朱語葳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妙敏、陳敏、楊千芬、陳文舟、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洪旻萱、胡景惠等人,對於集團上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制度均知悉明瞭,對於集團所屬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制度亦知悉明瞭,竟與陳元忠、藍丕澤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1.被告簡妙敏為西門辦公室出納,負責根據資訊部成員張峻豪等人(詳後述)提供之數據,將每日應發給全國各地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製作成明細表,交由施中平審核,經施中平審核無誤後向劉筱娟請款,由劉筱娟交付現金或存摺予簡妙敏,再由簡妙敏前往銀行匯款至各地行政中心或大盤幹部之帳戶,由各地行政中心或大盤幹部轉發予各經銷商,禮券部分則由簡妙敏向洪麗淑請領(102 年2 月底以後改成向施中平請領),再郵寄至各地行政中心或大盤幹部轉發予各經銷商。 2.被告陳敏為經銷商,以古亭辦公室9 樓之4 為辦公處所,負責古亭辦公室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出納事宜,由劉智輾每日負責依各大盤經銷商提報之資料,將應發放予各地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明細整理製成表格並列印好,交由陳敏審核無誤後,再由陳敏在古亭辦公室9 樓之4 發放予各地前來領取之大盤經銷商,由大盤經銷商轉發所屬下線經銷商。 3.被告楊千芬、陳文舟自102 年1 月間起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楊千芬除招攬下線劉昆鴻、陳順發、黃靖雯加入外,亦與陳文舟均擔任高雄行政中心行政人員,負責協助謝旻錚處理高雄行政中心之一切事務,包括受理收取新加入經銷商所繳交之現金、合約書,將合約書傳真、郵寄至西門辦公室,將所收取之現金投資款轉交回西門辦公室,並自謝旻錚提供之帳戶中領出簡妙敏匯入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等款項,及收受簡妙敏郵寄之禮券,轉發予高雄地區各經銷商,另負責聯繫各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等事宜。 4.被告洪旻萱、林雅玲分別於101 年7 月、101 年8 月間,透過劉柏東、李長通介紹而加入成為經銷商,除招攬下線經銷商加入分別成為中盤、大盤之外,亦分別受劉筱娟指揮,擔任臺南行政中心、宜蘭行政中心負責人,負責處理與謝旻錚相同之事務,即受理收取新加入經銷商所繳交之合約書、匯款單(臺南、宜蘭行政中心未收取現金,均由經銷商自行匯款至臺北美容公司、宜蘭美容公司帳戶,再持匯款單至行政中心繳交),將合約書、匯款單整理後傳真並郵寄至西門辦公室,並接受西門辦公室簡妙敏所匯款、郵寄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再交由臺南、宜蘭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予所屬下線經銷商,並聯繫各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等事宜。洪旻萱、林雅玲並分別提供渠等名下之洪旻萱合庫帳戶、林雅玲合庫帳戶,以供簡妙敏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之用。 5.被告胡景惠為臺南行政中心美容師,除替經銷商提供免費作臉服務外,亦協助洪旻萱處理收取新加入經銷商所繳交之合約書、匯款單,將合約書、匯款單整理後傳真並郵寄至西門辦公室,並提供其名下之胡景惠京城銀行帳戶,供簡妙敏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亦收受簡妙敏寄送之禮券,再交由臺南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予所屬下線經銷商,並聯繫各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等事宜。 6.被告朱語葳、李芊嬅均為宜蘭行政中心美容師,且均為經銷商,除李芊嬅招攬下線沈敏華加入,朱語葳招攬下線朱呂寶蓮、黃煥潘、梁麗嬋、黃明輝等人加入之外,渠等亦負責在宜蘭行政中心向經銷商提供免費作臉服務,並向尚未加入美容專案之經銷商推銷鼓吹加碼加入投資美容專案或繼續吸收下線加入美容專案。 7.因認被告簡妙敏、陳敏、楊千芬、陳文舟、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洪旻萱、胡景惠等人,與被告陳元忠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嫌、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罪嫌。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玲、許雅雯、李志桐、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等人,對於集團上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制度均知悉明瞭,對於集團所屬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制度亦知悉明瞭,竟基於幫助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故意,而為下列犯行:1.被告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張有璦、歐欣瑀、鍾壬海、陳雪娥、陳采暄均為古亭辦公室員工,均受洪麗淑指揮而為下列任務分工,並每日向洪麗淑回報,再由洪麗淑整理後向藍丕澤、陳元忠、劉筱娟回報。被告楊小慧協助洪麗淑審核、整理新加入經銷商之合約書,並將合約書歸檔。被告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為櫃臺人員,被告蔡瀞慧負責收單(即收取新加入經銷商所繳交之合約書、現金款項),再由被告陳瑞誼負責打單(將蔡瀞慧所收取之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被告柯家騫負責收取外地經銷商所傳真之合約書、匯款單等資料,並將所收取之資料交付予蔡瀞慧、陳瑞誼處理,再回傳至各地經銷商作確認;被告張有璦、歐欣瑀為業務部員工,負責「組訓」活動(即舉辦旅遊、餐會等活動,並在其中安排課程,由陳元忠、劉筱娟、講師或大盤幹部向各地經銷商講授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如何招攬下線等)之相關事務,包括接受經銷商報名、通知經銷商參加、安排活動場地桌次及飯店房間、活動流程之安排;被告張有璦為業務部資深員工,掌理業務部一切事務,被告歐欣瑀則負責組訓費之收取及核銷(集團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活動之開銷,均由組訓費支付核銷),並每日向洪麗淑回報所收取之組訓費數額明細。被告鍾壬海、陳雪娥、陳采暄為旅遊部成員,被告鍾壬海負責在各次旅遊及餐會活動中駕車接送與會人員、維護團員安全、協助領隊庶務等事宜,被告陳雪娥負責庫存及發送贈品(即新加入之經銷商可領1次「 新人禮」,包含集團所發行之報紙雜誌、百元卷、三聯單,其中百元卷、三聯單可向集團換取約600 元至700 元之商品,集團用於此部分之開銷亦均以「組訓費」支應),被告陳采暄負責向參加旅遊活動之經銷商收取護照,並將參加旅遊之經銷商名單輸入電腦、製作報表,並向經銷商聯絡、確認是否參加等事宜。 2.被告李麗玲、許雅雯、李志桐均為西門辦公室員工,均受劉筱娟指揮而為下列任務分工: (1)被告李麗玲為會計,受施中平指揮,負責彙整統計西 門辦公室所有支出(包括辦理旅遊、聚餐活動之開銷,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之支出)之發票單據,並輸入電腦系統做成紀錄,再交由施中平審核。(2)被告許雅 雯受劉筱娟之指揮,於102年2月間以前負責彙整統計西門辦公室所有支出(包括辦理旅遊、聚餐活動之開銷,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之支出)之發票單據,並輸入電腦系統做成紀錄;而於102年2月間以後負責組訓費之管理,除代收組訓費外,若經銷商將組訓費匯入集團指定之帳戶並將匯款單郵寄至西門辦公室,亦由許雅雯負責整理、明細登入電腦,並開立紙本核銷單、在電腦系統註記,再將相關資料整理回報給劉筱娟審核,以利集團將辦理旅遊、餐飲活動之開銷由組訓費核銷支應。(3)被告李志桐 為旅遊部成員,在集團所舉辦之旅遊活動中負責帶團之工作,協助導遊各項旅遊相關庶務,以利集團在旅遊活動中安排組訓課程,由講師向經銷商講授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如何招攬下線等事宜。 3.因認被告李麗玲、許雅雯、李志桐、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等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幫助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罪嫌。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然、楊珮柔、張有璦、歐欣瑀、陳瑞誼、鍾壬海、柯家騫、李志桐、朱語葳等人均為經銷商,除了因加入「綜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後,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高額推薦獎金,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竟與陳元忠等人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如附圖三所示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等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被告楊珮柔招攬陳彥然、陳淑芬、楊金城加入成為下線,被告陳彥然復招攬劉秀圓、陳蘭、林慕儒、郭秀蓮、林水琛、李添發等人加入成為下線;被告柯家騫經其母馬湘雲以其名義加入後,亦自行招攬邱思衛(及其姊邱瓊萱)、高培原、張育瑋、邱景賢、鄭宇宏加入成為下線;被告張有璦招攬詹建弘、許方菁、劉秀麗加入;被告歐欣瑀招攬陳采潔、張朝銘、徐啟仁、李東明、王美惠、陳江松妹、藍英峻加入成為下線;被告陳瑞誼招攬沈小惠、邱晨萱、陳茂松、莊秀蘭、李劉金玉、林王麗蓉、游美惠、陳寶吟、林予捷、蔡坤霖加入成為下線;被告鍾壬海招攬高桂芬、張立鈴、施月女、范瑞紅、施雪玉、陳才發等人加入成為下線;被告李志桐招攬曾秋蓮、劉明章加入成為下線;被告朱語葳招攬朱呂寶蓮、黃煥潘、梁麗嬋、黃明輝加入成為下線。因認被告陳彥然、楊珮柔、張有璦、歐欣瑀、陳瑞誼、鍾壬海、柯家騫、李志桐、朱語葳等人涉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罪嫌。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簡妙敏等人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1.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2.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3.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4.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是參加人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六)公訴人認被告簡妙敏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渠等供述有在「美的世界集團」擔任職務並領有薪資,參與獎金核算及發放為據。訊據被告簡妙敏、陳敏、楊千芬、陳文舟、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洪旻萱、胡景惠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被告李麗玲、許雅雯、李志桐、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等人,亦均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被告陳彥然、楊珮柔、張有璦、歐欣瑀、陳瑞誼、鍾壬海、柯家騫、李志桐、朱語葳等人,均否認有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簡妙敏等人為如下辯稱: 1.被告簡妙敏辯稱:伊是西門辦公室的出納,有製作負責車馬費、推薦獎金等明細表,資料是由張峻豪、朱國瑋、張宗翰等提供,但只是領固定薪資每個月2 萬8 千元之基層員工,依上級指示做事,並無犯意聯絡等情 2.被告陳敏辯稱:伊並非「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在古亭辦公室的工作是整理合約書、核對合約書、發放車馬費、禮券等,是每個月固定薪資3 萬元,後來調整至5 萬元,對集團的業務並不知情,且都是聽從洪麗淑指示等語。3.被告楊千芬辯稱:伊於102 年1 月份加入公司成為經銷商,並且在在高雄行政中心工作,負責旅遊方面的工作,協助經銷商旅遊報名、收取入會單及入會費,入會單會傳真給西門,金錢交付謝旻錚去處理。伊招攬劉昆鴻、陳順發及黃靖雯部分,陳順發及劉昆鴻是伊的朋友,是自己到公司找伊看到公司說明會,上開三人都是購買公司禮券,每月領5 千元現金及5 千元禮券,開始說禮券是5 千元,現金也是5 千元,但之後現金因為扣稅所以只有拿4 千元,可以領取一年,沒有購買其他商品,只有禮券。發放獎金的部分是因工作方面需要配合公司,公司交待如何做就如何做,就依照報表去發放獎金等語。 4.被告陳文舟辯稱:伊於於102 年1 月底加入透過謝胡寬介紹進入公司。上班還不到一個月,負責的工作不清楚,還在學習階段有填寫單子,有收取經銷商的現金,需要刷卡的話只有帶到樓上,但沒有經手刷卡機的部分,並沒有招攬任何人入會,亦尚未領取薪資等語。 5.被告洪旻萱於原審辯稱:我只是在臺南行政中心負責一般行政事務工作,聽命於劉筱娟,並無決策與執行之權利,且僅工作2 個月就生病住院,對於集團之制度及經營方式,亦不盡瞭解,以為是正常經營等語。 6.被告林雅玲辯稱:伊係101 年8 月份經李長通介紹加入成為經銷商,並非是宜蘭行政中心負責人,不了解行政中心如何而來,而是以宜蘭美容中心為稱呼,其工作只有收單,負責傳真至西門辦公室會計人員簡妙敏等人,發放獎金之數額是由西門簡妙敏傳真報表給伊,伊依照報表上面記載金額為發放等語。 7.被告胡景惠辯稱:伊並未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並不知道所謂專案內容為何,伊經由被告劉筱娟指示後,被告提供帳戶給公司匯車馬費、推薦獎金等使用,並未供入會費匯款。伊從未介紹任何人加入以取得經濟利益等語。 8.被告朱語葳辯稱:伊係宜蘭美容中心人員,於101 年9 月27日加入,工作內容是美容師,經銷商到店裡就可以體驗美容產品,或隨團出去幫經銷商服務,讓經銷商體驗美容產品,若經銷商覺得不錯的話,就看有無意願加入。隨團出去都只有提供做臉的服務,比較少推銷,幾乎都沒有推薦他們一定要加入,只是純服務為主等語。 9.被告李芊嬅於原審辯稱:我只是在宜蘭行政中心做美容師,因宜蘭地區工資較低,我是單親家庭,經濟壓力很大,並劉筱娟說要做美容師就要加入經銷商,我很在乎3 萬元月薪,所以我便向林雅玲借了10萬元(刷卡)加入,而下線沈敏華是我鄰居,他來店找我,體驗產品不錯,就主動說想加入,我並未積極擴展下線等語。 10.被告李麗玲辯稱:伊只是單純朋友介紹我去公司上班,公司做何事我不清楚,只是在辦活動,並不知道詳細情形,伊於2 月提出辭呈已經有人來接班,後面新來的會計無法進入情況,所以伊才會協助新的會計,伊本來要另外找工作,但我不會臨時請假,怎麼知道就被抓了等語。 11.被告許雅雯辯稱:伊只是從人力銀行應徵進去公司上班的員工,不知道公司有非法行為;伊也沒有加入經銷商,沒有收取利益所得等語。 12.被告李志桐辯稱:伊當時因為失業在佛寺參加法會時聽到公司訊息,是一個新成立的公司,跟很多家廠商合作,我們繳錢就可以加入,且有一個收入,伊需要工作就加入了,其餘後面的下線並非我招攬,是他們聽到訊息才加入,之後伊聽到公司有應徵,我就去應徵旅遊業的部分,我不知道公司是違法經營,直到去警局才知道等語。 13.被告張有璦辯稱:伊係在古亭辦公室從事行政工作、舉辦活動等事項,雖有介紹親朋好友加入專案,均為特定之人,且屬於中盤等語。 14.被告歐欣瑀辯稱:伊係古亭辦公室的員工,工作內容為協助活動,例如公司辦活動餐會的部分,旅遊時會出去,餐會負責桌次報到核對名單,住宿部分、房間的安排,餐會之總稱為組訓活動,名單是由各區自行報名,報名是會員打電話到公司或由每區助理提供名單,西門公司或中區 會傳真過來,對於活動講的內容並不熟悉,內容為介紹公司是做生意、銷售產品等語 15.被告楊小慧辯稱:伊係古亭辦公室的員工,工作內容是將合約書歸檔、整理成資料夾,領取是固定薪資,合約書並不需要其審核等語。 16.被告蔡瀞慧辯稱:伊係在古亭辦公室行政櫃台收合約書,工作內容只有確認合約書的部分,薪資是固定每月三萬元等語。 17.被告陳瑞誼辯稱:伊係古亭辦公室的員工,工作內容為輸入會員資料,只是負責輸入會員、推薦人資料,薪資為固定每月三萬元等語。 18.被告柯家騫辯稱:伊係古亭辦公室員工,工作內容是輸入資料,將每天加入會員資料製作成報表,加入金額、推薦人何人打成一張報表,之前是以EXCEL製作,公司提供資 料給伊,伊就負責輸入等語。 19.被告鍾壬海辯稱:伊是旅遊部之員工,工作內容為公司辦理旅遊時負責開車、協助領隊、準備旅遊所需器材設備等。只有帶團到旅遊定點,何人演講不清楚,參加之人都是會員,確有招攬特定人入會但非大盤等語。 20.被告陳采暄辯稱:伊係古亭辦公室旅遊部的行政人員,負責工作內容為匯豐、長伶旅行社交付名單的輸入、旅遊表格、行程的輸入,參加之人都是會員,並無安排人員去演講等語。 21.被告陳雪娥辯稱:伊係古亭辦公室的員工,進公司只有三個多月,進公司時先打雜,後來有人離職,工作內容為發放贈品如毛巾、音樂盒、紅酒、行李箱等,發放給拿單據來之人,張發放贈品對象是新加入之經銷商,沒有包含禮券等語。 22.被告陳彥然、楊珮柔辯稱:我們是均為中盤,下線都是其父母親、只有一、二個是朋友,並未擔任講師等語。 (七)經查: 甲.被告簡妙敏、陳敏、楊千芬、陳文舟、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洪旻萱、胡景惠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部分(即公訴意旨(一))及被告李麗玲、許雅雯、李志桐、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等人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部分(即公訴意旨(二)) 1.被告簡妙敏等人在「美的世界集團」擔任之職務分工: (1)西門辦公室人員:被告簡妙敏為出納,負責製作出納日週報表、匯款及轉發禮券。被告李志桐為旅遊部,擔任司機及協助領隊、導遊處理庶務。被告許雅雯則負責組訓費管理。被告李麗玲係會計,負責彙整西門辦公室支出。 (2)古亭辦公室人員:被告陳敏為出納,負責審核明細並發放予大盤經銷商。被告楊小慧係行政人員,負責審核整理新加入經銷商合約書。被告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等人,均為櫃臺人員,負責收單、打單。被告張有璦、歐欣瑀均為業務部,負責旅遊、活動事宜、發放新人禮。 (3)宜蘭行政中心(宜蘭美容公司)部分:被告林雅玲係宜蘭行政中心人員,受理收取新加入經銷商所繳交之合約書、匯款單,將合約書、匯款單整理後傳真並郵寄至西門辦公室,且將西門辦公室匯款、郵寄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交由宜蘭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予所屬下線經銷商,並聯繫各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等事宜;被告朱語葳、李芊嬅則均為美容師。 (4)高雄行政中心:被告楊千芬、陳文舟均為高雄行政中心人員,負責旅遊活動報名、協助經銷商加入收件、合約書傳真及郵寄至西門辦公室,並協助發放經銷商車馬費及推薦獎金。(5)臺南行政中心:被告洪旻萱係臺南行政中心人員,受理收取新加入經銷商所繳交之合約書、匯款單,將合約書、匯款單整理後傳真並郵寄至西門辦公室,且將西門辦公室匯款、郵寄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交由臺南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予所屬下線經銷商,並聯繫各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等事宜;被告胡景惠係臺南行政中心美容師,因被告洪旻萱生病住院,依被告劉筱娟指示而代理洪旻萱,負責受理新加入經銷商事務及發放事宜。 ⑹被告簡妙敏、陳敏、楊千芬、陳文舟、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洪旻萱、胡景惠、李麗玲、許雅雯、李志桐、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等人均受僱「美的世界集團」,每月領有一定之薪資,均經被告簡妙敏等人於警(調)詢及偵查時供稱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劉筱娟(西門辦公室負責人,亦為宜蘭、高雄、臺南行政中心實際負責人)、洪麗淑(古亭辦公室藍丕澤之特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9-42 頁、第97-114頁、原審卷七第184-20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詳如附圖二集團組織圖所示】。 2.被告簡妙敏等人就「美的世界集團」從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並無認識可能性及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⑴「美的世界集團」於100年12月間起陸續設立登記(先於100年12月8 月成立海峽商報公司,繼於101 年1 月19日成立美的世界時報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成立卡友日報公司,再於101 年12月7 日設立臺北美容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宜蘭美容公司),有前開海峽商報公司等5 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資料1 份(雄檢102 警聲搜483 卷( 一) 第95-154頁)可按,至102 年3 月19日遭檢警調搜索查獲時止,已營運1 年4 月之久,且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相關稅捐,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310 -338頁)。 ⑵其次,「美的世界集團」不僅有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該2 辦公室內部亦設有不同部門,更在高雄、臺南及宜蘭等多處,設立行政中心等辦公處所、據點,是集團組織有相當程度之規模;各種銷售專案內所稱之諸多禮券、設備、旅遊及服務,亦均俱全,並有相關配合之廠商、旅行業者;集團內查扣諸多電腦、文件等相關辦公設備,是其外觀與一般公司行號,並無任何差異;「美的世界集團」旗下各公司,均有營業設立登記,並有繳納稅捐;況委請多名律師為集團之法律顧問;集團亦有勞、健保等員工相關保障,有鄭凱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十五第296 頁);「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報章、雜誌,介紹公司未來發展性、前瞻性,及舉辦各種國內外旅遊、商品活動。依上而論,就客觀外在情事言之,「美的世界集團」相較於一般公司行號,實更具規模及合法性之外觀,且縱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在未通盤瞭解整個組織結構、資金進出狀況等核心事務前,亦未能即識破集團假合法之外貌。 ⑶凡此種種情形,實與「詐騙集團佯設公司藉詞吸金,約1 、2 月後旋即趁機搬空他去」之情形,明顯有所不同。因此,不論是一般人或非集團決策核心之一般員工,確極容易因而相信「美的世界集團」為合法並長期經營之公司。另「美的世界集團」所銷售之各專案的交易內容,係佯以所謂「集資切貨」,取得較低成品價格,再將利潤分歸經銷商共享之方式,並非明顯違法之商品或服務;且依如附圖一被害人等經銷商又均拿到相關車馬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服務)等物品,而非完全未提供任何服務,因此一般員工實未必均能知悉及正確判斷「美的世界集團」負責人或決策階層,究竟有無違法吸金的意思。 ⑷再者,「美的世界集團」取得民眾入會即經銷商投資之款項,係如何運作?是否確將該等投資款項作為廠商之保證金,並以甚低折扣之優惠價格取得商品,據以獲得高額之利潤?集團經營之利潤多少及來源為何?負責人有無長期經營之決心?上開種種核心經營事項,實非集團內之一般員工所能肯認及知悉;且收入扣除車馬費、獎金、禮券等款項後,能否支應必要開銷,與經濟規模有關,並須全盤了解集團財務且具相關專業知識方能了解,絕非任職集團之員工就當然知悉之事。自不能僅以受集團決策階層指示參與集團獎金之計算及發放,就遽認員工與負責人或決策階層間必有不法之共同犯意聯絡。 ⑸參以被告簡妙敏、陳敏、楊千芬、陳文舟、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洪旻萱、胡景惠(均起訴為共同正犯)李麗玲、許雅雯、李志桐、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均起訴為幫助犯)等人,均僅係受僱「美的世界集團」,而以勞務賺取每月固定薪資,並除薪資外,亦無其他額外之業績獎金等,已如前述,且各人工作負責內容、項目,均屬集團運作中之一小環節,無法自其負責工作內容中窺見集團全貌。被告李芊嬅、朱語葳係在宜蘭行政中心擔任美容師工作,為顧客敷臉等美容服務;是根本無從得知「美的世界集團」實際經營性質為何。從而,被告簡妙敏等人僅係單純受僱「美的世界集團」,在各該辦公處所,負責辦理如上所述之事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等知悉「美的世界集團」係屬違法吸金之集團。 ⑹末查,「美的世界集團」古亭辦公室員工,原則上藍丕澤均要求投資成為經銷商,始得進入或繼續在古亭辦公室工作,此有證人即被告洪麗淑、洪宗寶、陳瑞誼、歐欣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被告卷( 三) 第241 頁、被告卷( 七) 第278 反頁、原審卷六第321 反、393 頁),並與被告柯家騫、鍾壬海於原審審理證述相符。被告陳瑞誼等人為圖能繼續在集團上班領取固定薪資,而被迫入會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敏、楊千芬、陳文舟、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洪旻萱、胡景惠、李志桐、張有璦、歐欣瑀、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鍾壬海、陳雪娥等人,確有投資加入成為經銷商,即據以為被告陳敏等人有與「美的世界集團」決策高層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告簡妙敏等人確受僱於「美的世界集團」,並依集團指示從事相關業務,即推認被告簡妙敏等人有所謂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之犯行。 4.被告林雅玲、洪旻萱、胡景惠部分: ⑴被告林雅玲雖為集團美容專案大盤經銷商。惟查:被告李長通於警詢時陳稱:「美容專案,就是加入者繳10萬元作為經銷商,可以拿10萬元等值美容產品或是1 年做臉48次不用錢,另每月領4000元(扣10% 稅金);加入者一次繳100 萬元作為中盤經銷商,可領100 萬元等值美容產品及每月現金8 萬5000元(扣10% 稅金),美容專案沒接受大盤經銷商。我加入公司是為美容專案大盤經銷商劉筱娟所介紹,一次繳100 萬元為中盤經銷商,由集團公排推上大盤經銷商,集團公排制度只有美容專案才有。我的美容專案下線由集團公排」等語(見被告卷( 八) 第99-10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再加入其他專案?)有與別人一起組合加入美容專案,是集資100 萬,我自己投入10萬,之前是掛我太太張美芳,現在換成我的名字。」、「(問:美容專案有無推廣?)沒有,但集團會公排,各自安排在我們的下線。」、「(問:何時變成大盤? )最近,因為美容專案公排後,才成為大盤。公司會依加入時間的早晚,各自安排我們的下線」等語(見被告卷( 八) 第118-121 頁反面)。依此而論,美容專案內容係由經銷商投資10萬元,則可領取5 套美容產品或1 年免費做臉48次及每月4000元現金,該專案由劉筱娟擔任執行長,成立初期係由各地區經銷地點員工或經銷商集資100 萬元,並以「美的世界集團」名義分別加入,且以各地區成立先後順序由「美的世界集團」安排為上下線,例如:101 年6 月27日莊淑芬、張宗翰、黃家蓁等人各出資10萬元以美的世界(臺北)名義加入,另101 年8 月29日李長通出資10萬、林雅玲出資20萬元等人共集資100 萬元以美的世界(宜蘭)名義加入,而成為美的世界(臺北)的下線,依此類推(詳如附圖五美容專案組織圖所示),除了經銷商單獨零星招攬外,以「美的世界集團」名義加入之各地區經銷商其上下線關係,均由「美的世界集團」依加入時間先後安排為上下線,而非各經銷商獨自招攬,故被告李長通、林雅玲僅投資10萬、20萬元,卻成為美容專案之大盤經銷商,主要係「美的世界集團」安排所致,應非實際之大盤經銷商。從而,被告林雅玲並無所謂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係因美容專案制度之特殊性,集團以公排方式將之推上為大盤經銷商;是被告林雅玲並非「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亦無所謂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洪旻萱、胡景惠、林雅玲等3 人均係受僱「美的世界集團」,領受固定薪資,已如前述。又被告洪旻萱、林雅玲雖分別提供渠等名下之洪旻萱合庫帳戶、林雅玲合庫帳戶,並被告胡景惠亦提供其名下之胡景惠京城銀行帳戶,供簡妙敏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之用。然查,被告洪旻萱、胡景惠、林雅玲等3 人在行政中心之工作內容項目之一,即係將西門辦公室所交付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交由臺南、宜蘭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予所屬下線經銷商;且因該等款項之發放,係屬「美的世界集團」每日例行性工作之一,並臺南、宜蘭與(臺北)西門辦公室間有一定路程距離,為作業之便利、避免往返奔波,及臺南、宜蘭行政中心實際負責人劉筱娟之要求,況被告胡景惠係因發生車禍,行動不便,有診斷證明書1 紙(見原審卷十五第303 頁)可按,始行提供前開3 帳戶,以為匯入車馬費、推薦獎金。再者,該等車馬費、推薦獎金係依「美的世界集團」專案制度所應發給,並被告洪旻萱、胡景惠、林雅玲等3 人僅係受僱,而依集團各種外觀營運行為,根本無從得知「美的世界集團」實際經營性質為何,亦如前述,被告洪旻萱、胡景惠、林雅玲主觀上並無認識其任職的公司進行違法吸金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渠等亦即無幫助之犯意而出借上開帳戶。從而,尚不得僅以被告洪旻萱、胡景惠、林雅玲等3 人有提供前開帳戶,供匯入車馬費、推薦獎金以為轉發,據以認定被告洪旻萱、胡景惠、林雅玲等3 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5.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簡妙敏、陳敏、楊千芬、陳文舟、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洪旻萱、胡景惠係任職「美的世界集團」,遽認被告簡妙敏、陳敏、楊千芬、陳文舟、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洪旻萱、胡景惠等人,有所謂共同犯意之聯絡;且亦難僅以被告李麗玲、許雅雯、李志桐、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等人係任職「美的世界集團」從事相關行政工作,即據以推認其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故意。從而,公訴人就前揭被告簡妙敏、陳敏、楊千芬、陳文舟、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洪旻萱、胡景惠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部分;並被告李麗玲、許雅雯 、李志桐、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等人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簡妙敏等人、被告李麗玲等人此等部分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妙敏等人、被告李麗玲等人有此等部分被訴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簡妙敏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簡妙敏等人、被告李麗玲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陳彥然、楊珮柔、張有璦、歐欣瑀、陳瑞誼、鍾壬海、柯家騫、李志桐、朱語葳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即公訴意旨(三)) 1.被告楊珮柔、陳彥然、張有璦、歐欣瑀、陳瑞誼、鍾壬海、柯家騫、李志桐、朱語葳等人,雖均有投資加入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並有招攬下線,此為被告楊珮柔等陳明在卷,且有附圖三編號6-4 (即劉柏東組織線下之楊珮柔【含陳彥然】組織圖)、編號9 (張有璦、鍾壬海組織圖)、編號13-1(即陳榮陞組織線下之歐欣瑀組織圖)、編號14(陳瑞誼組織圖)、編號9 (即馬湘雲組織線下之柯家騫組織圖)、編號6-3 (即劉柏東組織線下之李志桐組織圖)、附圖五美容專案組織圖(朱語葳部分)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歐欣瑀、陳瑞誼、張有璦均非大盤經銷商: ⑴證人即被告陳榮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女兒陳瑞誼沒有工作,我要將她引進集團上班,故以陳瑞誼名義才加入成為經銷商。就陳瑞誼組織系統的下線,大部分是我招攬的,有部分是我太太的朋友,陳瑞誼本身只招攬幾個;即林王麗容是我外甥女、林予捷是我太太、林陳界是我姐姐,游美惠、郭美緣、莊秀蘭及陳茂松是我朋友,都是我招攬加入;至於沈小惠、邱晨萱我就不認識了。而該等下線之獎金,都是我去領的,都歸我所有,組訓費也是我去繳的。又上次的證人蘇啟,我曾推薦他去集團上班,因當時蘇啟沒錢,有向我借錢,但後來他沒去集團上班;而歐欣瑀也是我的下線,至於蘇啟為何會在歐欣瑀線下,我並不清楚,這是蘇啟的權利,且對我個人的收入不影響,因沒有任何人去推薦蘇啟,但一定要有系統可以掛,所以就掛在歐欣瑀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57 、358 、362 、363 頁)。又證人蘇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陳榮陞要介紹我到集團工作,條件是要加入經銷商,我沒有錢,陳榮陞就說幫我先墊,但我並未拿到經銷合約書,合約書的內容也不是我寫的,所以介紹人歐欣瑀也不是我寫的,我是陳榮陞介紹加入,不是歐欣瑀,且因為10萬元不是我出的,所以也沒領到車馬費、禮券,但我有介紹2 個人,其中一人是藍英峻,有領到推薦獎金;後來集團沒有職缺,我就自行去創業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0-263 頁)。且被告歐欣瑀、陳瑞誼確均為被告陳榮陞之下線,有附圖三編號13陳榮陞組織圖可考。 ⑵陳榮陞係因其女兒即被告陳瑞誼待業中,為使被告陳瑞誼得進入集團上班,而以被告陳瑞誼名義投資加入成為經銷商,且因被告陳瑞誼係在陳榮陞線下,並實際上亦均陳榮陞領取該等車馬費、推薦獎金等,對其獲取推薦獎金等之利益並無任何影響,故由陳榮陞將其招攬之部分下線,安排在被告陳瑞誼線下。準此,被告陳瑞誼形式上雖為大盤經銷商,然實際上大部分下線經銷商係由陳榮陞對外招募,而安排為被告陳瑞誼的下線;且關於招攬下線所應得之推薦獎金等利益,因陳榮陞有為所屬下線領取車馬費、推薦獎金等服務,而歸由陳榮陞取得,被告陳瑞誼實際上亦未獲利。從而,尚難僅憑被告陳瑞誼形式上為大盤經銷商,即認其有所謂「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形。⑶另觀被告歐欣瑀組織圖(即附圖三編號13-1陳榮陞組織項下之歐欣瑀組織),其累積成為大盤主要之下線為蘇啟、藍英峻,而證人蘇啟實際上並非被告歐欣瑀所招攬加入,係因蘇啟之投資款為向陳榮陞支借,使將之列為被告歐欣瑀之下線,且藍英峻亦為證人蘇啟招攬而加入,此為證人蘇啟證述如前;是被告歐欣瑀組織線下之蘇啟、藍英峻,實際上並非被告歐欣瑀所招攬,而係集團或陳榮陞將之列為被告歐欣瑀組織線下,故扣除蘇啟、藍英峻部分,被告歐欣瑀已非所謂大盤經銷商。從而,亦不得僅以被告歐欣瑀形式上為大盤經銷商,即推認其有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有璦為大盤經銷商。惟查,依附圖三編號9 所示張有璦組織圖,被告張有璦所直接招攬之下線僅有張家映、詹建弘、陳靜汝、陳月霞四人,且投資金額亦未達1000萬元之大盤標準,此有附圖三編號9 被告張有璦組織圖可查。從而,被告張有璦並非「美的世界集團」之大盤經銷商。 3.被告楊佩柔等人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所定行為人之要件: 另依被告張有璦供述:「我介紹的都是我自己的姊妹。」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55 頁);被告楊珮柔雖有招攬被告陳劉秀員等人加入成為下線,被告陳彥然復招攬郭秀蓮等人為下線,有附圖三編號6-4 (即劉柏東組織線下之楊珮柔【含陳彥然】組織)可按。然被告楊珮柔與被告陳彥然屬夫妻關係,而陳劉秀員則為被告陳彥然之母,郭秀蓮係被告楊珮柔之母,是被告楊珮柔、陳彥然、張有璦係招攬其等父母及友人為下線,且至被查獲止,尚均屬中盤經銷商。復次,被告李志桐僅招攬曾秋蓮、劉明章成為下線;被告朱語葳固坦承有招攬下線朱呂寶蓮、黃煥潘、梁麗蟬、黃明輝等人參加禮券專案等情,惟從其招攬之人數僅四人,並非大盤身分,又依被告朱語葳供稱所接觸之人均係已入會之經銷商等語(見被告卷(八)第177 頁)。此外,被告楊珮柔、陳彥然、張有璦、鍾壬海、柯家騫、李志桐、朱語葳等人,均為「美的世界集團」中、小盤經銷商,並非大盤經銷商,且被告歐欣瑀、陳瑞誼實際上亦非大盤經銷商,亦如前述。據此而論,依被告楊珮柔、陳彥然、張有璦、歐欣瑀、陳瑞誼、鍾壬海、柯家騫、李志桐、朱語葳等人,僅係誤信「美的世界集團」提出之行銷觀念,認為集團獲利驚人,並在高額紅利、獎金之誘惑下,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且就渠等所屬下線人數、投資金額等觀之,僅係將之介紹給生活周圍之親朋好友,而或為小盤經銷商、或為中盤經銷商,與前揭所示大盤經銷商,有相當程度之差距;是依此客觀參與程度而言,尚難遽認被告楊珮柔等有所謂『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程度。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楊珮柔等人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依前所述,即難認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謂之「行為人」。 4.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珮柔等人有所謂「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等行為,是其等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謂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珮柔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珮柔等人犯罪,而應為被告楊珮柔等人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簡妙敏、陳敏、楊千芬、陳文舟、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洪旻萱、胡景惠、李麗玲、許雅雯、李志桐、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柯家騫、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陳彥然、楊珮柔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閔茹被訴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閔茹於101 年12月間,經藍丕澤向其解釋集團前揭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制度,對於集團吸金之模式知悉瞭解,竟仍自102 年1 月間起,與陳元忠、藍丕澤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藍丕澤出面與蘇俊道接洽借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千齡法律事務所城中所」最裡面之辦公室,並由陳元忠指示被告許閔茹在該處獨立作業,負責整合、彙整、核對古亭及西門辦公室每日之收支帳務,其中每日新單資料(即每日新加入之會員名單、合約金額、收入款項等明細),均由古亭、西門辦公室員工鄭凱豪、張峻豪等人將合約書傳真予被告許閔茹,由被告許閔茹輸入電腦做成總表後,製成一式三份,分別向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回報;至於集團每日之支款報表(即每日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之明細),古亭辦公室之部分由被告許閔茹於翌日上午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向洪麗淑收取,西門辦公室部分由西門辦公室員工傳真予許閔茹,均由被告許閔茹核對驗算,若有發生記載或計算錯誤,由被告許閔茹向洪麗淑告知指示其更正。直至102 年3 月19日查獲前為止,被告許閔茹替陳元忠吸金集團稽核總帳,已獲得30萬元之代價,均由陳元忠指示劉筱娟在西門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許閔茹,因認被告許閔茹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閔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是做外帳的工作、公司設立變更、諮詢等記帳士的工作,藍丕澤表示公司之前帳戶很亂,也希望協助重新整理,剛開始試用期3 個月,公司提供30萬元給伊,但是分月給。伊是個體戶,向公司表示希望拿回家做,但公司希望伊可以找一個工作室,後來就在法律事務所城中所製作,資料都是由古亭的洪麗淑提供給伊,伊資料製作完畢之後會傳送一份給西門劉筱娟,兩份給古亭的洪麗淑,伊並無遇到陳元忠,藍丕澤向伊表示資料直接給洪麗淑就好,而之後陳元忠也表示資料直接給洪麗淑就好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元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2 年1 月間,藍丕澤有找許閔茹幫忙處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稅務申報等事務;之前集團有配合的記帳士處理帳務,因我們公司要轉型,要把所有的保證金轉成股東,開直營店,就請許閔茹幫我們找比較好的事務所,因她有這方面專業;集團本身雖對於收支帳也有專門人員負責處理,但因集團事情很忙,有時對帳速度太慢,所以請許閔茹協助幫忙核對集團的收支帳,也就是幫忙作最後收支帳的稽核。至於許閔茹與「美的世界集團」間係屬委外處理關係,許閔茹不是員工,而報酬部分,是由藍丕澤與她談,我不清楚,許閔茹除了幫忙作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和稅務申報及帳目稽核外,並無參與集團其他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0頁)。核與被告許閔茹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被告許閔茹並非「美的世界集團」員工而僅係處理會計稽核之工作,並無參與「美的世界集團」經營決策。 2.被告許閔茹雖自承有於102 年3 月經劉念萱介紹以10萬元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等語(見被告卷(八)第302 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復供述:「(問:若介紹其他下線加入,是否每月可領取推薦獎金?領取的方式及數額為何?)他還沒有跟我講,但我有聽藍丕澤說我可以發展組織,我問他發展組織要幹麼,他說可以領錢,我說我沒興趣,約今年農曆年前後的事。」、「(問:你有無推薦其他人加入?)沒有。」等語(見被告卷(八)第302 頁反面),足認被告許閔茹對於「美的世界集團」經營模式並不清楚且無意願參與,亦未參與吸收下線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許閔茹事後將其工作之電腦售出及將對帳無誤後之支帳報表銷毀,即認被告許閔茹有與陳元忠等人就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被告許閔茹係受藍丕澤、陳元忠委託,原本約定處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稅務申報等事務,嗣因藍丕澤請求,並為「美的世界集團」收支帳之稽核;是被告許閔茹僅係受「美的世界集團」委託而從事核對相關收支帳,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且被告許閔茹係依委任契約內容,而從事相關工作,就「美的世界集團」各專案之運作、是否獲利、經營利潤來源等,並非被告許閔茹所得審究或應知部分;是應難僅憑被告許閔茹確有為「美的世界集團」為會計記帳、核帳工作,即認被告許閔茹與陳元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以,一般公司行號委外之會計、記帳人員,其等係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相關會計科目事務,就該公司是否經營違法事務?獲利來源?盈虧狀況?均非該等會計記帳人員所得過問。從而,本件亦難以被告許閔茹確有受任處理「美的世界集團」會計事務,即推認被告許閔茹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三)公訴人對於被告許閔茹究竟如何參與陳元忠等人向會員違法吸收存款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事實,並未舉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閔茹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許閔茹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許閔茹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許閔茹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謝雅慧被訴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雅慧為「東海漁村餐廳」登記名義負責人,亦為該餐廳會計主任,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東海漁村餐廳」名義與「香港商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環匯公司」)簽約成為該公司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亦於101 年5 月間以自己名義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對於集團「每加入10萬元,每月可領5000元車馬費(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5000元禮券」、「每介紹1 人加入,每月可領2500元、5000元、1 萬元不等推薦獎金」之制度知悉瞭解,竟自101 年8 月間起,透過陳俊傑依陳元忠之指示,與陳元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信用卡持卡人應在「東海漁村餐廳」實際消費簽帳,始得使用信用卡簽帳向銀行請款,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以購買餐飲之名目,供加入「綜效行銷專案」之經銷商以刷卡方式繳交投資款,並經該等投資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確認後,由被告謝雅慧持不實之消費簽帳單做為原始會計憑證,向該等刷卡人之「發卡銀行」請款,使「發卡銀行」誤信確有消費事實而陷於錯誤,依刷卡金額撥款給付予「東海漁村餐廳」。總計其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與陳元忠以此方式共同向「發卡銀行」詐得共475 萬元。因認被告謝雅慧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而信用卡為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其於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為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如於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不能認為已造成銀行之財物上損失者,尚難逕以其係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即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負詐欺罪責。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入會計憑證」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即具直接故意為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謝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為東海漁村登記負責人及餐廳會計等情,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東海漁村餐廳有提供「美的世界集團」簽帳,第一次有請到現金,但之後就沒有請到現金,經陳俊傑告知會用結帳單簽帳,之後簽帳到一定金額時,會請人來付款,陳俊傑並表示會找人來刷卡,剛開始不知道刷卡是什麼,表示是之後知道是高級經銷商帶會員來用餐,刷入會費以折抵餐費,刷卡金額的抬頭是美的世界發票,刷卡之顧客當天都有在餐廳用餐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謝雅慧之父謝聰烽於調詢時陳稱:「(問:「「美的世界集團」」如何支付餐費?)「美的世界集團」成員來店消費剛開始會以現金方式支付餐費,後來改以簽帳方式消費,俟累積多筆帳款後,再由陳元忠派陳俊傑蒞店結帳,因帳款數額有時達數十萬元,故陳俊傑會請集團所屬大盤陪同經銷商至東海漁村以每次刷卡10萬元之方式扣抵餐費。」、「(問:東海漁村何時開始配合「美的世界集團」」提供民眾刷卡入會服務?)自去年4 月間東海漁村與「美的世界集團」簽約成為經銷商後,集團成員即陸續至東海漁村消費,自101 年8 月間起,因結帳問題,即開始提供民眾刷卡入會扣抵餐費之情事。」、「(問:承上提供,該些刷卡民眾有無實際於東海漁村消費?)沒有,「美的世界集團」在東海漁村之消費係由前述陳俊傑等大盤同民眾至本店刷卡入會之10萬元中扣抵,估此該等刷卡民眾並未實際在東海漁村消費。」、「(問:東海漁村配合「美的世界集團」提供民眾辨理刷卡入會有無獲取任何好處?)東海漁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只是有取得集團成員消費之帳款。」等語(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 三) 第243 、244 頁),足認「美的世界集團」成員確實有至東海漁村消費,並以簽帳方式為之。 2.被告陳俊傑於調詢時供稱:「(問:你等大盤如何陪同民眾赴東海漁村辨理刷卡入會?該些簽單如何處理?)我等大盤陪同民眾赴東海漁村辨理刷卡入會情形與喜佳美商務飯店相同,如我前述,民眾刷卡後,喜佳美商務飯店保留1份刷卡簽單,而另1份簽單則由我或其他大盤傳真至西門分公司給劉筱娟,隔天連同刷卡單正、影本及合約書第一、二、三聯寄回西門公司。」、「(問:臺中東海漁村餐廳提供民眾刷卡入會服務事後如何與「美的世界集團」拆帳?)據我所知,「美的世界集團」未與喜佳美商務飯店進行拆帳。如我前述,我及吳采昀等中區大盤定期假東海漁村辦理定期餐會,所以集團會以現金方式支付餐費予東海漁村,惟有時候集團預先支付之現金額度不足,即會自民眾刷卡入會之刷卡額度中扣除。我等大盤帶領民眾辨理刷卡入會前,會先以電話詢問劉筱娟哪些特約店之餐費(或含房費)額度不足,待確認後,便會陪同民眾至東海漁村,或是前述喜佳美商務飯店等特約店辨理刷卡入會,而東海漁村即會將集團應支付之餐費,直接自民眾刷卡入會的額度中扣除。」、「(問:喜佳美商務飯店及東海漁村等特約店配合「美的世界集團」提供民眾辦理刷卡入會有無獲取任何好處?)據我所知是沒有,前述特約店僅是自民眾刷卡入會之額度中直接扣除集團應支付之房帳費及餐費。」等語(見雄檢102偵10443卷(三)第156、157頁)。核與上開證人謝聰烽所述,「美的世界集團」在「東海漁村餐廳」消費之簽帳,確實有請「美的世界集團」入會之民眾在「東海漁村餐廳」以刷卡入會方式代為扣抵。 3.被告謝雅慧於調詢時供稱:「(問:民眾刷卡入會之簽單如何處理?)刷卡民眾均係由美的世界成員在臺中東海漁村餐廳舉辦聚會用餐後,引領至櫃檯刷卡。每次刷卡金額為10萬元、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臺中東海漁村餐廳則根據該民眾刷卡金額開立抬頭為「美的世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交由陳俊傑收執。」、「(問:民眾至臺中東海漁村餐廳刷卡入會金額係由何人決定?刷卡單據由何人收執?)如前述,美的世界成員引領刷卡民眾至櫃檯刷卡時,我知悉該刷卡民眾有填寫「會員入會申請書」,而民眾刷卡金額係由其上線(即引領該民眾刷卡之美的世界成員)告知我後,我再依額度刷卡,事後並將刷卡紀錄交由刷卡民眾收執。」、「(問:前揭民眾每次刷卡金額10萬元之款項有無實際在臺中東海漁村餐廳消費?)沒有,美的世界成員每次在臺中東海漁村餐廳聚餐消費的款項係由我另行向美的世界請款,至於刷卡民眾每次10萬元之消費款項,並未實際在臺中東海漁村餐廳消費。」、「(問:美的世界如何與你洽談配合提供刷卡機供民眾刷卡入會之條件?)應係我父親謝聰烽與陳俊傑洽談,其詳情及如何提供民眾刷卡入會之條件我不清楚,但我知悉該等民眾預刷款項後,可抵扣日後之消費。」、「(問:前述刷卡民眾預刷款項後,美的世界有無支付民眾刷卡金額的 20% 作為回饋?)沒有,如前述,臺中東海漁村餐廳供民眾預刷款項後,雖可抵扣日後消費,但因預刷後銀行會將款項撥入臺中東海漁村餐廳帳戶,因已事先收款,不必擔心日後被倒帳之風險。」、「(問:臺中東海漁村餐廳與美的世界如何拆帳?拆帳之依據為何?)臺中東海漁村餐廳與美的世界並無相互拆帳,而係如前述預刷款項供該集團成員日後聚餐消費扣抵。」等語(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387 、388 頁);並於偵查時供稱:「(問:東海漁村有加入海峽商業集團嗎?)有,我們擔任經銷商,我們第一次以公司名義加入,陳俊傑說要以公司名義加入,他們會帶人來吃飯,請我們打8 折,問我們願不願意,說所有的餐費都會預付,叫我們不用擔心,就是說放幾10萬現金在這邊,再慢慢扣。」、「(問:會員繳納入會費,會去你們東海漁村刷卡?)部分。他們聚餐之後,會有人說要加入,他的上線就會帶新會員來刷卡,以10萬為單位,當作預付餐費抵扣。之後他們來消費就是以簽帳月結的方式,我再去跟公司請款。就是已在我們那邊刷卡的跟實際消費的做抵扣。」、「(問:為何可以以會員的刷卡金抵海峽商業集團的消費?)是陳俊傑跟我們講,會員刷的也是要入海峽商業集團,等於省略這個手續,直接把錢撥給我,至於是什麼用意我不清楚,我們經營餐廳只想到用餐可以收到錢就好。之前東海漁村曾經被旅行社以簽帳方式倒過很多錢。」、「(問:會員刷卡金就是等於繳入會金嗎?)是啊,繳入會金然後抵在東海漁村消費的簽帳金額。」、「(問:你會開發票給他們嗎?)會。」、「(問:抬頭都開給誰?)都是寫美的世界時報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都交給陳俊傑,因為他說公司要報帳,沒有交給刷卡的人。」等語(見中檢101 他6529卷第392 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東海漁村從何時開始跟美的世界的合作,讓經銷商在東海漁村以刷卡方式加入投資?)他們是在4 月份來跟我們簽合約,說特約商才能帶經銷商來這邊吃飯,第一次來簽約時,他們就有帶人來用餐。」、「(問:要以東海漁村的刷卡機,讓經銷商刷卡加入投資,是誰的意思?)他們帶經銷商來吃飯都是簽帳,他們每星期都有聚會,吃飯的錢是用月結的方式,有簽帳單,就是我們公司自己的消費明細表,我們簽約時,陳俊傑有向我爸爸謝聰烽說他們要付餐會,要用刷卡的方式,因為他們有積欠餐會,我向他們催帳,他們說會請人來刷卡,聚會時他們有會員要加入,他們就說這個人可以來這邊刷,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到東海漁村刷卡,他們會指定,例如美的世界積欠我餐費20萬元,他們就會指定二個人來我這裡刷。」、「(問:有無預刷的情形?)有。」、「(問:這些刷卡人刷卡的時侯,有無實際購買餐飲10萬元?)沒有,他們有來用餐,但費用都是跟美的世界請款,刷卡的人有來吃飯,但沒有吃這麼多。」、「(問:你們與美的世界間如何拆帳?)他們來用餐,我給8 折的優惠,所以每個月結帳時,月結的總數打完8 折向美的世界請款。」、「(問:你們與美的世界間如何拆帳?)他們來用餐,我給8 折的優惠,所以每個月結帳時,月結的總數打完8 折向美的世界請款。」、「(問:如何請?)帳單全部統計好,我會打電話給陳俊傑,他會過來收帳單,然後向公司請款,第一筆10萬元陳俊傑有匯10萬元給我,應該是匯到我的帳戶,那10萬元是打完8 折後的帳,我總共跟他請款13萬3000多元,他給我10萬元,這是101 年5 、6 月間的事,之後沒有再匯,都是以刷卡的方式支付。」、「(問:都是剛好你要請款時,他才會叫人來刷卡,還是事先就會有人來刷卡?)一開始有積欠餐費,我會向他請款,後來陳俊傑就說有聚餐就可以刷卡,但不是每一次,是要他有欠我餐費,後來都有預付。」等語(見雄檢102 偵10443 卷(三) 第107-109 頁),依上開所述,被告謝雅慧主觀上認知刷卡入會之民眾係代「美的世界集團」成員支付渠等在該店之消費或充當預付款,故發票上亦係記載消費者為「美的世界集團」。 4.再者,「美的世界集團」前往「東海漁村餐廳」餐飲消費係採月結方式,並以「東海漁村餐廳」加入經銷商之入會金10萬元作為預付保證金,若消費額度超過先前預付金額,則由該集團再指派經銷商至「東海漁村餐廳」處刷卡支付保證金,而「東海漁村餐廳」收受該筆預收款,即開立統一發票予「美的世界集團」,並將該預收款供「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用餐費用之扣抵,總計475 萬元,至102 年3 月19日尚有84萬1178元預收款尚未扣抵完畢,此有「東海漁村餐廳」消費明細表、刷卡簽單及記帳資料(帳冊卷四第247 、273 頁)。是以,被告謝雅慧於收受「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刷卡費用後,係供集團日後實際消費行為扣抵用,並無配合集團「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將該預收款交付予「美的世界集團」或為他用;且被告謝雅慧持經銷商預付消費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係基於確有預付消費事實,雖該新加入會員係為了加入「美的世界集團」而至「東海漁村餐廳」處刷卡預付,以該預付款作為「美的世界集團」入會金,惟該預付款因經銷商加入即轉為「美的世界集團」所有,僅係為了減少交易流程,由經銷商直接至「東海漁村餐廳」處刷卡預付,而非繳納至「美的世界集團」,再由集團支付予「東海漁村餐廳」。此外,該等預付款亦係供「美的世界集團」日後實際消費行為所用,此為商業正常預收付交易行為,並非假消費真刷卡。況且倘若「東海漁村餐廳」刷卡之人刷卡之目的,確係為加入取得「美的世界集團」之「會員資格」,以享有該資格所衍生之各項權益,於主觀上並認係投資加入行銷禮券等商品貨物之聯合組織,而與進貨行銷有關之情,即使為無商品交易標的之簽帳消費,此與公訴人所認定之「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預借現金或換現金,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向銀行詐欺之行為仍不相當,且上述刷卡簽帳之人,如事後確已在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該銀行繳款清償完畢,如何推論其於刷卡之初原有不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係造成該銀行財產上之損害,而符合上述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刷卡入會之人有未繳交信用卡卡費之情事,亦未將渠等與被告謝雅慧同列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逕行認定上述刷卡為無實際消費,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預借現金方式,獲得發卡銀行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具詐騙發卡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尚屬無據。此外,被告謝雅慧主觀上認民眾刷卡係為「美的世界集團」抵扣消費簽帳或預付款,並無以填載不實消費內容於簽帳單之非法方式完成刷卡行為之意,並不具違反上揭商業會計法之直接故意,,從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謝雅慧確有違反刑法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雅慧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謝雅慧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謝雅慧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謝雅慧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元忠本應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瑞益、陳昱琳被訴洗錢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益於101 年底經周庭安介紹而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對於該集團「每加入10萬元,每月可領5 千元車馬費(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 千元)、5 千元禮券」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制度知悉瞭解,竟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101 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戶名:劉瑞益,帳號:0000-00-0000000 )內餘額43萬元領出後,在該集團位於臺北市之古亭辦公室內,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員工,供新加入之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以此方式掩飾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被告陳昱琳於101 年12月間經陳元忠之弟陳元文介紹而參加該集團在花蓮地區舉辦之餐會,對於該集團前揭「餐飲. 旅遊. 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知悉瞭解,乃設立「日友綜效行銷企業」(址設花蓮縣花蓮市○○0 街000 ○0 號),並於101 年12月18日以「日友綜效行銷企業陳昱琳」之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戶(戶名:日友綜效行銷企業陳昱琳,帳號:0000000000000 ),將該帳戶之存摺、「日友綜效行銷企業」大章交由陳元文保管,「陳昱琳」私章則自己保管,供新加入之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並供「美的世界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匯入138 萬元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隨即於同日依陳元忠之弟陳元智指示,由陳昱琳領出現金138 萬元,並於當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一段「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辦公室內交付予陳元智,此使方式掩飾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劉瑞昱、陳瑞琳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云云。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 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瑞益、陳昱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被告劉瑞益名下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1 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日友綜效行銷企業陳昱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等文件及被告劉瑞益、陳昱琳二人供述為據。訊據被告劉瑞益、陳昱琳於本院固坦承劉瑞益、陳昱琳曾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該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惟均堅決否認知悉他人將之作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1.被告劉瑞益辯稱:我自己拿錢到臺北參加,由藍丕澤介紹我進去,我從嘉義帶錢到臺北,藍丕澤建議我拿個存摺及印章到公司,若要繳錢就不需要親自拿錢到公司來比較方便,並非提供公司使用,是我自己方便而已,公司拿存摺使用也未告知我等語。 2.被告陳昱琳辯稱:我開設美容公司只是要經營美容,帳戶是親朋好友有找一些資金,想要從事美容的事情而已,138 萬元的部分是因為跟陳元智認識很久,我知道他在銀行的狀況,所以我才借該筆金額給他,他也沒有告知我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①被告劉瑞益確於101 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劉瑞益帳戶內餘額43萬元領出後,在古亭辦公室,交付劉瑞益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予「美的世界集團」人員,其後陸續由經銷商因投資「美的世界集團」,而匯入10萬元或10萬元倍數不等予劉瑞益帳戶;又被告陳昱琳設立「日友綜效行銷企業」(址設花蓮縣花蓮市○○0 街000 ○0 號),並於101 年12月18日以「日友綜效行銷企業陳昱琳」之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戶(戶名:日友綜效行銷企業陳昱琳,帳號:0000000000000 ),並將陳昱琳帳戶之存摺、「日友綜效行銷企業」大章交由陳元文保管,「陳昱琳」私章則自己保管,且於102 年1 月2 日匯入138 萬元上開帳戶,並於同日由被告陳昱琳將該款項領出,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一段「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辦公室內交付予陳元智等情,此為被告劉瑞益、陳昱琳於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劉瑞益名下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1 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 份(雄檢101 他6529卷第309 -313頁)、日友綜效行銷企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雄檢102 偵15751 卷( 三) 第174 頁)、日友綜效行銷企業陳昱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各1 份(雄檢101 他10341 卷( 二) 第 119 、120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②被告劉瑞益、陳昱琳出借上開帳戶主觀上的認識: 被告劉瑞益係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之事實,為被告劉瑞益自承在卷,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在案,是以,被告劉瑞益辯稱提供帳戶係為便利自己或招攬他人加入成為經銷商時,匯入保證金之用、或利於「美的世界集團」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等款項時,避免自嘉義與臺北間之南北奔波,始提供該帳戶予藍丕澤或「美的世界集團」使用等情,尚非全屬子虛;再查,證人陳元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經商失敗,在外積欠債務,於102 年1 月間就向堂哥陳元忠說明原由,請陳元忠幫忙、借款138 萬元,而因我的信用已經破產,即銀行借款還不出來,所以就向友人陳昱琳借帳戶,以為匯入前開138 萬元款項;我與陳昱琳是10幾年的朋友,當時我跟她說『我有一筆錢要進來,請她把帳戶借給我,我的銀行帳戶都被凍結了』。因向陳元忠借款時,陳元忠建議我『看能不能先用3 成跟對方處理』,並請小堂哥陳元文陪同處理,於該138 萬元領出後,我與陳元文意見相左,講得很不愉快,所以我也沒拿到這筆錢,後續狀況是由陳元文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4-247 頁)。核與證人陳元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元智是我堂弟,原先我不知她向我哥哥陳元忠借款138 萬元,後來陳元忠請我幫忙處理關於我阿姨票款的事情,也就是陳元智經商失敗,並陳元智是用我阿姨王秀英的票,我就先去問當律師的學弟,請教他關於支票債權返還款的問題,學弟說『第一看持票人能不能開切結書,第二就是看能不能把支票拿回來,或開出多張的票換成1 、2 張,才不會發生票據上的壓力』,這兩件事情經過我向陳元智求證結果,因為意見相左,我原先以為是『3 成處理』,以我們作生意來講,『3 成處理』就是指債務一次打消,但陳元智說『這是朋友情義相挺的,錢一定要還,3 成處理只是給一個時間的方便』,所以我就沒有把款項拿去清償。至於該138 萬元為何是匯入陳昱琳帳戶部分,我就不清楚了,陳元智只跟我說『錢會匯進來』;而於錢到時,是我陪同陳昱琳去銀行領出,並放在陳元智的面前。後來我將此事處理狀況告知陳元忠,陳元忠就說『這筆錢還給藍董(藍丕澤)就好』,我就搭車前往臺北,並將錢還給藍丕澤」(見原審卷八第252-254 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昱琳辯稱其帳戶係供友人轉帳使用,尚非子虛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瑞益、陳昱琳主觀上出借帳戶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尚難僅以被告劉瑞益、陳昱琳確有提供該帳戶他人,遽以推認被告劉瑞益、陳昱琳有洗錢之犯意。 ③被告劉瑞益、陳昱琳上開帳戶客觀上進出款項之性質: 「美的世界集團」取得被告劉瑞益、陳昱琳所有前開2 帳戶後,以之為被害人(經銷商)匯入投資款項之用,此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領出花用,僅係「美的世界集團」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手段,非欲藉由洗錢行為使贓款轉換成合法來源,以造成資金流向中斷,致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不法前行之犯罪行為人,依上開最高法判決意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重大犯罪之行為人,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從事金錢交付、收取行為,實務上雖可達到避免追查到真正行為人之目的,惟司法人員從帳戶往來記錄中,可直接追查財物匯入之帳戶,因此,提供帳戶供犯罪人利用,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亦即「美的世界集團」雖利用被告劉瑞益、陳昱琳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匯入投資款項,然司法人員既可從帳戶往來記錄中,可直接追查財物匯入之帳戶,即該等匯款行為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瑞益、陳昱琳雖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投資款,惟要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該當,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相繩。此外,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琳上開帳戶,供「美的世界集團」於102 年1 月2 日匯入138 萬元,而於同日領出後交付陳元智;惟此係單純從金融機關存入、提領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遽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瑞益、陳昱琳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瑞益、陳昱琳有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瑞益、陳昱琳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劉瑞益、陳昱琳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因而認無法證明被告劉瑞益、陳昱琳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柏東與被告陳元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以「美的世界集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嫌。 (二)被告劉柏東與謝忠興合資經營「貴族世家一心店」,於101 年5 月間經施金枝介紹而加入成為經銷商,除招攬下線加入成為大盤經銷商外,亦定期在高雄「貴族世家一心店」、臺南「伊荳日本料理店」、臺南「長榮桂冠酒店」舉辦聚餐活動,向已加入成為經銷商者或有意願投資成為經銷商者介紹講授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如何招攬下線等事宜,鼓吹各經銷商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以達加速擴大集團吸金規模之目的。劉柏東並於101 年11月高雄、臺南行政中心尚未成立以前,負責高雄、臺南地區經銷商與臺北總公司聯繫之相關事宜,所有高雄、臺南地區經銷商對於投資專案內容之相關事務,均透過劉柏東與臺北總公司接洽處理,臺北總公司發放給高雄、臺南地區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亦均透過劉柏東轉發予各經銷商(所吸收之經銷商明細及組織關係詳如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及組織圖所示),因認其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劉柏東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認定被告係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涉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劉柏東及檢察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劉柏東已於103 年10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劉柏東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劉柏東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柏東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劉柏東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柏東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含前段、後段)、第136 條之1 、第136 條之2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一、二審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珈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表一:(沒收) ┌──┬───────┬──┬──┬───┬───────────┬─────┐ │編號│名 稱│數量│單位│持用人│出處 │備 註 │ ├──┼───────┼──┼──┼───┼───────────┼─────┤ │1 │美的世界名片 │40 │張 │陳元忠│102聲搜483卷(二)P353 │總顧問陳庚│ ├──┼───────┼──┼──┼───┼───────────┼─────┤ │2 │美的世界名片 │1 │張 │陳元忠│同上 │執行長劉 │ ├──┼───────┼──┼──┼───┼───────────┼─────┤ │3 │美的世界名片 │19 │張 │陳元忠│同上 │執行長陳庚│ ├──┼───────┼──┼──┼───┼───────────┼─────┤ │4 │美的世界估價送│2 │張 │陳元忠│同上 │陳庚簽收 │ │ │貨單 │ │ │ │ │ │ ├──┼───────┼──┼──┼───┼───────────┼─────┤ │5 │警民日報記者證│2 │張 │陳元忠│同上 │陳元忠社長│ │ │(101年度) │ │ │ │ │ │ ├──┼───────┼──┼──┼───┼───────────┼─────┤ │6 │海峽送貨單 │2 │張 │陳元忠│同上 │旅遊顧問費│ │ │ │ │ │ │ │陳庚簽收 │ ├──┼───────┼──┼──┼───┼───────────┼─────┤ │7 │彩券專案組織表│18 │張 │陳元忠│102聲搜483卷(二)P353反│獎金分配 │ ├──┼───────┼──┼──┼───┼───────────┼─────┤ │8 │博弈組織表 │1 │張 │陳元忠│同上 │ │ ├──┼───────┼──┼──┼───┼───────────┼─────┤ │9 │電信組織表 │2 │張 │陳元忠│同上 │ │ ├──┼───────┼──┼──┼───┼───────────┼─────┤ │10 │石油專案組織表│1 │張 │陳元忠│同上 │ │ ├──┼───────┼──┼──┼───┼───────────┼─────┤ │11 │美人計生技有限│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公司籌備資料 │ │ │ │ │ │ ├──┼───────┼──┼──┼───┼───────────┼─────┤ │12 │82-1經銷商專案│5 │份 │陳元忠│同上 │ │ │ │行銷 │ │ │ │ │ │ ├──┼───────┼──┼──┼───┼───────────┼─────┤ │13 │34-3廣告促銷活│9 │份 │陳元忠│同上 │ │ │ │動專案 │ │ │ │ │ │ ├──┼───────┼──┼──┼───┼───────────┼─────┤ │14 │海峽商報、美的│10 │份 │陳元忠│同上 │ │ │ │世界及卡友日報│ │ │ │ │ │ │ │合約書 │ │ │ │ │ │ ├──┼───────┼──┼──┼───┼───────────┼─────┤ │15 │海峽商報、美的│50 │份 │陳元忠│同上 │ │ │ │世界、卡友日報│ │ │ │ │ │ │ │及台北美容合約│ │ │ │ │ │ │ │書 │ │ │ │ │ │ ├──┼───────┼──┼──┼───┼───────────┼─────┤ │16 │千萬及百萬組訓│1 │張 │陳元忠│同上 │ │ │ │公告 │ │ │ │ │ │ ├──┼───────┼──┼──┼───┼───────────┼─────┤ │17 │海峽商報出刊草│4 │張 │陳元忠│102聲搜483卷(二)P354 │ │ │ │稿 │ │ │ │ │ │ ├──┼───────┼──┼──┼───┼───────────┼─────┤ │18 │高鐵物流時報出│4 │張 │陳元忠│同上 │ │ │ │刊草稿 │ │ │ │ │ │ ├──┼───────┼──┼──┼───┼───────────┼─────┤ │19 │交通日報出刊草│2 │張 │陳元忠│同上 │ │ │ │稿 │ │ │ │ │ │ ├──┼───────┼──┼──┼───┼───────────┼─────┤ │20 │超商日報出刊草│2 │張 │陳元忠│同上 │ │ │ │稿 │ │ │ │ │ │ ├──┼───────┼──┼──┼───┼───────────┼─────┤ │21 │廣告印刷時報出│2 │張 │陳元忠│同上 │ │ │ │刊草稿 │ │ │ │ │ │ ├──┼───────┼──┼──┼───┼───────────┼─────┤ │22 │經銷商陳情書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23 │組訓名單3/10~│5 │份 │陳元忠│同上 │ │ │ │3/16 │ │ │ │ │ │ ├──┼───────┼──┼──┼───┼───────────┼─────┤ │24 │組訓行程3/10~│3 │份 │陳元忠│同上 │ │ │ │3/16 │ │ │ │ │ │ ├──┼───────┼──┼──┼───┼───────────┼─────┤ │25 │抽獎公告 │1 │張 │陳元忠│同上 │ │ ├──┼───────┼──┼──┼───┼───────────┼─────┤ │26 │百萬經銷商會議│1 │張 │陳元忠│同上 │ │ │ │公告 │ │ │ │ │ │ ├──┼───────┼──┼──┼───┼───────────┼─────┤ │27 │千萬經銷商會議│1 │張 │陳元忠│102聲搜483卷(二)P354反│ │ │ │公告 │ │ │ │ │ │ ├──┼───────┼──┼──┼───┼───────────┼─────┤ │28 │2013.02.05香蕉│3 │份 │陳元忠│同上 │ │ │ │碼頭摸獎活動 │ │ │ │ │ │ ├──┼───────┼──┼──┼───┼───────────┼─────┤ │29 │千萬會員組團名│3 │張 │陳元忠│同上 │ │ │ │單 │ │ │ │ │ │ ├──┼───────┼──┼──┼───┼───────────┼─────┤ │30 │0201組訓名單及│3 │張 │陳元忠│同上 │ │ │ │行程 │ │ │ │ │ │ ├──┼───────┼──┼──┼───┼───────────┼─────┤ │31 │4月10日至5月7 │3 │張 │陳元忠│同上 │ │ │ │日千萬大盤組訓│ │ │ │ │ │ │ │旅遊世界28天公│ │ │ │ │ │ │ │告 │ │ │ │ │ │ ├──┼───────┼──┼──┼───┼───────────┼─────┤ │32 │全省千萬經銷商│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聯絡電話 │ │ │ │ │ │ ├──┼───────┼──┼──┼───┼───────────┼─────┤ │33 │經銷商旅遊名單│4 │張 │陳元忠│同上 │ │ ├──┼───────┼──┼──┼───┼───────────┼─────┤ │34 │各地長租車車商│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及無線對講機一│ │ │ │ │ │ │ │覽表 │ │ │ │ │ │ ├──┼───────┼──┼──┼───┼───────────┼─────┤ │35 │美的世界報系 │2 │本 │陳元忠│同上 │ │ ├──┼───────┼──┼──┼───┼───────────┼─────┤ │36 │雜誌 │54 │本 │陳元忠│同上 │ │ ├──┼───────┼──┼──┼───┼───────────┼─────┤ │37 │EVD-VIDEO │2 │台 │陳元忠│102聲搜483卷(二)P355 │ │ ├──┼───────┼──┼──┼───┼───────────┼─────┤ │38 │美食護照 │16 │本 │陳元忠│同上 │ │ ├──┼───────┼──┼──┼───┼───────────┼─────┤ │39 │名片 │1 │盒 │陳元忠│同上 │ │ ├──┼───────┼──┼──┼───┼───────────┼─────┤ │40 │光碟 │1 │箱 │陳元忠│同上 │ │ ├──┼───────┼──┼──┼───┼───────────┼─────┤ │41 │2013第八屆全球│23 │張 │陳元忠│同上 │ │ │ │城市小姐選拔大│ │ │ │ │ │ │ │賽海報 │ │ │ │ │ │ ├──┼───────┼──┼──┼───┼───────────┼─────┤ │42 │2013第八屆全球│506 │份 │陳元忠│同上 │ │ │ │城市小姐選拔大│ │ │ │ │ │ │ │賽DM │ │ │ │ │ │ ├──┼───────┼──┼──┼───┼───────────┼─────┤ │43 │宣傳卡片 │5 │盒 │陳元忠│同上 │ │ ├──┼───────┼──┼──┼───┼───────────┼─────┤ │44 │宣傳DM │12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5 │報紙 │2 │箱 │陳元忠│同上 │ │ ├──┼───────┼──┼──┼───┼───────────┼─────┤ │46 │各式資料 │2 │箱 │陳元忠│同上 │ │ ├──┼───────┼──┼──┼───┼───────────┼─────┤ │47 │NOKIA手機(門 │1 │支 │陳元忠│102聲搜483卷(二)P355反│ │ │ │號0000000000;│ │ │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 │70021) │ │ │ │ │ │ ├──┼───────┼──┼──┼───┼───────────┼─────┤ │48 │IPHONE手機(門│1 │支 │陳元忠│同上 │ │ │ │號:0000000000│ │ │ │ │ │ │ │、序號:012752│ │ │ │ │ │ │ │000000000) │ │ │ │ │ │ ├──┼───────┼──┼──┼───┼───────────┼─────┤ │49 │IPHONE手機(門│1 │支 │劉筱娟│102聲搜483卷(二)P355反│ │ │ │號:0000000000│ │ │ │ │ │ │ │、序號:013417│ │ │ │ │ │ │ │000000000) │ │ │ │ │ │ ├──┼───────┼──┼──┼───┼───────────┼─────┤ │50 │NOKIA手機(門 │1 │支 │劉筱娟│同上 │ │ │ │號0000000000;│ │ │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 │93185) │ │ │ │ │ │ ├──┼───────┼──┼──┼───┼───────────┼─────┤ │51 │NOKIA手機(門 │1 │支 │劉筱娟│同上 │ │ │ │號0000000000;│ │ │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 │44149) │ │ │ │ │ │ ├──┼───────┼──┼──┼───┼───────────┼─────┤ │52 │LG手機(門號:│1 │支 │劉筱娟│同上 │ │ │ │0000000000、序│ │ │ │ │ │ │ │號:A0000000FC│ │ │ │ │ │ │ │A623) │ │ │ │ │ │ ├──┼───────┼──┼──┼───┼───────────┼─────┤ │53 │ANYCALL手機( │1 │支 │劉筱娟│同上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343、序號:A00│ │ │ │ │ │ │ │00030CD7547) │ │ │ │ │ │ ├──┼───────┼──┼──┼───┼───────────┼─────┤ │54 │ANYCALL手機( │1 │支 │劉筱娟│同上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22413、序號: │ │ │ │ │ │ │ │A0000000CD74FF│ │ │ │ │ │ │ │) │ │ │ │ │ │ ├──┼───────┼──┼──┼───┼───────────┼─────┤ │55 │EVD撥放器 │3 │台 │陳元忠│102聲搜483卷(二)P358 │ │ ├──┼───────┼──┼──┼───┼───────────┼─────┤ │56 │雜誌 │53 │本 │陳元忠│同上 │ │ ├──┼───────┼──┼──┼───┼───────────┼─────┤ │57 │各式資料 │2 │箱 │陳元忠│同上 │ │ ├──┼───────┼──┼──┼───┼───────────┼─────┤ │58 │喇叭 │2 │個 │陳元忠│同上 │ │ ├──┼───────┼──┼──┼───┼───────────┼─────┤ │59 │宣傳卡片 │25 │盒 │陳元忠│同上 │ │ ├──┼───────┼──┼──┼───┼───────────┼─────┤ │60 │海峽商業貴賓卡│16 │張 │陳元忠│同上 │ │ ├──┼───────┼──┼──┼───┼───────────┼─────┤ │61 │報紙 │1 │箱 │陳元忠│同上 │ │ ├──┼───────┼──┼──┼───┼───────────┼─────┤ │62 │DM │1 │包 │陳元忠│同上 │ │ ├──┼───────┼──┼──┼───┼───────────┼─────┤ │63 │光碟片 │1 │包 │陳元忠│同上 │ │ ├──┼───────┼──┼──┼───┼───────────┼─────┤ │64 │吊牌 │2 │個 │陳元忠│同上 │ │ ├──┼───────┼──┼──┼───┼───────────┼─────┤ │65 │LG行動電話(門│1 │支 │張宗翰│102聲搜483卷(二)P370 │公用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66 │IPHONE5行動電 │1 │支 │張宗翰│同上 │公用 │ │ │話(門號097511│ │ │ │ │ │ │ │0655) │ │ │ │ │ │ ├──┼───────┼──┼──┼───┼───────────┼─────┤ │67 │MACKBOOK筆電(│1 │台 │張宗翰│同上 │公用 │ │ │NO:C02G90KGDJ│ │ │ │ │ │ │ │WT) │ │ │ │ │ │ ├──┼───────┼──┼──┼───┼───────────┼─────┤ │68 │行政辦公處所聯│6 │張 │張宗翰│同上 │ │ │ │絡電話地址 │ │ │ │ │ │ ├──┼───────┼──┼──┼───┼───────────┼─────┤ │69 │如何一年至少賺│20 │張 │張宗翰│同上 │ │ │ │1000萬的方法文│ │ │ │ │ │ │ │件 │ │ │ │ │ │ ├──┼───────┼──┼──┼───┼───────────┼─────┤ │70 │工作分配表 │1 │張 │張宗翰│同上 │ │ ├──┼───────┼──┼──┼───┼───────────┼─────┤ │71 │產品經銷及會員│3 │張 │張宗翰│同上 │ │ │ │卡特約廣告促銷│ │ │ │ │ │ │ │活動專案表 │ │ │ │ │ │ ├──┼───────┼──┼──┼───┼───────────┼─────┤ │72 │行事曆 │3 │張 │張宗翰│同上 │ │ ├──┼───────┼──┼──┼───┼───────────┼─────┤ │73 │通訊電話冊 │9 │張 │張宗翰│同上 │ │ ├──┼───────┼──┼──┼───┼───────────┼─────┤ │74 │電信、樂透、博│1 │本 │黃家蓁│102聲搜483卷(二)P376 │ │ │ │弈專案合約書 │ │ │ │ │ │ ├──┼───────┼──┼──┼───┼───────────┼─────┤ │75 │出納資料 │5 │本 │黃家蓁│同上 │ │ ├──┼───────┼──┼──┼───┼───────────┼─────┤ │76 │日週報表 │1 │本 │黃家蓁│同上 │ │ ├──┼───────┼──┼──┼───┼───────────┼─────┤ │77 │填寫範本銷售合│1 │本 │黃家蓁│同上 │ │ │ │約書 │ │ │ │ │ │ ├──┼───────┼──┼──┼───┼───────────┼─────┤ │78 │公司通訊錄 │1 │本 │黃家蓁│同上 │ │ ├──┼───────┼──┼──┼───┼───────────┼─────┤ │79 │黃家蓁名片 │1 │本 │黃家蓁│同上 │公用 │ ├──┼───────┼──┼──┼───┼───────────┼─────┤ │80 │合庫存摺(帳號│1 │本 │黃家蓁│同上 │戶名:臺北│ │ │:000000000000│ │ │ │ │美容有限公│ │ │6) │ │ │ │ │司 │ ├──┼───────┼──┼──┼───┼───────────┼─────┤ │81 │合庫存摺(帳號│1 │本 │黃家蓁│同上 │戶名:張宗│ │ │:000000000000│ │ │ │ │翰 │ │ │1) │ │ │ │ │ │ ├──┼───────┼──┼──┼───┼───────────┼─────┤ │82 │組織清單 │1 │本 │黃家蓁│同上 │ │ ├──┼───────┼──┼──┼───┼───────────┼─────┤ │83 │美的世界庫存管│1 │頁 │黃家蓁│同上 │ │ │ │理辦法 │ │ │ │ │ │ ├──┼───────┼──┼──┼───┼───────────┼─────┤ │84 │經銷名冊 │1 │本 │黃家蓁│102聲搜483卷(二)P376反│ │ ├──┼───────┼──┼──┼───┼───────────┼─────┤ │85 │藍丕澤印章 │1 │枚 │黃家蓁│同上 │ │ ├──┼───────┼──┼──┼───┼───────────┼─────┤ │86 │吳雨靜印章 │1 │枚 │黃家蓁│同上 │ │ ├──┼───────┼──┼──┼───┼───────────┼─────┤ │87 │2013年3月美容 │1 │頁 │黃家蓁│同上 │ │ │ │專案行事曆 │ │ │ │ │ │ ├──┼───────┼──┼──┼───┼───────────┼─────┤ │88 │NOKIA手機(門 │1 │支 │黃家蓁│同上 │公用 │ │ │號:0000000000│ │ │ │ │ │ │ │、IMEI:354145│ │ │ │ │ │ │ │000000000) │ │ │ │ │ │ ├──┼───────┼──┼──┼───┼───────────┼─────┤ │89 │甘芳良組訓費明│3 │頁 │黃家蓁│同上 │ │ │ │細 │ │ │ │ │ │ ├──┼───────┼──┼──┼───┼───────────┼─────┤ │90 │各專案編碼方式│2 │頁 │黃家蓁│同上 │ │ ├──┼───────┼──┼──┼───┼───────────┼─────┤ │91 │解約資料 │1 │份 │黃家蓁│102聲搜483卷(二)P377 │ │ ├──┼───────┼──┼──┼───┼───────────┼─────┤ │92 │公告 │1 │份 │黃家蓁│同上 │ │ ├──┼───────┼──┼──┼───┼───────────┼─────┤ │93 │銷售專案內容 │1 │份 │黃家蓁│同上 │ │ ├──┼───────┼──┼──┼───┼───────────┼─────┤ │94 │出納單 │2 │本 │施中平│102聲搜483卷(二)P377 │ │ ├──┼───────┼──┼──┼───┼───────────┼─────┤ │95 │喜來登合約書(│1 │份 │施中平│同上 │ │ │ │含匯款書) │ │ │ │ │ │ ├──┼───────┼──┼──┼───┼───────────┼─────┤ │96 │金額進出表(出│1 │份 │施中平│同上 │ │ │ │納日報表)影本│ │ │ │ │ │ ├──┼───────┼──┼──┼───┼───────────┼─────┤ │97 │各項費用請款單│1 │份 │施中平│同上 │ │ ├──┼───────┼──┼──┼───┼───────────┼─────┤ │98 │筆記本(請款報│1 │本 │施中平│同上 │ │ │ │表計算表) │ │ │ │ │ │ ├──┼───────┼──┼──┼───┼───────────┼─────┤ │99 │筆記本 │1 │本 │施中平│同上 │ │ ├──┼───────┼──┼──┼───┼───────────┼─────┤ │100 │筆記本 │1 │本 │施中平│102聲搜483卷(二)P377反│ │ ├──┼───────┼──┼──┼───┼───────────┼─────┤ │101 │NOKIA手機(門 │1 │支 │施中平│同上 │公用 │ │ │號:0000000000│ │ │ │ │ │ │ │、序號:252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 │102 │銷售專案資料 │5 │份 │劉筱娟│102聲搜483卷(二)P377反│ │ ├──┼───────┼──┼──┼───┼───────────┼─────┤ │103 │出貨明細 │26 │本 │劉筱娟│同上 │ │ ├──┼───────┼──┼──┼───┼───────────┼─────┤ │104 │禮券(海峽商業│4 │本 │劉筱娟│同上 │ │ │ │商品抵用券) │ │ │ │ │ │ ├──┼───────┼──┼──┼───┼───────────┼─────┤ │105 │第一銀行存摺(│1 │本 │劉筱娟│同上 │戶名:臺北│ │ │帳號:00000000│ │ │ │ │美容有限公│ │ │723) │ │ │ │ │司 │ ├──┼───────┼──┼──┼───┼───────────┼─────┤ │106 │合作金庫存摺(│1 │本 │劉筱娟│同上 │戶名:張英│ │ │帳號:00000000│ │ │ │ │隆 │ │ │133699) │ │ │ │ │ │ ├──┼───────┼──┼──┼───┼───────────┼─────┤ │107 │第一銀行存摺(│1 │本 │劉筱娟│同上 │戶名:宜蘭│ │ │帳號:00000000│ │ │ │ │美容有限公│ │ │707) │ │ │ │ │司 │ ├──┼───────┼──┼──┼───┼───────────┼─────┤ │108 │合作金庫存摺(│1 │本 │劉筱娟│102聲搜483卷(二)P378 │戶名:許毓│ │ │帳號:00000000│ │ │ │ │廷 │ │ │47757) │ │ │ │ │ │ ├──┼───────┼──┼──┼───┼───────────┼─────┤ │109 │合作金庫存摺(│1 │本 │劉筱娟│同上 │戶名:莊淑│ │ │帳號:00000000│ │ │ │ │芬 │ │ │04362) │ │ │ │ │ │ ├──┼───────┼──┼──┼───┼───────────┼─────┤ │110 │公司印章 │14 │枚 │劉筱娟│同上 │ │ ├──┼───────┼──┼──┼───┼───────────┼─────┤ │111 │出勤卡 │20 │張 │劉筱娟│同上 │ │ ├──┼───────┼──┼──┼───┼───────────┼─────┤ │112 │員工資料 │1 │本 │劉筱娟│同上 │ │ ├──┼───────┼──┼──┼───┼───────────┼─────┤ │113 │廠商合約書 │1 │本 │劉筱娟│同上 │ │ ├──┼───────┼──┼──┼───┼───────────┼─────┤ │114 │通訊錄 │2 │頁 │劉筱娟│同上 │ │ ├──┼───────┼──┼──┼───┼───────────┼─────┤ │115 │5F新單資料 │1 │份 │劉筱娟│102聲搜483卷(二)P378反│ │ ├──┼───────┼──┼──┼───┼───────────┼─────┤ │116 │NOKIA手機(門 │1 │支 │張紋綺│102聲搜483卷(二)P379反│公用 │ │ │號:0000000000│ │ │洪秝婷│ │ │ │ │、序號:355212│ │ │張雅淯│ │ │ │ │000000000、355│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117 │顧客美容資料表│1 │本 │張紋綺│同上 │ │ │ │ │ │ │洪秝婷│ │ │ │ │ │ │ │張雅淯│ │ │ ├──┼───────┼──┼──┼───┼───────────┼─────┤ │118 │ANYCALL黑色手 │1 │支 │許毓廷│102聲搜483卷(二)P379反│公用 │ │ │機(序號:A000│ │ │ │ │ │ │ │0030CD749B、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119 │付款、商品行銷│7 │張 │許毓廷│同上 │ │ │ │合約書 │ │ │ │ │ │ ├──┼───────┼──┼──┼───┼───────────┼─────┤ │120 │許毓廷名片 │3 │張 │許毓廷│同上 │ │ ├──┼───────┼──┼──┼───┼───────────┼─────┤ │121 │演講草稿內容企│1 │份 │許毓廷│同上 │ │ │ │畫書(含光碟1 │ │ │ │ │ │ │ │片) │ │ │ │ │ │ ├──┼───────┼──┼──┼───┼───────────┼─────┤ │122 │台北美容公司統│1 │顆 │王明輝│102聲搜483 卷P380 │ │ │ │一發票章 │ │ │ │ │ │ ├──┼───────┼──┼──┼───┼───────────┼─────┤ │123 │NOKIA黑色手機 │1 │支 │簡佑印│102聲搜483卷(二)P380 │公用 │ │ │(序號:355212│ │ │朱國瑋│ │ │ │ │000000000、355│ │ │張峻豪│ │ │ │ │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51) │ │ │ │ │ │ ├──┼───────┼──┼──┼───┼───────────┼─────┤ │124 │101年1月至102 │2 │箱 │簡佑印│同上 │ │ │ │年3月合約書 │ │ │朱國瑋│ │ │ │ │ │ │ │張峻豪│ │ │ ├──┼───────┼──┼──┼───┼───────────┼─────┤ │125 │美的世界時報莊│10 │張 │莊淑芬│102聲搜483卷(二)P380 │ │ │ │淑芬名片 │ │ │ │ │ │ ├──┼───────┼──┼──┼───┼───────────┼─────┤ │126 │記帳獎勵金簿 │1 │本 │莊淑芬│同上 │ │ ├──┼───────┼──┼──┼───┼───────────┼─────┤ │127 │NOKIA手機(序 │1 │支 │莊淑芬│同上 │ │ │ │號:0000000000│ │ │ │ │ │ │ │36846、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28 │美的世界雜誌 │1 │本 │莊淑芬│102聲搜483卷(二)P380反│ │ ├──┼───────┼──┼──┼───┼───────────┼─────┤ │129 │美的世界行銷刊│10 │份 │莊淑芬│同上 │ │ │ │登之報紙 │ │ │ │ │ │ ├──┼───────┼──┼──┼───┼───────────┼─────┤ │130 │行銷專案記事宣│1 │本 │莊淑芬│同上 │ │ │ │傳簿夾 │ │ │ │ │ │ ├──┼───────┼──┼──┼───┼───────────┼─────┤ │131 │蘋果牌筆電 │1 │台 │許毓廷│102聲搜483卷(二)P381 │ │ │ │MACBOOK AIR( │ │ │ │ │ │ │ │型號A1466) │ │ │ │ │ │ ├──┼───────┼──┼──┼───┼───────────┼─────┤ │132 │101年國內旅遊 │3 │本 │王雅莉│102聲搜483卷(二)P381 │ │ │ │活動名單、報名│ │ │ │ │ │ │ │表 │ │ │ │ │ │ ├──┼───────┼──┼──┼───┼───────────┼─────┤ │133 │102年國外旅遊 │2 │本 │王雅莉│同上 │ │ │ │活動報名表 │ │ │ │ │ │ ├──┼───────┼──┼──┼───┼───────────┼─────┤ │134 │NOKIA黑色手機 │1 │支 │王雅莉│同上 │公用 │ │ │(序號:352120│ │ │ │ │ │ │ │00000000、3552│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31) │ │ │ │ │ │ ├──┼───────┼──┼──┼───┼───────────┼─────┤ │135 │會員摸彩券 │3 │盒 │王雅莉│同上 │ │ ├──┼───────┼──┼──┼───┼───────────┼─────┤ │136 │102年發票正本 │1 │本 │蘇如玲│102聲搜483卷(二)P381 │ │ │ │簿冊 │ │ │ │ │ │ ├──┼───────┼──┼──┼───┼───────────┼─────┤ │137 │宣傳用DVD光碟 │2 │片 │蘇如玲│同上 │ │ │ │片 │ │ │ │ │ │ ├──┼───────┼──┼──┼───┼───────────┼─────┤ │138 │102年各月份發 │1 │本 │蘇如玲│同上 │ │ │ │票影本簿冊 │ │ │ │ │ │ ├──┼───────┼──┼──┼───┼───────────┼─────┤ │139 │請領款項資料(│1 │本 │李麗玲│102聲搜483卷(二)P381 │ │ │ │現金簿) │ │ │ │ │ │ ├──┼───────┼──┼──┼───┼───────────┼─────┤ │140 │聯絡名冊及匯款│1 │袋 │許雅雯│102聲搜483卷(二)P381 │ │ │ │名單資料 │ │ │ │ │ │ ├──┼───────┼──┼──┼───┼───────────┼─────┤ │141 │應收組訓費(台│1 │本 │許雅雯│102聲搜483卷(二)P381反│ │ │ │南區) │ │ │ │ │ │ ├──┼───────┼──┼──┼───┼───────────┼─────┤ │142 │應收組訓費(其│1 │本 │許雅雯│同上 │ │ │ │他區) │ │ │ │ │ │ ├──┼───────┼──┼──┼───┼───────────┼─────┤ │143 │行政工作細則簿│1 │本 │許雅雯│同上 │ │ │ │冊 │ │ │ │ │ │ ├──┼───────┼──┼──┼───┼───────────┼─────┤ │144 │核銷單(直三聯│1 │本 │許雅雯│同上 │ │ │ │) │ │ │ │ │ │ ├──┼───────┼──┼──┼───┼───────────┼─────┤ │145 │直三聯送貨單 │3 │本 │許雅雯│同上 │ │ ├──┼───────┼──┼──┼───┼───────────┼─────┤ │146 │還款帳戶存款影│2 │張 │許雅雯│同上 │ │ │ │本 │ │ │ │ │ │ ├──┼───────┼──┼──┼───┼───────────┼─────┤ │147 │請領交通津貼禮│1 │袋 │許雅雯│同上 │ │ │ │券獎金 │ │ │ │ │ │ ├──┼───────┼──┼──┼───┼───────────┼─────┤ │148 │匯款明細及名單│6 │本 │簡妙敏│102聲搜483卷(二)P381反│ │ ├──┼───────┼──┼──┼───┼───────────┼─────┤ │149 │直三聯送貨單 │34 │本 │簡妙敏│同上 │ │ ├──┼───────┼──┼──┼───┼───────────┼─────┤ │150 │NOKIA雙卡紅色 │1 │支 │簡妙敏│同上 │ │ │ │手機(序號:35│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496、門號:097│ │ │ │ │ │ │ │0000000) │ │ │ │ │ │ ├──┼───────┼──┼──┼───┼───────────┼─────┤ │151 │桌上型電腦主機│1 │組 │簡妙敏│102聲搜483卷(二)P382 │ │ │ │加優派螢幕及滑│ │ │ │ │ │ │ │鼠鍵盤 │ │ │ │ │ │ ├──┼───────┼──┼──┼───┼───────────┼─────┤ │152 │辦公室租賃契約│3 │份 │涂寶村│102聲搜483卷(二)P382反│ │ │ │書影本(509、 │ │ │ │ │ │ │ │511、515等三間│ │ │ │ │ │ │ │) │ │ │ │ │ │ ├──┼───────┼──┼──┼───┼───────────┼─────┤ │153 │集團發行刊物(│1 │批 │張宗翰│102聲搜483卷(二)P384 │ │ │ │海峽商報、卡友│ │ │ │ │ │ │ │日報等) │ │ │ │ │ │ ├──┼───────┼──┼──┼───┼───────────┼─────┤ │154 │100元海峽商業 │160 │張 │張宗翰│同上 │ │ │ │商品消費抵用卷│ │ │ │ │ │ ├──┼───────┼──┼──┼───┼───────────┼─────┤ │155 │行政辦公室所聯│6 │張 │張宗翰│同上 │ │ │ │絡電話地址 │ │ │ │ │ │ ├──┼───────┼──┼──┼───┼───────────┼─────┤ │156 │美的世界時報張│1 │盒 │張宗翰│同上 │ │ │ │宗翰名片 │ │ │ │ │ │ ├──┼───────┼──┼──┼───┼───────────┼─────┤ │157 │美的世界時報名│1 │盒 │張宗翰│同上 │ │ │ │片 │ │ │ │ │ │ ├──┼───────┼──┼──┼───┼───────────┼─────┤ │158 │旅遊活動支出明│1 │張 │李志桐│102聲搜483卷(二)P384 │ │ │ │細 │ │ │ │ │ │ ├──┼───────┼──┼──┼───┼───────────┼─────┤ │159 │旅遊行程表 │3 │張 │李志桐│同上 │ │ ├──┼───────┼──┼──┼───┼───────────┼─────┤ │160 │旅遊團員名冊 │2 │張 │李志桐│同上 │ │ ├──┼───────┼──┼──┼───┼───────────┼─────┤ │161 │美的世界時報李│3 │張 │李志桐│同上 │ │ │ │志桐名片 │ │ │ │ │ │ ├──┼───────┼──┼──┼───┼───────────┼─────┤ │162 │空白表單 │1 │本 │洪宗寶│102聲搜483卷(二)P390 │ │ ├──┼───────┼──┼──┼───┼───────────┼─────┤ │163 │解續約資料 │20 │份 │洪宗寶│同上 │ │ ├──┼───────┼──┼──┼───┼───────────┼─────┤ │164 │活動表明表(含│3 │份 │洪宗寶│同上 │ │ │ │繳費記錄) │ │ │ │ │ │ ├──┼───────┼──┼──┼───┼───────────┼─────┤ │165 │大富翁組織表 │1 │本 │洪宗寶│同上 │ │ ├──┼───────┼──┼──┼───┼───────────┼─────┤ │166 │隨身碟8G │1 │只 │洪宗寶│同上 │ │ ├──┼───────┼──┼──┼───┼───────────┼─────┤ │167 │筆記型電腦(含│1 │組 │洪宗寶│同上 │ │ │ │滑鼠) │ │ │ │ │ │ ├──┼───────┼──┼──┼───┼───────────┼─────┤ │168 │活動報明表(含│1 │份 │歐欣瑀│102聲搜483卷(二)P390反│ │ │ │繳費記錄) │ │ │ │ │ │ ├──┼───────┼──┼──┼───┼───────────┼─────┤ │169 │筆記型電腦(含│1 │組 │歐欣瑀│同上 │ │ │ │滑鼠) │ │ │ │ │ │ ├──┼───────┼──┼──┼───┼───────────┼─────┤ │170 │組訓費繳費收據│17 │份 │歐欣瑀│同上 │ │ ├──┼───────┼──┼──┼───┼───────────┼─────┤ │171 │時報、商報 │6 │張 │歐欣瑀│同上 │ │ ├──┼───────┼──┼──┼───┼───────────┼─────┤ │182 │三聯式估價單 │5 │本 │歐欣瑀│同上 │ │ ├──┼───────┼──┼──┼───┼───────────┼─────┤ │173 │活動收據102. │1 │份 │歐欣瑀│同上 │ │ │ │02.05高雄香蕉 │ │ │ │ │ │ │ │碼頭 │ │ │ │ │ │ ├──┼───────┼──┼──┼───┼───────────┼─────┤ │174 │686陳榮陞組織 │1 │份 │歐欣瑀│同上 │ │ │ │表 │ │ │ │ │ │ ├──┼───────┼──┼──┼───┼───────────┼─────┤ │175 │686-1歐欣瑀組 │1 │份 │歐欣瑀│同上 │ │ │ │織表 │ │ │ │ │ │ ├──┼───────┼──┼──┼───┼───────────┼─────┤ │176 │101年6-12月旅 │1 │份 │歐欣瑀│同上 │ │ │ │遊專案明細 │ │ │ │ │ │ ├──┼───────┼──┼──┼───┼───────────┼─────┤ │177 │筆記型電腦(含│1 │組 │曾子寧│102聲搜483卷(二)P391 │ │ │ │滑鼠) │ │ │ │ │ │ ├──┼───────┼──┼──┼───┼───────────┼─────┤ │178 │各分據點基本資│1 │張 │曾子寧│同上 │ │ │ │料 │ │ │ │ │ │ ├──┼───────┼──┼──┼───┼───────────┼─────┤ │179 │支領明細表 │1 │份 │曾子寧│同上 │ │ ├──┼───────┼──┼──┼───┼───────────┼─────┤ │180 │美的世界專案資│1 │袋 │徐廷彰│102聲搜483卷(二)P394 │ │ │ │料文件 │ │ │ │ │ │ ├──┼───────┼──┼──┼───┼───────────┼─────┤ │181 │會員名冊、公告│1 │袋 │張玉惠│102聲搜483卷(二)P394 │ │ │ │等文件 │ │ │ │ │ │ ├──┼───────┼──┼──┼───┼───────────┼─────┤ │182 │桌上型電腦(含│1 │台 │張玉惠│同上 │ │ │ │螢幕、滑鼠鍵盤│ │ │ │ │ │ │ │) │ │ │ │ │ │ ├──┼───────┼──┼──┼───┼───────────┼─────┤ │183 │會員名冊、公告│1 │袋 │陳采暄│102聲搜483卷(二)P394 │ │ │ │等文件 │ │ │ │ │ │ ├──┼───────┼──┼──┼───┼───────────┼─────┤ │184 │桌上型電腦(含│1 │台 │陳采暄│同上 │ │ │ │螢幕、滑鼠鍵盤│ │ │ │ │ │ │ │) │ │ │ │ │ │ ├──┼───────┼──┼──┼───┼───────────┼─────┤ │185 │會員資料、估價│1 │袋 │陳雪娥│102聲搜483卷(二)P394 │ │ │ │單等文件 │ │ │ │ │ │ ├──┼───────┼──┼──┼───┼───────────┼─────┤ │186 │桌上型電腦(含│1 │台 │洪麗淑│102聲搜483卷(二)P394 │ │ │ │螢幕、滑鼠鍵盤│ │ │ │ │ │ │ │) │ │ │ │ │ │ ├──┼───────┼──┼──┼───┼───────────┼─────┤ │187 │公司宣傳資料 │1 │箱 │洪麗淑│同上 │ │ ├──┼───────┼──┼──┼───┼───────────┼─────┤ │188 │會員卡 │1 │箱 │洪麗淑│同上 │ │ ├──┼───────┼──┼──┼───┼───────────┼─────┤ │189 │工作用電腦(含│1 │套 │柯家騫│102聲搜483卷(二)P396 │ │ │ │螢幕、滑鼠鍵盤│ │ │ │ │ │ │ │) │ │ │ │ │ │ ├──┼───────┼──┼──┼───┼───────────┼─────┤ │190 │公司總組織表 │1 │本 │柯家騫│同上 │ │ ├──┼───────┼──┼──┼───┼───────────┼─────┤ │191 │解約書 │23 │份 │柯家騫│同上 │ │ ├──┼───────┼──┼──┼───┼───────────┼─────┤ │192 │更名申請書 │4 │份 │柯家騫│同上 │ │ ├──┼───────┼──┼──┼───┼───────────┼─────┤ │193 │續約申請書 │1 │份 │柯家騫│同上 │ │ ├──┼───────┼──┼──┼───┼───────────┼─────┤ │194 │經銷商品合約書│300 │份 │柯家騫│同上 │ │ ├──┼───────┼──┼──┼───┼───────────┼─────┤ │195 │多功能事務機 │1 │台 │柯家騫│同上 │ │ ├──┼───────┼──┼──┼───┼───────────┼─────┤ │196 │經銷商品銷售合│5 │份 │鄭凱豪│102聲搜483卷(二)P396反│ │ │ │約書(含收據)│ │ │ │ │ │ ├──┼───────┼──┼──┼───┼───────────┼─────┤ │197 │每月新單報表 │2 │箱 │洪麗淑│102聲搜483卷(二)P400 │ │ │ │ │ │ │楊小慧│ │ │ ├──┼───────┼──┼──┼───┼───────────┼─────┤ │198 │2012年11月至 │6 │箱 │洪麗淑│同上 │ │ │ │2013年3月帳單 │ │ │楊小慧│ │ │ ├──┼───────┼──┼──┼───┼───────────┼─────┤ │199 │客戶合約書 │2 │箱 │洪麗淑│同上 │ │ │ │ │ │ │楊小慧│ │ │ ├──┼───────┼──┼──┼───┼───────────┼─────┤ │200 │旅遊光碟 │2 │箱 │洪麗淑│同上 │ │ │ │ │ │ │楊小慧│ │ │ ├──┼───────┼──┼──┼───┼───────────┼─────┤ │201 │經銷商明細表 │1 │箱 │洪麗淑│同上 │ │ │ │ │ │ │楊小慧│ │ │ ├──┼───────┼──┼──┼───┼───────────┼─────┤ │202 │估價單 │3 │箱 │洪麗淑│同上 │ │ │ │ │ │ │楊小慧│ │ │ ├──┼───────┼──┼──┼───┼───────────┼─────┤ │203 │收據 │1 │箱 │洪麗淑│同上 │ │ │ │ │ │ │楊小慧│ │ │ ├──┼───────┼──┼──┼───┼───────────┼─────┤ │204 │解約書 │1 │箱 │洪麗淑│102聲搜483卷(二)P400反│ │ │ │ │ │ │楊小慧│ │ │ ├──┼───────┼──┼──┼───┼───────────┼─────┤ │205 │員工打卡卡片 │32 │張 │洪麗淑│同上 │ │ │ │ │ │ │楊小慧│ │ │ ├──┼───────┼──┼──┼───┼───────────┼─────┤ │206 │公司印鑑大小章│10 │個 │洪麗淑│同上 │ │ │ │ │ │ │楊小慧│ │ │ ├──┼───────┼──┼──┼───┼───────────┼─────┤ │207 │公司銀行存摺 │12 │本 │洪麗淑│同上 │ │ │ │ │ │ │楊小慧│ │ │ ├──┼───────┼──┼──┼───┼───────────┼─────┤ │208 │桌上型電腦 │1 │組 │洪麗淑│同上 │ │ │ │ │ │ │楊小慧│ │ │ ├──┼───────┼──┼──┼───┼───────────┼─────┤ │209 │桌上型電腦 │1 │組 │洪麗淑│同上 │ │ │ │ │ │ │楊小慧│ │ │ ├──┼───────┼──┼──┼───┼───────────┼─────┤ │210 │隨身碟 │1 │個 │洪麗淑│同上 │ │ │ │ │ │ │楊小慧│ │ │ ├──┼───────┼──┼──┼───┼───────────┼─────┤ │211 │員工請帳用三聯│9 │本 │洪麗淑│102聲搜483卷(二)P403 │ │ │ │單 │ │ │ │ │ │ ├──┼───────┼──┼──┼───┼───────────┼─────┤ │212 │公司統一發票章│8 │枚 │洪麗淑│同上 │ │ ├──┼───────┼──┼──┼───┼───────────┼─────┤ │213 │桌上型電腦(含│1 │組 │洪麗淑│同上 │ │ │ │主機、螢幕、鍵│ │ │ │ │ │ │ │盤滑鼠) │ │ │ │ │ │ ├──┼───────┼──┼──┼───┼───────────┼─────┤ │214 │電腦主機(含鍵│1 │組 │洪麗淑│同上 │ │ │ │盤) │ │ │ │ │ │ ├──┼───────┼──┼──┼───┼───────────┼─────┤ │215 │電腦主機 │1 │台 │洪麗淑│同上 │ │ ├──┼───────┼──┼──┼───┼───────────┼─────┤ │216 │點鈔機 │1 │台 │洪麗淑│同上 │ │ ├──┼───────┼──┼──┼───┼───────────┼─────┤ │217 │ASUS筆電 │1 │台 │蔡瀞慧│102聲搜483卷(二)P406 │ │ ├──┼───────┼──┼──┼───┼───────────┼─────┤ │218 │公司每日帳單 │7 │份 │蔡瀞慧│同上 │ │ ├──┼───────┼──┼──┼───┼───────────┼─────┤ │219 │公司職員名冊輪│1 │份 │蔡瀞慧│同上 │ │ │ │班表 │ │ │ │ │ │ ├──┼───────┼──┼──┼───┼───────────┼─────┤ │220 │客戶委託事項表│1 │份 │蔡瀞慧│102聲搜483卷(二)P406反│ │ ├──┼───────┼──┼──┼───┼───────────┼─────┤ │221 │合約書 │27 │份 │蔡瀞慧│同上 │ │ ├──┼───────┼──┼──┼───┼───────────┼─────┤ │222 │禮券收據 │1 │份 │蔡靜慧│同上 │ │ ├──┼───────┼──┼──┼───┼───────────┼─────┤ │223 │電腦主機(含螢│1 │組 │陳瑞誼│102聲搜483卷(二)P406反│ │ │ │幕、滑鼠、鍵盤│ │ │ │ │ │ │ │電源線) │ │ │ │ │ │ ├──┼───────┼──┼──┼───┼───────────┼─────┤ │224 │收據 │1 │份 │陳瑞誼│同上 │ │ ├──┼───────┼──┼──┼───┼───────────┼─────┤ │225 │每日新單報表 │1 │份 │陳瑞誼│同上 │ │ ├──┼───────┼──┼──┼───┼───────────┼─────┤ │226 │加單報表 │1 │份 │陳瑞誼│同上 │ │ ├──┼───────┼──┼──┼───┼───────────┼─────┤ │227 │彩券專案報表 │1 │份 │陳瑞誼│同上 │ │ ├──┼───────┼──┼──┼───┼───────────┼─────┤ │228 │銷售合約書 │24 │份 │陳瑞誼│同上 │ │ ├──┼───────┼──┼──┼───┼───────────┼─────┤ │229 │電腦(含螢幕、│1 │組 │王逸松│102聲搜483卷(二)P410 │ │ │ │滑鼠鍵盤) │ │ │ │ │ │ ├──┼───────┼──┼──┼───┼───────────┼─────┤ │230 │博弈組織表相關│1 │疊 │王逸松│同上 │ │ │ │資料 │ │ │ │ │ │ ├──┼───────┼──┼──┼───┼───────────┼─────┤ │231 │IMATION隨身碟 │1 │個 │王逸松│同上 │ │ ├──┼───────┼──┼──┼───┼───────────┼─────┤ │232 │電腦(含螢幕、│1 │組 │劉姿嫺│102聲搜483卷(二)P410 │ │ │ │滑鼠鍵盤) │ │ │ │ │ │ ├──┼───────┼──┼──┼───┼───────────┼─────┤ │233 │7-11、全聯禮券│19 │個 │劉姿嫺│同上 │ │ │ │紅包袋 │ │ │ │ │ │ ├──┼───────┼──┼──┼───┼───────────┼─────┤ │234 │美的世界公司相│1 │本 │劉姿嫺│102聲搜483卷(二)P410反│ │ │ │關資料 │ │ │ │ │ │ ├──┼───────┼──┼──┼───┼───────────┼─────┤ │235 │驗鈔機 │1 │台 │陳敏 │102聲搜483卷(二)P410反│ │ ├──┼───────┼──┼──┼───┼───────────┼─────┤ │236 │ASUS筆電(含滑│1 │台 │陳敏 │同上 │ │ │ │鼠) │ │ │ │ │ │ ├──┼───────┼──┼──┼───┼───────────┼─────┤ │237 │美的世界時報系│3 │本 │陳敏 │同上 │ │ │ │特刊 │ │ │ │ │ │ ├──┼───────┼──┼──┼───┼───────────┼─────┤ │238 │支領明細相關資│1 │箱 │陳敏 │同上 │ │ │ │料 │ │ │ │ │ │ ├──┼───────┼──┼──┼───┼───────────┼─────┤ │239 │三星行動電話(│1 │支 │劉智輾│102聲搜483卷(二)P410反│ │ │ │含SIM卡,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240 │ASUS筆電 │1 │台 │劉智輾│同上 │ │ ├──┼───────┼──┼──┼───┼───────────┼─────┤ │241 │組織表相關資料│1 │疊 │劉智輾│102聲搜483卷(二)P411 │ │ ├──┼───────┼──┼──┼───┼───────────┼─────┤ │242 │EPSON列表機 │1 │台 │王逸松│102聲搜483卷(二)P411 │ │ │ │ │ │ │劉姿嫺│ │ │ │ │ │ │ │陳敏 │ │ │ │ │ │ │ │劉智輾│ │ │ ├──┼───────┼──┼──┼───┼───────────┼─────┤ │243 │傳真機 │1 │台 │王逸松│同上 │ │ │ │ │ │ │劉姿嫺│ │ │ │ │ │ │ │陳敏 │ │ │ │ │ │ │ │劉智輾│ │ │ ├──┼───────┼──┼──┼───┼───────────┼─────┤ │244 │電話 │4 │台 │王逸松│同上 │ │ │ │ │ │ │劉姿嫺│ │ │ │ │ │ │ │陳敏 │ │ │ │ │ │ │ │劉智輾│ │ │ ├──┼───────┼──┼──┼───┼───────────┼─────┤ │245 │計算機 │4 │台 │王逸松│同上 │ │ │ │ │ │ │劉姿嫺│ │ │ │ │ │ │ │陳敏 │ │ │ │ │ │ │ │劉智輾│ │ │ ├──┼───────┼──┼──┼───┼───────────┼─────┤ │246 │事務機 │1 │台 │王逸松│同上 │ │ │ │ │ │ │劉姿嫺│ │ │ │ │ │ │ │陳敏 │ │ │ │ │ │ │ │劉智輾│ │ │ ├──┼───────┼──┼──┼───┼───────────┼─────┤ │247 │監視器(含鏡頭│1 │組 │王逸松│同上 │ │ │ │4個、螢幕1台)│ │ │劉姿嫺│ │ │ │ │ │ │ │陳敏 │ │ │ │ │ │ │ │劉智輾│ │ │ ├──┼───────┼──┼──┼───┼───────────┼─────┤ │248 │支領明細表 │14 │箱 │王逸松│同上 │ │ │ │ │ │ │劉姿嫺│ │ │ │ │ │ │ │陳敏 │ │ │ │ │ │ │ │劉智輾│ │ │ ├──┼───────┼──┼──┼───┼───────────┼─────┤ │249 │支帳三聯單 │3 │盒 │王逸松│同上 │ │ │ │ │ │ │劉姿嫺│ │ │ │ │ │ │ │陳敏 │ │ │ │ │ │ │ │劉智輾│ │ │ ├──┼───────┼──┼──┼───┼───────────┼─────┤ │250 │紅包空袋 │1 │箱 │王逸松│同上 │ │ │ │ │ │ │劉姿嫺│ │ │ │ │ │ │ │陳敏 │ │ │ │ │ │ │ │劉智輾│ │ │ ├──┼───────┼──┼──┼───┼───────────┼─────┤ │251 │組織表 │1 │疊 │王逸松│102聲搜483卷(二)P411反│ │ │ │ │ │ │劉姿嫺│ │ │ │ │ │ │ │陳敏 │ │ │ │ │ │ │ │劉智輾│ │ │ ├──┼───────┼──┼──┼───┼───────────┼─────┤ │252 │美的世界時報 │2 │份 │林雅玲│102聲搜483卷(二)P415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53 │海峽論壇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54 │大富翁日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55 │交通日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56 │超商日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57 │投資理財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58 │台中商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59 │傳銷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60 │經濟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61 │石油商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62 │現來商報 │2 │份 │林雅玲│102聲搜483卷(二)P415反│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63 │墾丁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64 │名店商品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65 │法治日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66 │台北日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67 │咖啡飲料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68 │愛情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69 │卡友日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70 │水果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71 │桃園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72 │南台灣時報 │2 │份 │林雅玲│102聲搜483卷(二)P416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73 │地產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74 │新竹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75 │彰化日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76 │餐飲公益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77 │保險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78 │國際美容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79 │嘉義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80 │高鐵物流日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81 │廣告禮券商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82 │3C家電日報 │2 │份 │林雅玲│102聲搜483卷(二)P416反│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83 │行銷全球日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84 │電信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85 │海峽商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86 │廣告印刷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87 │宜花東時報 │2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88 │美的世界時報特│6 │本 │林雅玲│同上 │ │ │ │刊(001刊-003 │ │ │李芊嬅│ │ │ │ │刊)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89 │ASUS行動電話(│1 │支 │李長通│102聲搜483卷(二)P416反│ │ │ │門號:00000000│ │ │ │ │ │ │ │08) │ │ │ │ │ │ ├──┼───────┼──┼──┼───┼───────────┼─────┤ │290 │SONY行動電話(│1 │支 │李長通│同上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45、序號:3543│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291 │美的世界時報名│2 │盒 │林雅玲│102聲搜483卷(二)P417 │ │ │ │片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92 │集團全台授課行│1 │張 │林雅玲│同上 │ │ │ │事曆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93 │集團組織圖等資│1 │本 │林雅玲│同上 │ │ │ │料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94 │客戶資料 │1 │本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95 │活動公告資料 │1 │本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96 │禮券明細 │14 │張 │林雅玲│102聲搜483卷(二)P417反│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97 │帳冊 │3 │本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98 │教戰手冊 │1 │本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299 │教戰手冊(紙張│22 │張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00 │宜蘭分公司租賃│1 │份 │林雅玲│同上 │ │ │ │契約(美的世界│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01 │100元海峽商業 │20 │張 │林雅玲│同上 │ │ │ │商品抵用卷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02 │1250元美容免費│1 │張 │林雅玲│同上 │ │ │ │卷(剪報資料)│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03 │掛號函件執據(│8 │張 │林雅玲│同上 │ │ │ │寄送禮券用途)│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04 │購買票品證明單│3 │張 │林雅玲│102聲搜483卷(二)P418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05 │匯款名單 │1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06 │宜蘭美容專案組│5 │張 │林雅玲│同上 │ │ │ │合名單(下線投│ │ │李芊嬅│ │ │ │ │資金額)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07 │美的世界產品資│1 │份 │林雅玲│同上 │ │ │ │料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08 │公司地址電話印│1 │顆 │林雅玲│同上 │ │ │ │章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09 │禮券收執章 │1 │顆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10 │海峽商報貴賓卡│3 │張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11 │廣告禮券商報貴│13 │張 │林雅玲│同上 │ │ │ │賓卡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12 │美的世界貴賓卡│4 │張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13 │領用禮券商品收│13 │本 │林雅玲│同上 │ │ │ │據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14 │估價單資料 │1 │份 │林雅玲│102聲搜483卷(二)P418反│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15 │匯款資料 │1 │份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16 │美的世界合約書│1 │本 │林雅玲│同上 │ │ │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17 │電腦主機(不含│1 │台 │林雅玲│同上 │ │ │ │螢幕)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18 │傳真列表機( │1 │台 │林雅玲│同上 │ │ │ │00-0000000 )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319 │海峽商報通用貴│48 │只 │胡景惠│102聲搜483卷(二)P425-1│ │ │ │賓卡 │ │ │ │ │ │ ├──┼───────┼──┼──┼───┼───────────┼─────┤ │320 │經銷商品銷售合│42 │份 │胡景惠│同上 │ │ │ │約書(新加入名│ │ │ │ │ │ │ │單) │ │ │ │ │ │ ├──┼───────┼──┼──┼───┼───────────┼─────┤ │321 │空白經銷商品銷│1 │本 │胡景惠│同上 │ │ │ │售合約書 │ │ │ │ │ │ ├──┼───────┼──┼──┼───┼───────────┼─────┤ │322 │經銷商品銷售合│131 │份 │胡景惠│同上 │ │ │ │約書 │ │ │ │ │ │ ├──┼───────┼──┼──┼───┼───────────┼─────┤ │323 │估價單 │4 │本 │胡景惠│同上 │ │ ├──┼───────┼──┼──┼───┼───────────┼─────┤ │324 │送貨單 │1 │疊 │胡景惠│同上 │ │ ├──┼───────┼──┼──┼───┼───────────┼─────┤ │325 │美的世界特刊 │2 │本 │胡景惠│102聲搜483卷(二)P425-1│ │ │ │ │ │ │ │反 │ │ ├──┼───────┼──┼──┼───┼───────────┼─────┤ │326 │海峽商報等各報│5 │份 │胡景惠│同上 │ │ ├──┼───────┼──┼──┼───┼───────────┼─────┤ │327 │旅費扣款名單 │1 │疊 │胡景惠│同上 │ │ ├──┼───────┼──┼──┼───┼───────────┼─────┤ │328 │經銷商會議名冊│1 │份 │胡景惠│同上 │ │ ├──┼───────┼──┼──┼───┼───────────┼─────┤ │329 │報名表及活動行│1 │疊 │胡景惠│同上 │ │ │ │程公告單 │ │ │ │ │ │ ├──┼───────┼──┼──┼───┼───────────┼─────┤ │330 │美容護膚記錄卡│1 │疊 │胡景惠│同上 │ │ ├──┼───────┼──┼──┼───┼───────────┼─────┤ │331 │週報表及匯款名│1 │疊 │胡景惠│同上 │ │ │ │單 │ │ │ │ │ │ ├──┼───────┼──┼──┼───┼───────────┼─────┤ │332 │電腦主機、螢幕│1 │組 │胡景惠│同上 │ │ │ │、鍵盤、滑鼠 │ │ │ │ │ │ ├──┼───────┼──┼──┼───┼───────────┼─────┤ │333 │台南地區匯款名│1 │本 │胡景惠│同上 │ │ │ │冊 │ │ │ │ │ │ ├──┼───────┼──┼──┼───┼───────────┼─────┤ │334 │經銷商品銷售合│1 │份 │謝旻錚│102聲搜483卷(二)P429 │ │ │ │約書 │ │ │ │ │ │ ├──┼───────┼──┼──┼───┼───────────┼─────┤ │335 │會員體驗美容護│1 │份 │謝旻錚│同上 │ │ │ │膚記錄卡 │ │ │ │ │ │ ├──┼───────┼──┼──┼───┼───────────┼─────┤ │336 │美容護膚產品廣│1 │袋 │謝旻錚│同上 │ │ │ │告單 │ │ │ │ │ │ ├──┼───────┼──┼──┼───┼───────────┼─────┤ │337 │3月11日至3月19│1 │份 │謝旻錚│同上 │ │ │ │日會員預約時間│ │ │ │ │ │ │ │表 │ │ │ │ │ │ ├──┼───────┼──┼──┼───┼───────────┼─────┤ │338 │會員刷卡單資料│1 │份 │謝旻錚│同上 │ │ ├──┼───────┼──┼──┼───┼───────────┼─────┤ │339 │3月份摩琳保養 │1 │張 │謝旻錚│同上 │ │ │ │品庫存表 │ │ │ │ │ │ ├──┼───────┼──┼──┼───┼───────────┼─────┤ │340 │南極冰島膠原蛋│50 │盒 │謝旻錚│同上 │49盒責付 │ ├──┼───────┼──┼──┼───┼───────────┼─────┤ │341 │穿透型左旋C-H │50 │盒 │謝旻錚│同上 │49盒責付 │ ├──┼───────┼──┼──┼───┼───────────┼─────┤ │342 │艾地苯汲泉乳霜│50 │盒 │謝旻錚│同上 │49盒責付 │ ├──┼───────┼──┼──┼───┼───────────┼─────┤ │343 │蘭花胎盤霜 │50 │盒 │謝旻錚│同上 │49盒責付 │ ├──┼───────┼──┼──┼───┼───────────┼─────┤ │344 │蘭花珍珠蛋白霜│50 │盒 │謝旻錚│102聲搜483卷(二)P429反│49盒責付 │ ├──┼───────┼──┼──┼───┼───────────┼─────┤ │345 │玫瑰珍珠粉凝霜│50 │盒 │謝旻錚│同上 │49盒責付 │ ├──┼───────┼──┼──┼───┼───────────┼─────┤ │346 │氨基酸細緻潔膚│10 │瓶 │謝旻錚│同上 │9瓶責付 │ │ │霜 │ │ │ │ │ │ ├──┼───────┼──┼──┼───┼───────────┼─────┤ │347 │面膜 │10 │瓶 │謝旻錚│同上 │9瓶責付 │ ├──┼───────┼──┼──┼───┼───────────┼─────┤ │348 │胎盤美容液 │5 │瓶 │謝旻錚│同上 │4瓶責付 │ ├──┼───────┼──┼──┼───┼───────────┼─────┤ │349 │大吟釀精粹 │5 │瓶 │謝旻錚│同上 │4瓶責付 │ ├──┼───────┼──┼──┼───┼───────────┼─────┤ │350 │椿花精華 │5 │瓶 │謝旻錚│同上 │4瓶責付 │ ├──┼───────┼──┼──┼───┼───────────┼─────┤ │351 │美容超聲波拉皮│2 │台 │謝旻錚│同上 │2台責付 │ │ │去斑機 │ │ │ │ │ │ ├──┼───────┼──┼──┼───┼───────────┼─────┤ │352 │SONY手機(序號│1 │支 │謝旻錚│102聲搜483卷(二)P429反│含SIM卡 │ │ │:000000000000│ │ │ │ │ │ │ │329,門號:092│ │ │ │ │ │ │ │0000000) │ │ │ │ │ │ ├──┼───────┼──┼──┼───┼───────────┼─────┤ │353 │美的世界貴賓卡│44 │張 │楊千芬│102聲搜483卷(二)P434 │ │ ├──┼───────┼──┼──┼───┼───────────┼─────┤ │354 │美的世界促銷活│1 │箱 │楊千芬│同上 │ │ │ │動宣傳單 │ │ │ │ │ │ ├──┼───────┼──┼──┼───┼───────────┼─────┤ │355 │公佈欄張貼廣告│22 │張 │楊千芬│同上 │ │ ├──┼───────┼──┼──┼───┼───────────┼─────┤ │356 │美的世界期刊 │39 │本 │楊千芬│同上 │ │ ├──┼───────┼──┼──┼───┼───────────┼─────┤ │357 │銷售合約書(鄭│1 │份 │楊千芬│同上 │ │ │ │博文) │ │ │ │ │ │ ├──┼───────┼──┼──┼───┼───────────┼─────┤ │358 │銷售合約書(吳│1 │份 │楊千芬│同上 │ │ │ │育孺) │ │ │ │ │ │ ├──┼───────┼──┼──┼───┼───────────┼─────┤ │359 │銷售合約書(吳│1 │份 │楊千芬│同上 │ │ │ │盧美麗) │ │ │ │ │ │ ├──┼───────┼──┼──┼───┼───────────┼─────┤ │360 │銷售合約書(楊│1 │份 │楊千芬│同上 │ │ │ │千芬) │ │ │ │ │ │ ├──┼───────┼──┼──┼───┼───────────┼─────┤ │361 │銷售合約書(陳│1 │份 │楊千芬│同上 │ │ │ │文鎰) │ │ │ │ │ │ ├──┼───────┼──┼──┼───┼───────────┼─────┤ │362 │銷售合約書(王│1 │份 │楊千芬│同上 │ │ │ │培明) │ │ │ │ │ │ ├──┼───────┼──┼──┼───┼───────────┼─────┤ │363 │空白合約書 │1 │本 │楊千芬│102聲搜483卷(二)P434反│ │ ├──┼───────┼──┼──┼───┼───────────┼─────┤ │364 │12月份週報表(│1 │份 │楊千芬│同上 │ │ │ │古亭) │ │ │ │ │ │ ├──┼───────┼──┼──┼───┼───────────┼─────┤ │365 │12月份週報表(│1 │份 │楊千芬│同上 │ │ │ │西門) │ │ │ │ │ │ ├──┼───────┼──┼──┼───┼───────────┼─────┤ │366 │遠傳手機配置表│1 │張 │楊千芬│同上 │ │ ├──┼───────┼──┼──┼───┼───────────┼─────┤ │367 │劉東翟組織清單│1 │份 │楊千芬│同上 │ │ ├──┼───────┼──┼──┼───┼───────────┼─────┤ │368 │新人禮資料 │1 │份 │楊千芬│同上 │ │ ├──┼───────┼──┼──┼───┼───────────┼─────┤ │369 │美的世界會員匯│1 │袋 │楊千芬│同上 │ │ │ │款單據 │ │ │ │ │ │ ├──┼───────┼──┼──┼───┼───────────┼─────┤ │370 │會員參加活動高│1 │份 │楊千芬│同上 │ │ │ │鐵車票及單據 │ │ │ │ │ │ ├──┼───────┼──┼──┼───┼───────────┼─────┤ │371 │會員領錢單據影│10 │張 │楊千芬│同上 │ │ │ │本 │ │ │ │ │ │ ├──┼───────┼──┼──┼───┼───────────┼─────┤ │372 │美的世界經銷商│1 │份 │楊千芬│同上 │ │ │ │抽獎號碼牌 │ │ │ │ │ │ ├──┼───────┼──┼──┼───┼───────────┼─────┤ │373 │NOKIA牌紅色手 │1 │支 │楊千芬│102聲搜483卷(二)P435 │公用 │ │ │機(門號:0973│ │ │ │ │ │ │ │567156,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7、00000000000│ │ │ │ │ │ │ │2495) │ │ │ │ │ │ ├──┼───────┼──┼──┼───┼───────────┼─────┤ │374 │商品抵用卷(面│26 │張 │楊千芬│102聲搜483卷(二)P435反│ │ │ │額100元) │ │ │ │ │ │ ├──┼───────┼──┼──┼───┼───────────┼─────┤ │375 │海峽商品抵用卷│15 │張 │楊千芬│102聲搜483卷(二)P436反│ │ │ │(面額100元) │ │ │ │ │ │ ├──┼───────┼──┼──┼───┼───────────┼─────┤ │376 │名片 │1 │箱 │楊千芬│同上 │ │ ├──┼───────┼──┼──┼───┼───────────┼─────┤ │377 │桌曆記事本 │1 │個 │楊千芬│102聲搜483卷(二)P437 │ │ ├──┼───────┼──┼──┼───┼───────────┼─────┤ │378 │印章 │9 │個 │楊千芬│同上 │ │ ├──┼───────┼──┼──┼───┼───────────┼─────┤ │379 │謝旻錚合作金庫│2 │本 │楊千芬│同上 │ │ │ │存摺(帳號:15│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380 │謝旻錚土地銀行│1 │本 │楊千芬│同上 │ │ │ │存摺(帳號:06│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381 │匯款單 │29 │張 │楊千芬│同上 │ │ ├──┼───────┼──┼──┼───┼───────────┼─────┤ │382 │謝旻錚印章 │1 │個 │楊千芬│同上 │ │ ├──┼───────┼──┼──┼───┼───────────┼─────┤ │383 │吳雨靜印章 │1 │個 │楊千芬│同上 │ │ ├──┼───────┼──┼──┼───┼───────────┼─────┤ │384 │各式廣告報紙 │37 │份 │楊千芬│同上 │ │ ├──┼───────┼──┼──┼───┼───────────┼─────┤ │385 │茶葉 │1 │盒 │楊千芬│同上 │ │ ├──┼───────┼──┼──┼───┼───────────┼─────┤ │386 │魔術圍巾 │1 │個 │楊千芬│102聲搜483卷(二)P437反│ │ ├──┼───────┼──┼──┼───┼───────────┼─────┤ │387 │魔術環 │1 │個 │楊千芬│同上 │ │ ├──┼───────┼──┼──┼───┼───────────┼─────┤ │388 │KAIDAER音樂盒 │1 │個 │楊千芬│同上 │ │ ├──┼───────┼──┼──┼───┼───────────┼─────┤ │389 │迷你揚聲器 │1 │個 │楊千芬│同上 │ │ ├──┼───────┼──┼──┼───┼───────────┼─────┤ │390 │行李箱 │3 │箱 │楊千芬│同上 │ │ ├──┼───────┼──┼──┼───┼───────────┼─────┤ │391 │電腦主機(含螢│1 │台 │楊千芬│同上 │ │ │ │幕及鍵盤) │ │ │ │ │ │ ├──┼───────┼──┼──┼───┼───────────┼─────┤ │392 │事務機 │1 │台 │楊千芬│同上 │ │ ├──┼───────┼──┼──┼───┼───────────┼─────┤ │393 │點鈔機 │1 │台 │楊千芬│同上 │ │ ├──┼───────┼──┼──┼───┼───────────┼─────┤ │394 │刷卡機(合庫銀│1 │台 │謝胡寬│102聲搜483卷(二)P437反│ │ │ │行) │ │ │ │ │ │ ├──┼───────┼──┼──┼───┼───────────┼─────┤ │395 │刷卡機(聯邦銀│1 │台 │謝胡寬│同上 │ │ │ │行) │ │ │ │ │ │ ├──┼───────┼──┼──┼───┼───────────┼─────┤ │396 │銀行存摺(大眾│4 │本 │劉柏東│102聲搜483卷(二)P439 │戶名:劉柏│ │ │、第一銀行) │ │ │ │ │東 │ ├──┼───────┼──┼──┼───┼───────────┼─────┤ │397 │領款簽收單 │1 │本 │劉柏東│同上 │ │ ├──┼───────┼──┼──┼───┼───────────┼─────┤ │398 │匯款名單 │1 │本 │劉柏東│同上 │ │ ├──┼───────┼──┼──┼───┼───────────┼─────┤ │399 │銀行存摺(合作│1 │本 │劉柏東│同上 │戶名:劉柏│ │ │金庫) │ │ │ │ │東 │ ├──┼───────┼──┼──┼───┼───────────┼─────┤ │400 │領款簽收單 │1 │本 │劉柏東│102聲搜483卷(二)P439反│ │ ├──┼───────┼──┼──┼───┼───────────┼─────┤ │401 │美的世界通用貴│13 │張 │劉柏東│102聲搜483卷(二)P440 │ │ │ │賓卡 │ │ │ │ │ │ ├──┼───────┼──┼──┼───┼───────────┼─────┤ │402 │新進經銷商禮券│19 │張 │劉柏東│同上 │ │ │ │簽收單 │ │ │ │ │ │ ├──┼───────┼──┼──┼───┼───────────┼─────┤ │403 │美的世界時報特│49 │本 │劉柏東│同上 │ │ │ │刊 │ │ │ │ │ │ ├──┼───────┼──┼──┼───┼───────────┼─────┤ │404 │海峽商業月刊 │3 │本 │劉柏東│同上 │ │ ├──┼───────┼──┼──┼───┼───────────┼─────┤ │405 │美的世界報紙廣│2 │箱 │劉柏東│同上 │ │ │ │告 │ │ │ │ │ │ ├──┼───────┼──┼──┼───┼───────────┼─────┤ │406 │申請款項及產品│1 │本 │劉柏東│同上 │ │ │ │明細 │ │ │ │ │ │ ├──┼───────┼──┼──┼───┼───────────┼─────┤ │407 │經銷商品銷售合│1 │份 │劉柏東│同上 │ │ │ │約書(楊蕙鎂)│ │ │ │ │ │ ├──┼───────┼──┼──┼───┼───────────┼─────┤ │408 │經銷產品銷售合│1 │份 │劉柏東│102聲搜483卷(二)P440反│ │ │ │約書(範本) │ │ │ │ │ │ ├──┼───────┼──┼──┼───┼───────────┼─────┤ │409 │經銷商行銷商品│1 │份 │劉柏東│同上 │ │ │ │辦法 │ │ │ │ │ │ ├──┼───────┼──┼──┼───┼───────────┼─────┤ │410 │大樂透彩券(面│300 │張 │陳文舟│102聲搜483卷(二)P444 │ │ │ │額50元) │ │ │ │ │ │ ├──┼───────┼──┼──┼───┼───────────┼─────┤ │411 │蕭存琦合約收據│1 │張 │陳文舟│同上 │ │ │ │102年3月18日估│ │ │ │ │ │ │ │價單 │ │ │ │ │ │ ├──┼───────┼──┼──┼───┼───────────┼─────┤ │412 │吳才龍商品銷售│2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13 │陳信杓商品銷售│2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14 │林幸樺商品銷售│2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15 │林佳蓉商品銷售│2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16 │林侑蓁商品銷售│2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17 │江杜市商品銷售│2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18 │江金周商品銷售│2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19 │劉合商品銷售合│2 │張 │陳文舟│102聲搜483卷(二)P444反│ │ │ │約書、估價單 │ │ │ │ │ │ ├──┼───────┼──┼──┼───┼───────────┼─────┤ │420 │謝美玲商品銷售│3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信用卡│ │ │ │ │ │ │ │付款聲明書、簽│ │ │ │ │ │ │ │帳單 │ │ │ │ │ │ ├──┼───────┼──┼──┼───┼───────────┼─────┤ │421 │鐘國雄商品銷售│3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信用卡│ │ │ │ │ │ │ │簽帳單 │ │ │ │ │ │ ├──┼───────┼──┼──┼───┼───────────┼─────┤ │422 │蘇詩婷商品銷售│5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信用卡│ │ │ │ │ │ │ │付款聲明書、信│ │ │ │ │ │ │ │用卡簽帳單、身│ │ │ │ │ │ │ │份證影本 │ │ │ │ │ │ ├──┼───────┼──┼──┼───┼───────────┼─────┤ │423 │李美潔商品銷售│5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信用卡代付款│ │ │ │ │ │ │ │聲明書、信用卡│ │ │ │ │ │ │ │簽帳單 │ │ │ │ │ │ ├──┼───────┼──┼──┼───┼───────────┼─────┤ │424 │樊玉芝商品銷售│3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25 │張春美商品銷售│4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身份證影本 │ │ │ │ │ │ ├──┼───────┼──┼──┼───┼───────────┼─────┤ │426 │李仁勇商品銷售│4 │張 │陳文舟│102聲搜483卷(二)P445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身份證影本 │ │ │ │ │ │ ├──┼───────┼──┼──┼───┼───────────┼─────┤ │427 │洪月娟商品銷售│3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28 │李珮瀅商品銷售│3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29 │劉寶鳳商品銷售│4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身份證影本 │ │ │ │ │ │ ├──┼───────┼──┼──┼───┼───────────┼─────┤ │430 │洪如雅商品銷售│3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31 │蔡慰歷商品銷售│3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32 │林秋桂商品銷售│3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33 │莊翌甄商品銷售│3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34 │傅淑惠商品銷售│3 │張 │陳文舟│同上 │ │ │ │合約書、估價單│ │ │ │ │ │ ├──┼───────┼──┼──┼───┼───────────┼─────┤ │435 │作廢商品銷售合│3 │份 │陳文舟│同上 │ │ │ │約書(張勝發、│ │ │ │ │ │ │ │陳詠誌、王楷禛│ │ │ │ │ │ │ │) │ │ │ │ │ │ ├──┼───────┼──┼──┼───┼───────────┼─────┤ │436 │其他三聯複寫估│1 │本 │陳文舟│102聲搜483卷(二)P445反│ │ │ │價單 │ │ │ │ │ │ ├──┼───────┼──┼──┼───┼───────────┼─────┤ │437 │合約書 │1 │張 │吳麗敏│102聲搜483卷(二)P448 │ │ ├──┼───────┼──┼──┼───┼───────────┼─────┤ │438 │文宣(含公告)│1 │份 │吳麗敏│同上 │ │ ├──┼───────┼──┼──┼───┼───────────┼─────┤ │439 │雜誌 │2 │本 │吳麗敏│同上 │ │ ├──┼───────┼──┼──┼───┼───────────┼─────┤ │440 │報紙 │1 │份 │吳麗敏│同上 │ │ ├──┼───────┼──┼──┼───┼───────────┼─────┤ │441 │克災環保泡沫滅│3 │支 │吳月霞│102聲搜483卷(二)P450 │ │ │ │火器(型號: │ │ │ │ │ │ │ │FE-900) │ │ │ │ │ │ ├──┼───────┼──┼──┼───┼───────────┼─────┤ │442 │環保迷你噴霧式│4 │支 │吳月霞│同上 │ │ │ │輕水泡滅火器(│ │ │ │ │ │ │ │型號:ST-350)│ │ │ │ │ │ ├──┼───────┼──┼──┼───┼───────────┼─────┤ │443 │KAIDAER音樂盒 │1 │台 │吳月霞│同上 │ │ ├──┼───────┼──┼──┼───┼───────────┼─────┤ │444 │2013凱迪卡百家│3 │本 │吳月霞│同上 │ │ │ │美食護照 │ │ │ │ │ │ ├──┼───────┼──┼──┼───┼───────────┼─────┤ │445 │旅遊撲克牌 │7 │盒 │吳月霞│同上 │ │ ├──┼───────┼──┼──┼───┼───────────┼─────┤ │446 │克災消防光碟片│2 │片 │吳月霞│同上 │ │ ├──┼───────┼──┼──┼───┼───────────┼─────┤ │447 │克災消防宣傳單│44 │張 │吳月霞│同上 │ │ ├──┼───────┼──┼──┼───┼───────────┼─────┤ │448 │廣告單 │2 │張 │吳月霞│同上 │ │ ├──┼───────┼──┼──┼───┼───────────┼─────┤ │449 │廣告報紙 │97 │份 │吳月霞│同上 │ │ ├──┼───────┼──┼──┼───┼───────────┼─────┤ │450 │美的世界名片 │3 │張 │吳月霞│同上 │ │ ├──┼───────┼──┼──┼───┼───────────┼─────┤ │451 │電腦主機(含螢│1 │台 │吳月霞│同上 │ │ │ │幕、電源線) │ │ │ │ │ │ ├──┼───────┼──┼──┼───┼───────────┼─────┤ │452 │合約書 │3 │份 │吳月霞│同上 │ │ ├──┼───────┼──┼──┼───┼───────────┼─────┤ │453 │合作金庫無摺存│5 │張 │吳月霞│同上 │ │ │ │款單 │ │ │ │ │ │ ├──┼───────┼──┼──┼───┼───────────┼─────┤ │454 │銷售合約書等相│1 │批 │吳月霞│同上 │ │ │ │關資料 │ │ │ │ │ │ ├──┼───────┼──┼──┼───┼───────────┼─────┤ │455 │海峽商業消費明│1 │冊 │陳俊傑│雄檢102他3194卷P70 │ │ │ │細表 │ │ │ │ │ │ ├──┼───────┼──┼──┼───┼───────────┼─────┤ │456 │世界菁英聯誼會│5 │張 │陳俊傑│同上 │ │ │ │名片資料 │ │ │ │ │ │ ├──┼───────┼──┼──┼───┼───────────┼─────┤ │457 │美的世界傳真資│4 │張 │陳俊傑│同上 │ │ │ │料 │ │ │ │ │ │ ├──┼───────┼──┼──┼───┼───────────┼─────┤ │458 │銷售合約書等資│1 │冊 │陳俊傑│同上 │ │ │ │料 │ │ │ │ │ │ ├──┼───────┼──┼──┼───┼───────────┼─────┤ │459 │美的世界時報 │10 │份 │陳俊傑│同上 │ │ ├──┼───────┼──┼──┼───┼───────────┼─────┤ │460 │美的世界行銷專│1 │冊 │陳俊傑│同上 │ │ │ │案資料 │ │ │ │ │ │ ├──┼───────┼──┼──┼───┼───────────┼─────┤ │461 │真愛地球帳冊 │1 │本 │陳俊傑│同上 │ │ ├──┼───────┼──┼──┼───┼───────────┼─────┤ │462 │美食護照 │1 │本 │陳俊傑│同上 │ │ ├──┼───────┼──┼──┼───┼───────────┼─────┤ │463 │海峽商業光碟 │6 │片 │陳俊傑│同上 │ │ ├──┼───────┼──┼──┼───┼───────────┼─────┤ │464 │通用貴賓卡 │182 │張 │陳俊傑│同上 │ │ ├──┼───────┼──┼──┼───┼───────────┼─────┤ │465 │空白表單 │1 │份 │吳雨靜│雄檢102他3194卷P75 │ │ ├──┼───────┼──┼──┼───┼───────────┼─────┤ │466 │行銷企畫資料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467 │吳雨靜名片 │3 │張 │吳雨靜│同上 │ │ ├──┼───────┼──┼──┼───┼───────────┼─────┤ │468 │經銷商領款單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469 │促銷資料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470 │公司資料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471 │估價單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472 │帳務管理筆記本│1 │本 │吳雨靜│同上 │ │ ├──┼───────┼──┼──┼───┼───────────┼─────┤ │473 │光碟 │3 │片 │吳雨靜│同上 │ │ ├──┼───────┼──┼──┼───┼───────────┼─────┤ │474 │收據資料 │1 │份 │陳元忠│中檢101他6529卷P437 │ │ ├──┼───────┼──┼──┼───┼───────────┼─────┤ │475 │會員資料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76 │招商餐會會員資│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料 │ │ │ │ │ │ ├──┼───────┼──┼──┼───┼───────────┼─────┤ │477 │合約資料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78 │制度資料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79 │刊物資料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80 │庫存管理表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81 │組織表 │3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82 │記事資料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83 │旅遊資料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84 │陳情資料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85 │稅務資料 │1 │份 │陳元忠│中檢101他6529卷P438 │ │ ├──┼───────┼──┼──┼───┼───────────┼─────┤ │486 │領款記錄光碟 │1 │片 │陳元忠│同上 │ │ ├──┼───────┼──┼──┼───┼───────────┼─────┤ │487 │光碟資料 │5 │片 │陳元忠│同上 │ │ ├──┼───────┼──┼──┼───┼───────────┼─────┤ │488 │美的世界時報特│1 │本 │陳元忠│同上 │ │ │ │刊 │ │ │ │ │ │ ├──┼───────┼──┼──┼───┼───────────┼─────┤ │489 │電話本 │1 │冊 │陳元忠│同上 │ │ ├──┼───────┼──┼──┼───┼───────────┼─────┤ │490 │手機資料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91 │匯款資料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92 │美的世界通用貴│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賓卡 │ │ │ │ │ │ ├──┼───────┼──┼──┼───┼───────────┼─────┤ │493 │名片資料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94 │培訓計畫 │1 │份 │陳元忠│同上 │ │ ├──┼───────┼──┼──┼───┼───────────┼─────┤ │495 │APPLE電腦(含 │1 │台 │陳元忠│中檢101他6529卷P439 │ │ │ │鍵盤滑鼠) │ │ │ │ │ │ ├──┼───────┼──┼──┼───┼───────────┼─────┤ │496 │海峽商業通用貴│5 │張 │陳元忠│同上 │ │ │ │賓卡 │ │ │ │ │ │ ├──┼───────┼──┼──┼───┼───────────┼─────┤ │497 │入會資料 │1 │份 │吳雨靜│中檢101他6529卷P444 │ │ ├──┼───────┼──┼──┼───┼───────────┼─────┤ │498 │名片 │5 │張 │吳雨靜│同上 │ │ ├──┼───────┼──┼──┼───┼───────────┼─────┤ │499 │印章 │4 │枚 │吳雨靜│同上 │ │ ├──┼───────┼──┼──┼───┼───────────┼─────┤ │500 │乘車券 │18 │張 │吳雨靜│同上 │ │ ├──┼───────┼──┼──┼───┼───────────┼─────┤ │501 │組織資料 │1 │份 │吳雨靜│中檢101他6529卷P445 │ │ ├──┼───────┼──┼──┼───┼───────────┼─────┤ │502 │組織資料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03 │行銷資料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04 │行銷資料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05 │宣傳資料 │1 │冊 │吳雨靜│同上 │ │ ├──┼───────┼──┼──┼───┼───────────┼─────┤ │506 │文件資料 │1 │冊 │吳雨靜│同上 │ │ ├──┼───────┼──┼──┼───┼───────────┼─────┤ │507 │吳雨靜太平洋 │5 │只 │吳雨靜│同上 │ │ │ │SOGO禮券信封 │ │ │ │ │ │ ├──┼───────┼──┼──┼───┼───────────┼─────┤ │508 │收支表等雜項資│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料 │ │ │ │ │ │ ├──┼───────┼──┼──┼───┼───────────┼─────┤ │509 │雜項資料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10 │札記 │3 │紙 │吳雨靜│同上 │ │ ├──┼───────┼──┼──┼───┼───────────┼─────┤ │511 │筆記本 │1 │本 │吳雨靜│同上 │ │ ├──┼───────┼──┼──┼───┼───────────┼─────┤ │512 │美的世界時報特│1 │本 │吳雨靜│中檢101他6529卷P446 │ │ │ │刊 │ │ │ │ │ │ ├──┼───────┼──┼──┼───┼───────────┼─────┤ │513 │宣傳報紙 │1 │袋 │吳雨靜│同上 │ │ ├──┼───────┼──┼──┼───┼───────────┼─────┤ │514 │銷售合約書樣本│1 │份 │吳雨靜│中檢101他6529卷P451 │ │ ├──┼───────┼──┼──┼───┼───────────┼─────┤ │515 │廣告印刷時報 │1 │本 │吳雨靜│同上 │ │ ├──┼───────┼──┼──┼───┼───────────┼─────┤ │516 │國際美容時報 │1 │本 │吳雨靜│同上 │ │ ├──┼───────┼──┼──┼───┼───────────┼─────┤ │517 │投資理財時報 │1 │本 │吳雨靜│同上 │ │ ├──┼───────┼──┼──┼───┼───────────┼─────┤ │518 │3C家電日報 │1 │本 │吳雨靜│同上 │ │ ├──┼───────┼──┼──┼───┼───────────┼─────┤ │519 │海峽商報 │1 │本 │吳雨靜│同上 │ │ ├──┼───────┼──┼──┼───┼───────────┼─────┤ │520 │超商日報 │1 │本 │吳雨靜│同上 │ │ ├──┼───────┼──┼──┼───┼───────────┼─────┤ │521 │交通日報 │1 │本 │吳雨靜│同上 │ │ ├──┼───────┼──┼──┼───┼───────────┼─────┤ │522 │合約書 │6 │冊 │吳雨靜│同上 │ │ ├──┼───────┼──┼──┼───┼───────────┼─────┤ │523 │宣傳資料 │4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24 │經銷商資料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25 │協議書 │1 │份 │吳雨靜│中檢101他6529卷P452 │ │ ├──┼───────┼──┼──┼───┼───────────┼─────┤ │526 │帳務資料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27 │光碟資料 │1 │片 │吳雨靜│同上 │ │ ├──┼───────┼──┼──┼───┼───────────┼─────┤ │528 │筆記資料 │3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29 │組織表資料 │3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30 │會員資料 │2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31 │名片 │2 │張 │吳雨靜│同上 │ │ ├──┼───────┼──┼──┼───┼───────────┼─────┤ │532 │經銷商品銷售合│6 │冊 │陳俊傑│中檢101他6529卷P457 │ │ │ │約書 │ │ │ │ │ │ ├──┼───────┼──┼──┼───┼───────────┼─────┤ │533 │盤商資料 │4 │冊 │陳俊傑│同上 │ │ ├──┼───────┼──┼──┼───┼───────────┼─────┤ │534 │組織資料 │1 │冊 │陳俊傑│同上 │ │ ├──┼───────┼──┼──┼───┼───────────┼─────┤ │535 │名冊資料 │1 │冊 │陳俊傑│同上 │ │ ├──┼───────┼──┼──┼───┼───────────┼─────┤ │536 │獎金發放資料 │4 │冊 │陳俊傑│同上 │ │ ├──┼───────┼──┼──┼───┼───────────┼─────┤ │537 │匯款名單 │2 │冊 │陳俊傑│同上 │ │ ├──┼───────┼──┼──┼───┼───────────┼─────┤ │538 │授課講義 │2 │冊 │陳俊傑│同上 │ │ ├──┼───────┼──┼──┼───┼───────────┼─────┤ │539 │宣傳雜誌 │4 │本 │陳俊傑│同上 │ │ ├──┼───────┼──┼──┼───┼───────────┼─────┤ │540 │宣傳報紙 │4 │份 │陳俊傑│同上 │ │ ├──┼───────┼──┼──┼───┼───────────┼─────┤ │541 │公司資料 │4 │冊 │陳俊傑│同上 │ │ ├──┼───────┼──┼──┼───┼───────────┼─────┤ │542 │旅遊名冊 │14 │紙 │陳俊傑│同上 │ │ ├──┼───────┼──┼──┼───┼───────────┼─────┤ │543 │公告資料 │6 │紙 │陳俊傑│中檢101他6529卷P458 │ │ ├──┼───────┼──┼──┼───┼───────────┼─────┤ │544 │手寫資料 │5 │紙 │陳俊傑│同上 │ │ ├──┼───────┼──┼──┼───┼───────────┼─────┤ │545 │收據 │3 │冊 │陳俊傑│同上 │ │ ├──┼───────┼──┼──┼───┼───────────┼─────┤ │546 │電腦主機 │1 │台 │吳雨靜│中檢101他6529卷P464 │ │ ├──┼───────┼──┼──┼───┼───────────┼─────┤ │547 │點鈔機 │1 │台 │吳雨靜│同上 │ │ ├──┼───────┼──┼──┼───┼───────────┼─────┤ │548 │大盤商名單 │6 │紙 │吳雨靜│同上 │ │ ├──┼───────┼──┼──┼───┼───────────┼─────┤ │549 │宣傳資料 │1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50 │支領明細表 │2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51 │公司資料 │5 │份 │吳雨靜│中檢101他6529卷P464 反│ │ ├──┼───────┼──┼──┼───┼───────────┼─────┤ │552 │會員名單 │1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53 │切結書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54 │獎金明細表 │5 │冊 │吳雨靜│同上 │ │ ├──┼───────┼──┼──┼───┼───────────┼─────┤ │555 │經銷商明細表 │1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56 │帳務資料 │3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57 │收據 │3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58 │合約資料 │9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59 │美的世界時報通│98 │片 │吳雨靜│同上 │ │ │ │用貴賓卡 │ │ │ │ │ │ ├──┼───────┼──┼──┼───┼───────────┼─────┤ │560 │三聯單 │47 │本 │吳雨靜│同上 │ │ ├──┼───────┼──┼──┼───┼───────────┼─────┤ │561 │領款單 │18 │份 │吳雨靜│同上 │ │ ├──┼───────┼──┼──┼───┼───────────┼─────┤ │562 │海峽商業商品抵│165 │張 │吳雨靜│同上 │ │ │ │用禮券 │ │ │ │ │ │ ├──┼───────┼──┼──┼───┼───────────┼─────┤ │563 │海峽商業商品抵│43 │張 │吳雨靜│同上 │ │ │ │用禮券 │ │ │ │ │ │ ├──┼───────┼──┼──┼───┼───────────┼─────┤ │564 │商報通用貴賓卡│1 │袋 │吳雨靜│同上 │ │ │ │及翁漢承合約書│ │ │ │ │ │ │ │1紙 │ │ │ │ │ │ └──┴───────┴──┴──┴───┴───────────┴─────┘ 附表二:不沒收(扣案物部分) ┌──┬───────┬──┬──┬───┬───────────┬─────┐ │編號│名 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出處 │備 註 │ ├──┼───────┼──┼──┼───┼───────────┼─────┤ │1 │信用卡付款簽帳│14 │張 │喜佳美│雄檢102他3194卷P65 │ │ │ │單 │ │ │商務飯│ │ │ │ │ │ │ │店有限│ │ │ │ │ │ │ │公司 │ │ │ ├──┼───────┼──┼──┼───┼───────────┼─────┤ │2 │海峽商業消費明│4 │份 │喜佳美│雄檢102他3194卷P65 │ │ │ │細表 │ │ │商務飯│ │ │ │ │ │ │ │店有限│ │ │ │ │ │ │ │公司 │ │ │ ├──┼───────┼──┼──┼───┼───────────┼─────┤ │3 │刷卡單正本 │63 │張 │謝雅慧│雄檢102他3194卷P80 │ │ ├──┼───────┼──┼──┼───┼───────────┼─────┤ │4 │刷卡單影本 │1 │份 │謝雅慧│同上 │ │ ├──┼───────┼──┼──┼───┼───────────┼─────┤ │5 │消費明細表 │1 │冊 │謝雅慧│同上 │ │ ├──┼───────┼──┼──┼───┼───────────┼─────┤ │6 │消費記錄 │7 │頁 │謝雅慧│同上 │ │ ├──┼───────┼──┼──┼───┼───────────┼─────┤ │7 │會員名單 │2 │頁 │謝雅慧│同上 │ │ ├──┼───────┼──┼──┼───┼───────────┼─────┤ │8 │商品消費抵用卷│23 │張 │謝雅慧│同上 │ │ ├──┼───────┼──┼──┼───┼───────────┼─────┤ │9 │刷卡機(商店代│1 │台 │謝雅慧│同上 │ │ │ │號:0000000000│ │ │ │ │ │ │ │0、端末機代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0 │租賃契約 │1 │份 │吳雨靜│雄檢102他3194卷P75 │出租人: │ │ │ │ │ │ │ │吳雨靜,承│ │ │ │ │ │ │ │租人: │ │ │ │ │ │ │ │陳昕政 │ ├──┼───────┼──┼──┼───┼───────────┼─────┤ │11 │周冠球身份證件│4 │份 │陳元忠│中檢101他6529卷P438 │ │ ├──┼───────┼──┼──┼───┼───────────┼─────┤ │12 │黃家蓁連續印章│1 │枚 │黃家蓁│102聲搜483 卷(二)P376 │黃家蓁所有│ │ │ │ │ │ │反 │ │ ├──┼───────┼──┼──┼───┼───────────┼─────┤ │13 │LG手機(門號:│1 │支 │黃家蓁│同上 │黃家蓁所有│ │ │0000000000) │ │ │ │ │,私用 │ ├──┼───────┼──┼──┼───┼───────────┼─────┤ │14 │IPHONE手機(門│1 │支 │黃家蓁│同上 │黃家蓁所有│ │ │號:0000000000│ │ │ │ │,私用 │ │ │、IMEI:013073│ │ │ │ │ │ │ │000000000) │ │ │ │ │ │ ├──┼───────┼──┼──┼───┼───────────┼─────┤ │15 │筆記本 │1 │本 │黃家蓁│102聲搜483 卷(二)P377 │黃家蓁所有│ │ │ │ │ │ │ │,私用 │ ├──┼───────┼──┼──┼───┼───────────┼─────┤ │16 │LG黑色手機(門│1 │支 │施中平│102聲搜483 卷(二)P377 │施中平所有│ │ │號:0000000000│ │ │ │反 │,私用 │ │ │、序號:357984│ │ │ │ │ │ │ │000000000) │ │ │ │ │ │ ├──┼───────┼──┼──┼───┼───────────┼─────┤ │17 │新光銀行存摺(│1 │本 │劉筱娟│102聲搜483 卷(二)P377 │戶名:劉瑞│ │ │帳號:00000000│ │ │ │反 │益 │ │ │20395) │ │ │ │ │ │ ├──┼───────┼──┼──┼───┼───────────┼─────┤ │18 │新光銀行存摺(│1 │本 │劉筱娟│102聲搜483 卷(二)P378 │戶名:江景│ │ │帳號:00000000│ │ │ │ │秋 │ │ │63501) │ │ │ │ │ │ ├──┼───────┼──┼──┼───┼───────────┼─────┤ │19 │兆豐銀行衡陽分│1 │本 │劉筱娟│同上 │ │ │ │行(帳號:240-│ │ │ │ │ │ │ │000000000) │ │ │ │ │ │ ├──┼───────┼──┼──┼───┼───────────┼─────┤ │20 │記事本 │1 │本 │張雅淯│102聲搜483 卷(二)P379 │張雅淯所有│ │ │ │ │ │ │反 │ │ ├──┼───────┼──┼──┼───┼───────────┼─────┤ │21 │IPHONE手機(序│1 │支 │許毓廷│102聲搜483 卷(二)P379 │許毓廷所有│ │ │號:0000000000│ │ │ │反 │,私用 │ │ │18114、門號:0│ │ │ │ │ │ │ │000000000) │ │ │ │ │ │ ├──┼───────┼──┼──┼───┼───────────┼─────┤ │22 │筆記型電腦 │2 │台 │王逸松│102聲搜483 卷(二)P410 │王逸松所有│ │ │ │ │ │ │ │,私用 │ ├──┼───────┼──┼──┼───┼───────────┼─────┤ │23 │HTC行動電話( │1 │支 │王逸松│同上 │王逸松所有│ │ │含SIM卡,門號 │ │ │ │ │,私用 │ │ │0000000000) │ │ │ │ │ │ ├──┼───────┼──┼──┼───┼───────────┼─────┤ │24 │蘋果行動電話(│1 │支 │劉姿嫺│102聲搜483 卷(二)P410 │劉姿嫺所有│ │ │含SIM卡,門號 │ │ │ │ │,私用 │ │ │0000000000) │ │ │ │ │ │ ├──┼───────┼──┼──┼───┼───────────┼─────┤ │25 │ASUS筆電 │1 │台 │劉姿嫺│同上 │劉姿嫺所有│ │ │ │ │ │ │ │,私用 │ ├──┼───────┼──┼──┼───┼───────────┼─────┤ │26 │三星行動電話(│1 │支 │陳敏 │102聲搜483 卷(二)P410 │陳敏所有,│ │ │含SIM卡,門號 │ │ │ │反 │私用 │ │ │0000000000) │ │ │ │ │ │ ├──┼───────┼──┼──┼───┼───────────┼─────┤ │27 │GFIVE行動電話 │1 │支 │朱語葳│102聲搜483 卷(二)P416 │朱語葳所有│ │ │(門號:091581│ │ │ │反 │,私用 │ │ │7868、00000000│ │ │ │ │ │ │ │45;序號:8671│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8) │ │ │ │ │ │ ├──┼───────┼──┼──┼───┼───────────┼─────┤ │28 │行動電話(門號│1 │支 │朱語葳│102聲搜483 卷(二)P417 │朱語葳所有│ │ │:0000000000、│ │ │ │ │,私用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 │:00000000、82│ │ │ │ │ │ │ │39014) │ │ │ │ │ │ ├──┼───────┼──┼──┼───┼───────────┼─────┤ │29 │行動電話(門號│1 │支 │李芊嬅│102聲搜483 卷(二)P417 │李芊嬅所有│ │ │:0000000000、│ │ │ │ │,私用 │ │ │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30 │行動電話(門號│1 │支 │林雅玲│102聲搜483 卷(二)P417 │林雅玲所有│ │ │:0000000000、│ │ │ │ │ │ │ │序號:A0000000│ │ │ │ │ │ │ │AF44B1) │ │ │ │ │ │ ├──┼───────┼──┼──┼───┼───────────┼─────┤ │31 │行動電話(門號│1 │支 │林雅玲│同上 │林雅玲所有│ │ │:0000000000、│ │ │ │ │ │ │ │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32 │筆記型電腦(含│1 │台 │林雅玲│同上 │林雅玲所有│ │ │電源線) │ │ │ │ │ │ ├──┼───────┼──┼──┼───┼───────────┼─────┤ │33 │京城銀行存摺及│1 │只 │胡景惠│102聲搜483 卷(二)P425 │胡景惠所有│ │ │金融卡、印章 │ │ │ │-1 │ │ ├──┼───────┼──┼──┼───┼───────────┼─────┤ │34 │筆記本 │1 │本 │楊千芬│102聲搜483 卷(二)P435 │楊千芬所有│ │ │ │ │ │ │ │,私用 │ ├──┼───────┼──┼──┼───┼───────────┼─────┤ │35 │提貨收據(估價│18 │張 │陳彥然│102聲搜483 卷(二)P453 │ │ │ │單) │ │ │ │ │ │ ├──┼───────┼──┼──┼───┼───────────┼─────┤ │36 │提貨收據(估價│15 │張 │楊珮柔│同上 │ │ │ │單) │ │ │ │ │ │ ├──┼───────┼──┼──┼───┼───────────┼─────┤ │37 │提貨明細(申請│1 │張 │陳彥然│同上 │ │ │ │款項及產品明細│ │ │楊珮柔│ │ │ │ │) │ │ │ │ │ │ ├──┼───────┼──┼──┼───┼───────────┼─────┤ │38 │加入會員合約書│1 │張 │陳彥然│同上 │ │ ├──┼───────┼──┼──┼───┼───────────┼─────┤ │39 │加入會員合約書│1 │張 │楊珮柔│同上 │ │ ├──┼───────┼──┼──┼───┼───────────┼─────┤ │40 │會員雜誌 │1 │本 │陳彥然│同上 │ │ │ │ │ │ │楊珮柔│ │ │ ├──┼───────┼──┼──┼───┼───────────┼─────┤ │41 │會員卡 │1 │張 │陳彥然│同上 │ │ ├──┼───────┼──┼──┼───┼───────────┼─────┤ │42 │統一超商禮券(│392 │張 │陳彥然│同上 │小計3萬 │ │ │面額100元) │ │ │楊珮柔│ │9200元 │ ├──┼───────┼──┼──┼───┼───────────┼─────┤ │43 │全聯禮券(面額│31 │張 │陳彥然│同上 │小計1萬 │ │ │500元) │ │ │楊珮柔│ │5500元 │ ├──┼───────┼──┼──┼───┼───────────┼─────┤ │44 │家樂福提貨券(│22 │張 │陳彥然│同上 │小計2萬 │ │ │面額1000元) │ │ │楊珮柔│ │2000元 │ ├──┼───────┼──┼──┼───┼───────────┼─────┤ │45 │會員卡 │1 │張 │楊珮柔│102聲搜483 卷(二)P453 │ │ │ │ │ │ │ │反 │ │ ├──┼───────┼──┼──┼───┼───────────┼─────┤ │46 │報紙及相關刊物│8 │份 │陳彥然│同上 │ │ │ │ │ │ │楊珮柔│ │ │ └──┴───────┴──┴──┴───┴───────────┴─────┘ 附表三:不沒收(凍結帳戶部分) ┌──┬──────┬────────┬────────┬──────┬─────────┬───┐ │編號│ 銀行別 │ 帳 號 │戶名 │金額(元) │出處 │備註 │ ├──┼──────┼────────┼────────┼──────┼─────────┼───┤ │1 │臺灣銀行土城│0000000000000000│驊榮實業有限公司│931,504 │101查扣1256卷P8 │ │ │ │分行 │0000000 │ │ │ │ │ ├──┼──────┼────────┼────────┼──────┼─────────┼───┤ │2 │合作金庫南京│0000000000000000│摩琳國際企業有限│4,112,346 │101查扣1256卷P8 │ │ │ │西路分行 │0000000 │公司 │ │ │ │ ├──┼──────┼────────┼────────┼──────┼─────────┼───┤ │3 │合作金庫城內│0000000000000000│張宗翰 │0 │101查扣1256卷P8 │已銷戶│ │ │分行 │0000000 │ │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秀英 │20,711 │101查扣1256卷P8 │ │ │ │花蓮分行 │0000000 │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宜蘭美容有限公司│0 │101查扣1256卷P8反 │無餘額│ │ │萬華分行 │0000000 │籌備處莊淑芬 │ │ │ │ ├──┼──────┼────────┼────────┼──────┼─────────┼───┤ │6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麗珠 │2,500,001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嘉義分行 │0000000 │ │ │ │ │ ├──┼──────┼────────┼────────┼──────┼─────────┼───┤ │7 │上海商業儲蓄│0000000000000000│謝旻儒 │1,136,139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 │ │ │ │ │ ├──┼──────┼────────┼────────┼──────┼─────────┼───┤ │8 │上海商業儲蓄│0000000000000000│謝旻錚 │105,836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 │ │ │ │ │ ├──┼──────┼────────┼────────┼──────┼─────────┼───┤ │9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0│謝玉里 │0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行桃興分行 │0000000 │ │ │ │ │ ├──┼──────┼────────┼────────┼──────┼─────────┼───┤ │10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0000│葉麗玉 │8,467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 │ │ │ │ │ ├──┼──────┼────────┼────────┼──────┼─────────┼───┤ │11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0000│莊淑芬 │1,021,745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 │ │ │ │ │ ├──┼──────┼────────┼────────┼──────┼─────────┼───┤ │12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許芳青 │1,345,425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銀行南高雄分│ │ │ │ │ │ │ │行 │ │ │ │ │ │ ├──┼──────┼────────┼────────┼──────┼─────────┼───┤ │13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建甫 │492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北高雄分行 │0000000 │ │ │ │ │ ├──┼──────┼────────┼────────┼──────┼─────────┼───┤ │14 │大台北銀行昆│0000000000000000│藍丕澤 │112,209 │101查扣1256卷P8反 │私用 │ │ │明分行 │0000000 │ │ │ │ │ ├──┼──────┼────────┼────────┼──────┼─────────┼───┤ │15 │大台北銀行昆│0000000000000000│藍雅馨 │223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明分行 │0000000 │ │ │ │ │ ├──┼──────┼────────┼────────┼──────┼─────────┼───┤ │16 │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卡友日報有限公司│0 │101查扣1256卷P8反 │無餘額│ │ │松德分行 │ │籌備處藍丕澤 │ │ │ │ ├──┼──────┼────────┼────────┼──────┼─────────┼───┤ │17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洪麗淑 │253,719 │101查扣1256卷P9 │ │ │ │桃北分行 │0000000 │ │ │ │ │ ├──┼──────┼────────┼────────┼──────┼─────────┼───┤ │18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曉沁 │100,011 │101查扣1256卷P9 │ │ │ │嘉義分行 │0000000 │ │ │ │ │ ├──┼──────┼────────┼────────┼──────┼─────────┼───┤ │19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謝旻儒 │597 │101查扣1256卷P9 │ │ │ │旗山分行 │0000000 │ │ │ │ │ ├──┼──────┼────────┼────────┼──────┼─────────┼───┤ │20 │中華郵政左營│0000000000000000│謝旻錚 │350,814 │101查扣1256卷P9 │ │ │ │菜公郵局 │0000000 │ │ │ │ │ ├──┼──────┼────────┼────────┼──────┼─────────┼───┤ │21 │中華郵政苓雅│0000000000000000│謝旻儒 │27,614 │101查扣1256卷P9 │ │ │ │郵局 │0000000 │ │ │ │ │ ├──┼──────┼────────┼────────┼──────┼─────────┼───┤ │22 │中華郵政台北│0000000000000000│黃寶麒 │6,412 │101查扣1256卷P9 │ │ │ │華江橋郵局 │0000000 │ │ │ │ │ ├──┼──────┼────────┼────────┼──────┼─────────┼───┤ │23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謝旻錚 │10,147 │101查扣1256卷P9 │ │ │ │三民分行 │0000000 │ │ │ │ │ ├──┼──────┼────────┼────────┼──────┼─────────┼───┤ │24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藍崧元 │1,405,570 │101查扣1256卷P9 │ │ │ │土城分行 │0000000 │ │ │ │ │ ├──┼──────┼────────┼────────┼──────┼─────────┼───┤ │25 │日盛銀行嘉義│0000000000000000│陳吳芳招 │855 │101查扣1256卷P9 │ │ │ │簡易型分行 │0000000 │ │ │ │ │ ├──┼──────┼────────┼────────┼──────┼─────────┼───┤ │26 │合作金庫北台│0000000000000 │吳月霞 │40 │101查扣1256卷P9反 │ │ │ │南分行 │ │ │ │ │ │ ├──┼──────┼────────┼────────┼──────┼─────────┼───┤ │27 │第一銀行金城│00000000000 │劉柏東 │人民幣6,900 │101查扣1256卷P9反 │ │ │ │分行 │ │ │ │ │ │ ├──┼──────┼────────┼────────┼──────┼─────────┼───┤ │28 │中華郵政台南│00000000000000 │陳富美 │78,989 │101查扣1256卷P9反 │ │ │ │南小北郵局 │ │ │ │ │ │ ├──┼──────┼────────┼────────┼──────┼─────────┼───┤ │29 │中華郵政東門│00000000000000 │施金枝 │0 │101查扣1256卷P9反 │ │ │ │郵局 │ │ │ │ │ │ ├──┼──────┼────────┼────────┼──────┼─────────┼───┤ │30 │中華郵政台南│00000000000000 │吳麗敏 │22,053 │101查扣1256卷P9反 │ │ │ │成功路郵局 │ │ │ │ │ │ └──┴──────┴────────┴────────┴──────┴─────────┴───┘ 附表四:不沒收(發還所有人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提出人│所有人 │出處 │備 註 │ ├──┼───────┼──┼──┼───┼────┼─────┼──────────┤ │1 │新臺幣現金 │120 │萬元│張欽聯│郭芸如 │102年度檢 │係郭芸如之入會保證金│ │ │ │ │ │ │ │管字第2605│(張欽聯102年3月20日│ │ │ │ │ │ │ │號編號1 │訊問筆錄-中檢101他65│ │ │ │ │ │ │ │ │29卷P.382) │ ├──┼───────┼──┼──┼───┼────┼─────┼──────────┤ │2 │新臺幣現金 │10 │萬元│張欽聯│王志麟 │102年度檢 │係王志麟之入會保證金│ │ │ │ │ │ │ │管字第2605│(張欽聯102年3月20日│ │ │ │ │ │ │ │號編號2 │訊問筆錄-中檢101他65│ │ │ │ │ │ │ │ │29卷P.382) │ └──┴───────┴──┴──┴───┴────┴─────┴──────────┘ 附表五:不沒收(發還被害人之現金、禮券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單位│所有人│出處 │備 註 │ ├──┼───────┼───┼──┼───┼───────────┼───────┤ │1 │新臺幣現金 │100 │萬元│陳元忠│102聲搜483卷(二)P353 │ │ ├──┼───────┼───┼──┼───┼───────────┼───────┤ │2 │新臺幣現金 │100 │萬元│陳元忠│同上 │ │ ├──┼───────┼───┼──┼───┼───────────┼───────┤ │3 │新臺幣現金 │77 │萬元│陳元忠│同上 │ │ ├──┼───────┼───┼──┼───┼───────────┼───────┤ │4 │新臺幣現金 │30.36 │萬元│陳元忠│同上 │ │ ├──┼───────┼───┼──┼───┼───────────┼───────┤ │5 │新臺幣現金 │7.74 │萬元│劉筱娟│102聲搜483卷(二)P355 │ │ │ │ │ │ │ │反 │ │ ├──┼───────┼───┼──┼───┼───────────┼───────┤ │6 │新臺幣現金 │49.8 │萬元│劉筱娟│102聲搜483卷(二)P378 │ │ │ │ │ │ │ │反 │ │ ├──┼───────┼───┼──┼───┼───────────┼───────┤ │7 │新臺幣現金 │194.49│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8 │新臺幣現金 │38.01 │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9 │新臺幣現金 │1100 │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10 │新臺幣現金 │1200 │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11 │新臺幣現金 │1200 │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12 │新臺幣現金 │1100 │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13 │新臺幣現金 │500 │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14 │新臺幣現金 │900 │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15 │新臺幣現金 │900 │萬元│劉筱娟│102聲搜483卷(二)P379 │ │ ├──┼───────┼───┼──┼───┼───────────┼───────┤ │16 │新臺幣現金 │1400 │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17 │新臺幣現金 │1000 │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18 │新臺幣現金 │1100 │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19 │新臺幣現金 │900 │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20 │新臺幣現金 │350 │萬元│劉筱娟│同上 │ │ ├──┼───────┼───┼──┼───┼───────────┼───────┤ │21 │統一超商禮券(│40 │張 │許毓廷│102聲搜483卷(二)P379反│小計4000 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22 │新台幣現金 │1 │仟元│許毓廷│同上 │ │ ├──┼───────┼───┼──┼───┼───────────┼───────┤ │23 │統一超商禮券(│25 │張 │莊淑芬│102聲搜483卷(二)P380 │小計2500 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24 │遠東百貨禮券(│5 │張 │莊淑芬│同上 │小計5000 元 │ │ │面額1000元) │ │ │ │ │ │ ├──┼───────┼───┼──┼───┼───────────┼───────┤ │25 │新臺幣現金 │8 │仟元│莊淑芬│同上 │ │ ├──┼───────┼───┼──┼───┼───────────┼───────┤ │26 │全聯福利禮券(│20 │張 │莊淑芬│同上 │小計1萬元 │ │ │面額500元) │ │ │ │ │ │ ├──┼───────┼───┼──┼───┼───────────┼───────┤ │27 │家樂福禮券(面│8 │張 │莊淑芬│102聲搜483卷(二)P380反│小計8000 元 │ │ │額1000元) │ │ │ │ │ │ ├──┼───────┼───┼──┼───┼───────────┼───────┤ │28 │統一超商禮券(│31205 │張 │簡妙敏│102聲搜483卷(二)P380反│小計312萬500元│ │ │面額100元) │ │ │ │ │ │ ├──┼───────┼───┼──┼───┼───────────┼───────┤ │29 │麥當勞禮券(面│2000 │張 │簡妙敏│同上 │小計10萬元 │ │ │額50元) │ │ │ │ │ │ ├──┼───────┼───┼──┼───┼───────────┼───────┤ │30 │家樂福禮券(面│400 │張 │簡妙敏│同上 │小計4萬元 │ │ │額1000元) │ │ │ │ │ │ ├──┼───────┼───┼──┼───┼───────────┼───────┤ │31 │SOGO太平洋禮券│50 │張 │簡妙敏│同上 │小計25萬元 │ │ │(面額5000元)│ │ │ │ │ │ ├──┼───────┼───┼──┼───┼───────────┼───────┤ │32 │大潤發提貨單(│637 │張 │簡妙敏│同上 │小計31萬8500元│ │ │面額500元) │ │ │ │ │ │ ├──┼───────┼───┼──┼───┼───────────┼───────┤ │33 │全聯商品禮券(│950 │張 │簡妙敏│同上 │小計47萬5000元│ │ │面額500元) │ │ │ │ │ │ ├──┼───────┼───┼──┼───┼───────────┼───────┤ │34 │新臺幣現金 │160 │萬元│簡妙敏│102聲搜483卷(二)P382反│ │ ├──┼───────┼───┼──┼───┼───────────┼───────┤ │35 │統一超商禮券(│38000 │張 │洪麗淑│102聲搜483卷(二)P400 │小計380萬元 │ │ │面額100元) │ │ │楊小慧│ │ │ ├──┼───────┼───┼──┼───┼───────────┼───────┤ │36 │麥當勞禮券(每│2427 │本 │洪麗淑│同上 │小計242萬7000 │ │ │本面額1000元)│ │ │楊小慧│ │元 │ ├──┼───────┼───┼──┼───┼───────────┼───────┤ │37 │京星港式飲茶禮│340 │本 │洪麗淑│同上 │ │ │ │券 │ │ │楊小慧│ │ │ ├──┼───────┼───┼──┼───┼───────────┼───────┤ │38 │新臺幣現金 │630 │萬元│洪麗淑│102聲搜483卷(二)P400反│ │ ├──┼───────┼───┼──┼───┼───────────┼───────┤ │39 │新臺幣現金 │294.16│萬元│洪麗淑│102聲搜483卷(二)P403 │ │ ├──┼───────┼───┼──┼───┼───────────┼───────┤ │40 │統一超商禮券(│2700 │張 │蔡瀞慧│102聲搜483卷(二)P406 │小計27萬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41 │大潤發提貨卷(│200 │張 │蔡瀞慧│同上 │小計10萬元 │ │ │面額500元) │ │ │ │ │ │ ├──┼───────┼───┼──┼───┼───────────┼───────┤ │42 │全聯福利禮券(│200 │張 │蔡瀞慧│同上 │小計10萬元 │ │ │面額500元) │ │ │ │ │ │ ├──┼───────┼───┼──┼───┼───────────┼───────┤ │43 │太平洋百貨禮券│19 │張 │蔡瀞慧│同上 │小計9萬5000元 │ │ │(面額5000元)│ │ │ │ │ │ ├──┼───────┼───┼──┼───┼───────────┼───────┤ │44 │麥當勞禮券(面│200 │張 │蔡瀞慧│同上 │小計1萬元 │ │ │額50元) │ │ │ │ │ │ ├──┼───────┼───┼──┼───┼───────────┼───────┤ │45 │家樂福禮券(面│30 │張 │蔡瀞慧│同上 │小計3萬元 │ │ │額1000元) │ │ │ │ │ │ ├──┼───────┼───┼──┼───┼───────────┼───────┤ │46 │新臺幣現金 │300 │萬元│蔡瀞慧│同上 │ │ ├──┼───────┼───┼──┼───┼───────────┼───────┤ │47 │7-11(150張面 │160 │張 │劉姿嫺│102聲搜483卷(二)P410 │小計2萬元 │ │ │額100元)、全 │ │ │ │ │ │ │ │聯(10張面額 │ │ │ │ │ │ │ │500元)商品禮 │ │ │ │ │ │ │ │券 │ │ │ │ │ │ ├──┼───────┼───┼──┼───┼───────────┼───────┤ │48 │禮券(7-11超商│3 │箱 │陳敏 │102聲搜483卷(二)P410反│小計214.5萬元 │ │ │禮券面額100元 │ │ │ │ │ │ │ │10500張,大潤 │ │ │ │ │ │ │ │發禮券500元560│ │ │ │ │ │ │ │張,全聯禮券 │ │ │ │ │ │ │ │500元570張, │ │ │ │ │ │ │ │SOGO禮券5000元│ │ │ │ │ │ │ │100張,麥當勞 │ │ │ │ │ │ │ │禮券50元600張 │ │ │ │ │ │ │ │) │ │ │ │ │ │ ├──┼───────┼───┼──┼───┼───────────┼───────┤ │49 │新臺幣現金 │750.25│萬元│陳敏 │同上 │ │ ├──┼───────┼───┼──┼───┼───────────┼───────┤ │50 │7-11超商禮券(│300 │張 │林雅玲│102聲搜483卷(二)P417反│小計3萬元 │ │ │面額100元)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51 │麥當勞禮券(面│1 │張 │林雅玲│同上 │小計50元 │ │ │額50元) │ │ │李芊嬅│ │ │ │ │ │ │ │朱語葳│ │ │ │ │ │ │ │李長通│ │ │ ├──┼───────┼───┼──┼───┼───────────┼───────┤ │52 │新臺幣現金 │28.9 │萬元│胡景惠│102聲搜483卷(二)P425-1│ │ ├──┼───────┼───┼──┼───┼───────────┼───────┤ │53 │7-11禮券(面額│100 │張 │胡景惠│同上 │小計1萬元 │ │ │100元) │ │ │ │ │ │ ├──┼───────┼───┼──┼───┼───────────┼───────┤ │54 │大潤發提貨卷(│10 │張 │胡景惠│同上 │小計5000 元 │ │ │面額500元) │ │ │ │ │ │ ├──┼───────┼───┼──┼───┼───────────┼───────┤ │55 │全聯福利中心禮│10 │張 │陳文舟│102聲搜483卷(二)P435 │小計5000 元 │ │ │券(面額500元 │ │ │ │ │ │ │ │) │ │ │ │ │ │ ├──┼───────┼───┼──┼───┼───────────┼───────┤ │56 │統一超商禮券(│200 │張 │楊千芬│102聲搜483卷(二)P435 │小計2萬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57 │新臺幣現金 │1000 │元 │楊千芬│同上 │ │ ├──┼───────┼───┼──┼───┼───────────┼───────┤ │58 │新臺幣現金 │2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59 │新臺幣現金 │5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60 │新臺幣現金 │1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61 │新臺幣現金 │3.6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62 │新臺幣現金 │1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63 │新臺幣現金 │1 │萬元│楊千芬│102聲搜483卷(二)P435反│ │ ├──┼───────┼───┼──┼───┼───────────┼───────┤ │64 │新臺幣現金 │3.31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65 │新臺幣現金(硬│634 │元 │楊千芬│同上 │ │ │ │幣) │ │ │ │ │ │ ├──┼───────┼───┼──┼───┼───────────┼───────┤ │66 │新臺幣現金 │10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67 │統一超商禮券(│50 │張 │楊千芬│同上 │小計5000 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68 │新臺幣現金 │1.25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69 │大潤發禮券(面│20 │張 │楊千芬│同上 │小計1萬元 │ │ │額500元) │ │ │ │ │ │ ├──┼───────┼───┼──┼───┼───────────┼───────┤ │70 │新臺幣現金 │8.5 │仟元│楊千芬│同上 │ │ ├──┼───────┼───┼──┼───┼───────────┼───────┤ │71 │全聯福利中心禮│10 │張 │楊千芬│同上 │小計5000 元 │ │ │券(面額500元 │ │ │ │ │ │ │ │) │ │ │ │ │ │ ├──┼───────┼───┼──┼───┼───────────┼───────┤ │72 │新臺幣現金 │8 │仟元│楊千芬│102聲搜483卷(二)P436 │ │ ├──┼───────┼───┼──┼───┼───────────┼───────┤ │73 │統一超商禮券(│100 │張 │楊千芬│同上 │小計1萬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74 │新臺幣現金 │4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75 │新臺幣現金 │2.6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76 │新臺幣現金 │4 │仟元│楊千芬│同上 │ │ ├──┼───────┼───┼──┼───┼───────────┼───────┤ │77 │統一超商禮券(│50 │張 │楊千芬│同上 │小計5000 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78 │新臺幣現金 │3.9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79 │新臺幣現金 │3.8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80 │統一超商禮券(│50 │張 │楊千芬│同上 │小計5000 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81 │家樂福禮券(面│10 │張 │楊千芬│同上 │小計1萬元 │ │ │額1000元) │ │ │ │ │ │ ├──┼───────┼───┼──┼───┼───────────┼───────┤ │82 │全聯福利中心禮│20 │張 │楊千芬│102聲搜483卷(二)P436反│小計1萬元 │ │ │券(面額500元 │ │ │ │ │ │ │ │) │ │ │ │ │ │ ├──┼───────┼───┼──┼───┼───────────┼───────┤ │83 │新臺幣現金 │1.7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84 │統一超商禮券(│100 │張 │楊千芬│同上 │小計1萬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85 │統一超商禮券(│50 │張 │楊千芬│同上 │小計5000 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86 │新臺幣現金 │20.05 │萬元│楊千芬│同上 │ │ ├──┼───────┼───┼──┼───┼───────────┼───────┤ │87 │統一超商禮券(│30 │張 │楊千芬│同上 │小計3000 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88 │家樂福禮券(面│50 │張 │楊千芬│同上 │小計5萬元 │ │ │額1000元) │ │ │ │ │ │ ├──┼───────┼───┼──┼───┼───────────┼───────┤ │89 │全聯福利中心禮│74 │張 │楊千芬│同上 │小計3萬7000元 │ │ │券(面額500元 │ │ │ │ │ │ │ │) │ │ │ │ │ │ ├──┼───────┼───┼──┼───┼───────────┼───────┤ │90 │信封袋(內裝有│1 │個 │劉柏東│102聲搜483卷(二)P439 │ │ │ │現金8400元) │ │ │ │ │ │ ├──┼───────┼───┼──┼───┼───────────┼───────┤ │91 │信封袋(內裝有│1 │個 │劉柏東│同上 │ │ │ │現金39200 元)│ │ │ │ │ │ ├──┼───────┼───┼──┼───┼───────────┼───────┤ │92 │信封袋(內裝有│1 │個 │劉柏東│同上 │現金6250元 │ │ │現金6250元、家│ │ │ │ │禮券5000元 │ │ │樂福禮券5000元│ │ │ │ │ │ │ │) │ │ │ │ │ │ ├──┼───────┼───┼──┼───┼───────────┼───────┤ │99 │信封袋(內裝有│1 │個 │劉柏東│同上 │現金8500元 │ │ │現金8500元、家│ │ │ │ │禮券5000元 │ │ │樂福禮券5000元│ │ │ │ │ │ │ │) │ │ │ │ │ │ ├──┼───────┼───┼──┼───┼───────────┼───────┤ │100 │信封袋(內裝有│1 │個 │劉柏東│同上 │ │ │ │現金26000 元)│ │ │ │ │ │ ├──┼───────┼───┼──┼───┼───────────┼───────┤ │101 │信封袋(內裝有│1 │個 │劉柏東│同上 │ │ │ │現金95000元) │ │ │ │ │ │ ├──┼───────┼───┼──┼───┼───────────┼───────┤ │102 │信封袋(內裝有│1 │個 │劉柏東│102聲搜483卷(二)P439反│小計5萬元 │ │ │全聯禮券面額 │ │ │ │ │ │ │ │500元共50張、 │ │ │ │ │ │ │ │大潤發禮券面額│ │ │ │ │ │ │ │500元共40張、 │ │ │ │ │ │ │ │家樂福禮券面額│ │ │ │ │ │ │ │1000元共5張) │ │ │ │ │ │ ├──┼───────┼───┼──┼───┼───────────┼───────┤ │103 │信封袋(內裝有│1 │個 │劉柏東│同上 │小計2萬元 │ │ │7-11禮券面額 │ │ │ │ │ │ │ │100元共200張)│ │ │ │ │ │ ├──┼───────┼───┼──┼───┼───────────┼───────┤ │104 │7-11禮券(面額│573 │張 │劉柏東│同上 │小計5萬7300元 │ │ │100元) │ │ │ │ │ │ ├──┼───────┼───┼──┼───┼───────────┼───────┤ │105 │全聯禮券(面額│31 │張 │劉柏東│同上 │小計1萬5500元 │ │ │500元) │ │ │ │ │ │ ├──┼───────┼───┼──┼───┼───────────┼───────┤ │106 │家樂福禮券(面│11 │張 │劉柏東│同上 │小計1萬1000元 │ │ │額1000元) │ │ │ │ │ │ ├──┼───────┼───┼──┼───┼───────────┼───────┤ │107 │麥當勞禮券(面│19 │張 │劉柏東│同上 │小計950 元 │ │ │額50元) │ │ │ │ │ │ ├──┼───────┼───┼──┼───┼───────────┼───────┤ │108 │全聯禮券(面額│92 │張 │劉柏東│同上 │小計4萬6000元 │ │ │500元) │ │ │ │ │ │ ├──┼───────┼───┼──┼───┼───────────┼───────┤ │109 │7-11禮券(面額│153 │張 │劉柏東│同上 │小計1萬5300元 │ │ │100元) │ │ │ │ │ │ ├──┼───────┼───┼──┼───┼───────────┼───────┤ │110 │麥當勞禮券(面│20 │張 │劉柏東│同上 │小計1000 元 │ │ │額50元) │ │ │ │ │ │ ├──┼───────┼───┼──┼───┼───────────┼───────┤ │111 │家樂福禮券(面│101 │張 │劉柏東│102聲搜483卷(二)P440 │小計10萬1000元│ │ │額1000元) │ │ │ │ │ │ ├──┼───────┼───┼──┼───┼───────────┼───────┤ │112 │大潤發禮券(面│60 │張 │劉柏東│同上 │小計3萬元 │ │ │額500元) │ │ │ │ │ │ ├──┼───────┼───┼──┼───┼───────────┼───────┤ │113 │太平洋SOGO禮券│19 │張 │劉柏東│同上 │小計9500 元 │ │ │(面額5000元)│ │ │ │ │ │ ├──┼───────┼───┼──┼───┼───────────┼───────┤ │114 │新臺幣現金 │766.5 │萬元│陳文舟│102聲搜483卷(二)P444 │ │ ├──┼───────┼───┼──┼───┼───────────┼───────┤ │115 │7-11禮券(面額│44 │張 │吳麗敏│102聲搜483卷(二)P448 │小計4400 元 │ │ │100元) │ │ │ │ │ │ ├──┼───────┼───┼──┼───┼───────────┼───────┤ │116 │統一超商禮券(│3 │張 │吳月霞│102聲搜483卷(二)P451 │小計300 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117 │家樂福禮券(面│1 │張 │吳月霞│同上 │小計1000 元 │ │ │額1000元) │ │ │ │ │ │ ├──┼───────┼───┼──┼───┼───────────┼───────┤ │118 │全聯福利中心禮│2 │張 │吳月霞│同上 │小計1000 元 │ │ │券(面額500元 │ │ │ │ │ │ │ │) │ │ │ │ │ │ ├──┼───────┼───┼──┼───┼───────────┼───────┤ │119 │統一超商禮券(│10 │張 │劉東翟│102聲搜483卷(二)P456 │小計1000 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120 │新臺幣現金 │425 │萬元│陳元忠│102聲搜483卷(二)P360 │拍賣扣案10 輛 │ │ │ │ │ │ │ │自小客車車牌 │ │ │ │ │ │ │ │ADD-3916 │ │ │ │ │ │ │ │ADD-3917 │ │ │ │ │ │ │ │ADD-3960 │ │ │ │ │ │ │ │ADD-3531 │ │ │ │ │ │ │ │ADD-3932 │ │ │ │ │ │ │ │ADD-3933 │ │ │ │ │ │ │ │ADD-3922 │ │ │ │ │ │ │ │ADD-3923 │ │ │ │ │ │ │ │ADD-3925 │ │ │ │ │ │ │ │ADD-3926 │ ├──┼───────┼───┼──┼───┼───────────┼───────┤ │121 │SOGO百貨商品券│12 │張 │陳俊傑│102年度檢管字第2884號 │小計6萬元 │ │ │(面額5000元)│ │ │ │編號22 │ │ ├──┼───────┼───┼──┼───┼───────────┼───────┤ │122 │家樂福商品提貨│136 │張 │陳俊傑│102年度檢管字第2884號 │小計13萬6000元│ │ │券(面額1000元│ │ │ │編號23 │ │ │ │) │ │ │ │ │ │ ├──┼───────┼───┼──┼───┼───────────┼───────┤ │123 │大潤發提貨券(│139 │張 │陳俊傑│102年度檢管字第2884號 │小計6萬9500元 │ │ │面額500元) │ │ │ │編號24 │ │ ├──┼───────┼───┼──┼───┼───────────┼───────┤ │124 │統一超商禮券(│600 │張 │陳俊傑│102年度檢管字第2884號 │小計6萬元 │ │ │面額100元) │ │ │ │編號25、26 │ │ ├──┼───────┼───┼──┼───┼───────────┼───────┤ │125 │麥當勞商品禮券│200 │張 │陳俊傑│102年度檢管字第2884號 │小計1萬元 │ │ │(面額50元) │ │ │ │編號27、28 │ │ ├──┼───────┼───┼──┼───┼───────────┼───────┤ │126 │全聯商品禮券(│470 │張 │陳俊傑│102年度檢管字第2884號 │小計23萬5000元│ │ │面額500元) │ │ │ │編號29、30、31 │ │ ├──┼───────┼───┼──┼───┼───────────┼───────┤ │127 │新臺幣現金 │5.17 │萬元│吳雨靜│中檢101他6529卷P444 │ │ ├──┼───────┼───┼──┼───┼───────────┼───────┤ │128 │新臺幣現金 │1.9 │萬元│吳雨靜│同上 │ │ ├──┼───────┼───┼──┼───┼───────────┼───────┤ │129 │統一超商禮券 │100 │張 │吳雨靜│同上 │小計1萬元 │ │ │(面額100元) │ │ │ │ │ │ ├──┼───────┼───┼──┼───┼───────────┼───────┤ │130 │禮券(家樂福禮│30 │張 │吳雨靜│同上 │小計2萬元 │ │ │券面額1000元共│ │ │ │ │ │ │ │10張、全聯禮券│ │ │ │ │ │ │ │面額500元共20 │ │ │ │ │ │ │ │張) │ │ │ │ │ │ ├──┼───────┼───┼──┼───┼───────────┼───────┤ │131 │禮券(家樂福1 │7 │張 │吳雨靜│同上 │ │ │ │張、大潤發1張 │ │ │ │ │ │ │ │、統一超商1張 │ │ │ │ │ │ │ │、全聯1張、喜 │ │ │ │ │ │ │ │來登3張) │ │ │ │ │ │ ├──┼───────┼───┼──┼───┼───────────┼───────┤ │132 │京星禮券 │7 │張 │吳雨靜│同上 │ │ ├──┼───────┼───┼──┼───┼───────────┼───────┤ │133 │新臺幣現金 │5 │仟元│吳雨靜│同上 │ │ ├──┼───────┼───┼──┼───┼───────────┼───────┤ │134 │臺灣麥當勞股份│1 │本 │陳俊傑│中檢101他6529卷P458 │ │ │ │商品禮券 │ │ │ │ │ │ ├──┼───────┼───┼──┼───┼───────────┼───────┤ │135 │大潤發提貨券 │1 │本 │陳俊傑│同上 │小計3000元 │ │ │(面額500元6張│ │ │ │ │ │ │ │) │ │ │ │ │ │ ├──┼───────┼───┼──┼───┼───────────┼───────┤ │136 │SOGO百貨商品券│1 │本 │陳俊傑│同上 │小計1萬5000元 │ │ │(面額5000元3 │ │ │ │ │ │ │ │張) │ │ │ │ │ │ ├──┼───────┼───┼──┼───┼───────────┼───────┤ │137 │家樂福商品提貨│1 │本 │陳俊傑│同上 │小計1萬4000元 │ │ │券(面額1000元│ │ │ │ │ │ │ │14張) │ │ │ │ │ │ ├──┼───────┼───┼──┼───┼───────────┼───────┤ │138 │全聯商品提貨券│1 │本 │陳俊傑│同上 │小計1萬4000原 │ │ │(面額500元28 │ │ │ │ │ │ │ │張) │ │ │ │ │ │ ├──┼───────┼───┼──┼───┼───────────┼───────┤ │139 │新臺幣現金 │2320 │元 │吳雨靜│中檢101他6529卷P464反 │ │ ├──┼───────┼───┼──┼───┼───────────┼───────┤ │140 │新臺幣現金 │3650 │元 │吳雨靜│同上 │ │ ├──┼───────┼───┼──┼───┼───────────┼───────┤ │141 │新臺幣現金 │4500 │元 │吳雨靜│同上 │ │ ├──┼───────┼───┼──┼───┼───────────┼───────┤ │142 │新臺幣現金 │4500 │元 │吳雨靜│同上 │ │ ├──┼───────┼───┼──┼───┼───────────┼───────┤ │143 │大潤發提貨券 │5 │張 │吳雨靜│同上 │小計5000元 │ │ │(面額500元) │ │ │ │ │ │ ├──┼───────┼───┼──┼───┼───────────┼───────┤ │144 │新臺幣現金、禮│1 │袋 │吳雨靜│中檢101他6529卷P465 │現金8500元 │ │ │券(現金8500元│ │ │ │ │禮券5000元 │ │ │、大潤發提貨卷│ │ │ │ │ │ │ │5000元) │ │ │ │ │ │ └──┴───────┴───┴──┴───┴───────────┴───────┘ 附表六(凍結帳戶部分): ┌──┬──────┬────────┬────────┬──────┬─────────┬──┐ │編號│ 銀行別 │ 帳 號 │戶名 │金額(元) │出處 │備註│ ├──┼──────┼────────┼────────┼──────┼─────────┼──┤ │1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謝旻錚 │13,337,021 │101查扣1256卷P8 │ │ │ │前鎮分行 │0000000 │ │ │ │ │ ├──┼──────┼────────┼────────┼──────┼─────────┼──┤ │2 │合作金庫南京│0000000000000000│美的世界時報有限│3,121,302 │101查扣1256卷P8 │ │ │ │西路分行 │0000000 │公司 │ │ │ │ ├──┼──────┼────────┼────────┼──────┼─────────┼──┤ │3 │合作金庫南京│0000000000000000│美的世界時報有限│469,500 │101查扣1256卷P8 │ │ │ │西路分行 │0000000 │公司 │ │ │ │ ├──┼──────┼────────┼────────┼──────┼─────────┼──┤ │4 │合作金庫一心│0000000000000000│謝旻錚 │10,042 │101查扣1256卷P8 │ │ │ │路分行 │0000000 │ │ │ │ │ ├──┼──────┼────────┼────────┼──────┼─────────┼──┤ │5 │合作金庫一心│0000000000000000│首相小吃店 │1,187,579 │101查扣1256卷P8 │ │ │ │路分行 │0000000 │ │ │ │ │ ├──┼──────┼────────┼────────┼──────┼─────────┼──┤ │6 │合作金庫北三│0000000000000000│許毓廷 │1,973,979 │101查扣1256卷P8 │ │ │ │重分行 │0000000 │ │ │ │ │ ├──┼──────┼────────┼────────┼──────┼─────────┼──┤ │7 │合作金庫城內│0000000000000000│莊淑芬 │1,810,410 │101查扣1256卷P8 │ │ │ │分行 │0000000 │ │ │ │ │ ├──┼──────┼────────┼────────┼──────┼─────────┼──┤ │8 │合作金庫城內│0000000000000000│臺北美容有限公司│67,668,911 │101查扣1256卷P8 │ │ │ │分行 │0000000 │ │ │ │ │ ├──┼──────┼────────┼────────┼──────┼─────────┼──┤ │9 │合作金庫南嘉│0000000000000000│張英隆 │33,600,298 │101查扣1256卷P8 │ │ │ │義分行 │ │ │ │ │ │ ├──┼──────┼────────┼────────┼──────┼─────────┼──┤ │10 │合作金庫花蓮│0000000000000000│花蓮美容有限公司│10,000,000 │101查扣1256卷P8 │ │ │ │分行 │0000000 │籌備處陳俊傑 │ │ │ │ ├──┼──────┼────────┼────────┼──────┼─────────┼──┤ │11 │合作金庫花蓮│0000000000000000│日友綜效行銷企業│896,424 │101查扣1256卷P8 │ │ │ │分行 │0000000 │ │ │ │ │ ├──┼──────┼────────┼────────┼──────┼─────────┼──┤ │12 │合作金庫成功│0000000000000000│洪旻萱 │118,859 │101查扣1256卷P8 │ │ │ │分行 │0000000 │ │ │ │ │ ├──┼──────┼────────┼────────┼──────┼─────────┼──┤ │13 │合作金庫台中│0000000000000000│陳俊傑 │109,909 │101查扣1256卷P8 │ │ │ │分行 │0000000 │ │ │ │ │ ├──┼──────┼────────┼────────┼──────┼─────────┼──┤ │14 │合作金庫松山│0000000000000 │劉柏東 │1,034,879 │101查扣1256卷P8 │ │ │ │分行 │ │ │ │ │ │ ├──┼──────┼────────┼────────┼──────┼─────────┼──┤ │15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北美容有限公司│34,672,767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萬華分行 │0000000 │ │ │ │ │ ├──┼──────┼────────┼────────┼──────┼─────────┼──┤ │1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宜蘭美容有限公司│18,851,992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萬華分行 │0000000 │ │ │ │ │ ├──┼──────┼────────┼────────┼──────┼─────────┼──┤ │17 │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4,065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松德分行 │ │公司籌備處藍丕澤│ │ │ │ ├──┼──────┼────────┼────────┼──────┼─────────┼──┤ │18 │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4,066 │101查扣1256卷P8反 │ │ │ │松德分行 │ │籌備處陳元忠 │ │ │ │ ├──┼──────┼────────┼────────┼──────┼─────────┼──┤ │19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劉瑞益 │13,661,000 │101查扣1256卷P9 │ │ │ │嘉義分行 │0000000 │ │ │ │ │ ├──┼──────┼────────┼────────┼──────┼─────────┼──┤ │20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藍丕澤 │623,138 │101查扣1256卷P9 │ │ │ │古亭分行 │0000000 │ │ │ │ │ ├──┼──────┼────────┼────────┼──────┼─────────┼──┤ │21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海峽商報有限公司│1,013,519 │101查扣1256卷P9 │ │ │ │古亭分行 │0000000 │ │ │ │ │ ├──┼──────┼────────┼────────┼──────┼─────────┼──┤ │22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友日報有限公司│31,301 │101查扣1256卷P9 │ │ │ │古亭分行 │0000000 │ │ │ │ │ ├──┼──────┼────────┼────────┼──────┼─────────┼──┤ │23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美的世界時報有限│8,129 │101查扣1256卷P9 │ │ │ │古亭分行 │0000000 │公司 │ │ │ │ ├──┼──────┼────────┼────────┼──────┼─────────┼──┤ │24 │聯邦銀行三民│0000000000000000│首相小吃店謝旻儒│1,911,171 │101查扣1256卷P9 │ │ │ │分行 │ │ │ │ │ │ ├──┼──────┼────────┼────────┼──────┼─────────┼──┤ │25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首相小吃店謝旻儒│227 │101查扣1256卷P9 │ │ │ │南屏分行 │ │ │ │ │ │ ├──┼──────┼────────┼────────┼──────┼─────────┼──┤ │26 │合作金庫蘇澳│0000000000000 │林雅玲 │1,761 │101查扣1256卷P9反 │ │ │ │分行 │ │ │ │ │ │ ├──┼──────┼────────┼────────┼──────┼─────────┼──┤ │27 │第一銀行金城│00000000000 │劉柏東 │104,691 │101查扣1256卷P9反 │ │ │ │分行 │ │ │ │ │ │ ├──┼──────┼────────┼────────┼──────┼─────────┼──┤ │28 │中華郵政新營│00000000000000 │甘佩蓉 │307,815 │101查扣1256卷P9反 │ │ │ │新進路郵局 │ │ │ │ │ │ ├──┴──────┴────────┴────────┼──────┼─────────┼──┤ │ 總 計 │206,534,755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