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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5號

原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品涓
訴訟代理人
陳聖珠
被告
陳元忠
被告
劉筱娟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告
洪麗淑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元忠民國自100 年底起,與被告劉筱娟、洪麗淑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由陳元忠擔任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階級職稱、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事務,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等公司及美容公司,並在台北、新竹、宜蘭、桃園、台中、高雄等地設立據點(以上合稱美的世界集團),由被告共同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參加所策劃之「綜效行銷專案」,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按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1 單位,給付紅利或禮券予經銷商或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則可支領獎金。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推薦)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又劉筱娟、洪麗淑均為美的世界集團核心幹部,接受陳元忠指揮及下達指令,回報集團內所有吸金業務狀況或推廣各專案、活動,陳元忠與集團之核心幹部、講師則向經銷商介紹講述投資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致原告因前述被告及旗下人員為前開鼓吹、招攬會員之方式,於101 年5 月6 日加入投資10萬元成為經銷商,以利獲得被告所稱之車馬費、各式禮卷之紅利、報酬及推薦獎金。惟被告於給付原告共10萬1,000 元之利息及禮券後,即停止給付,原告受有投資金額10萬元之損害,並得依法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合計受損50萬元。又被告以前開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已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到庭及具狀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係保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為間接之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依銀行法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係保障社會法益,未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亦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原告自願加入,亦不得依公平交易法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再者,原告與美的世界集團間並不屬於消費關係,自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範圍,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又原告於101 年5 月6 日簽訂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以10萬元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於同日領取5,000 元,並於101 年6 月至11月間,每月領取現金及禮卷各5,000 元,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間,每月領取現金4,000 元及禮卷5,000 元,總計已領取10萬1,000 元【5,000 元+( 1萬元×6) +( 9,000 元×4 )=10 萬1,000 元】。原告既因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始得領取上開現金及禮券為獎金,是與被告涉犯公平公易法第23條、第35條為同一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則原告領回之金額,已逾其投資之金額10萬元,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麗淑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保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難認係直接受損之被害人;另投資人係為投資獲利,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多層次傳銷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不得依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又伊並無參與陳元忠經織決策,僅為單純領薪受陳元忠指示為各該事務之員工,且無薪資以外之利潤或分紅,與陳元忠、劉筱娟亦無犯意聯絡或瞭解組織運作及參與決策,原告亦非伊之下線,原告之損害與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且與美的世界集團是投資關係,並非消費關係,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陳元忠與劉筱娟、洪麗淑等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由陳元忠擔任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並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等公司,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所策劃之「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大肆拓展吸金業務,並鼓吹已加入之經銷商繼續加碼投資或招攬推薦其他下線加入投資,以利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卷之紅利、報酬及會員依層級抽得推薦獎金,領取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推薦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劉筱娟、洪麗淑均為「美的世界集團」主要核心幹部,劉筱娟、洪麗淑接受陳元忠指揮及下達陳元忠指令,並向陳元忠回報集團內所有吸金業務之狀況;劉筱娟並負責推廣美容專案,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中,向經銷商講授推銷美容專案之制度內容、投資方式、及領取車馬費、推薦獎金、免費美容商品或作臉服務等事宜,故認被告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判處陳元忠14年,併科罰金2 億元,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洪麗淑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陳元忠改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而劉筱娟、洪麗淑則駁回上訴,被告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原告因被告為前開鼓吹、招攬,投資1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要旨、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自100 年底起,成立美的世界集團,被告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並共同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行為,致原告因受招攬而投資10萬元,受有前開金額損害之事實,固經其提出存證信函、對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及資料庫會員名冊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基於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投資款本息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若因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100 年底起,成立美的世界集團,被告共同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因而受招攬並投資10萬元,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前開書證為證,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及資料庫會員名冊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上開鼓吹、招攬方式,因而投資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且原告對其等於刑案審理時,就如附表所示之「陳元忠自100 年底起,成立美的世界集團,劉筱娟負責推廣美容專案,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中,向經銷商講授美容商品,並將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作成總表,再轉交給陳元忠;洪麗淑統籌管理古亭辦公室之每日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收帳)及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支出數額(即每日支帳),並負責核發古亭辦公室員工薪資;又古亭、西門2 處辦公室每日所收新單資料由委外之會計人員許閔茹做成總表後,製成一式三份,西門辦公室若有發生記載或計算錯誤,由許閔茹向洪麗淑告知指示其更正」之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均不爭執,且對刑事卷證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面、217 頁、系爭刑事判決第66至69、73頁),此外並有刑事卷附之「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臺北美容公司」、「宜蘭美容公司」等公司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舉辦活動照片、監察通訊譯文、經銷商組織圖等件可佐,足以認定陳元忠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而劉筱娟、洪麗淑則為美的世界集團的核心幹部,並共同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營美的世界集團,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堪以認定。並由陳元忠設立美的世界集團,與劉筱娟、洪麗淑共同營運美的世界集團,業經刑案認定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外,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且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陳元忠有期徒期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及維持一審刑事判決判處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洪麗淑有期徒刑6 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10萬元投資金額損害之事實,尚非無據。惟審酌原告繳納該投資款,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之一,亦因被告設立及共同營運美的世界集團而違犯前開規定時,得向美的世界集團領取現金或禮卷,總計已領回10萬1,000 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見原告所生之損害與利益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致,自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並無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投資款10萬元,並可續約3 年,到期可取回投資款,不須將領回之金額扣除云云,要屬無據。而被告抗辯扣除原告已領回之金額,原告已無損害,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既未受有投資款10萬元之損害,則其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投資款本息,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部分: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招攬而投資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係屬投資關係,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不同,兩造間亦非消費關係,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更非消費訴訟,是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行為,而投資美的世界集團為經銷商,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4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被告於刑案所不爭執之如下摘要事項)

①陳元忠自100 年底起,成立美的世界集團,而「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是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而陳元忠擔任執行長角色,後以總顧問自居。

②「美的世界集團」策劃「綜效行銷專案」,並以古亭辦公室及西門辦公室為總公司、分公司辦公處所;復在高雄、臺南、宜蘭等處設立高雄、臺南、宜蘭行政中心,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又將上開「綜效行銷專案」分為禮券等各專案參加投資之民眾可持現金前往古亭辦公室、西門辦公室及各據點處繳交投資款,以領取現金及禮券。

③劉筱娟負責推廣美容專案,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中,向經銷商講授美容商品。並將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作成總表,再轉交給陳元忠。

④洪麗淑(綽號YUKI)係藍丕澤之特別助理,統籌管理古亭辦公室之每日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收帳)、及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支出數額(即每日支帳),加總整理後交由藍丕澤審閱;並負責核發古亭辦公室員工薪資。

⑤古亭、西門2 處辦公室每日所收新單資料(即每日新加入之經銷商名單、投資數額、收入款項等明細),均由該2處辦公室員工將合約書傳真予陳元忠委外之會計人員許閔茹,由許閔茹做成總表後,製成一式三份,分別向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回報。集團每日之支款報表(即每日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之明細),古亭辦公室之部分由許閔茹於翌日上午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向洪麗淑收取,西門辦公室部分均由許閔茹核對驗算,若有發生記載或計算錯誤,由許閔茹向洪麗淑告知指示其更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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