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水順 沈世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名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筱娟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蕭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智綱(未到案,另結)係香港商萬佳美思有限公司〈原名為MEGAMAX (ASIA)LIMITED ,下稱香港萬佳美思公司〉之會員,因認該公司直銷模式有利可圖,遂居中牽線,於民國97年6 月間將該公司引進我國成立臺灣萬佳美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下稱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由香港萬佳美思公司指派黃崎惠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劉智綱擔任實際負責人,先後在臺北市○○路00號12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設立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臺北辦事處,指派紀巧榮(香港籍人士,為香港萬佳美思有限公司之員工,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11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行政事務,廖水順、沈世聰擔任講師,負責招攬會員、推廣直銷業務,劉筱娟則負責收受款項並擔任講師。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與劉智綱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7年6 月某日間起至98年11月間某日止,其等均積極參與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傳銷組織之推廣,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其等以買賣羊胎盤素、冬蟲夏草、降糖丸、枸杞子等商品為由,邀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產品使用成為下線會員,進而取得獎金、獲取報酬,其多層次傳銷方式則為:至少須購買1 單位(即1 小單),每單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產品方能加入會員,須購買7 單位(亦即「1 大單」)方可招攬下線領取獎金,如介紹2 人加入會員,即可依該2 人所購買金額領取10 %之「碰對獎金」,若該等會員加入後再介紹其他下線會員加入,各上線均可依其會員等級領取一定比例之「組織獎金」(上開組織發展方式,下稱「直銷雙向制」),另定期舉辦促銷活動,依促銷活動規定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亦可從中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更定期籌辦香港旅遊團,由劉智綱、劉筱娟擔任領隊,帶領會員前往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參訪,以此方式吸收如附表所示之林素煙等人加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進而再由該等會員招攬周遭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各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林素煙等人購買產品後,未如期取得佣金、獎金,且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臺北辦事處於98年11月13日後亦人去樓空,因林素煙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煙、李欣穎、潘忠良、溫惠群、王金桂、陳鳴鳳、黃群雄、徐煙妹(改名為徐焉媚)、范秀蘭、王玉妹、王永康、廖瓊靜、陳惠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筱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爭執證人紀巧榮及被告廖水順、沈世聰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巧榮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就會員都知道拿貨到要到香港去拿,公司並會在發票上註明「貨未取」,再由香港傳真該發票,由其轉交客戶簽名,表示客戶付款後並不在意否馬上拿到貨等語之陳述,係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況證人紀巧榮於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接受偵訊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證人紀巧榮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偵訊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筱娟之辯護人上開之爭執,顯不可採。 ㈡被告廖水順、沈世聰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臺灣萬思美佳公司之公司制度、如何加入會員,及獲利後之分紅方式、細節,與被告劉筱娟於原審之證述相符,然審以被告廖水順、沈世聰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之時點與案發時點最近,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對於問題細節,均有回應,且清楚交代,被告廖水順、沈世聰中亦自承筆錄製作過程,未受到任何逼迫,或暴力脅迫,本諸自由意識而言,並在筆錄之末簽名、確認,反觀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語帶保留,交代不清,再審以被告廖水順、沈世聰與被告劉筱娟因同為臺灣萬思美佳公司之會員及講師,其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等於原審之供述恐有偏頗,故被告廖水順、沈世聰於原審之證言,可信性堪慮,應以其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為可信,且為了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劉筱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爭執,並不足採。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及被告沈世聰、劉筱娟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沈世聰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林素煙、李欣穎、潘忠良、溫惠群、王金桂、陳鳴鳳、黃群雄、徐煙妹(已改名為徐焉媚)、范秀蘭、王玉妹、王永康、廖瓊靜、陳惠華等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對於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之內容固均坦承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行。被告廖水順辯稱:「伊是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會員及產品消費者,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也沒有擔任過講師工作,發展會員是為銷售產品,獎金來源也是來自此處,為劉智綱之下線,下線為劉筱娟,伊也是被害者,伊洵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云云;被告沈世聰辯稱:「伊是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會員,並非講師,也非股東,因喜歡公司產品才加入此一直銷體系,上線是劉筱娟、上上線是廖水順,下線是李欣穎、白玉櫻及邱瑞恩,伊也是被害者,伊洵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云云;被告劉筱娟辯稱:「伊是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會員,伊收受會員繳交的錢係代收後再轉交給公司行政人員紀巧榮,並非擔任公司會計,亦非任講師一職,因之前使用公司產品發現對身體健康有改善,才加入此直銷體系,上線為廖水順,下線為林素煙、黃群雄及沈世聰,伊也是被害者,伊洵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云云。經查: ㈠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乃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則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2.本件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業經設立登記為我國有限公司,香港萬佳美思公司為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單一股東,且以黃崎惠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等情,有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0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登記案卷之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54 頁、原審卷一第127 至158 頁),足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甚明。 3.臺灣萬佳美思公司採取上開直銷雙向制之運作模式,為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坦認不諱。而該公司提供之獎金制度部分,亦經被告廖水順於偵查中供稱:「分紅以公司總營業額10﹪計算,獎金也是10﹪,介紹兩條線就可以拿到其所有下線投入金額的10﹪,我有領到碰對獎金20幾萬。」等語(見偵卷二301 頁),被告劉筱娟於偵查中供稱:「介紹兩條線獎金是10﹪,這兩條線所有下線的總額可以再領20﹪的獎金。另外公司每15天都會有不同的促銷活動可以按照這些活動來賺獎金。」等語(見偵卷二第302 頁),被告沈世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欲成為會員僅需購買1 小單的產品,若成為經營者,需購買1 大單即7 小單之產品,取得此一資格,可以做銷售,也可以介紹下線會員;至於碰對獎金制度內容,介紹下線會員加入,並沒有獎金,僅有提供1 大單產品作為獎金,但若有2 位會員,即謂左右兩條下線,各邊有1 大單的話,因雙邊達成業績平衡,即產生所謂碰對獎金,計算上即為1 大單業績之10﹪,倘左右邊業績不同時,則以金額較低數額之一邊(稱為小邊)業績,來領取該10﹪之碰對獎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 頁)屬實,並有被告沈世聰所提出之該公司內部獎金制度表及促銷獎勵活動專案相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6至58頁)、被告劉筱娟所提出之「Star Max(2008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促銷獎勵」、「春天促銷活動09USD28,000 現金獎」、「Chinese New Year promotion 2009 (由2009年2 月1 日至15日)」、「StarMa x Extra(由2009年2 月1 日至10日)等促銷活動表及公告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17 至333 頁),可見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內部確有上揭獎金制度及定期促銷活動。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蘭、王永康提供之線上帳戶明細資料影本1 紙、MEGAMAX 網頁列印資料影本3 紙、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妹提供之香港MEGAMAX 考察團相關介紹資料、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蘭、王玉妹提供之STARMAX 促銷獎勵分配表影本1 紙、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檔表影本共2 紙(推薦人:沈世聰、李欣穎、潘忠良) 、證人即告訴人徐焉媚之MEGAM AX會員資料表影本1 紙、廣告獎勵計劃、預算表影本2 紙等資料(見偵卷二第175 、185 、193 至195 頁,偵卷一第71、101 頁,偵卷二第341 頁,偵卷一第155 頁,偵卷二第173 、184 頁),就上揭資料中有關臺灣萬佳美思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之說明,足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參加者,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又證人胡孝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97年11月到98年1 月間擔任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總經理。3 位被告都會上台講事情,他們講的內容是產品介紹或公司的介紹。公司介紹的具體內容有公司的起源及獎金制度。他們的收入是由電腦系統做計算,不是人為計算,他們把投資或進多少的貨,這東西到香港後,輸入電腦,由電腦每天或每個月去跑每個人應得獎金為多少,由一套電腦程式依照獎金制度作計算,不是人為計算,他們主要的收入應該是碰對獎金及組織獎金。」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足見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 4.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不正當之銷售方式,苟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且賴於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獎金予先參加者,如此銷售體系將致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即遭經濟上之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而發起或推動之人並無風險且享暴利,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則加以禁止,此參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案臺灣萬佳美思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參加者購買1 小單之產品,即能成為公司會員,倘欲加入經營者之行列,必須購買7 小單即1 大單產品後,始能取得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直銷體系之資格,其獎金制度為:介紹2 人以上各購買1 大單以上產品,即視達成平衡之雙邊營業額或較少之單邊營業額,計算能獲取之營業額10﹪碰對獎金;該等會員再介紹其他下線會員加入,各上線可依會員等級領取一定比例之「組織獎金」,已如上述,是獎金獲取額度主要反映在雙邊新進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後,原上線會員獲取不同金額之獎金,乃下線會員不斷加入,並調整雙邊下線會員之營業額,為主要收入來源,雖上揭制度要求會員欲領取獎金,需購買商品達一定之消費額,惟可獲取之利益,並非來自銷售產品之合理利潤,且採直銷雙向制之結果,將使參加人得藉由雙邊之下線會員營業額配置,甚至借名購買下線會員之資格,並取得介紹人之地位等方式,獲取所謂碰對獎金及組織獎金,無疑將參與直銷體系之重心,由發展產品經銷之人際網絡轉為射倖投機之安排人頭,由上揭獎金制度之設計內容以觀,顯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買賣本身謀利,如此一來,縱該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利潤來源,有少部分來自於銷售商品,仍為法所不許。本件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參加人收入主要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組織之不斷擴充,並非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故被告劉筱娟辯稱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直銷方式並無商品虛化之情形云云,顯非有據,殊無足採。 5.況被告廖水順於偵查中供稱:「主要還是找人頭做業績,投資人為了分紅,找自己或他人擔任下線會員,以期能達到聘位(位階)才能分得紅利,他們係認知上的誤解。」等語(見偵卷一第31、33頁),被告沈世聰於偵查中供稱:「獲利就是看他推薦的人數多寡而定(問:就你認知,公司告訴你的分紅是來自於產品價值還是來自於其他下線會員所繳納的錢?)主要是要介紹人才能拿到分紅跟獎金。(問:你拿到的健康食品價值有9 萬多元?)是有一點貴。」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300 頁),被告劉筱娟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拿到的健康產品價值有7 萬多元嗎?)我覺得這是做事業的機會。(問:就你認知,公司告訴你的分紅是來自於產品價值還是來自於其他下線會員所繳納的錢?)要招攬下線才能拿到獎金。」等語(見偵卷二第302 、303 頁)。由上開被告3 人所供情節,其等均坦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直銷利潤在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下線會員為獎金之主要來源,非來自推廣、銷售產品之合理利潤,顯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 6.另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萬佳美思公司在你決定要投資之前,應該有告訴你他們公司的主要獲利是什麼?)就是錢,沒有強調賣什麼。就是獲利分紅。我就是介紹我自己。就是投資會賺錢,但是他們公司投資什麼會賺錢,他們沒有講。商品本身沒有那麼有價值,獲利的來源是所介紹之會員繳納的款項來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你買投資單位,你所拿到的產品只是微薄的附帶贈品?)對,目的是要吸金。(問:為何你拿到產品沒有拿去推銷?)產品本來就不是要推銷的,是因為安撫我們說公平交易法說這樣就是吸金。(問:為何保養品價格這麼高,你不吃它?)因為是附加的,目的不是要賣產品,產品好不好我不知道,我不敢吃。一個人只能用一單,所投入的錢一定要找人頭,是公司的制度需要找人頭。公司的制度就是後金養前金,不然錢從哪裡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116 頁反面、117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這些的營養品是送給會員的或是賣給你們去推銷?)因為我們投資,所以送給我們,不是叫我們去賣。(問:你在接受這些訊息時,公司的人是說你的紅利是怎麼來的?)他們說這樣賺得利潤,就是保證十五個月獲利。(問:公司的人有無說要你們要介紹人進來投資,介紹人就會有獎金可以拿?)他們公司是有,但是沒有跟我講這些,後來公司說要多介紹,比較會有成績,我沒有辦法介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鳴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智綱、沈世聰、劉筱娟在向我推銷公司的銷售制度時,主要是強調投資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筱娟跟我說要怎麼分紅,主要不是買健康產品,是投資。我之所以會投資及介紹別人進來投資,是想要介紹人進來可以分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證人徐焉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方案進來沒有要推銷產品。他說產品拿到只是附加而已。劉筱娟告訴我說產品拿到只是附送給我的,因為有產品可以拿,又可以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最主要不是要健康食品,而是要每月的獲利。(問:你覺得你所購買的產品是否有9 萬1 千元的價值?)沒有,最主要是我投資,他每月會給我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筱娟說加入以後就會有額外的獎金,產品是附加的,是贈送的。她跟我說這個區塊,每天帶新朋友來,不管他有無加入,只要聽她解說公司狀況,有簽名,我就有錢可以拿。有朋友加入的話,例如我介紹陳先生加入,我就有獎金可以領更多,如果他沒有加入,我還是會有利潤。…我跟我朋友說投資有獲利,我都沒有講產品,因為產品不值這個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反面、第221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內有一個獎金制度,公司有提供一個表…,這個表是投資獎金。就算我沒有介紹人加入,一樣可以領這些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反面至224 頁)。由前述證人林素煙、李欣穎、王金桂、陳鳴鳳、黃群雄、徐焉媚、范秀蘭、王玉妹、王永康等人之證言可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介紹其等獎金制度,說明利潤確係來自他人加入,至於產品本身之價值僅是加入會員購買單位所附加無誤。 7.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雖均辯稱證人林素煙等人均知悉該公司之直銷模式仍願加入,且領取數目不等之獎金,事後方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提出告訴,所為證詞偏頗,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沈昆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說明會所說的行銷制度,因為聽了之後我不會很認真當一回事,好像是推薦多少人之後,香港公司會給一筆獎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故該公司直銷體系之參加人僅著重在推薦下線會員加入屬實。而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均供稱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獎金之核發,均係由香港萬佳美思公司核發等情,核與香港萬佳美思公司行政人員紀巧榮於偵查中證稱:「會員都知道拿貨要到香港去拿,公司並會在發票上註明『貨未取』,再由香港傳真該發票,由其轉交客戶簽名,表示客戶付款後並不在意是否馬上拿到貨。」等語,並提出MEGAMAX In voice(即香港萬佳美思公司開具發票)上載有「卡給TW,貨未取」等字樣之文件影本22紙附卷可佐(見99年偵字第11 844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37頁),足認證人林素煙等人之證述,非刻意強調受害事實而構陷,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參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自97年8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該公司於97、98年度之進口報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90 、214 頁),可知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上開稅捐紀錄係空白及無任何進口報關之情事,顯見被告等人辯稱該公司確有銷售產品,會員係從中獲取合理利潤之說法,與事實不盡相符,非可採信,且徵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確屬商品虛化之情形。 8.由1.至7.所述,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運作模式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乙節無訛。 ㈡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係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1.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黃崎惠等情,已如前述,而劉智綱應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雖經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所否認,且劉智綱於偵查中亦否認其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而辯稱僅是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在臺的第一個會員云云。然劉智綱於偵查中所供黃崎惠是香港萬佳美思公司派來臺灣登記註冊為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的代表人,註冊完畢後就沒有來過了等情(見99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第4 頁反面、偵卷一第23頁),與被告沈世聰、劉筱娟所稱:「劉智綱為將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制度引進臺灣之人,並與案外人即總經理陳漢輝一起開發電腦網路直銷模式。」等情(見偵卷一第40、46頁)相互勾稽以觀,劉智綱顯非僅為單純直銷會員之身分。再證人王金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智綱是把這間公司引進臺灣,是臺灣的代表人,他能夠幫我們跟香港公司聯絡,於臺灣萬佳美思剛開始運作的時候,是沒有紀小姐的,而劉智綱是臺灣這邊的第一號,與香港聯繫較為密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 頁),證人林素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聽過劉智綱稍微講過他是臺灣的代表人。」等語,證人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智綱自己說萬佳美思公司是他引進臺灣的。」等語,證人徐焉媚於原審審珀時結證稱:「劉智綱為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負責人,因為除了負責收錢的被告劉筱娟外,劉智綱是負責講解,公司僅有這兩人。」等語,證人王玉妹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時常去公司四樓,劉智綱都在那邊,有什麼事情都是問劉智綱,所以我就認為他是負責人。」等語,證人王永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曾經在警察局說劉智綱是萬佳美思公司在臺灣的主持人,而劉筱娟是負責公司的財務及行政業務,會如此說是因為公司沒有其他員工,就只有他們2 人,及一個做電腦紀錄的紀巧榮。」等語(見原審卷二宗第106 頁反面、127 、131 頁反面、219 頁反面、223 頁反面),其中證人王金陽為被告劉筱娟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為該被告之友性證人,亦指劉智綱為公司代表人之證述,與其餘證人所述均屬一致,衡以劉智綱負責引入香港萬佳美思制度並開發電腦網路直銷方式,且上開證人並指出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衡諸常情,難認劉智綱未實際參與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業務處理,僅係單純會員身分,足認其係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2.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 3.被告廖水順及沈世聰均為講師、被告劉筱娟應係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會計兼任講師,而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共犯劉智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證人林素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等均有以講師身分上臺講授銷售制度。」等語,證人李欣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廖水順比較少說,被告沈世聰及劉筱娟均有開班講課。」等語,證人陳鳴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沈世聰是主要的解說員,會對新進成員介紹,或是有新的產品時,對會員介紹。」等語,證人范秀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的制度及分紅比例均是被告劉筱娟及劉智綱在介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反面、114 、139 頁反面、176 頁),證人胡孝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都是臺灣萬佳美思公思的會員。…身為會員在台上講述相關的產品或公司的介紹在所難免。」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林素煙、陳鳴鳳、范秀蘭、胡孝華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均以講師身分對新進會員講解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彼等辯稱僅係一般會員,並無積極推動直銷體系之擴展,且非內部幹部之說法,應無足採。雖證人胡孝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任職3 個月期間,我的工作重點在於協助臺灣萬佳思美公司報備公平會的文件,市場方面的東西,我幾乎都不交涉,獎金是香港直接向他們發放,我真的無從知道被告等大約從公司獲利多少錢。被告3 人是否為公司講師無從記憶。被告沈世聰不是公司員工、被告劉筱娟不是公司會計、被告廖水順不是公司工程師。」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胡孝華於本院就被告3 人是否為公司講師、上課內容等情,多以「沒辦法確認,很少接觸傳銷會員的市場運作,無法回答」、「無從記憶」等語為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3 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之認定。 ⑵證人潘忠良、王金桂、陳鳴鳳、徐焉媚、王玉妹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等係將參加之費用交付被告劉筱娟等情,證人王金桂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劉筱娟說她是管財務的,我錢都會問他,不會問別人。」等語,證人王玉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劉筱娟及劉智綱在向其介紹公司制度及分紅方式,並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證人王永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筱娟是負責公司財務之人,並將費用交給該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反面、134 、137 頁反面、131 頁反面、135 頁反面、218 頁反面至219 、220 頁反面、223 頁反面至224 頁),且依卷附證人李欣穎、陳鳴鳳、林素煙及黃群雄等人之收據觀之,被告劉筱娟均在該等收據上之經手欄處簽名(見偵卷二第342 、344 頁),顯見被告劉筱娟除擔任講解公司制度及分紅比例之人員外,尚負責向各該會員收取費用,苟如被告劉筱娟辯稱僅係代證人紀巧榮收取上開費用而其非會計云云,何以被告劉筱娟在經手人欄上載以自身名義,其所辯應非可採。 ⑶從而,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均參加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被告廖水順及沈世聰均為講師、被告劉筱娟應係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會計兼任講師,並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當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與劉智綱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所辯僅係會員,並非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行政幹部,或辯稱獲取佣金來源非以介紹會員,而係推銷產品等辯詞,皆不足採信。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及劉筱娟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3人與劉智綱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集合性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等與劉智綱從事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藉此謀取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林素煙等人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等3 人始終否認犯行,然坦認臺灣萬佳美思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筱娟於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除與被告廖水順及沈世聰同任講師外,尚參與收受款項之工作,兼衡被告廖水順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汪翠琴及劉智綱平分美金5 萬元獎金及新台幣2 、30萬元之碰對獎金、被告沈世聰則稱其領取新台幣3 、4 萬元之碰對獎金,及被告劉筱娟亦稱其領取新台幣3 萬多元之碰對獎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水順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沈世聰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劉筱娟量處有期徒刑1 年。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水順、沈世聰、劉筱娟上訴均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會員姓名 │投入金額(各│ │ │ │該金額係據證│ │ │ │人於警詢中內│ │ │ │容之記載) │ ├──┼──────┼──────┤ │ 1 │林素煙 │新臺幣(下同│ │ │ │)1,462,000 │ │ │ │元(原起訴書│ │ │ │載以:「1,56│ │ │ │8,000 元」,│ │ │ │然據林素煙於│ │ │ │警詢中指稱係│ │ │ │860,000 +60│ │ │ │2,000 ,全部│ │ │ │應為「1,462,│ │ │ │000 」元,逕│ │ │ │予更正) │ ├──┼──────┼──────┤ │ 2 │李欣穎 │ 1,204,000元│ ├──┼──────┼──────┤ │ 3 │潘忠良 │ 3,449,040元│ ├──┼──────┼──────┤ │ 4 │溫惠群 │ 214,000元│ ├──┼──────┼──────┤ │ 5 │王金桂 │ 100,000元│ ├──┼──────┼──────┤ │ 6 │陳鳴鳳 │ 231,248元│ ├──┼──────┼──────┤ │ 7 │黃群雄 │ 194,000元│ ├──┼──────┼──────┤ │ 8 │徐煙妹 │ 97,000元│ ├──┼──────┼──────┤ │ 9 │范秀蘭 │ 97,000元│ ├──┼──────┼──────┤ │ 10 │王玉妹 │ 91,000元│ ├──┼──────┼──────┤ │ 11 │王永康 │ 291,000元│ ├──┼──────┼──────┤ │ 12 │廖瓊靜 │ 194,000元│ ├──┼──────┼──────┤ │ 13 │陳惠華 │ 97,000元│ ├──┴──────┼──────┤ │總計 │7,721,288 元│ │ │(原起訴書載│ │ │以:「7,827,│ │ │288 元」,然│ │ │據林素煙於警│ │ │詢中指稱投入│ │ │金額應為「1,│ │ │462,000」元 │ │ │,逕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