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號
- 原告
- 黃宋昭英
- 訴訟代理人
- 廖英作律師
- 被告
- 臺北美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許鈞凱(原名許毓廷)
- 即清算人
- 張美芳
- 即清算人
- 洪秝亭
- 即清算人
- 張雅淯
- 即清算人
- 王仲明
- 即清算人
- 張紋綺
- 即清算人
- 莊淑芬
- 即清算人
- 黃家蓁
- 兼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張宗翰
- 即清算人
- 劉筱娟
- 被告
-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張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劉筱娟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元忠、張宗翰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張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美容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3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0302500 號函命令解散,經臺北市政府以105 年8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10775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台北美容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台北美容公司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又查無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臺北地院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245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台北美容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卻未進行,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被告台北美容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北美容公司、張宗翰、陳元忠、劉筱娟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自100 年底起,化名「陳庚」,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藍丕澤(已於102 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劉筱娟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由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下稱卡友日報公司)、及復由被告張宗翰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即被告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美容公司)、再由訴外人莊芬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宜蘭美容公司),且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2 、同路70號9 樓之4 (下稱古亭辦公室)為總公司辦公處所(藍丕澤去世後由訴外人即藍丕澤助理洪麗淑負責)、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下稱西門辦公室,由被告陳元忠指定被告劉筱娟負責)為分公司辦公處所【以上5 公司、古亭及西門辦公室,合稱「美的世界集團」】,被告陳元忠則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 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1 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 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 萬5000元及禮券5 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 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 不等之推薦獎金,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又被告陳元忠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故被告陳元忠明知「美的世界集團」係以與本金(即入會保證金)顯不相當之獎金(即車馬費現金或禮券)吸收新經銷商入會,而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行為甚明,而被告劉筱娟實際負責管理西門辦公室及高雄、臺南、宜蘭行政中心,是被告劉筱娟即統籌管理、調度西門、古亭辦公室兩大系統之財務,並對於專案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均知之甚詳,且指示被告張宗翰等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以為「公款帳戶」(即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及負責臺北美容公司、宜蘭美容公司,即「美的世界集團」所有財務、人事等內部管理事項,均由被告劉筱娟負責處理。被告劉筱娟係與被告陳元忠共同基於主謀者之地位,由被告陳元忠掌控整個集團之決策、經營方向、活動及資金運用等,而由被告劉筱娟負責整個集團內部之資金調度、結算及人事等事宜,兼及美容專案之發展及執行,是被告陳元忠與被告劉筱娟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另被告張宗翰依被告劉筱娟指示以其名義登記為「臺北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其個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張宗翰A帳戶)、「臺北美容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張宗翰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又自102年2 月間起,每日早晚各1 次,與訴外人施中平共同受被告劉筱娟指示,在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搬運現金,即經銷商每日在古亭辦公室所繳納之現金投資款,經訴外人洪麗淑作帳整理後,每晚均交由施中平、被告張宗翰以行李箱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由劉筱娟,翌日上午再由施中平、被告張宗翰依被告劉筱娟指示,以行李箱搬運現金至古亭辦公室支應開銷。復於102 年2 月間明知被告劉筱娟辦理「美的世界集團」入會成為經銷商即抽獎送汽車活動,以鼓吹民眾入會成為經銷商之用,仍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ADD-3917號之車主,供新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抽獎,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於「美的世界集團」所推出之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即幫助被告劉筱娟行銷專案吸金之成效,令被告劉筱娟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之不法集團得以迅速壯大。原告於102 年3 月9 日經由訴外人邱妍柔介紹而辦理簽約、繳款手續,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被告張宗翰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張宗翰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是被告三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宗翰知悉「美的世界集團」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吸收存款,而非實際銷售商品獲利,被告張宗翰對外雖未有積極發展下線吸收不特定人之存款之行為,但卻以上揭行為對被告劉筱娟施以幫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張宗翰既為被告台北美容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台北美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並聲明:㈠被告張宗翰、陳元忠、劉筱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北美容公司、張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請求之給付中,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與陳述:
㈠被告臺北美容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雅淯、莊淑芬、洪秝亭、張紋綺辯稱:渠等僅為公司之人頭股東、掛名股東,對公司之事不知悉,這些錢與渠等無關,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才是真正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筱娟辯稱:被告劉筱娟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已在監服刑,是被告劉筱娟無由逃避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如原告具備明確之債權證明或合約書等文件,被告劉筱娟對於損害賠償並無異議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金簡字第158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 頁、第11頁),而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被告張宗翰因幫助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為上開犯罪行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基於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行銷方式係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依賴招攬他人入會所繳之會費,參加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之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做為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回饋金之機會即愈小,而蒙受損失,且公司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有加以禁止之必要。且由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益徵前開規定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是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元忠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並擔任被告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等公司之執行長,策劃餐飲、商品、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且以古亭辦公室為總公司辦公處所、西門辦公室為分公司辦公處所,合稱美的世界集團,被告劉筱娟並擔任西門辦公室負責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 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扣稅後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1 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 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 萬5000元及禮券5 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 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 不等之推薦獎金,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被告張宗翰依被告劉筱娟指示以其名義登記為「台北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其個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張宗翰A帳戶、「臺北美容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即張宗翰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又自102 年2 月間起,每日早晚各1 次,與施中平共同受劉筱娟指示,在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搬運現金,即經銷商每日在古亭辦公室所繳納之現金投資款,經訴外人洪麗淑作帳整理後,每晚均交由施中平、被告張宗翰以行李箱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由被告劉筱娟,翌日上午再由施中平、被告張宗翰依被告劉筱娟指示,以行李箱搬運現金至古亭辦公室支應開銷。復於102 年2 月間明知劉筱娟辦理「美的世界集團」入會成為經銷商即抽獎送汽車活動,以鼓吹民眾入會成為經銷商之用,仍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ADD-3917號之車主,供新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抽獎,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於「美的世界集團」所推出之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即幫助被告劉筱娟行銷專案吸金之成效,令被告劉筱娟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之不法集團得以迅速壯大。原告因受詐騙而投資台北美容公司20萬元,致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金簡字第158 號卷第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張宗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及主要執行幹部,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被告張宗翰則基於幫助犯意為違反銀行法第29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5 條民法第185 條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被告張宗翰上開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張宗翰均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因被告之鼓吹、招攬方式,而受詐騙投資加入會員,並受有2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張宗翰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張宗翰因協助被告王筱娟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業經判決有罪在案,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台北美容公司與被告張宗翰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前開各個連帶債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劉筱娟、105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元忠、張宗翰、台北美容公司,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是本件原告被告劉筱娟自105 年6 月29日、被告陳元忠、張宗翰及台北美容公司自105 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宗翰、陳元忠、劉筱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劉筱娟自105 年6 月29日起、被告張宗翰、陳元宗均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張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前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