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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2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2號

原告
許馨尹
訴訟代理人
郭宥鑫
被告
台北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此有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可參。經查,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經清算,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5年9月9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簡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述規定,本件被告之董事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原告以唯一董事即訴外人張宗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約繳交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可開始向被告進貨商品經銷,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多次交涉仍避不見面,原告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1百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為證,參以張宗翰亦因本件相關犯罪行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互核相符。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百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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