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 81號106年度易字第245號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000 、000 、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民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 實 一、王傑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和榮汽車(下稱和榮汽車)澄清營業所員工,以買賣中古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時間,收受附表編號1 、4 、5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各該車輛,以附表編號1 、4 、5 所示「犯罪手法」所示方式,將前揭車輛以自己名義出售予經營「鼎翔汽車」二手車行之廖○○(王傑民被訴3 次詐欺廖○○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易持有為所有均予以侵占入己,並取得廖○○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4 、5 「金額欄」所示購車款項供己花用。 ㈡明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手法」利用不知情之黃○○之夫詐得黃○○所有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後,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收受陳○○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購車款項。 ㈢和榮汽車於民國104 年間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A車)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出售予廖○○,廖○○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手法」,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欄」所示3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許○○及黃○淵久候不耐,向張○○催討車輛,透過張○○追查車輛下落,始知附表編號1 之車輛業經王傑民變賣予廖○○,許○○轉向廖○○追討車輛未果,因悉上情;黃○○多次向王傑民請求返還附表編號2 車輛未果,王傑民亦未將車款交付黃○○,黃○○始知受害;和榮汽車公司調查王傑民並未將附表編號3 所示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款全數繳回,方知上情;温○○、潘○○均分別向王傑民要求將附表編號4 、5 車輛返還未果,始知上情,而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傑民提出告訴。 二、案經許○○、黃○○、和榮公司、温○○、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81院卷第67頁),本院認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傑民(下稱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和榮汽車,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涉犯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時間,收受附表編號1 、2 、4 、5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各該車輛,且收受廖○○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4 、5 「金額欄」所示款項,由廖○○取走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各該車輛,並將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以17萬元出售予陳○○,尚未將17萬元車款交予黃○○或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向廖○○借款,伊本案收受廖○○所給付款項均為借款,並非購車款,廖○○私自將附表編號1 、4 、5 之各該車輛取走抵債,且逼迫伊簽署買賣契約,伊沒有以自己名義出售上開車輛,也沒有取得售車款項,附表編號2 部分之17萬元係伊向黃○○之夫林○○借貸所得,伊並未詐欺林○○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項及附表編號3 犯行之認定: 被告受僱於和榮汽車,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涉犯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時間,收受附表編號1 、4 、5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各該車輛,且收受廖○○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4 、5 「金額欄」所示款項,由廖○○取走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各該車輛,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將黃○○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出售予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81偵五卷第14-17 頁、偵四卷第13-18 頁、81審易卷第18-20 頁、81院卷第12-21 、32-41 頁反面、第62-68 、114 頁、245 偵一卷第20-21 頁、第32頁反面、245 審易卷第44-46 頁、246 他一卷第10-12 頁、246 偵緝一卷第6-7 、18頁、246 偵緝二卷第8-9 頁、246 偵二卷第16-18 頁、246 審易卷第45-46 頁),且有附表編號1 至5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在卷可稽(詳見附表),此部分之事實及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4、5部分: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解,然證人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間曾有一、二十次買賣中古汽車之經驗,被告會先打電話告知伊有車款、車價,伊基於信任會將車款先匯給被告,方便被告作業,被告於車款匯齊以後會交車,伊向購買附表編號1 、4 、5 所示車輛,並將車款全數給付被告,被告亦將上開車輛交予伊,伊所給付之款項為購車款,並非被告向伊借款,伊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 車輛曾簽過買賣契約書,但因未記載車號等資料,後來伊與被告在104 年7 月間於警局補簽買賣契約書,以及其餘附表編號4 、5 所示車輛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81院卷第34-37 、104-106 頁),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104 年5 月26日估價單(見81偵二卷第53頁、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見81警卷第22頁、81偵二卷第51頁);附表編號4 部分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見246 警卷第41頁);附表編號5 部分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見246 警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3 紙所載之出賣人均為被告,足見被告確將附表編號1 、4 、5 所示車輛以自己名義出售予廖○○,方屬事實。被告雖辯稱係證人廖○○自行將上開車輛取走抵債,惟此除與前揭證人廖○○之證述、估價單、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等客觀事證不符外,被告就積欠證人廖○○之款項數額、上開車輛抵充債務若干等節均無法清楚陳述,其所辯所收受證人廖○○交付之款項乃屬借款云云,已難採信,且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依被告、證人廖○○所述係於警局所簽立,倘被告所述遭證人廖○○及其友人威脅始簽署一情為真,則被告於警局可立即向警方報警尋求保護,亦可拒絕簽約,然被告竟捨此未為,實與常情相違,益徵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2 部分: 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解,然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有客人要買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並表示必須先將車輛烤漆後才能交車給客人,之後拿到車款再給伊,伊就將車輛及證件交給被告處理,但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車款,並表示當時因施打胰島素,在車上睡著了,將車款放在車上,醒來時發現車款被偷了,伊才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並未借款給被告等語(見245 他一卷第75-77 頁、245 偵一卷第11-12 、32頁、81院卷第100-104 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林○○向伊表示被告有意代為出售車輛,伊信以為真,遂同意出售該車,並將該車先售予被告,且將相關證件交予林○○,委由林○○辦理售車事宜等語(見245 他一卷第74頁、245 偵一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被告自承其所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 紙在卷可憑(見245 他一卷第3 頁),對照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契約書之內容,與證人所述相符,是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本件係被告向林○○表示可代為出售車輛,林○○向黃○○轉達,致黃○○誤認被告有意為其出售車輛,然需先交由其烤漆方可,故才將車交予被告。 ⒉惟依證人陳○○陳稱:伊並未要求被告將車輛重新烤漆,該車係伊買回來以後自行花錢烤漆等語(245 他一卷第79-80 頁),可見其並未要求烤漆,苟被告有意為其仲介出售車輛,大可直接引薦陳○○與黃○○簽約,然被告卻以上開情詞向黃○○取得車輛,取得後旋以自己名義出售予陳○○並取得17萬元車款,復於取得車款後不願給付予黃○○或林○○,則可見被告自始即無為黃○○出售車輛之意,僅係想取得車輛後係以自己名義出售,而向林○○佯稱代為處理售車事宜,詐得林○○交付之車輛,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意無誤。 ⒊基上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為黃○○出售車輛,僅係想取得車輛後以自己名義出售,而向林○○佯稱可代為將車輛烤漆後出售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向林○○借款17萬元一情,惟此與證人林○○前揭所述不符,且觀諸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見245 他一卷第3 頁)所載內容,主要提及被告出售1660-KA 車輛,但未將車款交付車主之事,隻字未提及借款之事,是被告所辯復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業務侵占罪,共4 罪;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為,共4 罪,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遂行附表編號2 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之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和榮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不思忠實履行義務,為圖個人私利,竟將前揭收取之附表編號1 、3 至5 購車款侵占入己,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81院卷第118 頁);且其於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承認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種植釋迦為業、未婚、無子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語(見81院卷第114 反面- 第115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5 罪皆為財產犯罪,犯行時間相近、其中附表編號1 、4 、5 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3 「金額欄」所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另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車輛,經被告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廖○○,廖○○已將上開車款全數給付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售車價格核與被告與許○○、潘○○約定之價格大致相符,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見81偵一第2 頁、245 偵緝二卷第13頁反面),並無證據可認廖○○明知該車為贓物或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亦非廖○○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自無庸就上開車輛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就被告變賣該車輛所得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財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 詐欺所得之車輛,業據被告售予不知情之陳○○,陳○○於警詢時證稱:經與被告商議後以17萬元購入該車,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等語(見245 他一卷79 -80頁),售車價格核與被告與林○○約定之價格相符,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245 他一卷第3 頁),是尚無證據可認陳○○係明知該車為贓物或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亦非陳○○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自無庸就該車輛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就被告變賣該車輛所得財物17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所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無中古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4 月初至同年5 月中旬,先後3 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佯稱有中古車可出售,廖○○不疑有他,分別將車款匯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或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適温○○、潘○○分別於104 年5 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V-0953號自用小客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許○○則於104 年5 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委託張○○代為出售,張○○再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豈料被告為交車予廖○○,竟於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時間,擅自以自己名義將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變賣並交車予廖○○,而為附表編號1 、4 、5 之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前開3 輛自小客車犯行,因認被告針對廖○○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此詐欺取財罪,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業務侵占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記載是數罪併罰,然公訴人已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見81院卷第90頁之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3 次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匯款委託書、儲蓄存款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將上開車輛售予廖○○,係廖○○將車輛取走抵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時間,收受廖○○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4 、5 「金額欄」所示款項,由廖○○取走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各該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81偵五卷第14-17 頁、偵四卷第13-18 頁、81審易卷第18-20 頁、81院卷第12-21 、32-41 頁反面、246 他一卷第10-12 頁、246 偵緝一卷第6-7 、18頁、246 偵緝二卷第8-9 頁、246 偵二卷第16-18 頁面、246 審易卷第45-46 頁、81院卷第62-68 頁),且有附表編號1 、4 、5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在卷可稽(詳見附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無可資出售車輛而仍向廖○○佯稱有車輛欲出售云云,惟被告係受託代為出賣附表編號1 、4 、5 所示車輛,業據證人許○○、張○○、黃○淵、温○○、潘○○證述在卷(見81警卷第12頁反面-1 4、16-18 頁、81偵一卷第2-3 、14頁、81偵二卷第33-34 、78-81 頁、81偵四卷第13-18 、28-30 頁、246 警卷第17-19 、25-27 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見81偵一卷第4 、偵二卷第45頁),是被告本有權出售附表編號1 、4 、5 所示車輛,且廖○○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車輛,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明知無可資出售車輛,而對廖○○佯稱以車輛可供出售之情形,而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自難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㈢又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曾將附表編號1 、4 、5 所示車輛售予證人廖○○,惟此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縱使被告抗辯內容不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3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無法證明,反推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 、4 、5 之業務侵占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3 次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 ├────┤(民國) │新台幣│ │ │ │ │ 時間 │(新臺幣) │) │ │ │ │ │(民國)│ │ │ │ │ │ ├────┤ │ │ │ │ │ │ 車輛 │ │ │ │ │ ├───┼────┼────────┼───┼─────────────┼───────┤ │1 │ 許○○ │於104 年5 月間,│26萬元│◎106 年度易字第81號 │王傑民犯業務侵│ │(106 │ │黃○淵將許○○所│ │1、證人許○○供述(81警卷 │占罪,處有期徒│ │年度易├────┤有之車牌號碼0000│ │ 第12頁反至14頁、81偵一 │刑玖月。未扣案│ │字第81│104 年5 │-PJ 號自小客車委│ │ 卷第2 至3 頁、81偵二卷 │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起│月間 │託張○○代為出售│ │ 第33至34、78至81頁、81 │貳拾陸萬元沒收│ │訴案號├────┤,張○○復將上開│ │ 偵四卷第13至18頁) │,於全部或一部│ │:105 │5228-PJ │車輛轉交由王傑民│ │2、證人廖○○供述(81偵二 │不能沒收時,追│ │年度偵│自小客車│代為出售,詎王傑│ │ 卷第47至49頁、78至81頁 │徵之。 │ │緝字第│ │民竟意圖為自己不│ │ 、81偵四卷第28至30頁) │ │ │0000號│ │法所有,基於業務│ │3、證人張○○供述(81警卷 │ │ │;移送│ │侵占犯意,將上開│ │ 第16頁反至18頁、81偵二 │ │ │併辦案│ │車輛以自己名義變│ │ 卷第33至34頁、81偵四卷 │ │ │號:10│ │賣予在台南市新營│ │ 第13至18頁、28至30頁) │ │ │5 年度│ │區○○路0 段000 │ │4、證人黃○淵供述(81偵一 │ │ │偵字第│ │-0號經營「鼎翔汽│ │ 卷第14頁) │ │ │00000 │ │車」二手車行之廖│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 警│ │ │號) │ │○○並交付,以此│ │ 卷第23頁反) │ │ │ │ │方式易持有為所有│ │6、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 │ │ │ │,將其業務上持有│ │ 約書、中古車買賣契約書 │ │ │ │ │之上開車輛侵占入│ │ (81偵二卷第51頁、81警 │ │ │ │ │己,並收取廖○○│ │ 卷第22頁) │ │ │ │ │所交付之價金26萬│ │7、許○○之行照(81 偵一卷│ │ │ │ │元。 │ │ 第5頁 ) │ │ │ │ │ │ │8、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廖○○)(81警卷第7 │ │ │ │ │ │ │ 至8 頁反) │ │ │ │ │ │ │9、被告供述(81偵五卷第14-│ │ │ │ │ │ │ 17 頁、81偵四卷第13-18 │ │ │ │ │ │ │ 頁、81審易卷第18-20頁、│ │ │ │ │ │ │ 81院卷第12-21 、32-41頁│ │ │ │ │ │ │ 反面、第62-68 頁) │ │ ├───┼────┼────────┼───┼─────────────┼───────┤ │2 │ 黃○○ │王傑民明知並無為│17萬元│◎106 年度易字第245號 │王傑民犯詐欺取│ │(106 │ │黃○○出售車輛之│ │1、告訴人黃○○供述(245他│財罪,處有期徒│ │年度易├────┤真意,僅想取得車│ │ 一卷第74頁、245偵一卷第│刑柒月。未扣案│ │字第24│104 年6 │輛再以自己名義出│ │ 11 至12 頁反) │犯罪所得新臺幣│ │5 號;│月1 日 │售,竟於104 年5 │ │2、證人林○○供述(245他一│拾柒萬元沒收,│ │起訴案├────┤月間某日,對黃○│ │ 卷第75至77頁、245 偵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1660-KA │○之夫林○○佯稱│ │ 卷第11至12頁反) │能沒收時,追徵│ │105 年│自小客車│有客人欲購買黃○│ │3、證人陳○○供述(245他一│之。 │ │度調偵│ │○所有之左列車輛│ │ 卷第79至80頁) │ │ │字第00│ │,但必須先交付車│ │4、證人鄭○○供述(245他一│ │ │00號)│ │輛由伊將車輛烤漆│ │ 卷第72至73頁) │ │ │ │ │,並經客人確認後│ │5、證人潘○○供述(245他一│ │ │ │ │始能給付車款等語│ │ 卷第77至78頁) │ │ │ │ │,利用不知情之林│ │6、證人洪○○供述(245他一│ │ │ │ │○○向黃○○轉達│ │ 卷第79頁) │ │ │ │ │上情,黃○○因而│ │7、被告與證人林○○簽立之 │ │ │ │ │誤認王傑民有代為│ │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 │ │ │ │ │出售車輛之真意,│ │ 約書影本1 紙(245 他一 │ │ │ │ │陷於錯誤,於104 │ │ 卷第3 頁) │ │ │ │ │年6 月1 日,委託│ │8、被告104 年6 月5 日簽立 │ │ │ │ │林○○與王傑民簽│ │ 之切結書影本1 紙(245他│ │ │ │ │訂中古汽車買賣合│ │ 一卷第4 頁) │ │ │ │ │約書,雙方約定價│ │9、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 │ │ │ │金為17萬元,且於│ │ 監理所104 年10月21日高 │ │ │ │ │同日在和榮公司上│ │ 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址認證中古車之準│ │ 暨車號0000-00 車籍資料 │ │ │ │ │備場內,將該車輛│ │ (245他一卷第21至33頁)│ │ │ │ │交付王傑民,王傑│ │10、被告供述(245 偵一卷第│ │ │ │ │民因而詐得上開車│ │ 20至21、32頁反、245 審│ │ │ │ │輛,王傑民允諾於│ │ 易卷第45至45頁反、81院│ │ │ │ │104 年6 月4 日前│ │ 卷第62-68 、114 頁) │ │ │ │ │將售車款項交付黃│ │ │ │ │ │ │○○,詎王傑民於│ │ │ │ │ │ │104 年6 月1 日前│ │ │ │ │ │ │1 、2 日,即已先│ │ │ │ │ │ │行收受陳○○給付│ │ │ │ │ │ │之訂金2 萬元後,│ │ │ │ │ │ │即於104 年6 月1 │ │ │ │ │ │ │日取得左列車輛及│ │ │ │ │ │ │相關證件後某時,│ │ │ │ │ │ │委託代辦業者將左│ │ │ │ │ │ │列車輛過戶至陳○│ │ │ │ │ │ │○之配偶洪○○名│ │ │ │ │ │ │下,且未將車輛重│ │ │ │ │ │ │新烤漆,旋於稍晚│ │ │ │ │ │ │某時,向陳○○收│ │ │ │ │ │ │受車輛尾款共計15│ │ │ │ │ │ │萬元後,隨即交付│ │ │ │ │ │ │車輛予陳○○,而│ │ │ │ │ │ │取得17萬元購車款│ │ │ │ │ │ │。 │ │ │ │ ├───┼────┼────────┼───┼─────────────┼───────┤ │3 │和榮汽車│王傑民於104 年4 │31萬元│◎106 年度易字第246 號 │王傑民犯業務侵│ │(106 │股份有限│月間,將和榮汽車│ │1、證人廖○○供述(246他二│占罪,處有期徒│ │年度易│公司 │民族營業所所有之│ │ 卷第57至58頁、) │刑拾月。未扣案│ │字第24│ │左列A車售予廖○│ │2、告訴代理人羅○○、林○ │犯罪所得新臺幣│ │6 號;│ │○,指示廖○○將│ │ ○供述(246 他二卷第24 │叁拾壹萬元沒收│ │起訴案├────┤A車車款38萬元匯│ │ 至24頁反、70頁) │,於全部或一部│ │號: │104 年5 │款至王傑民遠東商│ │3、證人即和榮公司澄清營業 │不能沒收時,追│ │105 年│月29日 │銀帳戶。復於104 │ │ 所所長黃○○供述(246他│徵之。 │ │度偵緝│ │年5 月間,將和榮│ │ 二卷第25至25頁反) │ │ │字第00├────┤汽車澄清營業所所│ │4、證人廖○○即澄清營業所 │ │ │0 、00│8883-H2 │有之B車售予陳○│ │ 內勤文書助理供述(246他│ │ │0 號、│自小客車│明,指示陳○明將│ │ 二卷第69至69頁反) │ │ │105 年│(A車)│B車車款31萬元匯│ │5、證人即仁武廠員工蔡○○ │ │ │度偵字│ │至和榮公司民族營│ │ 供述(246他二卷第69頁反│ │ │第0000│AMT-3763│業所中信帳戶並佯│ │ 至70頁) │ │ │0 號,│自小客車│稱為A車車款,意│ │6、證人即吳○○即民族營業 │ │ │其中犯│(B車)│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所業務代表供述(246他二│ │ │罪事實│ │有,基於侵占業務│ │ 卷第53至54頁) │ │ │一、㈠│ │上持有款項之犯意│ │7、證人陳○明供述(246他二│ │ │部分)│ │,將A車車款中之│ │ 卷第51至52頁) │ │ │ │ │31萬元侵占入己,│ │8、車牌0000-00 和榮汽車買 │ │ │ │ │並向吳○○佯稱以│ │ 賣合約書(246他二卷第10│ │ │ │ │羅○○名義匯至中│ │ 頁) │ │ │ │ │信帳戶之31萬元為│ │9、車牌000-0000和榮汽車買 │ │ │ │ │A車車款,而由吳│ │ 賣合約書(246 他二卷第 │ │ │ │ │○○向和榮公司民│ │ 43 頁) │ │ │ │ │族營業所回報A車│ │10、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4 月│ │ │ │ │車款已繳清。嗣經│ │ 29日匯款委託書、遠東國│ │ │ │ │和榮公司對帳發現│ │ 際商業銀行105 年1 月7 │ │ │ │ │以羅○○名義匯至│ │ 日(105 )遠銀詢字第00│ │ │ │ │該公司民族營業所│ │ 00000 號函暨被告帳戶00│ │ │ │ │中信帳戶之31萬元│ │ 000000000000所帳戶104 │ │ │ │ │實為B車車款,王│ │ 年4 月間活期儲蓄存款往│ │ │ │ │傑民仍未繳回31萬│ │ 來明細查詢(246 他二卷│ │ │ │ │元之A車車款。 │ │ 第13、30至31頁) │ │ │ │ │ │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 │ │ │ │ │ │ 5 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 │ │ │ │ │ │ 易憑證、玉山銀行104 年│ │ │ │ │ │ │ 5 月29日匯款申請書、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5 年3 月15日中信│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帳戶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存款交易明細(246 他│ │ │ │ │ │ │ 二卷第74至75、84至88頁│ │ │ │ │ │ │ ) │ │ │ │ │ │ │12、被告供述(246 偵緝一卷│ │ │ │ │ │ │ 第18至18頁反面、246 審│ │ │ │ │ │ │ 易卷第45至46頁、81院卷│ │ │ │ │ │ │ 第第62-68 、114 頁) │ │ ├───┼────┼────────┼───┼─────────────┼───────┤ │4 │温○○ │王傑民意圖為自己│25萬 │◎106 年度易字第246 號 │王傑民犯業務侵│ │(106 │(起訴書│不法之所有,基於│ │1、告訴人廖○○供述(警卷 │占罪,處有期徒│ │年度易│誤載為溫│業務侵占之犯意,│ │ 第3 至6 頁、偵二卷第28 │刑玖月。未扣案│ │字第24│○○) │於104 年5 月間某│ │ 至29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 │6 號;├────┤日,將温○○委託│ │2、告訴人温○○供述(246 │貳拾伍萬元沒收│ │起訴案│廖○○匯│其代為出售之左列│ │ 警卷第25至27頁) │,於全部或一部│ │號: │款時間:│車輛,以自己名義│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9│不能沒收時,追│ │105 年│104 年4 │出售並交付予廖○│ │ 月14日(104 )遠銀詢字 │徵之。 │ │度偵緝│月21日、│○,以此方式易持│ │ 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帳 │ │ │字第00│同年4 月│有為所有,將其業│ │ 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 │ │ │0 、00│27日、同│務上持有之上開車│ │ 料及104 年4 月1 日至8 │ │ │0 號、│年6 月6 │輛侵占入己,並收│ │ 月1 日交易明細(246警卷│ │ │105 年│日、同年│取廖○○所交付之│ │ 第50至53頁) │ │ │度偵字│6 月8 日│價金25萬元。 │ │4、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4 月 │ │ │第0000│ │ │ │ 21日、27日匯款委託書( │ │ │0 號,│温○○交│ │ │ 246警卷第15頁) │ │ │其中犯│付車輛時│ │ │5、車牌000-0000汽車買賣契 │ │ │罪事實│間:104 │ │ │ 約書(246警卷第40頁) │ │ │一、㈡│年5 月間│ │ │6、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 │ │ │關於業├────┤ │ │ 料報表(246警卷44頁) │ │ │務侵占│000-0000│ │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温○○│自小客車│ │ │ 司沙鹿分行104 年9 月16 │ │ │所有 │ │ │ │ 日華沙字第1040000000號 │ │ │000- │ │ │ │ 函暨被告帳戶00000000000│ │ │0000號│ │ │ │ 2 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4│ │ │自小客│ │ │ │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 日 │ │ │車部分│ │ │ │ 交易明細(246警卷第54至│ │ │) │ │ │ │ 58頁 ) │ │ │ │ │ │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沙鹿分行105 年3 月18 │ │ │ │ │ │ │ 日華沙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被告帳戶00000000000│ │ │ │ │ │ │ 2 於104 年4 月交易明細 │ │ │ │ │ │ │ (246他二卷第81至82頁)│ │ │ │ │ │ │9、被告供述(246審易卷第45│ │ │ │ │ │ │ 頁反) │ │ ├───┼────┼────────┼───┼─────────────┼───────┤ │5 │潘○○ │王傑民意圖為自己│45萬 │◎106 年度易字第246 號 │王傑民犯業務侵│ │(106 │ │不法之所有,基於│ │1、告訴人廖○○供述(246警│占罪,處有期徒│ │年度易├────┤業務侵占之犯意,│ │ 卷第3 至6 頁、246偵二卷│刑拾壹月。未扣│ │字第24│廖○○匯│於104 年5 月間,│ │ 第28至29頁、246偵緝二卷│案犯罪所得新臺│ │6 號;│款時間:│將潘○○於委託其│ │ 第13至13頁反) │幣肆拾伍萬元沒│ │起訴案│104 年4 │代為出售之左列車│ │2、告訴人潘○○供述(246警│收,於全部或一│ │號: │月30日、│輛,以自己名義出│ │ 卷第17至19頁) │部不能沒收時,│ │105 年│同年5 月│售並交付予廖○○│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9│追徵之。 │ │度偵緝│4 日 │,以此方式易持有│ │ 月14日(104 )遠銀詢字 │ │ │字第00│ │為所有,將其業務│ │ 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帳 │ │ │0 、00│潘○○交│上持有之上開車輛│ │ 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 │ │ │0 號、│付車輛時│侵占入己,並收取│ │ 料及104 年4 月1 日至8 │ │ │105 年│間:104 │廖○○所交付之價│ │ 月1 日交易明細(246警卷│ │ │度偵字│年5 月間│金45萬元。 │ │ 第50至53頁) │ │ │第0000│ │ │ │4、車牌000-0000汽車買賣契 │ │ │0 號,│ │ │ │ 約書(246警卷第42頁) │ │ │其中犯├────┤ │ │5、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 │ │ │罪事實│000-0000│ │ │ 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料 │ │ │一、㈡│自小客車│ │ │ 查詢畫面(246警卷45至46│ │ │關於業│ │ │ │ 頁) │ │ │務侵占│ │ │ │6、台北富邦新營分行廖○○ │ │ │所有 │ │ │ │ 帳戶000000000000對帳單 │ │ │000-00│ │ │ │ 明細1 份(246警卷第10至│ │ │00號自│ │ │ │ 12頁 ) │ │ │小客車│ │ │ │7、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5 月4│ │ │部分)│ │ │ │ 日匯款委託書(246警卷第│ │ │ │ │ │ │ 14 頁 ) │ │ │ │ │ │ │8、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 │ │ │ │ │ │ 理所麻豆監理站104 年11 │ │ │ │ │ │ │ 月18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 │ │ │ │ │ │ │ 00000號函暨車牌000-0000│ │ │ │ │ │ │ 號過戶登記紀錄(246他一│ │ │ │ │ │ │ 卷第17至20頁) │ │ │ │ │ │ │9、被告供述(246他一卷第10│ │ │ │ │ │ │ 至12頁、246 偵緝二卷第8│ │ │ │ │ │ │ 至9 頁、246 審易卷第45 │ │ │ │ │ │ │ 頁反、81院卷第62-68 、1│ │ │ │ │ │ │ 14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