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進森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進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進森與告訴人蘇卜群曾係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者,則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具結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所開立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受到告訴人之攻擊,基於正當防衛才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傷害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於當日晚間10時46分許,前往大同醫院急診,並由主治醫師開立病名為「頭部外傷」之診斷證書1 紙(見偵他卷第3 頁)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大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文義可知傷害罪為結果犯,須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被害人有受到傷害之結果,始能成立,又刑法上之傷害係指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而言。是本件所應先審究者,即係告訴人於就診之時,是否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倘告訴人並未受有頭部外傷,被告即應受無罪之判決。對此,告訴人固提出大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調閱告訴人於大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 頁至第13頁),經核結果見告訴人上開病歷中「受傷部位」欄,僅記載「pain」之文字,而無任何傷勢狀況或受傷面積長寬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經函詢大同醫院,該院分別於106 年7 月24日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2610號函覆「病患有作頭部X 光檢查,結果無骨折,頭部無任何異常之處,主訴被朋友徒手毆打頭部,頭皮腫痛、壓痛,『頭部外傷』係依主訴『被朋友毆打頭部』所為之記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於106 年9 月15日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3559號函覆「『頭皮腫痛、壓痛」僅係病患之主訴記載,開立之藥物,因主訴遭毆打頭部,有止痛效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頭部外傷」一詞乃係醫師依告訴人主訴頭皮腫痛、壓痛而書立,實則醫師並未發現告訴人頭部有任何異狀,是告訴人就診當時是否受有頭部外傷乙節,確非無疑。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手打伊的頭3 下,導致伊的後腦勺受傷,當時感到頭暈,摸起來疼痛,但伊看不到有紅或腫,疼痛感持續約一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惟人體之痛覺係身體遭受力道衝擊後而生之知覺反應,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害並不相同,人體受到傷害通常情況下固會感到疼痛,但感到疼痛則未必受有傷害,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難以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曾於105 年12月25日至醫院就診並主訴頭部腫痛、壓痛,而無法證明告訴人就診時確有受有頭部外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則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