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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宜惠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告
陳宜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㈠民國104 年3 月9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為性交行為1 次;㈡於104 年3 月1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為性交行為1 次;㈢另被告丙○○於104 年11月12日1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晶瀧鹽燈館」,與告訴人因燈館營業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丙○○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左耳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20時許,在上揭燈館3 樓被告丙○○房間內,發現被告丙○○行動硬碟內有上開被告丙○○與被告乙○○性交照片,始悉被告丙○○與被告乙○○有上揭通相姦之事實。因認被告乙○○、丙○○就㈠、㈡部分,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丙○○就㈢部分涉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通姦、相姦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通姦、相姦及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1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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