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宜惠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 被告
- 陳宜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㈠民國104 年3 月9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為性交行為1 次;㈡於104 年3 月1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為性交行為1 次;㈢另被告丙○○於104 年11月12日1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晶瀧鹽燈館」,與告訴人因燈館營業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丙○○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左耳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20時許,在上揭燈館3 樓被告丙○○房間內,發現被告丙○○行動硬碟內有上開被告丙○○與被告乙○○性交照片,始悉被告丙○○與被告乙○○有上揭通相姦之事實。因認被告乙○○、丙○○就㈠、㈡部分,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丙○○就㈢部分涉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通姦、相姦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通姦、相姦及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1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