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發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順發係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除自民國80幾年間起長期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勝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簽證事宜外,另自102 年7 月起承接千勝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千勝公司)記帳業務。又千勝公司前因98年1 月至102 年10月間核定補繳營業稅一事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發生爭議,王國勝遂於102 年10月間委託許順發代為陳情並提出復查申請,嗣經高雄國稅局以104 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07211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核定在案(下稱前開補徵案件)。詎許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於上述復查決定後即104 年5 月間某日前往千勝公司,除向王國勝及會計人員黃煌芳表示前開補徵案件經伊多次北上協調處理外,並訛稱:伊與人家講好、欲收取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活動費及答謝他人云云,致王國勝陷於錯誤,遂指示黃煌芳以千勝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 張(票號RP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下稱前開支票)交予許順發收受既遂,再由許順發於同年6 月22日提示該支票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順發)得款供己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9至20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受託辦理前開補徵案件及事後向王國勝索取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為前開補徵案件多次北上前往財政部找承辦人,也問了台北的會計師;伊係針對該案收取合理報酬,但未向王國勝表示收取30萬元作為法務室人員活動費,且財政部也沒有法務室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為千勝公司處理前開補徵案件,事後則依業界慣例向王國勝請領費用30萬元,並無不當;又該款項係因千勝公司於案發後改由他人記帳且未寄發扣繳憑單予被告,以致事後漏未執以申報所得稅,此與是否向王國勝施用詐術並無關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除自80幾年間起長期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勝興公司簽證事宜外,另自102 年7 月起承接千勝公司記帳業務,又千勝公司前因98年1 月至102 年10月間核定補繳營業稅一事與高雄國稅局發生爭議,王國勝遂於102 年10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前開補徵案件,但雙方事前未就此約定委任報酬數額,其後該案經高雄國稅局以104 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07211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核定;另被告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前往千勝公司收取款項,王國勝乃指示黃煌芳簽發前開支票交予被告,嗣經被告於同年6 月22日將該支票提示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未將該筆款項列入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亦未用以支付財政部相關人員等情,各據證人王國勝、黃煌芳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千勝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國稅局稽徵所通報單、財政部104 年5 月11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07010號令及前開補徵事件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0至28頁),復經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以「活動費」名義及答謝他人為由向王國勝索取30萬元 查王國勝雖係千勝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因本件犯罪事實受有財產損害,然衡以本件乃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動查知被告涉有詐欺犯罪嫌疑,遂通知王國勝為警詢問並製作筆錄,且其始終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其立場、動機要與一般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迥異。本院審諸王國勝除自80幾年間起即委託被告辦理勝興公司簽證事宜外,另於102 年7 月起再委任被告承接千勝公司記帳業務,雙方實因長期業務往來而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且該證人亦證稱:與被告從來沒有糾紛、合作愉快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另證人黃煌芳則係兼辦千勝公司、勝興公司會計業務,亦未見與被告有任何仇怨嫌隙,堪信渠2 人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觀乎證人王國勝、黃煌芳迭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到千勝公司,當時渠2 人與被告在場,被告表示因前開補徵案件上台北很多趟、有請法務室人員解釋,所以要這30萬元作為活動費及答謝之用,但未明確說答謝何人,黃煌芳當場曾質疑為何要那麼多,被告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等語,且主要情節互核大抵相符,綜此堪認被告確以「活動費」名義及答謝他人為由向王國勝索取30萬元之情,至為明灼,故不論財政部有無編制「法務室」或相類單位,抑或是否果因被告北上協調方始作成有利千勝公司之函令,均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以此為由向王國勝索取30萬元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為應立成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雖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前開補徵案件,但彼此事前未就此約定委任報酬一節,已如前述。又依證人王國勝、黃煌芳證述:千勝公司、勝興公司均係按期支付原本所約定簽證或記帳費用,以往勝興公司遇有稅捐爭議曾委請被告前往國稅局代為說明或處理,俱未額外支付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33頁),可知被告因長期受任辦理上述公司記帳或簽證事宜之故,依雙方往來慣例俱係無償前往國稅局協助處理衍生之相關稅捐爭議甚明。至證人王國勝雖另稱:如果被告要收費、我們就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惟依上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從未針對簽證或記帳業務以外另行收取費用,且衡諸一般專業有償委任之交易常情,當事人間縱非以事前具體議定數額為絕對必要,仍須表示欲收取報酬之意,使委任人有所預見、藉以評估是否委任暨辦理後續付款事宜,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又倘被告考量其係本於會計稅務專業辦理前開補徵案件、無法單以實際北上接洽次數或實支費用核算個人報酬,仍可明確表示因承辦該案件憑以向王國勝請領合理款項,要無須假託「活動費」及答謝他人等不實理由。再參以被告收受前開支票並提示兌現後,要未將該款項列入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而申報所得稅,足見其主觀上亦無將此款項視為個人執行會計業務收入之意。至辯護人雖以千勝公司於案發後改由他人記帳且未寄發扣繳憑單、以致被告事後漏未申報所得稅云云為其辯護,然被告身為專業會計師且長年辦理公司記帳暨稅務工作,針對稅捐申報相關事項理應較一般人更加謹慎注意,況千勝公司乃係案發後始改由他人承接記帳業務,則千勝公司於雙方終止委任契約前仍依約給付委辦記帳業務之報酬,倘被告果因未接獲扣繳憑單而疏未申報所得,亦無獨漏前開30萬元之理,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信。 ⑵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查被告雖受託辦理前開補徵案件,惟既未與王國勝約定報酬,反逕以「活動費」及答謝他人之不實事項向王國勝索取前開支票,使其誤信果須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轉交財政部或國稅局人員,事後再由被告逕行提示兌現取得30萬元供己使用,過程核與被告受託辦理前開補徵案件得否請領報酬無涉,是被告此舉應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訛。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向高雄國稅局調閱前開補徵案件全部卷宗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雖受王國勝委託辦理前開補徵事件,惟事後係另以「活動費」及答謝他人之不實事項訛詐王國勝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且上述證據方法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乃認此項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會計師,且長期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公司簽證及記帳業務,竟利用其信任而以上述方式訛詐金錢,數額雖非甚鉅,惟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參酌其係美國會計碩士、擔任會計師已逾20年,目前需扶養配偶與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施犯罪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詐得30萬元,且該款項核與被告受託辦理前開補徵案件得否請領報酬無涉,業經認定如前,縱令其得另向王國勝或千勝公司收取委任報酬,仍不得逕予扣除。是此筆款項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陳力揚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