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軒 李花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李花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許明軒係振全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振全公司)之負責人,對外招攬振全公司鋼鐵買賣業務,李花燕係許明軒之妻,與許明軒共同經營振全公司,負責振全公司之財務、會計等業務。許明軒、李花燕明知振全公司係以買賣鋼鐵賺取價差獲利,振全公司自民國103 年1 月起,因受鋼價影響持續虧損無法獲利,對外另積欠當鋪債務,利息負擔沈重,渠2 人明知振全公司若持續以高價買入且悖於市場行情之低價賣出鋼鐵之方式交易,將累積虧損加深振全公司之負債,足使振全公司喪失支付貨款之資力,振全公司終將因此倒閉,而以振全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廠商貨款、當鋪債務之支票亦將因此跳票。詎其等為圖謀取得現金用以支付上開票款、當鋪債務,拖延振全公司倒閉、跳票時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明軒以振全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鋼鐵公司訂購鋼捲,再由李花燕與上開各編號之鋼鐵公司會計人員聯繫,商洽給付貨款日期、開立遠期支票、統一發票等會計、帳務事宜,佯裝有履約付款之真意,使上開各編號之鋼鐵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振全公司為經營模式、資力均正常之公司,當有能力給付貨款,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時間,交付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鋼捲予振全公司,許明軒、李花燕取得上開鋼捲後,旋以遠低於進貨而悖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分別轉售予金上合鋼鐵有限公司、妙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威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峰鋼材股份有限公司、靜豪實業有限公司、強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6 間公司(以下合稱金上合等6 間公司),立即變現以清償其他債務。另許明軒、李花燕明知以振全公司之上開財務狀況遲早無法支付運費,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明軒指示李花燕聯繫貨運公司載運鋼捲,李花燕乃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聯繫載運鋼捲至指定地點,致德家海企業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振全公司為經營模式、資力均正常之公司,有能力支付運費,而運送鋼捲至指定地點,許明軒、李花燕因此獲得相當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1,485,868 元之貨運服務利益。嗣振全公司約定交付貨款、運費之日期屆至,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企業行催討無著,且部分公司持有之振全公司簽發之支票於104 年8 月17日均跳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企業行,即楠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楠錡公司)、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耀公司)、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奇公司)、允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詠公司)、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公司)、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鑫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司)、南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南冕公司)、楠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楠詠公司)、奇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煒公司)、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鐵公司)、瑞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輝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鐘公司)、德家海企業行、益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更正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南冕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售予振全公司之鋼捲貨款金額為508,268 元,此有南冕公司提出之銷貨單附卷可憑(他二卷第151 頁、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是起訴書記載南冕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售予振全公司之鋼捲貨款金額為508,568 元,顯屬誤載,自應更正;又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奇煒公司,於104 年6 月間售予振全公司之鋼捲貨款金額應為863,131 元,此有奇煒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99 頁),起訴書誤載為963,131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四第127 頁),檢察官上開更正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被告許明軒、李花燕(下稱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6 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且與待證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明軒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明軒於本院中坦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不諱,並供認:振全公司是靠買賣鋼鐵賺取價差獲利,公司從103 年1 月間就有資金周轉困難,積欠當鋪債務、廠商貨款,並有到期票款未給付之壓力,我因亟需現金,故向被害人購入鋼捲,再以低價轉售他人以求變現用以支付票款,我承認我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第16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聯合當鋪負責人林信吉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1 月間許明軒跟我借錢,金額約600 萬元,每月還50萬元,同年2 月、3 月間各借380 萬、270 萬,每月還25萬、25萬,之後拍賣許明軒的不動產、動產,才還清許明軒欠當鋪的錢等語(他三卷第189 頁)、證人即元信當鋪實際負責人賴嘉文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元信當鋪的實際負責人,103 年間許明軒開始跟我借錢,金額都是上百萬,許明軒迄今尚欠我1,193.1 萬元未還等語相符(他三卷第194 頁);又被告許明軒以振全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日期,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鋼鐵公司購入鋼捲,再以低於進價成本且悖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轉售予金上合等6 間公司,嗣約定支付貨款日期屆至,振全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振全公司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於104 年8 月17日全數跳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楠錡公司總經理周榮楠(本院卷二第158 頁、第159 頁、第162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劦耀公司業務張宥杰(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第167 頁)、證人即旭奇公司業務鄭鴻儒(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71 頁反面、第174 頁)、證人即鑫辰公司公司業務顧德愷(本院卷二第179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證人即茄興公司、富貿公司業務經理曾裕民(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第195 頁反面)、證人即華明公司特助陳裕融(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證人即世全公司業務沈英源(本院卷二第206 頁、第207 頁、第208 頁反面、第20 9頁反面)、證人即本業公司負責人陳憲富(本院卷四第8 頁、第8 頁反面、第9 頁)、證人即南冕公司總經理張簡伯霖(本院卷四第12頁、第12頁反面)、證人即楠詠公司負責人侯建良(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3頁反面)、證人即奇煒公司業務邱盈舜(本院卷四第47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證人即聯鐵公司業務徐天麟(本院卷四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證人即輝鐘公司業務凌��川( 本院卷四第128 頁、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證人即益大公司副總李瑞陽(本院卷四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3 頁反面)、證人即瑞祥公司業務李惠國(本院卷四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於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各該鋼鐵公司提出之客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客戶請款單(卷存頁碼詳參附表一),以及振全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結果(他二卷第211 頁反面)、被告許明軒提交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振全債權會議說明書、振全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他二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反面、第236 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另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受振全公司委託載運鋼捲至指定之地點,振全公司尚積欠德家海企業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運費未付乙情,亦據證人即德家海企業行員工林恩羽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41 頁、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並有德家海企業行提出之運費請款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189 頁)。足認被告許明軒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本件被告許明軒明知振全公司自103 年1 月起持續虧損,並向地下錢莊借貸應急,舉債達數百萬,其資金周轉能力顯然困頓,而振全公司營業項目均無獲利,應兌付之票款壓力持續累積增加,被告許明軒當能預見如再大量進貨並以賤價出售,振全公司終將因負債過多週轉不靈而倒閉,然其仍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鋼鐵公司購入鋼捲並賤價出售以求變現,形同借新債(向被害人購買鋼捲)以償還舊債(兌付票款、清償積欠當鋪利息、債務),惟終究仍整體周轉失靈釀至跳票、拒絕往來、倒閉之結果,被告許明軒為圖使振全公司持續周轉營運,延後倒閉時點,主觀上已然預見恐無力支付貨款、運費之結果,但仍決意購入鋼捲再賤價賣出以求變現,並委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載運鋼捲,顯有將來不履約給付貨款、運費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認被告許明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又被告許明軒以隱瞞振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隨時無法給付貨款、運費,以及振全公司以賤價出售鋼捲之方式換取現金等事實,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鋼鐵公司佯稱購買鋼捲,並委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載運鋼捲,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信振全公司為經營模式、資力均正常之公司,有能力如數兌付票款或及時償付貨款、運費,被告許明軒自係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鋼捲或提供載運貨物服務,被告許明軒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明軒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花燕部分: 訊據被告李花燕固不否認在振全公司負責財務、會計、聯繫車行載運貨物等工作,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許明軒共犯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振全公司的員工,依照許明軒指示負責會計工作,振全公司的業務訂單都是由許明軒招攬,我並無參與接洽訂單之業務云云(本院卷二第177 頁、卷四第169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李花燕僅係振全公司員工,未參與被告許明軒之訂貨過程,被告李花燕僅係在被告許明軒完成詐欺犯行後,依被告許明軒指示為帳務記載或開立支票之行為,被告李花燕與被告許明軒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為被告李花燕辯護(本院卷四第171 頁)。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花燕為被告許明軒之妻,在振全公司擔任助理,負責傳真訂單、聯絡車行載貨、取貨、作帳等業務,其自103 年1 月間即知悉振全公司有財務困難,積欠當鋪債務,亦知悉因振全公司亟需現金兌付票款,故被告許明軒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鋼捲之交易方式經營振全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花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他一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卷四第163 頁),核與被告許明軒於偵訊中供稱:李花燕在振全公司擔任助理,負責傳真訂單、聯絡車行載貨、取貨,也負責作帳,客戶會寄對帳單給李花燕,李花燕核對後開立支票等語、於本院中供稱:李花燕知悉我以高買低賣鋼捲方式獲取現金等語相符(他一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7 頁)。足證被告李花燕深知振全公司自103 年起財務狀況不佳,對外積欠當鋪債務,而被告許明軒以高買低賣鋼捲之交易方式經營振全公司,僅係為求變現支付票款或清償當鋪債務,振全公司並無其他獲利方式,是被告李花燕顯可預見被告許明軒上開交易方式,將加深振全公司之負債,振全公司遲早面臨無法支付各類款項之窘境。 ㈢、又被告李花燕與振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明軒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經營振全公司,振全公司並無僱傭其他員工乙節,業據被告李花燕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卷四第162 頁反面),再觀諸被告2 人於103 至105 年間之財產歸戶清單明細,其等除偶有小額存款利息、彩券收入千餘元外,主要收入均為振全公司之薪資收入(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5 頁、191 至196 ),堪認被告2 人係以共同經營振全公司為唯一經濟來源,而被告李花燕明知以被告許明軒上開賤價轉售鋼捲之方式經營振全公司,振全公司遲早因負債過多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惟若不拖延振全公司倒閉之時點,其與被告許明軒將頓失現金來源,不僅無法維持生活,另立即面臨債權人追索債務及強制執行,是以,振全公司之存續既與被告李花燕利害與共,被告李花燕就被告許明軒為拖延振全公司倒閉時點所為之詐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即被告李花燕明知以振全公司之資力,隨時有可能無法支付貨款、運費,但為求獲取現金以維持其與被告許明軒之生活並拖延債權人追索債務之時點,而由被告許明軒向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鋼鐵公司訂購鋼捲,以賤價轉售換取現金,被告李花燕則與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鋼鐵公司聯繫出貨事宜,另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載運鋼捲至指定地點以完成賤價轉售鋼捲之交易,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企業行會計人員聯繫,約定給付貨款、運費之日期、開立遠期支票、統一發票等會計、帳務事宜,使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企業行陷於錯誤,誤認振全公司為營運正常之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運費,而交付鋼捲、提供貨運服務,被告李花燕就被告許明軒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花燕僅係振全公司之員工,依被告許明軒指示工作,倘被告李花燕之工作內容係由第三人處理,該第三人應不會遭苛責為被告許明軒詐欺犯行之共犯,是以,自不能單以被告李花燕為被告許明軒之配偶,即認被告李花燕與被告許明軒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四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然查,正係因被告李花燕為被告許明軒之配偶,其等生活同財共居,經濟來源均仰賴振全公司運作,若振全公司倒閉,被告2 人將頓失現金收入,並遭債權人追索債務及強制執行名下財產,其等生活將陷入困境,被告2 人為拖延振全公司之倒閉時點,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況振全公司於104 年間向聯合當鋪借款,被告李花燕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頂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嗣該頂圃街房屋並遭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聯合當鋪之債務乙情,業據被告許明軒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 頁、第3 頁反面),並有頂圃街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0頁、第41頁),另振全公司因資金不足,被告2 人於104 年8 月間欲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00 萬元,被告2 人而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辦信用報告申請書等文件乙節,亦據被告許明軒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以及以書狀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審易卷第63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6 月23日金徵(業)字第1060004980號函檢附之被告2 人信用報告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若被告李花燕如辯護人所述,僅係振全公司之領薪員工,並無參與振全公司之經營,何以振全公司向聯合當鋪借款時,僅具員工身分之被告李花燕竟以其所有之頂圃街房屋為振全公司設定抵押權供做借款擔保,且嗣後頂圃街房屋遭拍賣用以清償振全公司積欠當鋪之債務?又振全公司於104 年8 月間亟需現金而欲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時,僅具員工身分之被告李花燕竟與被告許明軒共同申辦信用報告,欲向中租迪和公司商借款項供振全公司使用?由此種種均可反證被告李花燕並非單純振全公司之員工,而係與被告許明軒共同經營振全公司,與振全公司利害與共,故振全公司借款時,被告李花燕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振全公司供擔保,振全公司於104 年8 月間亟需現金周轉時,被告李花燕亦以其個人名義欲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供振全公司使用,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花燕僅係振全公司之員工,未參與振全公司之經營,其與被告許明軒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李花燕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許明軒同有不確定故意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多次詐取同一各該編號被害人財物、勞務之行為,均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至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振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隨時無資力支付貨款、運費,詎其等為牟取現金拖延振全公司倒閉時點,暫緩債權人追討債務及強制執行,竟向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鋼鐵公司購入鋼捲,再以低於進貨且悖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對外販售以換取現金,復委請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載運鋼捲,致該等公司、企業行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鉅額損害,金額合計高達4,600 萬餘元,破壞正常社會商業活動之信賴基礎,紊亂市場交易秩序,危害甚鉅,又被告許明軒於偵訊中否認犯罪,遲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被告李花燕則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另審酌其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其中被告許明軒負責對外招攬買賣訂單、商洽交易價格,被告李花燕則於訂單成立後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企業行聯繫出貨、付款事宜,就其等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應以被告許明軒為重,被告李花燕次之,復考量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企業行所受之損害,迄今分文為償,兼衡被告許明軒自稱工專畢業、前無犯罪前科、現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約1,000 元至2,000 元、已婚育有2 子,被告李花燕自稱高職畢業、前無犯罪前科、現無工作、已婚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雷同,目的均係以詐欺方式獲取現金支付票款拖延振全公司倒閉時點,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5 月至104 年8 月間,又被告許明軒犯後遲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被告李花燕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法敵對意識較高,又其等詐騙金額高達4,600 萬元餘元,嚴重破壞鋼鐵交易市場秩序,犯後亦無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8次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 人共犯詐欺罪而詐得之財物、勞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共同以經營振全公司為業,同財共居,其等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間如何分配本案不法所得,是認被告2 人就其等詐欺取得之財物、勞務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受數額或利益,被告2 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又被告2 人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詐得相當於1,485,686 元之貨運服務,係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給上開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 人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被害公司詐取鋼捲,並將鋼捲轉售予金上合等6 間公司,業如前述,應以被告2 人實際詐得之財物價值沒收、追徵方為合理,不應僅以被告2 人賤價轉賣之金額沒收、追徵,即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被害公司出售鋼捲予振全公司之價格認定之,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未付貨款,即為被告2 人本件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1③所示被告2 人詐得之鋼捲,嗣經南冕公司追討取回,此經證人即南冕總經理張簡伯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6頁),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應扣除上開鋼捲之價格,而為766,450 元(即258,182 元+508,268 元=766,450 元)。綜上,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 │編│受害人 │振全公司未付之貨款 │時間、品名、規格 │ 主 文 │ │號│ │(單據卷存頁碼) │ │ │ │ │ │ │ │ │ ├─┼─────┼────────────┼──────────────────────┼───────────┤ │1 │楠錡企業有│①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06 酸洗鋼捲PO 2.28*1219*C-4JL1(CSCN)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限公司 │ 3,302,811 元 │104.07.06 酸洗鋼捲PO 2.28*1219*C-4JL2(CSCN)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他二卷第25頁反面、院一│104.07.06 酸洗鋼捲PO 2.98*1219*C-4JL1(CSCN)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卷第120 頁) │104.07.06 酸洗鋼捲PO 2.98*1219*C-4JL2(CSCN) │肆佰零肆萬肆仟玖佰伍拾│ │ │ │ │104.07.14 酸洗鋼捲PO 2.28*1219*C-4JL3(CSCN) │壹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 │104.07.14 酸洗鋼捲PO 2.28*1219*C-4JL4(CSCN)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04.07.14 酸洗鋼捲PO 2.48*1219*C-4JL1(CSCN)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花│ │ │ │ │104.07.14 酸洗鋼捲PO 2.48*1219*C-4JL3(CSCN) │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7.14 酸洗鋼捲PO 2.98*1219*C-4JL4(CSCN) │ │ │ │ │ │104.07.15 酸洗鋼捲PO 3.98*1219*C-4JL3(CSCN) │ │ │ │ │ │104.07.15 酸洗鋼捲PO 3.98*1219*C-4JL4(CSCN) │ │ │ │ │ │104.07.21 酸洗鋼捲PO 3.98*1219*C-4JLJN(CSCN)│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04.07.27 熱延鋼捲HR 1.6*1219*-4JLC32(POSCO)│,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104.07.27 熱延鋼捲HR 2.0*1219*-4JLC32(POSC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7.27 熱延鋼捲HR 2.0*1219*C-4JLC32(POSCO│肆佰零肆萬肆仟玖佰伍拾│ │ │ │ │) │壹元與許明軒共同沒收,│ │ │ │ │104.07.27 熱延鋼捲HR2.0*1219*-4JLC32(POSCO)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04.07.27 熱延鋼捲HR2.0*1219*-4JLC32(POSCO)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明│ │ │ │ │104.07.27 熱延鋼捲HR2.0*1219*-4JLC32(POSCO) │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7.27 熱延鋼捲HR2.3*1219*-4JLC32(POSCO) │ │ │ │ │ │104.07.27 熱延鋼捲HR2.28*1219*C-4MY2.C32(POS│ │ │ │ │ │CO ) │ │ │ │ │ │104.07.28 熱延鋼捲HR2.3*1219*-4JLC32(POSCO) │ │ │ │ ├────────────┼──────────────────────┤ │ │ │ │②104 年8 月份貨款 │104.08.06 熱延鋼板HR2.3*1219*C-00000(LCH-SP│ │ │ │ │ 742,140 元 │HC) │ │ │ │ │(院一卷120頁) │104.08.06 熱延鋼板HR2.8*1219*C-00000(LCH-SP│ │ │ │ │ │HC) │ │ │ │ │備註: │104.08.17 熱延鋼板HR 1.6*1219*C-4AGT13(CH) │ │ │ │ │①+②總額為4,044,951元 │ │ │ │ │ │ │ │ │ ├─┼─────┼────────────┼──────────────────────┼───────────┤ │2 │劦耀鋼鐵股│①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24 酸洗鋼捲(板)CHPO 2.3*1219*1CE1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 2,381,976 元 │104.07.24 酸洗鋼捲(板)CHPO 2.6*1219*1CE2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他二卷第31 至第39頁)│104.07.24 酸洗鋼捲(板)CHPO 3.2*1219*1C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7.24 酸洗鋼捲(板)CHPO 2.5*1219*1CE2 │肆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肆│ │ │ │ │104.07.24 酸洗鋼捲(板)CHPO 2.0*1219*1CE2 │拾肆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 │104.07.24 酸洗鋼捲(板)CHPO 2.0*1219*1CE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04.07.24 酸洗鋼捲(板)CHPO 2.0*1219*1CE2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 │ │ │ │104.07.24 酸洗鋼捲(板)CHPO 2.0*1219*1CE2 │花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7.28 熱延鋼板CHHR 1.60*1219*1C │ │ │ │ │ │104.07.28 熱延鋼板PHHR 3.00*1219*1C │ │ │ │ │ │104.07.28 熱延鋼板CHHR 1.60*1219*1C │ │ │ │ │ │104.07.31 熱延鋼板CHHR 8.00*1219*1C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04.07.31 熱延鋼板CHHR 10.0*1219*1C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104.07.31 熱延鋼板CHHR 9.00*1219*1C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肆│ │ │ │②104 年8 月份貨款 │104.08.04 CSPO 2.98*1524*1C │拾肆元與許明軒共同沒收│ │ │ │ 1,931,368 元 │104.08.04 CSPO 2.98*1524*1C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他二卷第31頁、第39頁反│104.08.06 CHHR 3.00*1219*1C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 │ │ │ 面至第41頁反面) │104.08.06 CHHR 3.20*1219*1C │明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8.10 CHHR 1.60*1219*0000 00P │ │ │ │ │ │104.08.10 CHHR1.60*1219*0000 00P │ │ │ │ │ │104.08.10 CHHR1.60*1219*0000 00P │ │ │ │ │ │104.08.10 CHHR1.60*1219*0000 00P │ │ │ │ │ │104.08.10 CHHR1.60*1219*0000 00P │ │ │ │ │ │104.08.10 CHHR1.60*1219*1C │ │ │ │ │ 備註: │104.08.13 CHPO 1.60*1219*1CE1 │ │ │ │ │ ①+②總額為4,313,344元│104.08.13 CHPO 1.60*1219*1CE2 │ │ │ │ │ │104.08.13 CHPO 2.00*1219*1CE2 │ │ │ │ │ │104.08.13 CHPO 2.00*1219*1CE2 │ │ │ │ │ │104.08.13 CHPO 3.00*1219*1C │ │ │ │ │ │104.08.14 CHPO 1.40*1219*1CE1 │ │ ├─┼─────┼────────────┼──────────────────────┼───────────┤ │3 │旭奇實業股│①104 年5 月份貨款 │104.05.04 SPHC HR1 2.75*l219*C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 297,190 元(含稅)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他二卷第44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佰貳拾貳萬捌仟零叁拾│ │ │ ├────────────┼──────────────────────┤壹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②104 年6 月份貨款 │104.06.10 SPHC HR1 1.5*1219*C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154,967 元(含稅) │104.06.10 SPHC HR1 1.5*1219*C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花│ │ │ │(他二卷第51頁反面) │104.06.10 SPHC HR1 1.5*1219*C │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6.18 SPHC HR1 1.5*1219*C │ │ │ │ ├────────────┼──────────────────────┤ │ │ │ │③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02 SPHC PO1 1.4*1219*C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2,082,688 元(含稅) │104.07.02 SPHC HR1 1.6*1219*C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他二卷第52頁) │104.07.10 SPHC HR1 1.6*1219*C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7.10 SPHC HR1 1.6*1219*C │肆佰貳拾貳萬捌仟零叁拾│ │ │ │ │104.07.10 SPHC HR1 2.0*1219*C │壹元與許明軒共同沒收,│ │ │ │ │104.07.20 SPHC HR1 3.0*1219*C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04.07.20 SPHC HR1 3.0*1219*C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明│ │ │ │ │104.07.21 SPHC HR1 4.5*1219*C │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④104 年8 月份貨款 │104.08.17 SPHC HR1 6.0*1219*C │ │ │ │ │ 693,186 元 │104.08.17 SPHC HR1 1.6*1219*C │ │ │ │ │ (他二卷第52頁反面) │104.08.17 SPHC HR1 1.6*1219*C │ │ │ │ │ │104.08.17 SPHC HR1 1.6*1219*C │ │ │ │ │ │ │ │ │ │ │備註: │ │ │ │ │ │①+②+③+④總額為4,22│ │ │ │ │ │8,031元 │ │ │ │ │ │ │ │ │ ├─┼─────┼────────────┼──────────────────────┼───────────┤ │4 │允詠企業股│①104 年6 月份貨款 │104.06.24 冷軋鋼捲0.80*1219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 1,000,120 元 │104.06.29 冷軋鋼捲1.00*1219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他二卷第63 頁) │104.06.29 冷軋鋼捲1.00*121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6.29 冷軋鋼捲1.00*1219 │叁佰陸拾壹萬叁仟陸佰捌│ │ │ │ │104.06.30 冷軋鋼捲0.98*1219 │拾伍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 │104.06.30 冷軋鋼捲1.18*121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 │ │ │②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27 酸洗鋼捲1.60*1219 │花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2,613,565 元 │104.07.27 酸洗鋼捲2.60*1219 │ │ │ │ │ (他二卷第64 頁) │104.07.27 酸洗鋼捲2.60*1219 │ │ │ │ │ │104.07.27 酸洗鋼捲2.60*1219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04.07.27 酸洗鋼捲2.60*1219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104.07.27 酸洗鋼捲3.50*121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7.27 酸洗鋼捲3.50*1219 │叁佰陸拾壹萬叁仟陸佰捌│ │ │ │ │104.07.27 酸洗鋼捲3.50*1219 │拾伍元與許明軒共同沒收│ │ │ │ │104.07.28 熱軋鋼捲1.60*152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備註: │104.07.28 熱軋鋼捲1.60*1524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 │ │ │①+②總額為3,613,685元 │104.07.28 熱軋鋼捲2.00*1524 │明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7.28 熱軋鋼捲1.60*1524 │ │ │ │ │ │104.07.28 熱軋鋼捲1.60*1524 │ │ │ │ │ │104.07.28 熱軋鋼捲2.00*1524 │ │ │ │ │ │104.07.29 酸洗鋼捲3.50*1219 │ │ │ │ │ │104.07.29 酸洗鋼捲3.50*1219 │ │ ├─┼─────┼────────────┼──────────────────────┼───────────┤ │5 │富貿企業股│①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06 PO鋼捲2.00*1235*C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 1,439,602 元 │104.07.06 PO鋼捲1.60*1235*C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他二卷第71頁) │104.07.10 HR鋼捲2.00*1219*C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7.28 HR鋼捲3.00*1219*C │壹佰肆拾叁萬玖仟陸佰零│ │ │ │ │104.07.28 HR鋼捲3.00*1219*C │貳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 │104.07.29 HR鋼捲2.00*1219*C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04.07.29 HR鋼捲2.00*1219*C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花│ │ │ │ │ │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肆拾叁萬玖仟陸佰零貳元│ │ │ │ │ │與許明軒共同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與許明軒共│ │ │ │ │ │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茄興股份有│①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20 PO鋼捲1.50*1219*C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限公司 │ 1,240,340 元 │104.07.20 PO鋼捲1.60*1219*C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他二卷第78頁) │104.07.20 PO鋼捲1.60*1219*C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7.20 PO鋼捲1.60*1219*C │壹佰貳拾肆萬叁佰肆拾元│ │ │ │ │104.07.20 PO鋼捲1.60*1219*C │與李花燕共同沒收,於全│ │ │ │ │104.07.20 PO鋼捲1.60*1219*C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04.07.20 PO鋼捲1.60*1219*C │執行沒收時,與李花燕共│ │ │ │ │104.07.28 PO鋼捲2.00*1219*C │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7.28 PO鋼捲2.00*1219*C │ │ │ │ │ │104.07.28 PO鋼捲2.00*1219*C │ │ │ │ │ │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貳拾肆萬叁佰肆拾元與許│ │ │ │ │ │明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與許明軒共同追│ │ │ │ │ │徵其價額。 │ ├─┼─────┼────────────┼──────────────────────┼───────────┤ │7 │華明鋼鐵股│①104 年6 月份貨款 │104.06.03 PO鋼捲1.98*1219*C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 1,351,240 元 │104.06.03 PO鋼捲1.98*1219*C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他二卷第84頁) │104.06.03 PO鋼捲1.98*1219*C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6.17 鋼捲0.98*1219*C │叁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 │ │ │ │104.06.17 鋼捲0.98*1219*C │拾肆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 │104.06.17 鋼捲0.98*1219*C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04.06.18 PO鋼捲1.98*1219*C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 │ │ │ │104.06.26 鋼捲0.98*1219*C │花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②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14 PO鋼捲1.98*1219*C │ │ │ │ │ 1,766,749 元 │104.07.14 PO鋼捲1.98*1219*C │ │ │ │ │ (他二卷第84頁反面) │104.07.14 PO鋼捲1.98*1219*C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04.07.14 PO鋼捲1.98*1219*C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104.07.22 PO鋼捲1.98*1219*C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7.22 PO鋼捲1.98*1219*C │叁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 │ │ │ │104.07.22 PO鋼捲1.98*1219*C │拾肆元與許明軒共同沒收│ │ │ │ │104.07.22 PO鋼捲3.00*1219*C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04.07.22 PO鋼捲3.00*1219*C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 │ │ │ │104.07.29 PO鋼捲1.98*1219*C │明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7.29 PO鋼捲1.98*1219*C │ │ │ │ │ │104.07.29 PO鋼捲1.98*1219*C │ │ │ │ ├────────────┼──────────────────────┤ │ │ │ │③104 年8 月份貨款 │104.08.04 PO鋼捲1.98*1219*C │ │ │ │ │ 139,185 元 │104.08.10 PO鋼捲1.98*1219*C │ │ │ │ │ (他二卷第85頁,本院一│104.08.13 PO鋼捲3.00*1219*C │ │ │ │ │ 卷第169 頁)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①+②+③總額為3,257,17│ │ │ │ │ │4元 │ │ │ │ │ │ │ │ │ ├─┼─────┼────────────┼──────────────────────┼───────────┤ │8 │世全鋼鐵企│①104 年5 月份貨款 │104.05.28 CR STRIP 鋼帶0.8*1219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業股份公司│ 366,351 元(含稅) │104.05.28 CR STRIP 鋼帶0.8*1219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他二卷第108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零│ │ │ │ │ │肆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②104 年6 月份貨款 │104.06.01 PO SHEET鋼板1.6*1524*3050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花│ │ │ │ 353,522 元(含稅) │104.06.01 PO SHEET鋼板1.6*1524*3050 │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他二卷第108 頁反面 │104.06.16 CR Coil L/W 鋼捲1.18*1000 │ │ │ │ │ 、第109 頁) │104.06.16 CR Coil L/W 鋼捲1.98*984 │ │ │ │ │ │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③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23 PO STRIP鋼帶SPHC 2.60*1219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793,031 元 │104.07.23 PO STRIP鋼帶SPHC 1.98*1219 │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 │ │ │ (他二卷第109 頁反面至 │104.07.24 PO STRIP鋼帶SPHC 2.60*1219 │與許明軒共同沒收,於全│ │ │ │ 第110 頁) │104.07.24 PO STRIP鋼帶SPHC 2.78*121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04.07.24 PO STRIP鋼帶SPHC 2.78*1219 │執行沒收時,與許明軒共│ │ │ │備註: │ │同追徵其價額。 │ │ │ │①+②+③總額為1,512,90│ │ │ │ │ │4元 │ │ │ │ │ │ │ │ │ ├─┼─────┼────────────┼──────────────────────┼───────────┤ │9 │鑫辰鋼鐵股│①104 年6 月份貨款 │104.06.24 冷軋鋼板(B)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 1,040,854 元 │104.06.24 酸洗鋼捲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他二卷第114頁) │104.06.25 酸洗鋼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6.25 酸洗鋼捲 │貳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貳│ │ │ ├────────────┼──────────────────────┤拾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②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03 酸洗鋼捲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403,111 元 │104.07.03 酸洗鋼捲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花│ │ │ │ (他二卷第114頁) │104.07.15 酸洗鋼捲 │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7.15 酸洗鋼捲 │ │ │ │ │ │104.07.15 酸洗鋼捲 │ │ │ │ │ │104.07.17 熱軋鋼捲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③104 年8 月份貨款 │104.08.14 酸洗鋼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532,555 元 │104.08.14 酸洗鋼捲 │貳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貳│ │ │ │ (他二卷第114頁) │ │拾元與許明軒共同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備註: │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明│ │ │ │①+②+③總額為2,976,52│ │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0元 │ │ │ │ │ │ │ │ │ ├─┼─────┼────────────┼──────────────────────┼───────────┤ │10│本業股份有│①104 年6 月份積欠之貨款│104.06.10 CR 1.18*4*C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限公司 │ 1,431,920 元 │104.06.10 PO 2.60*4*C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04.06.12 CR 1.48*4*C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71頁) │104.06.12 CR 0.98*4*C │柒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叁│ │ │ │ │104.06.12 CR 0.98*4*C │拾玖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 │104.06.15 CR 1.18*4*C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04.06.15 CR 1.18*4*C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 │ │ │ │104.06.17 PO 1.58*4*C │花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6.17 PO 1.58*4*C │ │ │ │ │ │104.06.17 PO 1.50*4*C │ │ │ │ │ │104.06.17 PO 1.50*4*C │ │ │ │ │ │104.06.23 CR 0.80*4*C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04.06.23 CR 0.80*4*C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104.06.24 CR 0.80*4*C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104.06.24 CR 0.80*4*C │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玖│ │ │ │ │104.06.25 CR 1.18*4*C │元與許明軒共同沒收,於│ │ │ │ │104.06.25 CR 1.18*4*C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04.06.25 CR 1.18*4*C │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明軒│ │ │ │ │104.06.25 PO 2.60*4*C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6.25 PO 2.60*4*C │ │ │ │ │ │104.06.30 CR 1.20*4*C │ │ │ │ │ │104.06.30 CR 1.18*4*C │ │ │ │ ├────────────┼──────────────────────┤ │ │ │ │②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02 PO 2.30*4*C │ │ │ │ │ 5,916,110 元 │104.07.08 CR 2.98*4*C │ │ │ │ │ (他二卷第128 至第128 │104.07.08 CR 1.20*4*C │ │ │ │ │ 頁反面) │104.07.13 CR 0.80*4*C │ │ │ │ │ │104.07.13 CR 0.80*4*C │ │ │ │ │ │104.07.13 CR 1.20*4*C │ │ │ │ │ │104.07.14 CR 0.80*4*C │ │ │ │ │ │104.07.14 CR 0.80*4*C │ │ │ │ │ │104.07.14 CR 0.80*4*C │ │ │ │ │ │104.07.14 CR 2.00*4*C │ │ │ │ │ │104.07.14 CR 1.50*4*C │ │ │ │ │ │104.07.14 CR 1.20*4*C │ │ │ │ │ │104.07.14 CR 1.20*4*C │ │ │ │ │ │104.07.15 PO 1.98*4*C │ │ │ │ │ │104.07.15 PO 1.98*4*C │ │ │ │ │ │104.07.15 PO 1.98*4*C │ │ │ │ │ │104.07.16 PO 2.30*4*C │ │ │ │ │ │104.07.16 PO 2.30*4*C │ │ │ │ │ │104.07.16 PO 2.30*4*C │ │ │ │ │ │104.07.16 PO 2.30*4*C │ │ │ │ │ │104.07.20 PO 1.98*4*C │ │ │ │ │ │104.07.20 PO 1.98*4*C │ │ │ │ │ │104.07.20 PO 2.48*4*C │ │ │ │ │ │104.07.20 PO 2.48*4*C │ │ │ │ │ │104.07.23 PO 1.58*4*C │ │ │ │ │ │104.07.23 PO 2.28*4*C │ │ │ │ │ │104.07.23 CR 0.80*4*C │ │ │ │ │ │104.07.23 CR 0.80*4*C │ │ │ │ │ │104.07.23 CR 1.98*4*C │ │ │ │ │ │104.07.23 CR 0.98*4*C │ │ │ │ │ │104.07.23 CR 0.98*4*C │ │ │ │ │ │104.07.23 CR 1.98*4*C │ │ │ │ │ │104.07.24 PO 2.28*4*C │ │ │ │ │ │104.07.24 PO 2.58*4*C │ │ │ │ │ │104.07.29 CR 1.78*4*C │ │ │ │ │ │104.07.30 CR 1.20*4*C │ │ │ │ │ │104.07.30 CR 0.70*4*C │ │ │ │ │ │104.07.30 CR 0.70*4*C │ │ │ │ ├────────────┼──────────────────────┤ │ │ │ │③104 年8 月份積欠貨款 │104.08.05 CR 1.00*4*C │ │ │ │ │ 120,509元 │104.08.05 CR 1.00*4*C │ │ │ │ │ (本院卷一第172頁) │104.08.05 CR 1.00*4*C │ │ │ │ │ │104.08.12 PO 1.98*4*C │ │ │ │ │ │ │ │ │ │ │備註: │ │ │ │ │ │①+②+③總額為7,468,53│ │ │ │ │ │9元 │ │ │ │ │ │ │ │ │ │ │ │ │ │ │ ├─┼─────┼────────────┼──────────────────────┼───────────┤ │11│南冕鋼鐵有│①104 年6 月份貨款 │104.06.12 HR1.60*1219*C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限公司 │ 258,182 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他二卷第150 頁下方、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52頁) │ │柒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 │ │ │ │ │與李花燕共同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②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28 HR3.20*932*C │執行沒收時,與李花燕共│ │ │ │ 508,268 元(起訴書誤載│104.07.29 HR3.00*1219*C │同追徵其價額。 │ │ │ │ 為508,568 元) │104.07.2 HR3.00*1219*C │ │ │ │ │(他二卷第151 頁、第151 │ │ │ │ │ │ 頁反面) │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③104 年8 月份貨款 │104.08.11 PO 2.00*1230*C(嗣經南冕公司領回)│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 │ │ 270,561 元 │104.08.11 PO 2.00*1230*C(嗣經南冕公司領回)│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與許│ │ │ │ (本院卷一第201頁 ) │ │明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備註: │ │沒收時,與許明軒共同追│ │ │ │①+②總額為766,450元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2│楠詠企業有│①104 年6 月份貨款 │104.06.24 鋼捲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限公司 │ 407,694 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他二卷第158 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捌│ │ │ ├────────────┼──────────────────────┤拾陸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②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31 HR 1.6*1524*C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116,301 元 │104.07.31 HR 1.6*1524*C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 │ │ │ (他二卷第157頁上方) │104.07.31 HR 2.3*1524*C │花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7.31 HR 2.3*1524*C │ │ │ │ │ │ │ │ │ │ ├────────────┼──────────────────────┤ │ │ │ │③104 年8 月份貨款 │104.08.14 PO 2.28*1219*C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132,991 元 │104.08.14 PO 2.28*1219*C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他二卷第157頁下方) │104.08.14 PO 2.98*1219*C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8.14 PO 2.98*1219*C │貳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捌│ │ │ │備註: │104.08.14 PO 2.98*1219*C │拾陸元與許明軒共同沒收│ │ │ │①+②+③總額為2,656,98│104.08.14 PO 2.98*1219*C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6元 │104.08.17 HR 1.98*1219*C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 │ │ │ │104.08.17 HR 1.98*1219*C │明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04.08.17 HR 1.98*1219*C │ │ │ │ │ │104.08.17 HR 1.98*1219*C │ │ │ │ │ │ │ │ ├─┼─────┼────────────┼──────────────────────┼───────────┤ │13│奇煒企業股│①104 年5 月份貨款 │104.05.27 酸洗鋼捲2.00*1219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 332,990 元 │104.05.27 酸洗鋼捲2.48*1219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他二卷第162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捌拾叁萬壹仟伍佰壹│ │ │ │②104 年6 月份貨款 │104.06.10 熱軋鋼捲3.00*1219 │拾壹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 863,131 元(起訴書誤載│104.06.17 酸洗鋼捲2.00*121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為963131,業經公訴檢察│104.06.17 酸洗鋼捲2.00*1219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 │ │ │ 官當庭更正) │104.06.22 酸洗鋼捲1.50*1219 │花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他二卷第162 頁) │104.06.22 酸洗鋼捲1.50*1219 │ │ │ │ │ │ │ │ │ │ ├────────────┼──────────────────────┤ │ │ │ │③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14 酸洗鋼捲1.60*1219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263,575 元 │104.07.14 酸洗鋼捲1.60*1219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他二卷第162頁) │104.07.14 酸洗鋼捲1.60*121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7.22 酸洗鋼捲4.48*1219 │貳佰捌拾叁萬壹仟伍佰壹│ │ │ │ │104.07.22 酸洗鋼捲5.98*1219 │拾壹元與許明軒共同沒收│ │ │ │ │104.07.28 熱軋鋼捲6.00*121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04.07.28 熱軋鋼捲6.00*1219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 │ │ ├────────────┼──────────────────────┤明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④104 年8 月份貨款 │104.08.10 酸洗鋼捲2.00*1219 │ │ │ │ │ 371,815 元 │104.08.13 酸洗鋼捲2.00*1219 │ │ │ │ │ (他二卷第162頁) │104.08.13 酸洗鋼捲1.50*1219 │ │ │ │ │ │ │ │ │ │ │備註: │ │ │ │ │ │①+②+③+④總額為2,83│ │ │ │ │ │1,511元 │ │ │ ├─┼─────┼────────────┼──────────────────────┼───────────┤ │14│聯鐵企業股│①104 年6 月份貨款 │104.06.23 HR鋼捲 SPHC 3.00*1219*C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 312,312 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他二卷第177 、180 頁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方頁) │ │壹佰陸拾伍萬玖仟零陸拾│ │ │ ├────────────┼──────────────────────┤柒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②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09 HR鋼捲G3131 1.50*1219*C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016,126 元 │104.07.09 HR鋼捲G3131 1.50*1219*C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花│ │ │ │ (他二卷第177 頁反面、 │104.07.23 PO鋼捲G3131 2.00*1219*C │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第178 頁、第180 頁下方│104.07.23 PO鋼捲G3131 2.00*1219*C │ │ │ │ │ 、第180頁反面) │104.07.23 PO鋼捲G3131 2.00*1219*C │ │ │ │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③104 年8 月份貨款 │104.08.07 CR鋼捲SD-CQ2 1.20*1219*C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330,629 元 │104.08.07 CR鋼捲SD-CQ2 1.20*1219*C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他二卷第178 頁反面、│ │陸拾伍萬玖仟零陸拾柒元│ │ │ │ 第179頁、第180頁反面)│ │與許明軒共同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備註: │ │執行沒收時,與許明軒共│ │ │ │①+②+③總額為1,659,06│ │同追徵其價額。 │ │ │ │7元 │ │ │ │ │ │ │ │ │ ├─┼─────┼────────────┼──────────────────────┼───────────┤ │15│瑞祥鋼鐵有│①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30 鍍鋅鋼捲1.20*1219*C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限公司 │ 731,461 元 │104.07.30 鍍鋅鋼捲1.20*1219*C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院一卷第176至179頁) │104.07.30 鍍鋅鋼捲1.20*1219*C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4.07.30 鍍鋅鋼捲1.20*1219*C │柒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壹│ │ │ │ │ │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與李花燕│ │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 │ │ │ │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與│ │ │ │ │ │許明軒共同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與許明軒共同│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輝鐘鋼鐵股│①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8.03 熱軋鋼捲1.60*1219*C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 794,520 元 │104.08.03 熱軋鋼捲1.60*1219*C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他二卷第189 頁至第 │104.08.03 熱軋鋼捲1.60*1219*C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90 頁) │ │柒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 │ │ │ │與李花燕共同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與李花燕共│ │ │ │ │ │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 │ │ │ │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與許│ │ │ │ │ │明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與許明軒共同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17│德家海企業│①104 年6 月份運費 │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行 │ 374,889 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他二卷第192 頁至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92頁反面 ) │ │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 │ │ ├────────────┼──────────────────────┤拾捌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 │ │ │②104 年7 月份運費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516,702 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 │ │ │ (院一卷第187頁) │ │花燕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③104 年8 月份運費 │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594,277 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院一卷第189頁)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捌│ │ │ │ │ │元與許明軒共同沒收,於│ │ │ │備註: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①+②+③總額為1,485,86│ │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明軒│ │ │ │8元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8│益大鋼鐵股│①104 年7 月份貨款 │104.07.29 錏圈1.201*1223 │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 519,272 元 │104.07.29 錏圈1.201*122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院一卷第181頁) │104.07.29 錏圈1.201*122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柒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 │ │ ├────────────┼──────────────────────┤元與李花燕共同沒收,於│ │ │ │②104 年8 月份貨款 │104.08.03 錏圈 1.198*78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26,650 元 │ │宜執行沒收時,與李花燕│ │ │ │ (他一卷第8頁)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備註: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 │ │①+②總額為745,922元 │ │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與│ │ │ │ │ │許明軒共同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與許明軒共同│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