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王俊彥、張嘉芳、楊書琴
- 被告黃祺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53號、106 年度偵字第6296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8035號、106 年度偵字第9435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9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7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黃祺瑋可預見將作為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蒐集且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入金錢,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犯行、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靜諜」約定每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每月為3萬元),再於105年9月30日某時,將其向不知情 之顏○○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向不知情之李○○(顏○○、李○○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基彬」之成年男子收受,容任「陳靜諜」、「鄭基彬」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各編號所示),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筱雯、江美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徐逸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祺瑋固坦承有與「陳靜諜」約定帳戶使用報酬,並將前揭甲、乙帳戶以快遞方式寄送予「鄭基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在1111人力銀行求職,找到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予公司節稅,每5 天為一期,一期薪水為5,000 元,3 個月後即歸還帳戶,其相信人力銀行為合法工作,所以,其將自己及顏○○、李○○之前揭甲、乙帳戶依指示寄給「鄭基彬」,其自己也是被騙,對方也僅匯款3,985元至其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顏○○處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自李○○處取得乙帳戶之提款卡,並要求顏○○、李○○於交付提款卡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556677,隨於105年9月30日某時,以快遞方式寄送予「鄭基彬」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帳戶提款卡所有人顏○○、李○○於警詢證述相符(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1640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12-17頁,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31156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0-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7頁),復有統一超 商交貨便收據、顏○○之甲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之乙帳戶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0頁;警三卷第68-73頁;警二卷第17-18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 提款卡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使各告訴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所匯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江○○、徐○○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8-19頁,警二卷第8-13頁,警三卷 第29-32頁),並有告訴人徐○○提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徐○○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32-33、39頁;警三卷第44-4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係求職遭詐騙乙節,雖提出其與「陳靜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易字卷第47-61 頁)為據,然查,被告雖辯稱於人力銀行網站上求職,惟據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見有與人力銀行網站相關之資訊,且依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易字卷第47頁),對方所告知之工作內容,係博奕公司需求供會員兌換之帳戶,亦非節稅所需帳戶,是其所辯與客觀證據即有齟齬之處;再者,被告與「陳靜諜」所約定之報酬為,每個金融帳戶每5 天1 期,每期薪資為5,000 元,每個帳戶可約定使用期限為3 個月,此意謂被告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費用之情況下,單單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遠高於目前現行勞工最低薪資甚多,且帳戶提供數量亦無限制,以被告自承共提供8個金融帳戶計算,被告 單月可獲得24萬元之報酬,此一極高報酬卻無需付出勞力,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得判斷此所謂工作及報酬顯然與常理有違,且據被告自承:當時大學剛畢業,打工時薪為130元,且非固定工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兩相比較之下,更應可判斷出前揭所謂工作報酬之不合理處;又被告向顏○○、李○○拿取帳戶時,係向2人表示: 被告姑姑之工廠要節稅,需要金融帳戶,每本帳戶報酬為每個月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6頁),事後被告察覺有異時,仍向顏○○佯稱:被告家裡被騙匯款60幾萬元出去,請顏○○將帳戶停掉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19-22頁),實與被告與「陳靜諜」之對話內容 大相逕庭,是被告自始至終均以虛偽事由,向顏○○、李○○2人借用帳戶,而誠若被告所稱與「陳靜諜」係合法 求職,則被告大可對顏○○、李○○2人坦承相告借用事 由,又何需前前後後向2人編造不同謊言,顯見被告亦知 悉前揭求職事由云云,係不可對他人言之。綜上,堪可認定被告已可認知「陳靜諜」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非正當工作內容,惟仍貪圖「陳靜諜」所保證之報酬,而仍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靜諜」所指定之「鄭基彬」,實無其所辯稱之受詐騙之情狀存在無誤。 (三)又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無疑。而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接收社會資訊無礙之大學畢業生,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對方將有可能會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乙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率爾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送予「鄭基彬」,足認其對於甲、乙帳戶供作詐欺集團用以不法詐騙款項之犯罪行為等情,主觀上當有所預見且有容許其等任意使用之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靜諜」、「鄭基彬」,進而提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抑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同時交付甲、乙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同一效力),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即輕率提供數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犯後仍未坦認犯行,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及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反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3 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曾匯款3,985 元予被告,有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4頁),此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35、9435、 14712 、20198 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蘇聰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號│ │ │ │ │ │ ├─┼───┼──────┼───────────┼───────┼──────┤ │1 │徐○○│105 年10月8 │詐騙集團人員分別佯稱為│甲帳戶 │8,989元 │ │ │ │日17時24分許│TAZZE 員工及銀行客服人│ │ │ │ │ │ │員,並向告訴人表示網路│ │ │ │ │ │ │購買書籍,付款方式設定│ │ │ │ │ │ │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匯款。 │ │ │ ├─┼───┼──────┼───────────┼───────┼──────┤ │2 │江○○│105 年10月8 │詐騙集團人員分別佯稱為│乙帳戶 │2萬9,986元 │ │ │ │日18時53分許│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 │ │ │ │ │ │服人員,並向告訴人表示│ │ │ │ │ │ │網路購物網站有12筆不明│ │ │ │ │ │ │交易,需操件自動提款機│ │ │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匯款。 │ │ │ ├─┼───┼──────┼───────────┼───────┼──────┤ │3 │徐○○│105 年10月8 │詐騙集團人員分別佯稱為│甲帳戶 │2萬8,985元 │ │ │ │日17時59分許│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 │ │ │ │ │ │服人員,並向告訴人表示│ │ │ │ │ │ │網路購買電影票時,付款│ │ │ │ │ │ │設定誤為20筆交易,需操│ │ │ │ │ │ │件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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