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NC 立式加工中心機1 臺(穎漢廠牌、YH1000-A型式、YHA-10028 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龍為九龍企業社(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之負責人,廠房則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溪寮路新廠房A 棟5 號,其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以九龍企業社之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附條件買賣」CNC 立式加工中心機1 臺(穎漢廠牌、YH1000-A型式、YHA- 10028機號,下稱系爭機臺),雙方並約定:系爭機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27 萬2,500 元,李政龍應先給付頭期款24萬7,500 元,餘款202 萬5,000 元則分60期攤還,一個月為一期,一期應繳金額為3 萬3,750 元,而在所有價金付清前,OO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臺所有權,李政龍僅能占有使用。詎李政龍取得系爭機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農曆年前某日,在前揭廠房內侵吞系爭機臺入己,並將該機臺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用以抵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嗣OO公司發現李政龍自104 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交上開分期款項,且多次催繳未果,OO公司最終派員至前揭廠房查訪,然該廠房已人去樓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OO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龍所犯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O宏、陳O邦、陳O琳之證詞(他字卷第23及背面頁、易字卷第67-82 ),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7 月2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65728700 號函暨系爭機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契約書等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OO公司至九龍企業社查訪之相關照片、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暨FACEBOOK訊息紀錄、九龍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告訴人OO公司提出之被告貸款資料、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7 年6 月5 日函可資佐證(他字卷第3-11、25-26 頁、審易卷第30-31 頁、易字卷一第42之1-46、61-63 、87-109、151-15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在系爭機臺之附條件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前,即將尚屬告訴人OO公司所有之系爭機臺占為己有,交付其他債權人以抵償自己債務,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OO公司所受損失,再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OO公司和解,且未返還分文,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3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復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將告訴人OO公司所有之系爭機臺侵吞入己,則該機臺為本件犯罪所得無訛;又系爭機臺固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取走而下落不明,惟目前仍查無事證可認該機臺已滅失,是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就系爭機臺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