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健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顏健文自民國103年2月間至李成南擔任負責人之「上林芳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林芳公司)擔任業務及司機工作,負責至屏東縣、臺東縣拓展業務、送貨及收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商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未繳回上林芳公司,而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貨款悉數侵占入己。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商家之名義,向上林芳公司進貨家電商品一批,致上林芳公司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 1至18所示金額之家電商品一批交付予顏健文,顏健文得手後隨即變現如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之金額,予以花用;另於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時間,則佯以上林芳公司名義,向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商家進貨家電商品一批,致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商家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金額之家電商品一批交付予顏健文,顏健文得手後隨即變現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金額,再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上林芳公司負責人李成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 一、被告顏健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上林芳公司負責人李成南、會計王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0至12頁、第112、118、125、1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收款信封紀錄影本1張、手寫記帳單2張、應收帳款對帳簡要表4張、對帳明細表95張、慧益電器行送貨單3張、調貨明細表1張、保管單9張、出貨單9 張、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2頁、偵卷第14 頁、94、96至106、145、1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擔任上林芳公司之業務及司機,負責與上林芳公司之客戶即如附表所示之電器行接洽電器買賣業務、出貨與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交付公司貨款之機會,擅自將貨款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依上所述,自應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是以,核被告就事實㈠即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㈡即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㈠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104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17日,分91次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共計1,743,815 元,均係利用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商家交付貨款之同一機會,接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1,743,815 元侵占入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上林芳公司)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察,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論以1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恰。 ㈢被告就事實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編號19至21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佯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商家名義向上林芳公司進貨,導致上林芳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如上開編號1至18 所示金額之家電商品一批予被告,或係被告佯以上林芳公司名義向上開編號19至21所示商家調貨,進而使上開編號19至21所示單一商家(慧益電器行)陷於錯誤,交付如上開編號19至21 所示金額之家電商品一批予被告,然因編號1至18、編號19至21所示之被害人各屬同一(上林芳公司、慧益電器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各屬相同,犯罪手法亦同,可認編號1至18、編號19至21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論以2罪),起訴書認上開編號1至21所示犯行均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㈣就事實㈠即如附表一所示1罪、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二 編號1至18、編號19至21所示2罪,因該3罪皆屬犯意各別、 被害人、犯罪地點、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7號、99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不思忠實履行職務,並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竟為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且侵占之金額高達1,743,815 元,自應受刑事非難。 ⒉又被告明知未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之商家未向上林芳公司進貨,或上林芳公司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商家調貨,竟偽以上開名義,使得上林芳公司或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商家交付價值共計為137,865 元之家電商品予被告,實已破壞其與上林芳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商家間之信任關係,法治觀念明顯淡薄,所為亦不足取。 ⒊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關於被告侵占1,743,815 元及詐欺取得價值為137,865 元之商品,造成告訴人損失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並衡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已婚育有兩名子女、本案犯罪目的、手段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酌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1月至105年1月間,且犯罪手法相同;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2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6月11日至11月26日間,犯罪手法大抵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上開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㈦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0月19 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伊和解,不要判處被告超過6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因 為這樣會導致被告入監執行,恐難賠償伊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參照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即如附表三所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以勵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項所明定, 是前揭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本案沒收(詳後述)。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最長為5年,可知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給付方式履行,恐難於5年之緩刑期間 內清償告訴人全部債務,故就被告若於緩刑期滿後所餘未清償告訴人債務部分,因業已成立和解,且製有和解筆錄一份,倘被告於緩刑期滿後未按月給付,告訴人尚得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可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就業務侵占1,743,815元及詐欺所得70,590 元即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18 所示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按月分期給付,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適度彌補,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詐欺所得67,275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因未與被害人即慧益電器行達成和解,而被告固詐得電器一批,惟隨即將該批電器變現,核該變現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金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商家名稱 │地址 │證據出處 │ 主文 │ │ │(年/月/日)│(新臺幣元)│ │ │ │ │ ├──┼─────┼─────┼─────┼─────────┼───────────┼───────────┤ │ 1 │104/09/26 │ 21,250│宏暉電器行│臺東市知本路3 段33│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顏健文犯業務侵占罪,累│ ├──┼─────┼─────┤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2 │104/10/31 │ 46,300│ │ │第21-23 、145 頁) │。 │ ├──┼─────┼─────┤ │ │ │ │ │ 3 │104/11/27 │ 23,200│ │ │ │ │ ├──┼─────┼─────┼─────┼─────────┼───────────┤ │ │ 4 │104/07/10 │ 29,550│吉成 │臺東縣成功鎮中華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55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5 │104/09/19 │ 9,750│ │ │第24 -27、145 頁) │ │ ├──┼─────┼─────┤ │ │ │ │ │ 6 │104/11/27 │ 13,600│ │ │ │ │ ├──┼─────┼─────┼─────┼─────────┼───────────┤ │ │ 7 │104/10/30 │ 22,800│東昌 │臺東縣成功鎮中華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51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8 │104/11/27 │ 9,450│ │ │第28 -29、145 頁) │ │ ├──┼─────┼─────┼─────┼─────────┼───────────┤ │ │ 9 │104/06/05 │ 29,990│東源興行 │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182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10 │104/07/26 │ 41,480│ │ │第30-33、145頁) │ │ ├──┼─────┼─────┤ │ │ │ │ │ 11 │104/09/11 │ 21,060│ │ │ │ │ ├──┼─────┼─────┤ │ │ │ │ │ 12 │104/10/30 │ 8,600│ │ │ │ │ ├──┼─────┼─────┼─────┼─────────┼───────────┤ │ │ 13 │104/10/30 │ 14,590│福利五金行│臺東縣大武村大武街│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59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14 │104/11/27 │ 11,710│ │ │第34-35、145頁) │ │ ├──┼─────┼─────┼─────┼─────────┼───────────┤ │ │ 15 │104/10/27 │ 23,750│潤懋 │屏東縣潮州鎮中洲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 │ │200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 │ │ │ │第36、145頁) │ │ ├──┼─────┼─────┼─────┼─────────┼───────────┤ │ │ 16 │104/08/27 │ 47,300│吉成(屏東)│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79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17 │104/09/30 │ 4,350│ │ │第37-38、145頁) │ │ ├──┼─────┼─────┼─────┼─────────┼───────────┤ │ │ 18 │104/04/01 │ 21,970│萬能電器行│屏東市○○路000號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19 │104/05/04 │ 12,790│ │ │第39-43 、145 頁) │ │ ├──┼─────┼─────┤ │ │ │ │ │ 20 │104/08/27 │ 1,440│ │ │ │ │ ├──┼─────┼─────┤ │ │ │ │ │ 21 │104/10/23 │ 6,900│ │ │ │ │ ├──┼─────┼─────┤ │ │ │ │ │ 22 │104/10/30 │ 1,750│ │ │ │ │ ├──┼─────┼─────┼─────┼─────────┼───────────┤ │ │ 23 │104/11/27 │ 42,920│佳昌電器行│臺東縣關山鎮民生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 │ │71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 │ │ │ │第44、145頁) │ │ ├──┼─────┼─────┼─────┼─────────┼───────────┤ │ │ 24 │104/05/29 │ 23,410│文化電器行│臺東縣池上鄉新生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77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25 │104/07/03 │ 30,980│ │ │第45-49、145頁) │ │ ├──┼─────┼─────┤ │ │ │ │ │ 26 │104/07/26 │ 13,360│ │ │ │ │ ├──┼─────┼─────┤ │ │ │ │ │ 27 │104/09/12 │ 2,050│ │ │ │ │ ├──┼─────┼─────┤ │ │ │ │ │ 28 │104/10/03 │ 3,150│ │ │ │ │ ├──┼─────┼─────┼─────┼─────────┼───────────┤ │ │ 29 │104/05/29 │ 22,730│協和五金行│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瑞景路2 段48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30 │104/06/26 │ 27,050│ │ │第50-54、145頁) │ │ ├──┼─────┼─────┤ │ │ │ │ │ 31 │104/07/26 │ 16,570│ │ │ │ │ ├──┼─────┼─────┤ │ │ │ │ │ 32 │104/09/11 │ 14,470│ │ │ │ │ ├──┼─────┼─────┤ │ │ │ │ │ 33 │104/10/03 │ 7,010│ │ │ │ │ ├──┼─────┼─────┼─────┼─────────┼───────────┤ │ │ 34 │104/05/26 │ 24,560│清義建材行│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路510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35 │104/06/26 │ 25,260│ │ │第55-58、145頁) │ │ ├──┼─────┼─────┤ │ │ │ │ │ 36 │104/08/07 │ 10,900│ │ │ │ │ ├──┼─────┼─────┤ │ │ │ │ │ 37 │104/08/28 │ 2,600│ │ │ │ │ ├──┼─────┼─────┼─────┼─────────┼───────────┤ │ │ 38 │104/09/30 │ 16,300│東立電機行│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189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38 │104/10/30 │ 10,400│ │ │第59-60、145頁) │ │ ├──┼─────┼─────┼─────┼─────────┼───────────┤ │ │ 40 │104/07/31 │ 29,170│宏全 │屏東縣新園鄉新東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21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41 │104/10/14 │ 7,660│ │ │第61-63、145頁) │ │ ├──┼─────┼─────┤ │ │ │ │ │ 42 │104/10/30 │ 5,400│ │ │ │ │ ├──┼─────┼─────┼─────┼─────────┼───────────┤ │ │ 43 │104/06/25 │ 25,510│東來生鮮超│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市 │勝利路232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44 │104/07/30 │ 29,870│ │ │第64-67、145頁) │ │ ├──┼─────┼─────┤ │ │ │ │ │ 45 │104/08/27 │ 16,170│ │ │ │ │ ├──┼─────┼─────┤ │ │ │ │ │ 46 │104/09/30 │ 3,400│ │ │ │ │ ├──┼─────┼─────┼─────┼─────────┼───────────┤ │ │ 47 │104/09/30 │ 12,750│吉成(屏東)│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79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表(偵卷│ │ │ 48 │104/11/25 │ 11,110│ │ │第68-69、145頁) │ │ ├──┼─────┼─────┼─────┼─────────┼───────────┤ │ │ 49 │104/11/25 │ 10,300│正大電器行│屏東縣新埤鄉新民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 │ │67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 │ │ │ │69、146 頁) │ │ ├──┼─────┼─────┼─────┼─────────┼───────────┤ │ │ 50 │104/03/04 │ 32,140│榮益電器行│屏東縣潮州鎮永德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78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51 │104/03/26 │ 16,930│ │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 ├──┼─────┼─────┤ │ │卷第70-71、146 頁) │ │ │ 52 │104/05/13 │ 18,350│ │ │ │ │ ├──┼─────┼─────┤ │ │ │ │ │ 53 │104/05/29 │ 8,470│ │ │ │ │ ├──┼─────┼─────┼─────┼─────────┼───────────┤ │ │ 54 │104/09/26 │ 49,280│來來電器行│臺東市○○路000號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55 │104/10/30 │ 44,740│ │ │72-73、145頁) │ │ ├──┼─────┼─────┤ │ │ │ │ │ 56 │104/11/27 │ 31,740│ │ │ │ │ ├──┼─────┼─────┼─────┼─────────┼───────────┤ │ │ 57 │104/06/26 │ 38,600│富源電器行│臺東市中華路1 段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886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58 │104/07/31 │ 22,600│ │ │73-74、145頁) │ │ ├──┼─────┼─────┤ │ │ │ │ │ 59 │104/08/07 │ 4,950│ │ │ │ │ ├──┼─────┼─────┼─────┼─────────┼───────────┤ │ │ 60 │104/08/28 │ 26,340│大明電器行│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2段12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61 │104/09/30 │ 11,830│ │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 │ │ │ │ │ │卷第75、146頁) │ │ ├──┼─────┼─────┼─────┼─────────┼───────────┤ │ │ 62 │104/10/14 │ 2,130│東農電器行│臺東市○○路000號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 │ │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 │ │ │ │76、145 頁) │ │ ├──┼─────┼─────┼─────┼─────────┼───────────┤ │ │ 63 │104/11/27 │ 14,500│鑫一行 │臺東縣卑南鄉檳榔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 │ │626 之3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 │ │ │ │76、145 頁) │ │ ├──┼─────┼─────┼─────┼─────────┼───────────┤ │ │ 64 │104/06/26 │ 53,490│三洋電器行│臺東市中興路4 段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531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65 │104/07/31 │ 35,800│ │ │77-78、145 頁) │ │ ├──┼─────┼─────┼─────┼─────────┼───────────┤ │ │ 66 │104/01/30 │ 29,470│吉利五金 │臺東市中華路2 段1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67 │104/03/20 │ 17,700│ │ │78-80、145 頁) │ │ ├──┼─────┼─────┤ │ │ │ │ │ 68 │104/05/29 │ 7,100│ │ │ │ │ ├──┼─────┼─────┼─────┼─────────┼───────────┤ │ │ 69 │104/06/27 │ 34,250│富順電器行│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3鄰101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70 │104/08/01 │ 21,180│ │ │80-82、145 頁) │ │ ├──┼─────┼─────┤ │ │ │ │ │ 71 │104/10/14 │ 16,900│ │ │ │ │ ├──┼─────┼─────┼─────┼─────────┼───────────┤ │ │ 72 │104/10/30 │ 13,380│華榮電器行│臺東縣成功鎮中華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 │ │129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 │ │ │ │82、145 頁) │ │ ├──┼─────┼─────┼─────┼─────────┼───────────┤ │ │ 73 │104/09/30 │ 13,830│大鴻 │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65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74 │104/10/30 │ 28,940│ │ │83-84、145 頁) │ │ ├──┼─────┼─────┤ │ │ │ │ │ 75 │104/11/27 │ 18,080│ │ │ │ │ ├──┼─────┼─────┼─────┼─────────┼───────────┤ │ │ 76 │104/09/04 │ 1,700│瑞晟 │臺東縣成功鎮光復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 │ │4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 │ │ │ │84、145 頁) │ │ ├──┼─────┼─────┼─────┼─────────┼───────────┤ │ │ 77 │104/07/18 │ 39,720│滿佳居 │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183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78 │104/07/31 │ 34,890│ │ │85、145 頁) │ │ ├──┼─────┼─────┼─────┼─────────┼───────────┤ │ │ 79 │104/05/29 │ 19,170│佳一 │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1段78 號 │取款未繳回明細(偵卷第│ │ │ 80 │104/06/27 │ 36,270│ │ │86-87、145 頁) │ │ ├──┼─────┼─────┤ │ │ │ │ │ 81 │104/08/01 │ 2,080│ │ │ │ │ ├──┼─────┼─────┤ │ │ │ │ │ 82 │104/09/11 │ 13,460│ │ │ │ │ ├──┼─────┼─────┼─────┼─────────┼───────────┤ │ │ 83 │104/08/13 │ 19,070│吉成(屏東)│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 │ │79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 │ │ │ │ │ │卷第88、146 頁) │ │ ├──┼─────┼─────┼─────┼─────────┼───────────┤ │ │ 84 │104/11/16 │ 8,100│大欣百貨行│屏東市○○路000號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 │ │ │ │ │ │卷第89、146 頁) │ │ ├──┼─────┼─────┼─────┼─────────┼───────────┤ │ │ 85 │104/11/10 │ 9,585│99五金日用│屏東市○○路00號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 │品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 │ │ │ │ │ │卷第90、146 頁) │ │ ├──┼─────┼─────┼─────┼─────────┼───────────┤ │ │ 86 │105/01/15 │ 1,450│弘林 │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 │ │16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 │ │ │ │ │ │卷第89、146 頁) │ │ ├──┼─────┼─────┼─────┼─────────┼───────────┤ │ │ 87 │104/12/02 │ 7,100│信欣 │屏東市勝利路86之1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 │ │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 │ │ │ │ │ │卷第91、146 頁) │ │ ├──┼─────┼─────┼─────┼─────────┼───────────┤ │ │ 88 │104/09/11 │ 26,950│嘉新五金行│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 ├──┼─────┼─────┤ │明峰路226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89 │104/11/08 │ 13,050│ │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 ├──┼─────┼─────┤ │ │卷第92-95、146頁) │ │ │ 90 │104/12/16 │ 24,250│ │ │ │ │ ├──┼─────┼─────┤ │ │ │ │ │ 91 │105/01/17 │ 5,610│ │ │ │ │ ├──┼─────┼─────┼─────┼─────────┼───────────┼───────────┤ │ │小 計│1,743,815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詐欺時間( │詐得電器後│商家名稱 │地址 │證據出處 │ 主文 │ │ │年/月/日) │變現之金額│ │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1 │104/10/29 │ 3,800│永福 │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表、│顏健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勝利路35之1 號 │出貨單(偵卷第97-99頁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104/11/04 │ 5,800│ │ │) │ │ ├──┼─────┼─────┤ │ │ │ │ │ 3 │104/11/11 │ 4,720│ │ │ │ │ ├──┼─────┼─────┤ │ │ │ │ │ 4 │104/11/18 │ 1,800│ │ │ │ │ ├──┼─────┼─────┤ │ │ │ │ │ 5 │104/11/19 │ 2,300│ │ │ │ │ ├──┼─────┼─────┼─────┼─────────┼───────────┤ │ │ 6 │104/10/29 │ 7,600│泉億電氣空│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表、│ │ ├──┼─────┼─────┤調 │福神路9 號 │出貨單(偵卷第100-102 │ │ │ 7 │104/11/05 │ 500│ │ │頁) │ │ ├──┼─────┼─────┤ │ │ │ │ │ 8 │104/11/18 │ 7,200│ │ │ │ │ ├──┼─────┼─────┤ │ │ │ │ │ 9 │104/11/19 │ 4,050│ │ │ │ │ ├──┼─────┼─────┼─────┼─────────┼───────────┤ │ │ 10 │104/06/11 │ 7,400│華福電器行│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表、│ │ │ │(檢察官附│ │ │23 之1號 │出貨單、保管單(偵卷第│ │ │ │表誤載為 │ │ │ │103-104頁) │ │ │ │09/11 ,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11 │104/11/13 │ 800│ │ │ │ │ ├──┼─────┼─────┤ │ │ │ │ │ 12 │104/11/20 │ 2,130│ │ │ │ │ ├──┼─────┼─────┤ │ │ │ │ │ 13 │104/11/26 │ 5,540│ │ │ │ │ ├──┼─────┼─────┼─────┼─────────┼───────────┤ │ │ 14 │104/10/27 │ 3,800│東立電機行│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表、│ │ │ │(檢察官誤│ │ │189 號 │保管單(偵卷第96、105 │ │ │ │載為11/27 │ │ │ │-108頁)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15 │104/11/05 │ 3,150│ │ │ │ │ ├──┼─────┼─────┤ │ │ │ │ │ 16 │104/11/12 │ 2,100│ │ │ │ │ ├──┼─────┼─────┤ │ │ │ │ │ 17 │104/11/19 │ 3,540│ │ │ │ │ ├──┼─────┼─────┤ │ │ │ │ │ 18 │104/11/26 │ 4,360│ │ │ │ │ ├──┼─────┼─────┼─────┼─────────┼───────────┼───────────┤ │ 19 │104/10/29 │ 30,660│慧益電器行│屏東縣○○路000 號│送貨單、調貨明細表(警│顏健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之1 號 │卷第7-8頁)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20 │104/11/05 │ 11,720│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 │ 21 │104/11/11 │ 24,895│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小 計 │ 137,865│ │ │ │ │ └──┴─────┴─────┴─────┴─────────┴───────────┴───────────┘ 附表三 ┌────────────────────────────┬──────────┐ │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備註 │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李成南)新臺幣1,814,405元。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 │ │㈡給付方法: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666號和解筆錄。 │ │ 10日前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李成南)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㈢原告(即告訴人李成南)其餘請求拋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