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縣慧
- 選任辯護人
- 周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己○○與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緣戊○○與乙○○因故而有糾紛,詎己○○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原街與中華橫路口,見乙○○獨自騎乘腳踏車,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騎乘機車(搭載戊○○)自後方撞擊乙○○,乙○○因而倒地,並於爬起後與己○○、戊○○拉扯,己○○復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創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經查,本院審酌證人乙○○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就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揭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事實(見高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27547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4號(下稱偵卷)第32頁及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騎車把乙○○押到路邊,沒有撞他,他沒有跌倒,他把腳踏車停好後,把戊○○推倒,用雙手掐住戊○○脖子,我拉不動他就拿安全帽打他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25頁),及其辯護人以:因告訴人先對被告之女兒行兇,被告為保護女兒才持安全帽打告訴人,符合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原街與中華橫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及背面)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背面)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救護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40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未騎機車撞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將戊○○推倒,並用雙手掐戊○○脖子,被告才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的頭等語,然查:
1、參以被告前陳稱:因為乙○○做人處事讓我很生氣,戊○○有跟我講被乙○○性侵害好幾次,都沒有拿錢,所以我遇到他才會騎乘機車追撞他,他倒地後爬起來對戊○○叉住脖子壓倒在地上,所以我才拿安全帽毆打他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背面),及證人乙○○證稱:105年10月5日領完便當後,我騎腳踏車沿著中原街要回去,有人騎機車速度很快的從後面把我撞倒,我的腳踏車後輪胎因此破掉、手把龍頭歪掉,倒地後我看到是己○○和戊○○,他們拿安全帽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證稱:當天我接獲派出所用無線電調派說該處發生糾紛請求協助,到現場時看到乙○○坐在地上,頭部有流血,他說被安全帽擊傷,我就叫救護車。戊○○跟己○○只有說乙○○跟她們有金錢上糾紛,我看到乙○○的腳踏車有破壞痕跡,腳踏車已經沒辦法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75頁),洵堪以認定當天被告見及告訴人於中原街上騎乘腳踏車時,因其就告訴人與其女兒戊○○間之性交易乙事有所憤懣,故而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告訴人倒地、腳踏車亦因受外力撞擊而有損壞致無法使用,被告隨後並向到場之員警告知其與告訴人間係有金錢上糾紛(指性交易後未給錢)等情,應屬至明,蓋若如被告於本院所述當日其並未撞倒告訴人,係告訴人先無故攻擊戊○○之情,則於被告報案後(詳下述)、員警到場時,被告及戊○○理應會將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攻擊行為告知員警,方符合被告報警之目的,而非僅向到場員警陳述其等與告訴人間係為「金錢上之糾紛」方符常情,是以,本件應確係被告基於戊○○與告訴人間「金錢上糾紛」,故而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上揭先前所為之陳述方屬實情,其於本院辯稱並未撞倒告訴人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稱係因告訴人先對戊○○行兇,被告持安全帽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依照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女兒戊○○證稱:我之前跟乙○○有性交易,但他不給我錢,當天在行德宮領便當出來後,我跟媽媽說乙○○一直強迫我去他家性交易,媽媽聽到就很生氣,他跌倒後,媽媽去問他「(台語)你對我女兒有怎麼樣否?」、然後我問他「怎樣、怎樣」,他就生氣掐我脖子,媽媽就用安全帽打他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背面),及被告陳稱:我那時跟乙○○說:「你為什麼要這麼做?年紀一大把了,這種缺德事做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認被告先騎機車將告訴人撞倒在地後,被告與戊○○旋上前質問告訴人,衡諸當時情境,被告係認戊○○受侮遂而充滿怒意地撞倒告訴人,並與戊○○2人同上前對告訴人進行質問,想必當下態度應非良善,而告訴人於遭受來自後方之猛然撞擊因而倒地,突又見及被告及戊○○2人來至登前興師問罪,顯然亦會產生怒氣而與其等扭打,上情洵非難以想像,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本案係由被告先騎乘機車猛然地將告訴人撞倒在地並上前興師問罪,屬侵略性之積極攻擊行為,而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縱使告訴人嗣後確因被惹怒而有掐戊○○之脖子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為係單純基於防衛之目的,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辯護人稱係由告訴人先為攻擊行為等語,應屬有誤。
3、至告訴人雖證稱:我被撞倒後根本沒有力氣爬起來掐戊○○的脖子,我完全沒有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依被告陳稱:乙○○掐住戊○○,我拉他衣服拉不動,我就打電話報警,然後再拿安全帽打他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及參以當日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之報案人電話以觀,足認本案事件確係由被告報案乙情,則若告訴人當時並未反擊,被告大可於毆打告訴人後逕自離去,實毋須報警後又留置於現場直至員警到場之理,是認告訴人上揭所述應屬避重就輕,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符,難與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騎乘機車將告訴人撞倒在地,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情緒功能有輕度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歷經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就本件案情均能清楚為自己之利益為答辯,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訊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形均未有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上揭疾病影響,致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世,僅因其女兒戊○○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即騎機車將告訴人撞倒,於告訴人反擊後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勢,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其罪責能力顯較身心健全之人為低,及被告係因認為同屬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女兒遭告訴人欺侮遂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3,5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前數年間及本案發生後,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頁),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