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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松檀林裕凱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1月13日17、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玉惠,佯稱為其友人「安東尼」,現需款孔急云云,致王玉惠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105 年11月13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淑敏,佯稱為其友人「王藝芳」,現需款孔急云云,致黃淑敏陷於錯誤,而請其友人曾惠芬於同日19時3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

㈢於105 年11月13日19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奕昕,佯稱為其友人「簡裕君」,現需款孔急云云,致李奕昕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 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王玉惠、黃淑敏、李奕昕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6 年3 、4 月間,我要出去找工作,有把提款卡一起帶出去,回來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基本事實部分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自行保管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唐秋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2日函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 之1 頁至第5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敏、被害人王玉惠、李奕昕因遭不詳成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王玉惠等3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證人王玉惠提供之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證人李奕昕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黃淑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1月13日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105年11月13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3 月6 日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06 年3 月6 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上開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云云,惟就該等帳戶資料遺失之原因及時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10月左右,我跟朋友一起去花蓮玩,回來高雄的路上,我在朋友車上發現我放在包包內的皮包不見了,皮包內所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也都不見了云云(警卷第1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在回來高雄的路上還沒有發現東西遺失,是回到家後才發現云云(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06 年3 、4 月間,我要出去找工作,有把提款卡一起帶出去,回來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易字卷第15頁),是其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之原因,竟有出遊或求職兩種說詞,而就發現遺失之時間,亦出現相差半年以上之歧異,所辯能否採信,已有可疑。若紬繹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不只一處。其就有無一併遺失其餘物品一事,於警詢時供稱: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錢及護照也不見了云云(警卷第1 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我健保卡沒有遺失,另外還有遺失郵局和另一間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一併遺失云云(易字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一併遺失之物品品項,前後供述亦出現重大分歧。甚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紀錄方式,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怕會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怕忘記,有時記性比較差,所以直接將密碼用奇異筆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9 頁)。於本院106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將寫有密碼之單子夾在存摺裡面,之前偵查中說密碼是用奇異筆寫在提款卡上,是因為當時緊張,以今日陳述為準云云(審易字卷第19頁)。於本院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竟改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及存摺上云云(易字卷第16頁),姑不論被告於事發近1 年後之106 年10月2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尚能清楚憶出提款卡密碼(易字卷第16頁),其上所稱因記憶不好需另外書寫紀錄之說詞,顯不攻自破,被告對於是否有另外紀錄密碼、紀錄於何處此等關涉自身財產之重要內容,前後竟可出現3 種不同版本之說詞,亦徵其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全不足採。

⒉又從事財產不法犯罪之人,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參以卷附交易明細及其他相關證據,上開帳戶於被告所稱遺失時點後,至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均未見有一般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交易、提款之小額提領或其他相類之操作紀錄,足見該不詳詐騙人士於向證人王玉惠等3 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衡情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當無發生之可能。

⒊此外,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則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且密碼6 碼之排列組合共100 萬種,如按錯3 次,即無法提領款項,而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偵卷第9 頁、易字卷第15頁),並非單純照錄其其生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有另添加若干數字,是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豈能輕易自100 萬種排列組合中憑空破解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應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查被告係84年出生、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易字卷第45頁),而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個人財產重要表徵,一旦同時落入他人之手,他人即可恣意使用之情,應能理解,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別人取得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我的帳戶;我有從新聞看過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騙錢等語足徵(偵卷第10頁),其知悉上情卻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⒉再參以上開帳戶被告甚少使用,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筆交易係1 年多前之104 年8 月5 日,且帳戶內存款餘額為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審易字卷第19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警卷第5 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會提供較少使用並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相符。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並無存款,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其於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王玉惠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被害人王玉惠等3 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王玉惠所匯款項,因銀行即時列為警示帳戶,幸而未遭提領,該款項亦於106 年3 月7 日經玉山銀行退款予被害人王玉惠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害人王玉惠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被害人王玉惠等3 人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依上開說明,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30│警卷    │
│  │30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        │
├─┼───────────────────────┼────┤
│2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523號卷               │偵卷    │
├─┼───────────────────────┼────┤
│3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卷                   │審易字卷│
├─┼───────────────────────┼────┤
│4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39號卷                      │易字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