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陳永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有勝工程行負責
人,從事房屋增建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湘松受其雇用
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在高雄市○○區○○0街000號,從事
鋼承版舖設作業,詎陳永勝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
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如設置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竟疏未設
置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
落之措施,以符合必要之安全標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蔡湘松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且
未於施作場所設置任何防護措施,致蔡湘松在上址進行鋼承
版舖設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嚴重腦水腫、雙側血氣胸、第7頸椎骨折、第7、8、9胸椎爆
裂性骨折等傷害,致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湘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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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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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永勝於偵查中之供述│1.為有勝工程行負責人,從│
│ │ │ 事房屋增建工程之事實。│
│ │ │2.蔡湘松受其雇用於105年6│
│ │ │ 月14日,在上址從事鋼承│
│ │ │ 版舖設作業之事實。 │
│ │ │3.案發當時,未前往上址,│
│ │ │ 並未於上址3樓架設安全 │
│ │ │ 網、安全母索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湘松於偵查│1.受被告雇用於105年6月14│
│ │中之證述 │ 日,在上址從事鋼版舖設│
│ │ │ 作業之事實。 │
│ │ │2.案發當時,被告未在上址│
│ │ │ ,並未於上址3樓架設安 │
│ │ │ 全網、安全母索、亦未確│
│ │ │ 實使用其安全帶、安全帽│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葉奕麟於偵查中之結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 │ │提供安全母索及安全帶所致│
│ │ │之事實。 │
├──┼────────────┼────────────┤
│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蔡湘松於105年6月14日就診│
│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時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同年│
│ │心障礙證明各1份 │7月15日、106年8月31日鑑 │
│ │ │定、重新鑑定因肢體障礙 │
│ │ │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
│ │ │實。 │
├──┼────────────┼────────────┤
│ 5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被告因蔡湘松從事高度2公 │
│ │處105年6月15日高市勞檢營│尺以上鋼骨相關作業,未使│
│ │字第10571133500號函暨所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 │附監督改善通知書1份、照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遭高│
│ │片2張。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 │ │停工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