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睿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睿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睿紘及吳彥男均受僱於林俊斌擔任貨物運送工作,施睿紘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凌晨5 時至6 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東鈴冷凍庫前之冷凍貨櫃車內卸貨,因不滿吳彥男叨念其工作表現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吳彥男,致吳彥男受有顏面鈍瘀傷、右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上腹鈍傷等傷害。嗣吳彥男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彥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施睿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揮拳打到吳顏男之臉部(院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114 頁),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吳彥男用手鉤住我脖子,我要掙脫,所以左右搖擺,並用手往上揮,我是出於防衛云云(他卷第20頁,院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114 頁),經查:
(一)被告及吳彥男均受僱於林俊斌擔任貨物運送工作,而其等於106 年2 月28日凌晨5 時至6 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東鈴冷凍庫前之冷凍貨櫃車內進行卸貨之工作,吳彥男有叨念被告工作表現不佳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彥男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他卷第2 頁、第13頁、院二卷第14頁,第1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內容相符(他卷第20頁,院二卷第114 頁),復有林俊斌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可佐(院二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毆打吳彥男,致吳彥男受有顏面鈍瘀傷、右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上腹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彥男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歷歷(他卷第2 頁、第13頁,院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對吳彥男揮拳,並打到吳彥男的臉等情(院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吳彥男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 頁)及病歷資料(院二卷第35頁至第106 頁)在卷可憑。吳彥男有叨念被告工作表現不佳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抓貨,吳彥男說我這樣做錯,那樣做錯,我跟他說不要把他今天放假還要出來工作的氣出在我身上等語(他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則陳稱:我在撿貨,吳彥男用三字經罵我,我就說不然現在是怎樣,不要把沒放假的氣出在我身上(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對於吳彥男叨念其工作表現不佳乙事,確實有心生不滿之情,是被告確有傷害吳彥男之動機存在。而被告亦坦認揮拳毆打吳彥男臉部,此與吳彥男之臉部受有顏面鈍瘀傷、右眼眶骨骨折及鼻骨骨折之傷勢分佈情形,亦有相符,堪認吳文彥上開指證內容,確有所憑,而屬可採。是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吳彥男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應堪採認。
(三)被告雖辯稱吳彥男有用手鉤住其脖子,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院二卷第16頁背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吳彥男用左手肘鉤住我脖子,我覺得快不能呼吸,我看到他要出右手打我,所以我雙手抓住他的右手並掙扎云云(他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則供稱:吳彥男在我的左手邊,他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用左手攻擊我云云(院二卷第114 頁背面),是被告時而辯稱吳彥男以左手鉤住其脖子,時而辯稱吳彥男以右手鉤住其脖子,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再者,卷內亦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脖子有受傷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再者,吳彥男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右眼眶骨骨折,衡情,被告徒手毆打被告臉部之力道極為猛烈,倘若吳彥男以手勾住被告脖子,雙方在貼身拉扯推擠之過程中,被告出拳勢必難以施力,如何能徒手將吳彥男毆打至右眼眶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足認被告所辯其遭吳彥男用手鉤住脖子乙節,非但為被告所否認,更有違悖常情之處,亦無證據可佐,所辯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吳彥男成傷,從吳彥男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及鼻骨骨折之傷勢,可知被告徒手毆打之力道極為猛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亦見被告行事莽撞衝動,倘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復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經歷(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院二卷第114 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